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45號再審原告 許萬成 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科長即受判決人 男性 65歲再審被告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 號代 表 人 許璋瑤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鑑字第138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
為不服105年6月29日105年度鑑字第13805號判決(附件一),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
壹、查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64、65條分別訂有明文。再審原告乃依法於收受判決後30日內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先為敘明。
貳、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判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然公懲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
參、查本件確定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有嚴重之程序瑕疵,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有明文規定。依據前開法文可見,合議庭乃原則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乃例外當事證明確才可不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以書面審理。甚至被付懲戒人更可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合議庭甚且不能拒絕。是故若合議庭認為本案事證明確自應於判決理由中詳細交代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之理由。
二、豈料本案原審判決,徒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採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答辯僅以一句「仍執陳詞答辯,核屬卸責之詞」帶過,全然未予再審原告於懲戒案件審理庭時表述之機會,竟以一審判決認定結果並僅以寥寥數語即採為「足認事證明確」,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全然將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應以言詞辯論程序為原則之規定置若無睹,更未告知再審原告得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是以對於再審原告程序利益之保障有嚴重損害,自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錯誤之情形甚明。
肆、本案有關懲戒處分輕重量處之標準,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而未依據修正施行後為懲戒處分時有效之同法第10條規定,且更未於理由中以隻字片語敘明具體之量定標準,同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之修法理由中敘明「…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爰於本條第二款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設但書,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是以公務員懲戒法顯然係採取與刑法第2條相同之從舊從輕立法例。
二、惟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有關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等),究應適用行為時法抑或裁判時法?決議結論為「應適用裁判法」,並敘明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則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有關懲戒處分量定輕重之判斷因素,參酌該條文內容與刑法第59條量刑輕重相同,則有關條文之修正,自無關法律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更有甚者,參酌量刑時應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表明斟酌之情形,若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僅為法律上之抽象用語,不足為考量科刑輕重之具體事由,…」。然本案原確定判決對於如何具體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形而為處分輕重之判斷,竟全無隻字片語敘及,連空泛之抽象法律用語都付之闕如,同屬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伍、被付懲戒人於答辯狀所提出下列有利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全未斟酌,自有就「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有關刑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李新彬就「合雄帝璽」建案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旁幼稚園前面之車內交付被告12萬元賄款部分:再審原告於答辯狀內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曾於104年9月3日就通訊監察譯文為勘驗後,並自7分19秒起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正確譯文為「萬鐙貿:不會,你躲在後面,『你說消防拿的』沒關係。」「李新彬:真的啊,馬上風聲,整個寶佳機構大家都知道。」「萬鐙貿:不是,我說你藏在後面,你不用出面,你說『消防』拿的就好了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由上開譯文明白顯示李新彬與萬鐙貿就合雄帝璽建案早已存有向合雄公司索取數十萬之高額金錢,然又忌憚將導致風評不佳,即假借乃要行賄消防人員之名義而索取之情,此與李新彬於警詢初始坦承乃以「許萬成」名義索取金錢中飽私囊之供述不謀而合,則李新彬所述行賄被告之情乃屬卸責之舉,更屬顯然。對此二審重為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於一審刑事判決中尚不存在),對於被告乃有利之證據,惟原懲戒確定判決竟完全無視,全未交代未予採信斟酌之理由。
陸、原確定判決對於刑事判決各項違法失職行為判斷之認事用法更有下列不當:
一、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李新彬就「合雄帝璽」建案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旁幼稚園前面之車內交付再審原告12萬元賄款部分:
(一)查李新彬就關於「合雄帝璽」建案是否有交付再審原告賄款之情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實難遽信伊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屬實。
查李新彬於102年10月3日接受廉政署詢問時原本明確供稱「(問:30萬的勞務費是什麼用途?)那是我跟他【指萬鐙貿】要的勞務費,我自己的工資,後來他只有給我大約十七、八萬,詳細數字我忘記了。」「(問:你有無跟萬鐙貿說,關於本案要用錢打點消防局,就是行賄消防局許萬成或其他官員?)我就是用這個名義。錢自己拿。」(102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一頁92、94參照)顯然李新彬乃表示係以再審原告名義為藉口向萬鐙貿索取錢財(對照李新彬於其他建案之情形,實可見李新彬於警詢初始之時所述確實符合事實),然李新彬嗣後旋即為了自身利益考量,而將一切行為卸責予再審原告,改口表示有行賄再審原告之情形,此等重要情節李新彬前後供述已見明顯不符矛盾之處,實難遽信伊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屬實。
(二)又由李新彬與萬鐙貿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監察譯文102年6月10日編號1之譯文中所載即已可見渠等有共謀以行賄消防人員為藉口向合雄建設索取金錢之情形,則李新彬所述行賄再審原告之情乃屬卸責之舉,更屬顯然。
1.按李新彬與萬鐙貿於就合雄帝璽建案談論之第一審通訊監察譯文中即已可見渠等有共謀以行賄消防人員為藉口向合雄建設索取金錢之情形,此觀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監察譯文102年6月10日編號1之譯文中顯示「李新彬:
不是啦,我跟你講啦,他是這樣講啦,他扣到水電公司的錢,風聲就出來了。…李新彬:那個臭名就出去了…李新彬:所有風聲就出去了,阿彬拿人家50萬。萬鐙貿:不會,你躲在後面…沒關係…萬鐙貿:不是,我說你藏在後面,你不用出面,你說小紅(音似)拿的就好了嗎。…」(第一審卷二175頁反面至176頁參照)按台語發音之「消防」二字發音即與國語中之「小紅」雷同,已然可以認定該譯文中之「小紅」即指「消防」。
2.經蒙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於104年9月3日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勘驗後,並自7分19秒起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正確譯文為「萬鐙貿:不會,你躲在後面,『你說消防拿的』沒關係。」「李新彬:真的啊,馬上風聲,整個寶佳機構大家都知道。」「萬鐙貿:不是,我說你藏在後面,你不用出面,你說「消防」拿的就好了嘛」(第二審10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更可確定該譯文之真實文意無疑。
3.而由上開譯文明白顯示李新彬與萬鐙貿就合雄帝璽建案早已存有向合雄公司索取數十萬之高額金錢,然又忌憚將導致風評不佳,即假借乃要行賄消防人員之名義而索取之情,此與李新彬於警詢初始坦承乃以「許萬成」名義索取金錢中飽私囊之供述不謀而合,則李新彬所述行賄再審原告之情乃屬卸責之舉,更屬顯然。
