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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再審字第 204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49號再審原告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即原移送機關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再審被告 高義勝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已歿)即受判決人 男性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821號關於再審被告高義勝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821號判決關於高義勝部分撤銷。

高義勝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第2款、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821號於105年7月13日判決受判決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惟查受判決人業於判決前之105年6月24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前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