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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再審字第 205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002050號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 張世明 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前校長送達代收人 梁慈玲 住同上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0138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訴之聲明:

原確定判決撤銷。

再審理由:

一、前言:原判決對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其依憑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事證及理由,但除受判決人就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外,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受判決人申辯書及答辯補充理由之理由,亦未召開言詞辯論庭、傳訊聲請詢問證人,逕行採取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載之事證及理由,然上開判決有諸多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貴會未經調即逕予採取上開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顯有違誤,謹請鈞會鑒核,賜准本件再審之訴並准予召開言詞辯論庭,及傳訊聲請詢問證人,以維受判決人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二、原判決對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其依憑為判決之事證及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呈事實及理由事:

(一)受判決人張世明前經原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貴會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838號判決確定,判決受判決人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懲戒處分。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證人魏富來、蕭豐裕、曾仁德之證詞,認定受判決人於98、99年12月執行職務之行為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惟貴會判決所憑之魏富來證詞所稱為使順利得標及供餐順利部分,證人魏富來所為之證述,於臺灣高等法院-刑-103矚上訴3(14)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依憑證人魏富來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而為不利受判決人張世明之認定,但同一法庭卻不採用證人魏富來之證述以證明同案被告蕭茂生為有罪,原判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再者,原審判決依證人即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之證詞「印象中樹林高中每月每餐會給2元,已經付了2年…。」亦即魏富來係證稱樹林高中是以用餐人數計算「賄款」,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復強公司人員蕭豐裕係於98年及99年12月間各交付10萬元,而依樹林高中101年3月20日新北樹中總字第000000000號函 (上證一)所附98、99年度營養午餐供餐人數,其中復強公司自98年9月至12月共計64,989人次;而自99年1月至12月復強公司供餐人次為117,498人次。若依證人魏富來之證詞,以每餐2元計算,均與98年12月之10萬元及99年12月之10萬元顯不相符。再者,原判決所認蕭豐裕於98年間交付之款項係為使復強公司得標,然復強公司於98年12月間,早已招標結束,為何該10萬元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而99年12月之10萬元又為何係為使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均未蒙原審判決理由敘明。原審判決僅就受判決人張世明曾於98年12月及99年12月各收受10萬元之事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然對於原審判決事實認定98年12月之10萬元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而99年12月之10萬元係為使復強公司供餐期間供餐順利之理由為何?均未置一詞。此關乎該款項之交付與收受是否有對價關係,及該款項是否為賄款?故原審判決應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及同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刻意忽略證人彭盛佐之證詞及扭曲曾仁德之證詞,置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於不顧,應有判決違背法令。按:原審判決以證人曾仁德所稱「張世明去年有跟我討論要獎勵學生、提供獎學金給學測成績好的學生,問家長會是否可以給這些學生獎勵,因他提的金額聽起來一個人最少要1萬,我跟他說家長會應該是不會通過,最後他才跟我說有人願意贊助這些獎學金,我不知道是誰贊助、印象中張世明沒有提到復強公司或雙翼公司捐款的事,張世明也沒跟我討論過復強公司捐款20萬元或廠商將款項交付給他要如何處理的事等語」而認定「可見被告張世明提出獎勵學測優異成績學生計畫之初,尚向家長會募款,並非基於欲利用其所稱之復強公司捐款而為」惟查:

1.依證人曾仁德於原審判決之偵查程序中即100年1月17日訊問筆錄(詳偵十三卷第134頁),檢察官問:「張世明有無跟你討論過廠商將款項交付給他,他要跟你討論如何處理的事?」曾仁德答:「我印象中是沒有,有只有聽他說過有人捐錢給學校,但是我不曉得是誰捐錢,他沒有提,時間是在他詢問家長會可否贊助學生激勵獎金,應該是在100年6、7月間」;另依證人曾仁德於原審判決之一審程序即102年9月5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有沒有跟你提到一筆校外捐款?)那是到最後要發激勵獎金,要給學生,他有一次跟我在提要給,因為我們學校的成績一直是維持在中等,不是很好,他為了激勵這些學生,如果考到60級分以上,或是進步很大的,就要獎勵他們,因為他提的金額,聽起一個人最少要一萬塊,但這麼多人,我說家長會沒有辦法弄那麼多錢,第一,三萬塊以內,家長會長可以決定,但超過三萬以上,一定要經過家長委員會開會通過才可以動支,我說這樣的經費不太可能,最後他才跟我說他有人願意贊助發這些獎學金,我就說如果有人願意發的話,我沒有意見。」、「(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你剛才說的這一段是在什麼時候發生的?)應該是在學生快參加考試以前。」、「(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是在幾月?)應該是在100年5、6月份左右,學測以前。」從以上證人曾仁德所述受判決人向家長會募款時是在100年5、6月時,且是要發獎勵金時。