(三)查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新彬有交付12萬元之賄款予再審原告之事實,然就此重要之「賄款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第一審實僅以對向共犯李新彬一人之供述為憑,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而李新彬之供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則第一審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信李新彬供述為真,實令人無法接受。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賄賂罪」即為最典型之必要共犯中「對向犯」之類型,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能僅以所謂行賄者片面之供述即遽認再審原告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2.查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新彬有交付12萬元賄款予再審原告,就此「交付賄款」之犯罪事實,實僅有李新彬一人之供述為憑。蓋於本案中萬鐙貿、喬家龍與賴重宏三人均未親眼目睹李新彬交付賄款12萬元予再審原告之情,是以渠等傳聞而來有關行賄再審原告之供述自不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更不能遽以認定再審原告確實已收受賄賂。
3.而本案中固有實施監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之存在,然應為注意者乃所有再審原告與李新彬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有任何提及與金錢交付遑論賄賂之話語存在。若果再審原告真有收取賄賂,何以再審原告與李新彬之通聯譯文中竟未有任何有關提及賄賂相關之隻字片語存在?既然通聯譯文中未有此類對話顯現,則再審原告與李新彬如何約明再審原告需為何等職務行為而得收取與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更令人不解?再者,卷內亦未有拍攝到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旁之幼稚園前面與李新彬碰面之跟監照片,遑論拍攝到再審原告收取賄款。則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新彬有「交付賄款12萬元」之事實,實僅徒憑李新彬一人片面之供述,實難令人信服。
(四)更有甚者,李新彬供稱將自萬鐙貿交付之18萬6000元自己僅留6萬6000元,而將12萬元交付給再審原告云云。
此等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已如前述,然由李新彬與萬鐙貿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然顯示,李新彬與萬鐙貿對於再審原告於合雄帝璽建案中並未給予任何幫助多所抱怨,則又焉有可能交付多達12萬元之賄款予再審原告。
1.查依據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萬鐙貿自合雄公司收受30萬元後,將其中18萬6000元交付給李新彬,而李新彬復將其中12萬元交付給再審原告。若依此認定則再審原告收取分配之款項乃三人中最多者,然萬鐙貿、李新彬所分配之金額竟均少於再審原告,則萬鐙貿、李新彬竟會自願分配較少之報酬而甘心將多數之款項交付予再審原告當成賄款,此等認定實已與常情相違。
2.更何況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李新彬與萬鐙貿對於再審原告於合雄帝璽建案中並未給予任何幫助多所抱怨,此觀之102年6月18日14時58分37秒李新彬與萬鐙貿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萬鐙貿:我叫人家去那主秘的桌上翻,翻不到啦,結果說現在還在許ㄟ那邊,許ㄟ連看都沒看,許ㄟ都還沒簽。」…「李新彬:嘿啊,這樣沒意思啊。」…「李新彬:幹你老,氣死有影。」。(第一審卷二第186頁正反面參照)則以李新彬與萬鐙貿對於再審原告於合雄帝璽建案中並未給予任何幫助,而於電話中如此抱怨,渠等竟會於事後又給予再審原告12萬元之賄賂,此等作法實令人無法相信。
(五)查由第一審判決第32頁所載乃認就本件再審原告確有指示「催促」承辦人邱昱綸儘速進行現場查驗之舉措,並認此乃再審原告受李新彬請託後所為,而與賄賂有對價關係云云。然查第一審將再審原告基於主管對於下屬依法本應所為之「督導關係」視為催促,而認此乃再審原告為收受賄賂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亦令再審原告難以接受。
1.查李新彬為消防器材商,因業務關係與再審原告有所認識,就「合雄帝璽」建案之消防安檢案件,乃係由葉集汮與邱昱綸約定複驗、核對資料時間,而李新彬僅係打電話予再審原告請再審原告提醒邱昱綸要依約定時間處理及關切該案件進度,再審原告亦僅係就其所知加以回覆,而該案件最終亦係經承辦人員邱昱綸依法檢查通過,再審原告於此過程中實無可能收取任何賄賂。
2.查再審原告乃係邱昱綸之主管,主管對於下屬若執行職務有缺失之處,基於主管對於下屬之責任,依法本應加以「督導」,此觀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13日編號11此則再審原告與李新彬通話之譯文顯示,李新彬向再審原告投訴稱「他今天沒有去,你能不能幫我們了解一下?明天他能不能去…他有跟他約了咧。」「去複查一下,嘿。」「明天可能你早上再去交代。」「不然到時候他又忘了,好不好?」由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然呈現針對「合雄帝璽」建案之「複查」時間乃係由承辦人邱昱綸與消防設備商自行約定好時間,然邱昱綸於約定之時間竟未出現,此等與民有約竟未準時赴約之情形,實屬執行職務上之缺失,故李新彬致電向再審原告抱怨上情,再審原告自需基於主管之立場對於邱昱綸加以「督導」,然第一審將再審原告基於主管對於下屬依法本應所為之「督導關係」,認此乃屬被付懲戒人為收受賄賂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亦令再審原告難以接受。
3.且查依據證人邱昱綸於第一審103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問:就你承辦合雄帝璽建案的期間,科長許萬成是否對你有任何具體指示?)許萬成有作催促的動作,問我現場缺失改好了沒,如果好了讓人家過,如果有缺失的話儘快安排趕快複查。」「(問:你方稱許萬成有問你合雄帝璽建案現場缺失改好了沒,好了趕快讓人家過,並要你儘速安排複查,除此之外,對於合雄帝璽建案許萬成對你有無其他指示?)沒有。」顯見再審原告對邱昱綸所為之指示均屬一般正常主管對下屬之業務督導而已,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衡諸本件合雄帝璽建案依據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乃102年4月26日便已經掛件申請消防竣工查驗(第一審卷二9-13頁參照),迄至102年6月19日方通過複查領得消防許可函,整個消防檢查與複查之時間並無任何特殊之加快情事,反而係因有如前所述,承辦人員約定之查驗竟有失約而致拖延之情形,再審原告才會基於「督導」之情而加以詢問。
4.至於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引用邱昱綸偵查中供述「許萬成約好時間,大部分都不是我約的,原則上我承辦的案件是我要約時間,但是有一些許萬成特別催促的案件,許萬成會自己跟廠商約時間,叫我到場,而且該時間如果我有排定其他案件要會勘,許萬成還叫我推掉,我都會跟被推掉的廠商道歉。」等語,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然查邱昱綸上開供述「許萬成會自己跟廠商約時間」之內容非但不實,且根本並未針對特定之案件,亦未提及乃與本件合雄帝璽之消防安檢案件有關,則第一審竟引用於本案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誠有張冠李戴之嫌。
(六)綜上所述,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認定李新彬就「合雄帝璽」建案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旁幼稚園前面之車內交付再審原告12萬元之犯罪事實,確實存有諸多疑點,亦屬無法證明,而應為無罪判決。
二、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記載李新彬就「創景二期」建案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於高源消防公司交付再審原告1萬元賄款部分:
(一)李新彬證稱行賄再審原告1萬元之情形,與客觀物證不合,蓋依據附表二102年5月7日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新彬於102年5月7日10時59分07秒致電予再審原告表示就創景建設之案件「弄好後我再跟你感謝一下…」,再審原告當下已明確表示「不用啦,不用啦」。實難令人想像再審原告事後竟會改念收受1萬元之賄款。
1.按就「創景建設」之消防安檢,因承辦人時間有所延誤,原本已經與業者盧錦川公司之人員約定好禮拜二進行資料核對,然又延到星期四才要進行核對資料,故李新彬對此固然曾致電予再審原告陳情,此觀之附表二102年5月7日編號2所示102年5月7日10時59分07秒李新彬與再審原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新彬:啊就要對資料啦,他好像禮拜四一定要拿到核准文,這樣啦。他本來是約今天要對資料,今天對資料對一對,好像又來不及啦,…」「李新彬:對,今天禮拜二啊,他又延到禮拜四才要幫他對資料啦。」
2.而於該通電話中,李新彬向再審原告陳情本案核對資料時間有所延誤,並希望承辦員可以依照約定日期進行資料核對後,固然曾向再審原告表示「弄好我再跟你感謝一下啦。…」惟再審原告旋即答稱「不用啦,不用啦,不用啦」(第一審卷二196頁反面-197頁參照)。則對於李新彬於電話中表示要向再審原告致謝等語,再審原告均已明確回絕,實難令人想像再審原告事後竟會改念收受1萬元之賄款。
3.第一審判決雖以再審原告於該通電話中明知李新彬有行賄之意,竟未嚴詞拒絕,反而談笑如常,事後竟又應約前往李新彬之公司處所碰面,故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堅決拒絕賄賂之態度云云。然查李新彬為消防器材商,因業務關係與再審原告有所認識,兩人認識多年,若欲電話中對李新彬流露責難之態度,甚或事後竟要斷絕聯繫,此豈非不近人情,是以再審原告乃以婉轉之態度表達不需要之話語,此已足表明立場,又給李新彬下台階,亦較符合一般人情世故。更何況於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清楚顯示李新彬致電再審原告乃係表示「他(指邱昱綸)本來是約今天要對資料,…」「對,今天禮拜二啊,他又延到禮拜四才要幫他對資料啦。」等語。亦即乃係陳情反映承辦人員有失約於民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之下屬失約有錯在先,再審原告自係對陳情之李新彬難以嚴詞苛責。
(二)又就李新彬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於高源消防公司交付再審原告1萬元賄款此事實,於卷內僅有李新彬一人之證述,然李新彬對於交付賄款之經過情節,前後所述實有矛盾,且更與監聽譯文顯示之情況不合,實不可輕信。
1.查對於行賄再審原告1萬元之事,主要證據乃係李新彬之證述,然李新彬證述之內容前後實有矛盾,蓋李新彬於102年10月3日廉政署詢問時乃稱「…拿到文後,盧錦川就給我5萬元答謝,我自作主張有拿1萬元現金給他…」(102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一頁97參照)依其前開證述內容顯係表示先收到盧錦川交付之5萬元後才行賄再審原告1萬元,然李新彬於嗣後偵訊及審理時竟改稱係先行賄再審原告1萬元後,盧錦川才交付予伊5萬元,此等交付賄款之情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2.又就所謂交付賄款1萬元予再審原告時是否有向再審原告作何表示,李新彬於第一審103年6月18日審理時乃證稱「我跟許萬成說謝謝」等語(第一審卷三34頁參照)。然伊於第一審103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竟稱交付款項時有向再審原告表示「這是創景2期」(第一審卷一218頁參照),前後所述亦見歧異。
