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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再審字第 204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再審原告即受懲戒處分人 李彥川 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許虞哲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對本會95年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一、緣再審原告李彥川前經原移送機關(財政部)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貴會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確定,議決再審原告應受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貴會議決理由主要是以再審原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8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1個月內就職…」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惟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明定,再審原告前請向臺北關稅局調閱證一至七及傳訊證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等理由均續予沿用。復有監察院100財正36號、100財正41號、100財正48號及100財正61號等糾正文,適證明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對於再審原告所為「調職」之人事行政行為確有不當,而有各級長官「預謀」的動機與目的存在,違反國家利益,妨害再審原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的基本權利,且逾越「監督範圍以內」之職權。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爰再審原告任內執行職務,依機關各單位(組)工作手冊規定,填具勤務報告或上簽呈請示查處,直接督導長官程炳耀君(股長)迄始至今不曾認為再審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對於通報的緝私案件,上級長官消極不作為,積極栽贓嫁禍予再審原告。綜觀移送之懲戒案件附件10,係股長程炳耀於94年9月20日作成之簽呈,其中「說明三、由於李君未結案件甚多,經接任人賈維倫君、案件協辦人康進派君指出案情複雜,違章案件亦多難以處理(參附件二,五頁)請參考。」乙節,經查發現再審原告製作移交之案件清表第5頁已經被原移送機關故意隱匿不報,而構陷再審原告拒不移交的虛偽事實。事實上再審原告於94年9月20日業將案件清表在股長程炳耀監視下交付予賈維倫君,二人同時蓋章收受,所以在說明二、股長程炳耀先予敘明(參附件一,二頁)。該案件清表同日依照分層負責公文程序簽報,經股長層級上陳至臺北關稅局局長與關稅總局,迄未見簽復,當然亦遭隱匿。適證原移送機關有使用變造之證據。

三、另經比對發現:原移送機關移送之懲戒案件附件15,係在股長程炳耀不知情下由該等人員(蓋職名章者)所捏造,嗣105年7月4日再審原告收到程炳耀郵寄「行事曆」影本乙紙(證一、證二),證明渠在94年10月28日及29日連休兩日,沒有到班,職名章竟遭盜用。適證原移送機關再度使用偽造之證據。耑此,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於是在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

證1:105年7月4日收到股長程炳耀君掛號郵遞信封。

證2:程炳耀94年10月「行事曆」影本。

再審原告更正狀意旨略以:

更正第2頁理由三、末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財政部意見書意旨略以:

一、再審事實及理由一所稱:「……復有監察院100財正36號、100財正41號、100財正48號及100財正61號等糾正文,適證明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對於再審原告所為『調職』之人事行政行為確有不當,而有各級長官『預謀』的動機與目的存在,違反國家利益,妨害再審原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的基本權利,且逾越『監督範圍以內』之職權」乙節,再審原告抗不服從系爭調動令函,拒絕辦理交接,不赴原基隆關稅局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規定,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致受懲戒處分(共3次,附件4)。上開監察院各糾正案調查結果(附件5),係對機關於業務處理上需改進之處,相關人員或有違失之情,均與再審原告自身違法致受懲戒處分乙事無涉,分屬不同事件。再審原告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議,業經公懲會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書駁回在案(附件6)。

爰再審原告所述妨害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基本權利、逾越監督範圍以內之指陳,應不足採。