2.又依人彭盛佐於原審判決之一審程序即102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在100年度,你擔任教務主任期間,被告是否曾跟你提過校外捐款的事情?)100年度的時候校長有提校外捐款有20萬,問我說有沒有什麼可以幫學校師生獎勵的部份。」、「(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你有無提出獎勵的內容?)當時剛好我們學校也是年底的時候請我提這個計劃,剛好學生要學測,我們為了激勵學生,我就跟校長說可以做一個升學激勵的獎金,過去我們家長會會長有私下掏一些錢,所以我們就想說能不能來獎勵我們的孩子,有提了這樣的計劃。」、「(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提了這個計劃,有沒有跟校長說大概要支出多少錢?)當時沒有估算,因為當時樹林高中還沒有人學測考過70級分以上,所以我們就想說來定一個激勵學生的部份,就是他不一定達得到的升學激勵金,所以當時我定說如果可以考到滿級分,因為樹中也從未有人考到滿級分,所以就說如果有人考到滿級分,就提供10萬元,就是喊爽的一樣,而70級分以上我們提供五萬元的獎金,然後達到65級分的話可以有一萬元的獎金,就按我們過去,我擔任教務主任,我們學生的學習表現狀況下,覺得這一、二十萬應該可以支付這樣的金額,而提出這樣的估算。」、「(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你提出這個建議後,被告有無接受?)校長當時同意,後來我們在學測考試前,有辦一個誓師大會,而這個計劃就在誓師大會的時候,由我這邊直接向全校師生宣布。」、「(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你這個激勵的工作,實際上進行的情況如何?)實際上考出來的結果也出乎意料的好,當時我所知道的,應該以家長會會長名義頒贈,我們統計後,65級分以上我忘記有多少人,我有請事務組長做一個整個依我的計劃內容統計,哪些孩子達到這個頒獎的標準名單來統算金額,我印象中總共頒發了13萬,我當時跟校長報告說,其實本來應該不止13萬,我們當時喊出來的金額,可能會超過,所以有做一個修剪的動作,我當時喊出70級分五萬元,71級分再加一萬、72級分再加一萬,65級分以上就是一萬、66級分是兩萬元這樣喊,但是喊過頭了,後來我們有再修正,也跟這些得獎的孩子說實際上我們的經費沒有那麼多,所以主任要跟他們說要修正,所以整個修正下來是13萬,孩子後來也接受了,導師當時有說我這樣喊好像有點,但他們也能接受經費有限,所以我們就下修到13萬,還包括一個進步獎的部份,就是他學測的成績如果比他模擬考三次最高成績超過十級分以上,我們也願意給他一個進步獎一萬元,所以當時考出來的成效很好,我們頒了史上最好的獎學金。」、「(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頒獎時間是什麼時候?)當時我們想找一個適當的場合,所以是利用畢業典禮的場合,交由家長會會長,應該說,就是我做了一個類似支票的部份,因為金額都滿大的,都在一萬元以上,所以畢業典禮結束後,我要求學生來教務處,或是請家長陪同,例如五萬塊的那個孩子就是請家長一起來簽領,因為金額太大了,我怕孩子掉了或是怎麼樣,所以在現場的話都是以領據的方式拍照、頒獎,由家長會會長代表頒獎,由家長會會長的名義頒獎,領錢的部份由我執行,到教務處簽領,裝好紅包袋,由他們簽名領據帶回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你剛才說的畢業典禮是100年的畢業典禮?是民國幾年?)100 年。」、「 (辯護人洪文浚律師問:民國100年?)對,100年6月。」