3.尤有甚者,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2年5月10日11時44分32秒李新彬確實有致電給再審原告詢問再審原告「你哪時候有空」,再審原告於該通電話中乃稱「我如果下班再去你那裡」(第一審卷二203頁參照),而事後再審原告確實於該日有前往高源消防公司。是以第一審判決即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係於102年5月10日前往高源消防公司並於該日收取1萬元賄款。惟依據李新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這個案件結束後,許萬成有一天下午
4、5點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高源公司,許萬成就說要到高源公司來坐,我就拿一萬元給許萬成…」(第一審卷三第31頁反面參照),嗣辯護人再度向伊詢問確認「所以你可以確定你給許萬成一萬元的那天,是許萬成先打電話給你,然後再去你公司找你,是否如此?」,李新彬仍證稱「是」(第一審卷三第37頁參照)。則李新彬所證述行賄當天相約之經過,竟然表示是許萬成主動打電話給李新彬問伊在哪裡,且是許萬成主動提出要到高源公司坐,此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形完全不符,蓋卷內所存102年5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白顯示係於該日早上(並非下午),且係由李新彬主動打電話給許萬成詢問許萬成何時有空,完全沒有該日由許萬成打電話給李新彬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在。則李新彬所證稱之行賄經過情節,毫無客觀物證可為補強佐證,顯屬虛構情節已可認定。
4.申言之,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固然有前往李新彬之公司,惟實無從以此即認李新彬有於102年5月10日行賄再審原告。蓋李新彬對於行賄當天聯繫之過程與聯繫時間所述,均與5月10日該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狀況不符。然第一審就此節未於判決理由中為任何之說明,實令再審原告難以信服。
(三)按李新彬因向再審原告陳情後,創景二期建案之消防安檢時間並未再遭承辦人遲誤,李新彬即以再審原告名義為藉口向盧錦川索取5萬元之報酬,然再審原告不過是李新彬向他人索取錢財之名義藉口,此可觀之李新彬和盧錦川通聯時乃將再審原告掛在嘴邊,誇大杜撰出再審原告從未說過之言詞,目的顯然係為突顯自身之人面與能力,而為索取錢財中飽私囊預作伏筆甚明。則當東窗事發,李新彬僅能再杜撰有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將責任推卸予再審原告,李新彬供述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情節,實不可遽信。
1.再審原告確實未收取李新彬交付之賄款,再審原告僅係李新彬向盧錦川索取錢財之幌子,而李新彬索取錢財之伎倆即係於和盧錦川電話通聯時表現出自己和消防局課長熟識、人面廣很有能力之情狀,李新彬為求能讓盧錦川相信李新彬確實很有能力可以打點再審原告甚至指揮再審原告,竟於電話中杜撰出再審原告從未向伊說過之言詞甚至虛構情節,此觀之李新彬和盧錦川於附表二102年5月9日編號10所示102年5月9日11時34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新彬竟向盧錦川表示「…我叫他們課長自己去跑文啦…」「我實在喔…科長打電話給我,說你們是在亂什麼?你們趕的要死,換我比你更急,是什麼人比較急,這樣啦。」(第一審卷二第202頁參照)
2.惟觀之卷內所存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全然查無所謂李新彬可以指揮再審原告叫再審原告自己去跑文之譯文內容,更無再審原告打電話給李新彬說自己比業者更急此等言論。由此即可輕易發覺李新彬和盧錦川通聯時將再審原告掛在嘴邊,並誇大杜撰出再審原告從未說過之言詞,目的顯然係為突顯自身之人面與能力,而為索取錢財中飽私囊預作伏筆甚明。則當東窗事發,李新彬僅能再杜撰有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將責任推卸予再審原告,李新彬供述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情節,實不可遽信。豈料第一審竟認為李新彬上開與事實不符、誇大至極之言語乃不加掩飾之自然反應,誠令人不解第一審之判斷依據為何。
(四)而再觀之邱昱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可證明再審原告僅係單純要求邱昱綸就創景二期建案之消防安檢書面審查盡速辦理,並無任何施壓或表示若未盡速辦理即將行政懲處等情,而邱昱綸於再審原告向其反應盡速辦理後亦僅係依規定辦理(第一審卷三頁24參照),則再審原告於接獲李新彬反映邱昱綸有逕自改期審查而延誤審查之陳情後,基於主管之職責而向邱昱綸為儘速辦理之反應,實與常情無違,更不能以此即推論再審原告有收賄。至於盧錦川則未親眼目睹李新彬交付賄款予再審原告,則伊所為供述自無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更屬當然。
1.查本件緣起乃李新彬於102年5月7日10時59分07秒,打電話向再審原告陳情邱昱綸本約訂於5月7日對資料竟爽約(附表二102年5月7日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而再審原告調閱卷宗了解後發現本案於4月23日第一次會勘至5月7日約定審核資料時間計有14天之久,原本一週內可發文結案延到第14天始核對證件已有遲延,竟又向民眾表示要跑去別案會勘而要求延後2天才要核對資料,此等作法實有違失。故再審原告便在邱昱綸外出會勘返局後,向伊詢問「為何與民眾約核對資料?又外出,如李新彬所說是事實,請速補救,如李新彬所言不實,應向其說明,避免造成誤解。」結果邱昱綸默認,當天下午邱昱綸參加救護訓練,邱昱綸即請協辦人蔣錦文與李新元與業主連絡當天下午來核對證明文件。
2.而依縣府規定「陳請案件,如以縣長信箱、局長信箱或電話陳情應於當日內查明原因回復陳請人並予以管制。」再審原告係基於民眾陳情,始對本案查明確實承辦人對公文時效上有缺失,且約民眾從台北來到桃園核對證明文件又叫人回去延兩天再來核對證明文件,失信於民,實非便民之舉,恐業者再往上級陳情,因而才會基於主管監督之責對邱昱綸辦理本案進度予以關心管制,並將嗣後辦理之進度向陳情人李新彬告知。
3.豈料第一審不察,竟以再審原告有關心本案並向李新彬通知之舉而推論再審原告有收賄之情事,實令人無法接受。
(五)此外,觀之卷內再審原告與李新彬之通訊通聯譯文中亦未有任何有關提及賄賂相關之隻字片語存在?既然通聯譯文中未有此類對話顯現,則再審原告與李新彬如何約明再審原告需為何等職務行為而得收取與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復以卷內之行蒐跟監照片亦未拍攝到再審原告收取賄款之畫面,實無從遽認再審原告有收賄之行為。
(六)綜上所陳,有關李新彬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於高源消防公司交付再審原告1萬元賄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實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記載李新彬就「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案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7分間某時在消防局前之車上交付再審原告30萬元賄款部分:
(一)查本件起訴書原就本件再審原告收取賄款之時間籠統記載係於102年8月29日前,時間根本未能特定,而第一審於判決書內則記載認定係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7分間某時云云。然查第一審之認定與李新彬、周啟文供述之內容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對照後,可發現第一審認定僅係在諸多前後矛盾,完全無法互相吻合之供述中加以拼湊恣意認定出行賄時間點。第一審對本應為無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竟強行拼湊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實令再審原告無法苟同。
1.第一審判決乃係認定李新彬就「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案,係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7分間某時在消防局前之車上交付再審原告30萬元之賄款。惟查上開認定實與周啟文、李新彬供述之內容以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全然無法符合。
2.蓋依據周啟文於廉政署及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供稱係於102年8月12日將70萬元拿去高源消防公司給李新彬(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頁40參照)。而李新彬於102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30萬給的時間跟地點?)我記得是在消防局幼稚園前面,我打電話給許萬成,錢拿給他我就走了,就是周啟文拿錢給我,三天內我就把錢拿給許萬成,但不是當天。」(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二頁160參照)於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亦稱「我記得102年8月中旬周啟文把錢拿給我約兩三天後,我打電話給許萬成,許萬成當時在辦公室,大約下午三、四點我在消防局前面一個幼稚園還是國小,許萬成到我車上,我拿30萬元給他。」「我記得周啟文給我70萬後的一兩天,我把30萬給許萬成。我記得好像不是同一天」。
3.再者,於102年8月12日16時57分45秒李新彬與周啟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李新彬:他就跪下去,我管他怎麼樣?」「李新彬:他就跪在口袋。」而李新彬對此則於第一審審理時附和證稱「這應該是我已經把30萬元交給許萬成,『他』是指許萬成…」,然查依據李新彬前開證述明確證稱乃係於8月12日收到周啟文交付之70萬元後過了一、兩天;兩、三天後才將30萬元交付給許萬成;豈料嗣竟又改稱8月12日這通譯文前業已將30萬元交付給許萬成。前後所述顯然有明顯矛盾不一之情。按若果李新彬確實有行賄再審原告之情,何以對於交付賄款之經過情形產生如此嚴重之矛盾。
4.是以若由李新彬前開證述行賄再審原告之情節以觀,則李新彬所稱行賄之時間點應係落於102年8月13日至15日間,則於該期間必然會有與再審原告間之通聯紀錄與電話監聽譯文存在,然卷內全然未見102年8月13日至15日李新彬有與再審原告電話通聯之任何證據存在,甚至亦缺乏再審原告與李新彬於消防局前碰面遑論上車取款之跟監照片,由此已然可見李新彬供述行賄再審原告之經過純屬子虛。