二、再審事實及理由二所稱:「……移送之懲戒案件附件10,係股長程炳耀於94年9月20日作成之簽呈……經查發現再審原告製作移交之案件清表第5頁已經被原移送機關故意隱匿不報,而構陷再審原告拒不移交的虛偽事實……該案件清表……經股長層級上陳至臺北關稅局局長與關稅總局,迄未見簽復,當然亦遭隱匿」乙節,卷查系爭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0(本案附件7),係再審原告直屬股長程炳耀94年9月20日以再審原告未能於同日「最後時限內完成調動交接」簽陳至原臺北關稅局局長,並陳明案件協辦人康進派、接任人賈維倫表示案件複雜、違章案件亦多,無法協助處理及非一人可獨自承擔之簽註(1頁),及再審原告繕寫之案件清表(共4頁,各頁均編有頁碼並可見其核章於末頁頁尾),再審原告所稱隱匿、構陷、變造證據云云,顯係誤解。另再審原告與接任人約定於同年月27日再行辦理交接,並經原臺北關稅局股長、稽核等見證人簽名確認,併予敘明(附件8)。

三、再審事實及理由三所稱:「……原移送機關移送之懲戒案件附件15,係在股長程炳耀不知情下由該等人員(蓋職名章者)所捏造,嗣105年7月4日再審原告收到程炳耀郵寄『行事曆』影本乙紙,證明渠在94年10月28日及29日連休兩日,沒有到班,職名章竟遭盜用」乙節,經查上開附件15(本案附件9)乃接任人賈維倫簽以,與再審原告約定於94年9月27日辦理交接事宜,惟其又改變初衷不願辦理移交,致交接工作無法依限完成;經股長程炳耀(職名章核章日期:94年9月28日)、時任原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主任金國振、政風室主任張一民、稽查組稽核黃義隆等4人核章確認,爰上情與再審原告述及程炳耀於同年10月28、29日休假之日期無涉;然檢視再審訴狀檢附所稱程炳耀之行事曆影本,可能為同年9月26日至10月1日週間,包括原約定再行交接之日(9月27日)及程炳耀核章日期(9月28日),經查該2日程炳耀未有請假紀錄,9月29日有加班補休1日之請假紀錄(附件10)。準此,再審原告對原臺北關稅局人員盜用程炳耀職名章之指涉與事實不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事由不符。

四、綜上,本案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第三項)。」本件係對本會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次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同條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李彥川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課員,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7月12日令調派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應於同年月25日以前報到,再審原告之直屬股長程炳耀於同年月22日提出緊急申請書,以實務需要為由,申請暫行停止執行再審原告職務異動行政處分3個月,經關稅總局於94年8月3日函准再審原告延長至同年8月25日赴任完成報到。再審原告之股長程炳耀同年8月22日簽報,要將再審原告所負擔之工作與責任於1個月內交接於他人執行有困難。組長黃文忠簽請再審原告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即不輪班、不處理其他業務),經臺北關稅局局長同年月29日批示:再審原告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並檢附未了案件列清表,辦理交接。該局並再報請關稅總局准予再審原告再延長1個月赴任,經關稅總局同意再予展延至94年9月1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並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同時副知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仍未完成調動交接,嗣經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主任督促再審原告速依規定辦理交接及赴任事宜,再審原告同意於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辦理移交交代事宜,是日再審原告所列未結案件及待簽辦案件清冊欠詳盡且相關資料亦未整理完備,接任人認無法接手,經現場監交、會同監交人與再審原告及接任人商討結果,應由再審原告將交代清冊詳實列明,另訂於94年9月27日下午2時再辦理交代事宜。惟屆時再審原告仍拒絕辦理交接,迄不赴基隆關稅局報到。本會95年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再審原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8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1個月內就職……」之規定,爰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即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對本會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移送機關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構陷再審原告拒不移交的虛偽事實,而以105年7月4日收到股長程炳耀君掛號郵遞信封及程炳耀94年10月「行事曆」影本,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在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即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對本會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程炳耀在94年10月28日及29日連休兩日沒有到班之證據,無法證明任何再審原告已依法辦理交接並就任新職,而無違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及第8條規定之事實,自非可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再審原告據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即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對本會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至原議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其情形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出再審之訴;又監察院100財正36號、100財正41號、100財正48號及100財正61號等案調查結果,與再審原告違法致受懲戒處分乙事無涉,業經本會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認定在案,自非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均併予指明。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