3.再依當時蒞庭之檢察官聶眾問:當初校長請你做這個事情的時候,是否有說錢是哪裡來的?證人彭盛佐答:沒有。檢察官聶眾問:這個錢是透過你發出去的?證人彭盛佐答:是我發出去的。檢察官聶眾問:這個錢是誰拿給你的?證人彭盛佐答:校長拿給我。檢察官聶眾問:校長有沒有說錢是從哪裡來的?證人彭盛佐答:也沒有,校長一開始只說有人捐款。檢察官聶眾問:是在拿錢給你之前?證人彭盛佐答:之前,是在計劃之前,校長說有人捐20萬,他就私下找我去校長室,問我有沒有什麼想法可以提供我們執行激勵師生的部份,我當時就提了這樣的計劃。檢察官聶眾問:這個錢是什麼時候發出去的?證人彭盛佐答:我們畢業典禮一般都是6月初,不是6月7日就是6月9日,100年6月初那時候,就是畢業典禮當天,公開頒獎儀式結束後,錢是事後領,我們請事務組長做5萬元的支票,很大張的表揚,等於學校向全校師生宣導這件事。檢察官聶眾問:校長跟你談的時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證人彭盛佐答:不是100年初就是99年底。檢察官聶眾問:那是很早以前的事情?證人彭盛佐答:是,我們學測是2月,一般大學學測是2月考試,我們通常是寒假在考試,寒假考試之前的話,我們會幫孩子做一個誓師大會激勵他們鼓勵,家長會會提供,例如包粽,包子和粽子,讓他們有一個儀式,在這個當下,我們就宣布這樣的計劃,鼓勵孩子衝刺,如果可以的話,我印象中是在12月,不是1月初的激勵大會,就是12月底的時候會辦一個激勵大會。」綜合以上證人彭盛佐之證詞,受判決人於99年12月底或100年1月初即向其稱有一筆校外捐款20萬元,要他提出一份獎勵師生的計畫,後來他擬了一份大學學科能力測驗(簡稱學測)的獎勵計畫。因為當年樹林高中的學測成績出奇的好,該20萬元顯然不足,受判決人才向家長會會長曾仁德探詢有無補助獎勵金不足部分。因此是受判決人收到了蕭豐裕20萬元且經多次使徒退款未果,乃依蕭豐裕明示要獎勵學生及老師之意,要證人彭盛佐擬訂計畫獎勵學生,此事早在受判決人向證人曾仁德募款之前即已發生。若受判決人原即有收受賄賂之意,實無須主動將該20萬元用於獎勵學生,亦不可能於經費無著時要求彭盛佐擬訂計畫,依樹林高中向來之學測成績,應已足夠,然該年樹林高中之學測成績卻出奇的好,若依學測公布之激勵方案,必不敷使用。此時,受判決人才向曾仁德募款,補獎勵金不足的部分,希望不要失信於學生。然因曾仁德拒絕,才降低頒發獎金,此可由證人曾仁德稱該事是在100年5、6月可知。足以證明受判決人於99年12月時即已要彭盛佐以該20萬元擬訂計畫,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更非原審判決所稱是向家長會募款不成才使用該20萬元賄款,原審判決刻意忽略證人彭盛佐之證詞及扭曲曾仁德之證詞,置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於不顧,應有判決違背法令。

(四)同案被告廖文彬(臺灣高等法院-刑-103矚上訴3編號19)及陳浩然(同前)均收受午餐廠商交付款項亦未入家長會及公庫,何以原審判決卻判決其等無罪,顯然廠商交付之款項是否入帳,並非有罪、無罪之原因。按:廖文彬及陳浩然係與受判決人相同,均有收受學校營養午餐廠商致贈之現金,且該兩員亦未依「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予以拒絕退還,並於期限內報請上級政風機構,亦未入庫或辦理動支作業,違反收受現金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理由,顯然與同案其他被告之判決理由判決矛盾,受判決人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

三、前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證人魏富來有罪、蕭茂生無罪、廖文彬及陳浩然無罪之確定判決書可證。受判決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受判決人於105年8月12日收受本件確定判決,仍在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爰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說明。為此,受判決人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受判決人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召開言詞辯論庭之請求,及請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高等法院-刑-103矚上訴3(編號14)判決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刑-103矚上訴3(編號19)判決書。

乙、監察院核閱意見:按被判決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不否認其收受復強公司業務蕭豐裕致贈現金,其未依當時「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已於100年5月5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予以拒絕退還,報請上級政風機構,復未依當時「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已於100年4月1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入庫或辦理動支作業,違法失職事證明確,至有關獎勵學生、教務主任彭盛佐證言等節既非新事證亦非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核與再審事由不符,廖文彬、陳浩然獲判無罪亦與本案無關,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張世明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下稱樹林高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再審原告擔任樹林高中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訓導處、總務處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業務經理蕭豐裕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提議每學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校長即再審原告,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樹林高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之98年12月間某日,蕭豐裕至樹林高中校長室拜訪再審原告並表示: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如果學校有什麼花費,可以用這個錢,也算是回饋學校等語,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再審原告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嗣於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魏富來及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99年12月間某日至樹林高中校長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明知該筆款項亦係為求復強公司能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履約順利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

三、再審原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59條規定,判決:張世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沒收從略)。本會105年度鑑字第013838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而判處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所提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並未舉出本院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其違法事實之何證人之證言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有何證據經確定判決證明是偽造、變造,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聲請為言詞辯論,即無必要。

五、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抵觸者,準用之。」依該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於懲戒案件,並不準用。再審原告主張刑事法院就同一證人之證詞,於再審原告為有罪之不利認定,於同案其他被告則為無罪之有利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就再審原告所收款項未說明是否有對價關係等事項,係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二審判決上訴三審有無理由之事由,於公務員懲戒再審程序,並不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