5.第一審對於上開明顯矛盾不一之情亦有知悉,然為迴避前開質疑點,竟改以擷取附表三102年8月12日編號2所示102年8月12日下午4時57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片段即李新彬稱「我跟他CHECK好了」「他就跪在口袋」等語而斷然認定李新彬有於8月1日至該通電話即8月12日間之某時有交付賄款30萬元之事實。惟查,上開推論全然無稽更有明顯疏漏。首按,於8月1日至8月12日間,再審原告與李新彬二人間亦全然未有任何通訊監察譯文之存在,則二人既然全未有互相聯繫之情,如何相約於該期間交付賄賂?第一審之認定與常情不符已屬甚明。再者,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新彬與周啟文所稱之「他」,由譯文之前後內容對照,根本並非指涉再審原告,蓋此觀之周啟文於譯文中稱「我跟你說,比較重要的你就是要把案件拿給『他』,讓『他』自己去掛件」李新彬則稱「我知道。我跟你說,『他』有一個要求就是照相不能照到倉庫。」李新彬接著又稱「…我們年輕人說,怎麼那麼便宜。我說沒有關係,幫忙一下,我來拼一下獎金。」嗣周啟文又稱「嘿啦,那個本來就簽證會(費),那個另外的,那個我會意思一下那個我們看怎麼樣」等語。查李新彬、周啟文對於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是由何人負責檢附相關照片圖說,並由何人負責掛件,均明確知悉乃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根本不可能係由「火災預防科科長」之再審原告負責處理。此觀之周啟文於附表三102年8月19日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係李新彬陳述「麻煩你的設備師今天掛號」。則前開8月12日所稱「我跟你說,比較重要的你就是要把案件拿給『他』,讓『他』自己去掛件」之「他」,兩相對照即為「消防設備師」毫無疑問。再者,李新彬於第一審103年7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消防設備師在辦理安檢竣工查驗時,會檢附照片」,且亦證稱消防設備師對於申請掛件檢附的文件資料要負完全責任。是故前開8月12日所稱「『他』有一個要求就是照相不能照到倉庫。」之「他」顯然亦係指「消防設備師」無疑。再對比同一則通話譯文中李新彬表示年輕人說怎麼那麼便宜,但他要求伊幫忙一下,以及周啟文表示這只是簽證費等情,該通譯文中所指「他就跪在口袋」之人,乃屬「消防設備師」更為明確。然第一審對於上情全然未查,竟僅因李新彬隨口表示該人係指再審原告,即遽認此情,顯然未能明察事實〔按李新彬何以要指鹿為馬將給予消防設備師好處(簽證費)之情節,曲解為係給予再審原告,顯然係因渠等於送件時檢附之照片圖說大有問題,設備師簽證送件時本有懷疑,然為賺取簽證費用而如李新彬所述跪在口袋而仍願意替伊等掛名簽證送件,李新彬惟恐此情遭法院識破,因而嫁禍與再審原告,已屬昭然若揭〕。
6.尤有甚者,就本件賄款李新彬之說法高達30萬元,檢察官於第一審詰問時亦有察覺此金額實屬甚高而詢問「(問:為何信義金屬這案件會交付30萬元這麼龐大的金額給許萬成?)」而李新彬則答稱「因為周啟文給我70萬元,我覺得我有賺到錢,所以分30萬元給許萬成。」然上開陳述完全不合常理,更與上開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內容不符,蓋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新彬非但沒有賺到錢的喜悅,反而係向周啟文稱「我要跟你拼一下獎金,不然我跟你收那二十萬,不太划算。」姑且不論該通譯文中明明李新彬表示僅有收到20萬元,第一審竟偏要聽信證人李新彬、周啟文所稱於該日有交付70萬元已有重大瑕疵,然則李新彬既然對於收取到之報酬根本不滿意,甚至還要求要拼一下獎金,否則認為不太划算,則李新彬又如何可能如第一審所認定係在撥打該通電話之前,便已經交付高達30萬元之賄款給再審原告。
7.綜上可知,本件李新彬供述有對再審原告行賄30萬元之情節,實屬誇大荒謬,而有明顯瑕疵甚為明確。
(二)查依據周啟文之供述就本案消防安檢工程包含審圖、監造、照相、簽證、會勘迄至取得許可函均委託由李新彬之公司施作,縱使委由他人承作亦須支付70萬元,顯見70萬元乃合理之工程報價金額,則實令人難以想像李新彬會自工程款中取出30萬元用以行賄再審原告。
1.就系爭案件之消防安檢,元大消防公司之總經理周啟文於偵訊時乃供稱此案委託李新彬審圖、監造、照相、簽證、會勘迄至取得許可函(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頁242參照),而檢察官詢問以「你叫別人去辦,一樣也要付85萬元嗎?」周啟文則答稱「是70萬元,是李新彬後來又要我給他獎金。」(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頁243參照)。周啟文於同次偵訊中更稱「我們台中小的案子就要25萬到30萬元。」綜上可見,就此案件中李新彬之工程費用70萬元,顯然係正常合理之工程承攬報酬,若謂竟需將其中30萬元作為賄款交付予再審原告,實令人不敢置信。
2.此再由102年8月12日16時57分45秒李新彬與周啟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記載「李新彬:兄弟我跟你講真的。我跟我們年輕人說,我們年輕人說怎麼那麼便宜。我說沒有關係,幫忙一下,我來拼一下獎金這樣」周啟文則答稱「好,沒關係…」「嘿啦,那個本來就簽證會(應係費之誤),那個另外的,那個我會意思一下,那個我們看怎麼樣…」等語。顯然就李新彬以及周啟文之認知均認定系爭工程之報酬70萬元並非有豐厚獲利,甚至尚屬便宜,於此等情形下,更加令人難以想像李新彬會從中取出高達30萬元用以行賄再審原告。
3.甚且,本件「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案乃係於102年8月29日才取得許可函,然第一審竟認定李新彬於8月1日至8月12日間已經交付30萬元之賄款,惟對照102年6月11日11時19分14秒李新彬與萬鐙貿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李新彬乃向萬鐙貿表示「但是他的習慣是都辦好才要那種」「我以前塞給他,他都不要,他說辦好再來。」則姑且不論李新彬表述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之情仍屬不實,然更加令人難以想像就本件「信義金屬」倉儲建案,李新彬竟然會違背自己先前6月間所陳述再審原告之習慣而於取得消防許可函前之8月1日至12日即先行向再審原告行賄。
4.綜上可見,本件李新彬供稱行賄再審原告之情節確實存在諸多可疑之處。
(三)更有甚者,依據102年8月22日9時23分19秒李新彬與再審原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新彬向再審原告稱「李新彬:他把我安排到禮拜四ㄋㄟ。沒辦法提早嗎。」,顯然相約竣工查驗之時間依然係由李金龍自己與李新彬聯繫。惟依據第一審所認定,再審原告乃在8月12日之前便已經取得高達30萬元之賄款,且認定李新彬交付賄款之目的係希望竣工查驗時間安排加快。則何以交付高額賄款之後,聯繫約定竣工查驗之時間仍係由李金龍與李新彬聯繫,且李金龍還將之安排到102年8月29日?由此更加顯示第一審認定之事實誠屬無稽。
(四)復且依據李金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確實就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時程訂有自當事人掛件後應於七日內進行查驗之內規(而自掛件至查驗後進行合格與否之核判亦應於十日內辦畢),而就本件竣工查驗之掛件日期為102年8月19日,而李金龍排定之查驗時間則為102年8月29日,已然已有延遲之情形,是以嗣後將之改約至102年8月26日,僅係使之符合辦案時程亦非有任何不合理提前之情。
(五)另以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有關「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案係由再審原告「安排」李金龍為本案消防竣工查驗會勘之承辦人員亦屬誤解,蓋有關會勘之申請均以「電腦掛件申請」為之,並由電腦以「輪分」之方式排定承辦人員,實無可能由再審原告安排指定李金龍為承辦人員,而再審原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李新彬答稱「我叫李金龍去幫你看」等語,僅係將電腦掛件後輪分安排之承辦人員告知李新彬而已,第一審竟斷章取義而認定係由再審原告「安排」李金龍為本案消防竣工查驗會勘之承辦人員誠屬錯誤。
(六)綜上所述,第一審認定李新彬就「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案於102年8月1日至12日間之取得消防許可函之前便在消防局前之車上交付再審原告30萬元賄款部分,並非事實甚明。
四、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四)認定葉集汮就「合雄帝璽」建案於102年5月2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停車場路旁在葉集汮車內交付再審原告2萬元賄款;另於10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於龍潭交流道附近交付再審原告1萬元賄款及價值約1000元水果部分:
(一)葉集汮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供述之內容原本堅稱並未行賄再審原告,嗣於經收押後才翻異前詞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供述,顯見伊供述內容前後存有極大矛盾,實不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
按葉集汮於102年10月3日接受廉政署詢問之筆錄明確記載「…有關要葉志富轉3萬元出來的這筆錢,是慈文段要用的部份,是我用許萬成的名義向丁鏡瑋收取的消檢代辦費,事實上並非收來之後要給許萬成的,只是我假借許萬成的名義來補貼我這幾年營業上的損失,而許萬成並不知情…」、「我在102年5月12日下午5點左右,與許萬成見面時,沒有行賄許萬成10萬元,我是拿一顆西瓜和幾串玉荷包給許萬成…」「完全沒有受到刁難,所以我也沒有去行賄許萬成。」(102年他字第5174號卷三頁184、189、190)。嗣於102年10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偵訊筆錄內容亦載明「(問:你跟丁鏡瑋提到過3萬塊,同一天又跟許萬成見面?)我下午有過去找他,我拜託他時間上可不可以再幫我壓縮,但我沒有給錢。」「(問:你於102年5月12日跟許萬成在龍潭交流道的滿庭芳給他什麼?)水果,有西瓜、荔枝還有另外一樣我忘記了,沒有其他東西。」(102年他字第5174號卷三頁251、252參照),甚至於102年11月12日接受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依然堅稱「我沒有給許萬成錢。」(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262頁參照)可見葉集汮原本明確堅稱並無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然葉集汮於102年11月12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並經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羈押,旋即於102年11月14日改口改稱有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顯見葉集汮供述內容前後有重大之矛盾不一,而此種轉折,更令人懷疑葉集汮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供述是否乃係因遭人身拘束後,為求交保而杜撰。
(二)查葉集汮就於102年5月2日下午與再審原告碰面而交付再審原告2萬元賄款之行賄目的一再陳稱係為了讓消防安檢會勘之時間提前,然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早於葉集汮與再審原告碰面之前,葉集汮已經聯繫好會勘時間為5月3日,則葉集汮焉有可能再為了提前消檢會勘時間而行賄再審原告?由此已然顯示葉集汮之供述難以令人採信。
1.按葉集汮於遭收押後之102年11月14日接受訊問時表示5月2日的兩萬塊是在消防局旁邊的停車場車上拿給再審原告,並證稱「…在車上我有稍微再跟他說一下能不能再快一點…」(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294頁參照)。葉集汮於102年11月19日接受廉政署詢問時亦稱「(問:請你敘述今年5月2日交付2萬元給許萬成的情形?)那天下午4、5點左右,在面對消防局右邊停車場路邊,他上了我的車坐在駕駛座旁,我要求許萬成可以將檢驗的時間提前,在說話的過程中,我就將折了2折的2萬元交給他」(同上偵卷306頁參照)嗣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仍稱「(問:102年5月2日下午4、5點葉集汮有在消防局旁邊停車場的路邊,與許萬成上車後交付2萬元給許萬成?)是。就是拜託許萬成合雄帝璽慈文段的案子會勘的時間可以快一點。」(同上偵卷322頁參照)復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稱「許萬成下來樓下坐進我的車子,我跟許萬成說案子掛進來,可不可以幫我把時間上排快一點。」顯見葉集汮一而再再而三均係供稱行賄之目的乃係希望將本案會勘時間安排排快一點。
2.然查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早於102年5月2日葉集汮與再審原告碰面之前,葉集汮早已知悉會勘之時間乃安排於5月3日進行。此觀之102年4月29日09時29分14秒葉集汮與再審原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葉集汮:那天我說的那個慈文段有沒有,那個合雄的,那個有排到禮拜五嗎?…許萬成:有啊,有啊有確定了…葉集汮:禮拜五早上厚?許萬成:嘿」而102年5月2日09時04分42秒葉集汮與丁鏡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載明「…明天早上我在消檢…」(第一審卷二225頁正反面參照),而葉集汮於第一審103年8月14日審理中亦坦承102年5月3日該次應該係由羅玟媛或設備師李茂新與王翰偉約消防安檢之時間(鈞院卷三230頁參照)。甚至坦承在102年5月2日時連丁鏡瑋都知悉5月3日要進行會勘。由上開均再再足見葉集汮於102年5月2日下午與再審原告碰面時已然知悉安排會勘之時間乃係102年5月3日已屬甚明。
3.衡諸常情,葉集汮既然已經於102年5月2日和再審原告碰面之前便已經知悉第一次會勘之時間乃安排於102年5月3日,而5月3日即為5月2日之隔日,已係距離5月2日最短之時日,則葉集汮顯無可能需要基於提早安排會勘時間之目的而於102年5月2日行賄再審原告。然葉集汮不但一再陳稱該日行賄再審原告之目的係為了要「提早會勘時間」,且更證稱於行賄再審原告時亦係向再審原告表示「拜託或要求提早會勘時間」,此等行賄之目的與場景,著實令人難以想像,足見葉集汮供述之荒謬。
4.查第一審判決亦知悉葉集汮前開所證述於102年5月2日行賄再審原告時對再審原告所為之陳述,顯然有矛盾之處,而為圖合理化葉集汮所述竟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葉集汮行賄之目的「顯係因其主觀上為求帝璽建案迅速通過消防竣工會勘整體流程,讓合雄公司順利取得消防許可函以辦建照,而於會勘過程中一再提及縮短整體消防竣工會勘所需會勘時間或確認會勘時間,並非在102年5月2日、102年5月12日交付賄款以求提早翌日之會勘時間」等語。然第一審判決理由上開記載,與葉集汮前開明確證述之內容全然不符,焉能為求合理化葉集汮行賄之目的,即捨葉集汮自身供述內容於不顧。
5.復且,第一審認定「102年5月3日之現場會勘時間係由葉集汮先與許萬成排定後,再由羅玟媛向王翰偉表示已與許萬成商定日期」亦屬錯誤認定。蓋依據內政部所頒布「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二點(二)規定「消防機關受理申請案於掛號分案後,即排定審查日期,通知該件建築物起造人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並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攜帶其資格證件及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審訖建築圖說,配合審查」。而本案之掛件日期為102年4月26日,依據前開規定掛件分案後即應由本件承辦人王翰偉排定審查日期,焉有可能於102年4月29日(已係掛件後第四日)再審原告與葉集汮通話時都還沒排定日期?且觀之102年4月29日09時29分14秒葉集汮與再審原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載明「…葉集汮:那天我說的那個慈文段有沒有,那個合雄的,那個有排到禮拜五嗎?…許萬成:有啊,有啊有確定了…葉集汮:禮拜五早上厚?許萬成:嘿」。亦顯見於該通通話前,王翰偉已經排定好5月3日之會勘期日,再審原告於電話中僅係向葉集汮告知王翰偉業已排定之日期如此而已。第一審所謂「102年5月3日之現場會勘時間係由葉集汮先與許萬成排定後,再由羅玟媛向王翰偉表示已與許萬成商定日期」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全然不符。
(三)而葉集汮就於102年5月12日下午與再審原告碰面而交付再審原告1萬元賄款之行賄目的亦係證稱係為了讓消防安檢複查之時間提前,然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早於葉集汮與再審原告碰面之前,葉集汮已經知悉複查之時間為5月13日下午,則葉集汮焉有可能再為了提前消檢複查時間而行賄再審原告?由此同樣顯示葉集汮之供述難已令人採信。
1.按葉集汮於102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102年5月12日下午5點左右,你們兩個約在龍潭交流道滿庭芳前,葉集汮拿水果還有一萬元給許萬成?)…當天因為合雄帝璽這個案子看了第一次以後,第二次複查時間拖了蠻久了,所以我想趁機拜託科長許萬成複查的時間可以快一些…」(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323頁參照)嗣於第一審103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仍稱「…我交付錢跟水果給許萬成的目的,是因為希望可以快點再做複查。」(第一審卷一148頁反面參照)。由上開可見葉集汮供稱於103年5月12日下午交付金錢1萬元給許萬成之合理性前提乃係複查時間於交付金錢時尚未安排。
2.惟查,由葉集汮與黃火山於102年5月12日11時06分2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102年5月12日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葉集汮:喂,你慈文段還有一些還沒用好,你明天要驗?…葉集汮:哈哈,不過你明天這個比較大條啦,明天是科長自己要來,明天下午。」(鈞院卷二227頁參照)顯見葉集汮早於和再審原告碰面前便已經知悉複檢之時間乃係安排在明天亦即102年5月13日,甚至已經知悉該日再審原告要自己來。
3.則衡諸常情,葉集汮既然已經於102年5月12日和再審原告碰面之前便已經知悉複查之時間乃安排於102年5月13日,而5月13日即為5月12日之隔日,已係距離5月12日最短之時日,則葉集汮顯無可能需要基於提早安排會勘時間之目的而於102年5月12日行賄再審原告。
4.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對葉集汮行交互詰問時以上情質疑葉集汮供述之合理性,葉集汮竟為求合理化自身說法而另稱「…因為承辦人禮拜一回來,所以我問許萬成是不是請承辦人禮拜一可以看,事實上我是102年5月13日當天早上跟承辦人確定當天會勘的時間」「(問:
你在102年5月13日當天早上有撥打電話給承辦人王翰偉跟他約是否可以當天下午來進行複查?)是。」(第一審卷三233頁參照)。然葉集汮上開說法實僅更係突顯所謂於102年5月12日行賄再審原告1萬元之目的乃係為求安排提早複查時間之荒謬,蓋若果葉集汮已經於102年5月12日行賄再審原告1萬元,且行賄之目的就是要求再審原告安排提早複查之時間,則葉集汮根本不需要於已經行賄再審原告之後還需要自己打電話給王翰偉約時間,否則行賄豈非毫無任何意義,由此亦加顯示葉集汮供述誠不合理。
(四)葉集汮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於102年5月間自身之財務狀況已屬不佳,其於偵查中更數度表示曾經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合作廠商要求錢財目的僅係為貼補其自身之營業損失。則以葉集汮之經濟狀況實難以想像其會在未能順利向合作廠商或受雇之巨威公司索取到金錢之情形下,竟以其自身錢財墊付賄款予再審原告之任何可能。
1.依據葉集汮與丁鏡瑋102年5月2日上午09:04:4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葉集汮向丁鏡瑋索取金錢顯然遭拒(第一審卷二第225頁反面參照),嗣葉集汮旋於102年5月2日上午09:10:15再打電話回巨威公司要求公司轉匯三萬元予伊(第一審卷二第226頁參照),顯見葉集汮當時需錢孔急之態勢,僅係三萬元之數目在丁鏡瑋不願給付之情況下,便在5分鐘左右立刻轉而向公司索討。然葉集汮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誠巨威公司並未於102年5月2日支付3萬元給伊(第一審卷三231頁反面參照)。並同時證稱「因為我在98年時有財務問題,我個人財務破產,所以我在金錢使用上有需求,有時候我會要一些費用供我自己使用…」(第一審卷三231頁反面參照)。則姑且不論葉集汮索取金錢之原因為何,以葉集汮當時處於財務破產之情況之下又被丁鏡瑋倒帳6、7百萬元,焉有可能在並未取得金錢之情形下,尚且自掏腰包行賄再審原告?
2.固然葉集汮為合理化自身說法而陳稱行賄再審原告之2萬元乃係自己身邊的現金,並非由銀行帳戶中領出,且表示該2萬元在與丁鏡瑋通電話時便已經在自己手上云云(第一審卷三第232頁參照),然葉集汮上開說法誠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難以吻合,蓋若果葉集汮於和丁鏡瑋通話時身邊便已經有足夠行賄再審原告之金錢,伊何需再致電丁鏡瑋索取款項?甚至在丁鏡瑋拒絕支付後還得再立刻打電話回公司向公司索討?由此均顯示葉集汮所謂以自身手邊之現金行賄再審原告之說法令人無法相信。
(五)且查第一審判決竟將葉集汮於102年5月12日交付予再審原告價值約1000元之水果,亦視為賄賂之ㄧ部份財物,更令人難以接受。
1.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2.查再審原告固然坦承於102年5月12日葉集汮有交付予伊水果之事實,然查再審原告與葉集汮並非毫不相識,於此事件前亦互有餽贈(查再審原告曾贈送葉集汮雲林家鄉種植之蒜頭以及烏魚子)。而葉集汮於本案發生時曾向再審原告表示要贈送其進貨之彰化葡萄,故再審原告當時確實以為葉集汮僅係要贈送水果,此觀之葉集汮於第一審103年8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譯文中『你現在拿過來』,是因為許萬成知道我本來要拿水果給他。」,而以第一審認定水果之價值約為1000元,顯然價值低微,再審原告於收受之時僅係認為純屬酬酢之友情餽贈而已,第一審竟認此水果亦為賄賂,再審原告對此實難接受。
(六)至於丁鏡瑋、喬家龍、李蒼杰則均未有親自見聞葉集汮確實有交付賄款予再審原告之行為,則渠等所為之供述自不足為再審原告任何不利之認定,此亦併為敘明。
(七)綜上可見,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日、5月12日分別收受葉集汮交付2萬元、1萬元賄款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再審原告無罪之判決。
五、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五)認定呂金川於101年11月9日第1次「中悅一品及世界中心」聯合會勘當日將20萬元放入水果禮盒而於林口長庚醫院行賄再審原告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僅有呂金川一人前後不一之片面供述,並無其餘證據可為補強,故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尚無從證明。
1.查由呂金川於102年10月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明確表示「(問:你有無行賄過許萬成?)我只能說從許萬成擔任災害預防科科長迄今,我沒有行賄過許萬成。」(102年他字第5174號卷卷三頁74)、於102年10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內容亦明確記載「我發誓許萬成沒有收過我的錢…」(102年他字第5174號卷卷三頁120),可發現呂金川原本堅稱並無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然呂金川於102年11月19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呂金川於103年1月15日竟改口改稱有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由此顯見呂金川之供述實有前後不一之嚴重矛盾情事,且此種轉折之時間點,恰係於羈押將近二月恐將延長羈押之時點,著實令人懷疑呂金川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供述是否乃係因遭人身拘束後,為恐遭延長羈押且為求交保而杜撰事實。甚且於103年1月15日偵訊時,呂金川甚至證稱「…世界中心這件是我主動跟廉政官講的,我有跟廉政官講說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回去處理員工的年終獎金…」,顯見呂金川對再審原告不利供述之原因乃係為求交保實屬灼然,更加突顯實不能僅以呂金川前後不符之供述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
2.而起訴書認定呂金川於101年11月9日第1次「中悅一品及世界中心」聯合會勘當日將20萬元放入水果禮盒而於林口長庚醫院行賄再審原告,所憑證據確實僅有呂金川一人之供述,遍觀全卷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佐,例如: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帳冊記載等等均付之闕如,由此可見本件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二)證人呂金川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已如前述,伊證稱於101年11月9日交付賄款給再審原告之內容更是漏洞百出,與其餘證人曾祥海、王翰偉、程啟豪之證述以及客觀物證內容難以吻合,更違反一般常理。
1.按呂金川證稱交付賄款予再審原告之時間為101年11月9日並堅稱該日為第一次竣工查驗當天(鈞院卷135頁反面至136頁)。然查有關「中悅一品及世界中心」第一次竣工查驗之日期,依據曾祥海、王翰偉以及不合規定通知函稿之記載,應可認定係在101年11月5日之前,而非101年11月9日,此觀之曾祥海於第一審103年5月8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第一次會勘申請是在101年10月29日掛號,法律規定掛號後七日內要到現場看,看完現場後,有缺失就會寫退件函…」「(問:你剛剛陳述,在101年10月29日掛號申請消防檢查到101年11月5日這中間有來作第一次現場會勘,第一次現場會勘有檢查出哪些缺失?)區劃不完整…」(第一審卷二131頁反面、134頁參照)另王翰偉於103年8月7日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5日這段期間,我是在101年11月5日發該函文之前就去現場會勘。」「(問:於本件中悅一品世界中心建案的消防安檢竣工查驗中,設備師曾祥海有無在申請竣工查驗掛件後向你表示說他們還沒有全部準備好的情況?)沒有。」(鈞院卷三頁205、210參照)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發文日期為101年11月5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更載明就本件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會勘之結果為「不符合規定(現場多處設備未竣工)」(第一審卷二第65頁參照)。由上述證言及證據均再再顯示就本件建案第一次進行消防安檢竣工查驗之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前,斷無可能係11月9日(蓋若果查驗之時間為11月9日,則王翰偉焉有可能於11月5日即未卜先知於消防文件上載明現場多處設備未竣工而為不合格之通知)。則呂金川就行賄之日期竟表示係於第一次進行竣工查驗當日之11月9日,顯然已與事實不符,則是否確有行賄之事更屬有疑。
2.豈料第一審竟為合理化呂金川證述之內容,非但無視王翰偉於103年8月7日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應該是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5日這段期間,我是在101年11月5日發該函文之前就去現場會勘。」之證詞於不顧,更執枝節出入即認定曾祥海所述乃屬記憶不清而不可採信,甚至引用非屬本案承辦人之邱昱綸對另件消防安檢案件之證述內容「伊沒辦法依據回覆第一次掛件申請消防竣工查驗不符合規定之函文確定第一次到現場會勘時間,因為一般案件無法在10天內結案,為了避免公文往來複雜,第一次掛件與申請人約完會勘時間就會直接退件,…」等語,以求能合理化得出本件雖然不合規定通知單製作之日期為101年11月5日,但實際進行會勘之時間為101年11月9日,此等奇特之情形。惟查,邱昱綸根本並非本件承辦人,如何得知本件會勘之實際經過甚至期日?邱昱綸前開證述之內容實與本案並無相關,更且由邱昱綸證述內容亦可知若係消防安檢掛件後無法於10日內至現場會勘,則應係於約定好時間採取「直接退件」之方式,然本案101年11月5日之不合規定通知單,並非採取所謂「直接退件」之方式,反而係已經清楚載明有進行會勘,且會勘之結果為「不符合規定(現場多處設備未竣工)」(第一審卷二第65頁參照)。若未於11月5日已至現場會勘,如何得知現場多處設備未竣工?若依第一審之認定豈非王翰偉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
3.又查,縱使101年11月9日呂金川曾經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探視再審原告,然依據當日陪同照顧再審原告之證人程啟豪表示11月9日當天伊請假全天在醫院照顧再審原告,病房內原本就有水壺,當天再審原告尚無法下床僅能坐在病床,再審原告手術後有安裝導尿管或導流管,且穿著醫院所配發沒有口袋之病服,而在11月9日再審原告並沒有交代說某盒水果不可以轉送他人,且再審原告亦沒有交付伊紅包袋(第一審卷二163頁反面至166頁反面參照),另再參閱第一審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調閱再審原告之護理紀錄單,依據護理紀錄單所記載101年11月9日再審原告右手靜脈留置針留置、左手on ivlock(血管導管)留置、右腹部on VB 1pc(引流球)留置,並進行負壓引流,顯見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9日尚未痊癒,行動亦尚屬不便而無法下床行走(第一審卷三175頁參照),則若果呂金川於101年11月9日確實有交付一盒裝有20萬元現金之水果禮盒,以當時再審原告之身體狀況與環境再審原告亦不可能獨立藏放,必定要請身邊照顧之人妥善保管,然依據當日全日照料再審原告之女婿程啟豪之證言,再審原告並無特別交代就哪一盒水果禮盒不能轉送,亦未曾聽聞太太或岳母告知帶回家之水果禮盒裡面有現金,顯見呂金川所述將現金藏放於水果禮盒內之說法誠屬荒謬無稽。
4.豈料第一審竟以「證人程啟豪對於101年11月9日當天探視許萬成之人既均無印象,也自承確會至病房外裝水,且證人呂金川告知許萬成水果禮盒內有東西,許萬成自行藏放而未告知家人,亦與常情無違」等語,而認程啟豪證述內容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然查依據呂金川證述之內容乃刻意透過再審原告支開程啟豪請程啟豪去倒水,而非如程啟豪所述係待病房內水壺裡沒水時而自動去病房外裝水之情形,兩者迥然有別,更何況第一審仍無法合理說明,依據再審原告當時身處醫院之情形,且依據護理紀錄單所記載101年11月9日再審原告右手靜脈留置針留置、左手on iv lock(血管導管)留置、右腹部on VB 1pc(引流球)留置,並進行負壓引流之情狀,如何「自行藏放」20萬元而不為人所知。
5.更有進者,呂金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乃表示,係於101年11月5日請公司會計小姐到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成業泵浦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提領128萬,其中60萬元是現金,在60萬元現金中有20萬元是要給許萬成云云。然查依據第一審向第一銀行調閱101年11月5日成業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傳票內容可見,該筆128萬元之明細內容以現金領出之金額為115萬3202元(第一審卷二248頁參照),根本並非呂金川所述之60萬元,由此更加顯示呂金川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6.且退步而言,針對林惠雅於101年11月5日交付給呂金川60萬元之現金乙節,呂金川乃表示不會於「現金簿」內作記載(第一審卷二138頁反面參照))。然林惠雅竟表示一定會於「現金簿」內做記載(第一審卷二162頁參照)兩人所述已然可見明顯岐異,且對於所謂之現金簿,卷內竟未存有重要之101年11月5日之現金簿可供比對證人供述之真實性,反觀之卷內留存之101年11月9日之現金簿亦根本未記載有支付20萬元現金之內容(102年偵字第20620號卷三頁117參照),而呂金川及林惠雅固然另稱於公司之「內帳」中有記載於101年11月5日支出60萬元現金之事實云云,惟此所謂之公司「內帳」於卷內同樣付之闕如無從勾稽比對,甚且呂金川乃稱於內帳中僅會記載「應付帳款」(第一審卷二139頁參照),然林惠雅竟稱內帳中會記載「消檢費」(第一審卷二161頁參照)。由此均凸顯呂金川所述於101年11月9日行賄之事實確有可疑。然第一審對於前開重要之疑點全然未見任何說明,實令人難以信服。
7.更有可疑者,呂金川於102年11月20日廉政署詢問時乃稱「…因為這個中悅一品的案子在第一次檢查中有列很多缺失,我們將缺失改善完畢,就有約王翰偉進行第二次複檢,第二次複檢就沒有列缺失了,本案就可以通過,但是王翰偉有跟我說科長還要再來看一次,我就知道是要我去處理的意思…」(102年偵字第20620號卷三頁114參照)然查,呂金川於同日筆錄中乃稱係於101年11月9日第一次檢驗當日便已經行賄再審原告20萬元,並稱第二次檢驗之日期係於101年11月15日云云,然前開供述內容竟又稱係於第二次檢驗後經王翰偉告知再審原告要來現場看而知道要去處理云云,顯然供述內容矛盾至極。而呂金川更於審理中自承於101年11月就有再審原告之手機,且於第一次消檢前兩三天便已經知悉消檢之時間(第一審卷二139頁反面參照),則若呂金川早於101年11月5日即已自公司提領出欲行賄再審原告之現金,何以竟延至101年11月9日當王翰偉告知再審原告這個案件再審原告要親自來看後才去行賄,此豈非更與常情有違?且有甚者,呂金川若於101年11月9日便已經對再審原告行賄20萬元,理應期待案件可以順利通過,而依據呂金川證述之內容,本案於第二次複檢通過便已無缺失,然王翰偉竟向伊表示再審原告還要來現場看,則衡諸常情,若呂金川已經事先花費20萬元行賄再審原告,理應向再審原告詢問何以還需要再來現場看一次,然呂金川竟全無此等舉動,此亦不符合常理甚明。
8.另王翰偉於偵訊中曾證稱「成業消防公司的呂柏達有說過中悅都會將賄款估入消防的工程款中…世界中心是50萬元…呂柏達說既然中悅願意配合,就請中悅自己跟課長聯絡,他不會經手。」姑且不論此亦僅為傳聞之內容,然此等傳聞內容更與呂金川所述就世界中心之消防安檢乃由成業公司自行支出20萬元行賄再審原告之內容完全迥異,亦足以彈劾呂金川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9.綜上可見,呂金川供稱於101年11月9日行賄再審原告20萬元云云,實屬可疑,難以令人相信。
(三)由王翰偉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前往中悅一品世界中心勘查之目的乃係因該建案為較大之建案而欲勘查瓦斯漏氣檢知裝置,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不能僅以再審原告曾經於101年11月27日前往中悅一品世界中心現場即遽認再審原告有於101年11月9日收賄之行為。
1.查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九條規定:「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屬警報設備之一種。依同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下列使用瓦斯之廠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下層及地下建築物),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43條第2項規定「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又依內政部96年4月23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案五:各類場所如屬高層建築物,是否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3條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疑義。決議:各類場所如屬高層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就燃氣設備設置處所,要求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該設備之設置規範,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編第2章第4節之規定。是因前開規定之緣故,再審原告才會要求前往中悅一品建案現場查看督導。
2.此觀之,王翰偉於第一審103年8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本件在掛件之後,我在約第一次會勘的時間時,許萬成跟我說因為中悅一品世界中心建案比較大,他可能會去現場看一下,而且也可以帶同仁去做教學,所以我跟呂金川說許萬成可能會到現場。…」「因為當時許萬成出院,許萬成有問我說中悅一品世界中心建案合格了沒,我說第二次已經看完現場,但是還沒有發文,許萬成就說他要去看一下瓦斯漏氣檢知裝置,所以請我跟呂金川通知一聲。」,由王翰偉上開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前往中悅一品世界中心勘查之目的確實係因該建案為較大之建案而欲勘查瓦斯漏氣檢知裝置,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不能僅以再審原告曾經於101年11月27日前往中悅一品世界中心現場即遽認再審原告有於101年11月9日收賄之行為。
(四)綜上可見,就第一審認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收受呂金川交付20萬元之賄款之犯罪事實,誠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再審原告無罪之判決。
柒、綜上所陳,狀請貴會鑒核,至感德便。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判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
二、查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8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判決,係以:被付懲戒人許萬成於100年2月至102年8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綜理桃園縣境內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處理、檢修申報之管理、防焰規制之執行、防火制度之執行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消防局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下稱消防安全檢查)包含請領建築物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下稱消防圖說會審)及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會勘消防安全設備(下稱消防竣工會勘),消防圖說會審係由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證照之消防設備師(士),向建築物所在縣、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申請,經消防局針對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是否符合消防法規規定進行消防圖說會審,通過後由業者依圖施作完成後,再由消防設備師(士)向消防局提出申請消防竣工會勘,由消防局派員至建築物現場會勘檢查,抽查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消防法規後,再由消防局核發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之函文(下稱消防許可函),建築物業主始能據該消防許可函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該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販售交屋或使用,故消防許可函核發遲速與否影響甚鉅,如有遲延將使業者因龐大利息支出而造成沉重資金壓力,故建築物業主與下包之營造、水電、消防器材廠商均有儘速取得建築物消防許可函之時間壓力。被付懲戒人因知悉建築物業主及下包廠商亟欲加速消防安全檢查進行以儘快取得消防許可函,利用其擔任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期間,對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境內建築物有關消防圖說會審及消防竣工會勘之程式進行,有指揮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辦理時程,以及認定消防圖說會審、消防竣工會勘結果符合規定與否之權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原確定判決(一)至(五)項之收受賄賂行為。並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褫奪公權5年、4年並褫奪公權3年、8年4月並褫奪公權5年、4年4月並褫奪公權3年、8年並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追繳沒收部分從略)。此有該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否認該等違失事實,答辯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非實情。
刑事第一審法院所為其有罪之判決,核屬違誤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為如何之違失行為,業經桃園地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就被付懲戒人之上開答辯,亦已為指駁。被付懲戒人仍執陳為答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資料等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本件自應適用該兩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有嚴重之程序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案有關懲戒處分輕重量處之標準,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而未依據修正施行後為懲戒處分時有效之同法第10條規定,且更未於理由中以隻字片語敘明具體之量定標準,同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錯誤之情形。(三)再審原告於於原程序答辯狀所提出有利之重要證據,即有關刑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李新彬就「合雄帝璽」建案於102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於消防局旁幼稚園前面之車內交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萬元賄款部分:再審原告於答辯狀內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曾於104年9月3日就通訊監察譯文為勘驗後,並自7分19秒起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正確譯文為「萬鐙貿:不會,你躲在後面,『你說消防拿的』沒關係。」「李新彬:真的啊,馬上風聲,整個寶佳機構大家都知道。」「萬鐙貿:不是,我說你藏在後面,你不用出面,你說『消防』拿的就好了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由上開譯文明白顯示李新彬與萬鐙貿就合雄帝璽建案早已存有向合雄公司索取數十萬之高額金錢,然又忌憚將導致風評不佳,即假借乃要行賄消防人員之名義而索取之情,此與李新彬於警詢初始坦承乃以「許萬成」名義索取金錢中飽私囊之供述不謀而合,則李新彬所述行賄再審原告之情乃屬卸責之舉,更屬顯然。
對此二審重為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於一審刑事判決中尚不存在),對於再審原告乃有利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竟完全無視,全未交代未予採信斟酌之理由,自有就「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四)原確定判決對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各項違法失職行為判斷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為如何之違失行為,業經桃園地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就再審原告之答辯,亦已為指駁。再審原告仍執陳為答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等由,而遽採刑事判決違法證據,自屬不當。
四、本會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法文,合議庭原則上固應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會仍得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案移送機關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23323號、103年度偵字第2513號起訴書所載,移送本會懲戒,查該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已詳列再審原告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有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相關公司帳冊資料佐證,嗣該刑事案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已將認定再審原告所涉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並就再審原告在刑事案中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一一指駁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並未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法律既有此項規定,再審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如何之違失行為,業經桃園地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就再審原告之上開答辯,亦已為指駁等由,據以認為本件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資料等及再審原告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與上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嫌無據而不可採。
(二)次查105年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相對於修正前之舊法,新法第10條僅增訂第7款「行為人違法義務之程度」,此增訂對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利,乃屬見仁見智之見解,蓋該條規定目的係作為法院於具體案件審理時裁處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標準,並非直接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加以規定。是以原確定判決採舊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見解,敘明「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係屬法律見解未一致前之法律歧異見解,尚難遽認屬於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範疇。況依再審意旨所述,新舊法第10條所定不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比較情形,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等語,依此,既然新舊法不生有利不利於當事人之比較問題,則原確定判決無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對本案判決結果自不影響,亦難據為再審之主張。又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成立之違失行為之態樣,所收受之賄款金額等已詳加認定,並已審酌再審原告之答辯內容,認為其辯解不可採等一切情狀,而判其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已難謂未敘明其具體裁量標準。再審意旨以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以隻字片語敘明具體之量定標準,而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尚屬誤解而無可取。
(三)又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中答辯狀內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曾於104年9月3日就通訊監察譯文為勘驗後,並自7分19秒起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確實證明證人李新彬係以行賄消防人員為藉口,向合雄建設公司索取金錢,此項證據對於再審原告乃有利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竟完全無視,全未交代未予採信斟酌之理由,自有就「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乙節。查再審原告所稱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核與上述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編號1之譯文,內容並無不同,而再審原告業經於刑事案件桃園地院審理時即提出相同之主張,並經本案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於理由中(第29頁、第30頁)敘明:【另辯護人執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10日編號1中,被告萬鐙貿向被告李新彬表示「不是,我說你藏在後面,你不用出面,你說是小紅(音似)拿的就好了嘛。」等內容,認為「小紅(音似)」就是「消防(臺語)」,可見被告李新彬係以栽贓給「消防」之方式向業主收錢云云,然證人萬鐙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李新彬不想幫忙,所以伊就跟被告說躲在後面沒人知道,但是伊已經不記得與被告李新彬為上開對話時所說的「小紅(音似)」是何意思,也不知道是不是說「消防(臺語)」等語(見刑事院卷四第37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小紅(音似)」是否為「消防(臺語)」,已有疑問,退步言,縱被告萬鐙貿確實向被告李新彬所述確為「消防(臺語)」,然依被告李新彬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1日11時19分許與被告萬鐙貿之通話內容(見刑事判決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11日編號10):「…(萬鐙貿)那個會不會說我們還沒給他,所以他不那個,會這樣嗎?(李新彬)嗯,也不知道。但是他的習慣是都辦好才要那種的。(萬鐙貿)這樣喔?(李新彬)我以前塞給他,他都不要,他說辦好再來…」、及於102年6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見刑事判決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28日編號1):「…(萬鐙貿)錢拿到了,要怎麼分還不快來?…(萬鐙貿)這樣,許ㄟ你要給他多少?…」等情,可知被告萬鐙貿、李新彬嗣後仍有持續討論交付被告許萬成賄款情事,被告萬鐙貿、李新彬確有行賄被告許萬成之意無疑,以本件30萬元款項之分配方式係由被告萬鐙貿、李新彬於取得金錢後始討論分配方式之情況,被告萬鐙貿於102年6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之通話內容,或有向外界誇大實際行賄被告許萬成款項數額之意思,但綜合被告萬鐙貿、李新彬之前後聯絡內容,並無從據之推論被告萬鐙貿、許萬成虛偽陳述行賄被告許萬成,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許萬成之認定。】,由此足認刑事判決已就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是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為如何之違失行為,業經桃園地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上開答辯,亦已為指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為答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等由,已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加以審酌而敘明不採之理由,尚無再審意旨所稱「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事。
(四)末查再審原告就上述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主張該刑事判決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並於原程序提出與刑事程序提出之相同辯解,惟上述刑事判決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已詳予論述,並對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加以指駁,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於原程序提出與刑事判決所載相同之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刑事判決之全部資料,認為刑事判決不採該等辯解,核無不合,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該等證據資料,並載明不採之論據,自無「漏未審酌有利再審原告證據」之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要件不符。故再審意旨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尚嫌無據而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