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52號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 彭博裕 新竹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教師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新竹市政府 設新竹市○○路○○○號代 表 人 林智堅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不服本會105年8月10日所為105年度鑑字第138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有關再審理由之陳述: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經查,原判決於105年8月14日送達與受懲戒處分人,再審原告以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8款事由,於法定再審期間三十日內聲請再議,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二)就原審判決,有以下「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
1、本件原審程序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因本案尚非事證明確,部分事實仍有待調查,原判決逕決定不經言詞辯論,即作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本件關於受懲戒處分人於97年至103年之間於其他學校演講獲有費用部分,是否經所屬學校同意,就原審現有卷宗資料,原移送機關就是否曾經同意受懲戒處分人於校外兼職一事,僅就部分人員進行詢問,並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而就假單保存部分提出證明確實並非遺漏保存受懲戒處分人之假單,因此原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受懲戒處分人之假單究竟是因為受懲戒處分人並未提出請假,抑或是受懲戒處分人確實曾提出請假但原移送機關未能妥善保管各該年度之假單資料,尚有查證之必要,原審判決竟仍認為事證已明確,而未進行言詞辯論,已嚴重侵害受懲戒處分人之訴訟基本權,原審判決依法應行言詞辯論卻未進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廢棄判決之必要。
2、本件原判決就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至於公務員懲戒法本身,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規定,因此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以定舉證責任分配。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另有但書之規定,凡以前段規範理論分配舉證責任而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舉證責任倒置,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摘錄):「故而,本案上述二待證事實經本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仍陷於真偽不明,有必要進行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之歸屬。茲論述分配如下:1.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通說將此解為規範理論,即主張請求權者,就請求權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請求權效力之消滅或抑制者,就消滅或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基此,人民之權益當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應對於其負擔處分作成或授益處分之撤銷、廢止行為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向為實務及學說採為原則;而廣義國家賠償之訴性質上屬於給付訴訟,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本與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無不同,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通常以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如依一般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則,由被害人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負舉證責任,則與前述行政機關應對其處分行為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之原則相違。因此,廣義國家賠償事件,仍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2.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另有但書之規定,凡以前段規範理論分配舉證責任而『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舉證責任倒置,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有些實體法所涉及之事件,因事件之典型性,或行為之結構性,訴訟資料往往存在於他造掌控領域,致使依規範理論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難於舉證,只能受敗訴之判決,此際,即有必要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重新調整,以實現訴訟基本權對實體權利之補充功能。特別是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之實現,先天上處於『訴訟上證據地位之顯失公平』時,即有援引上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必要,以落實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去除人民權利實現之藩籬。職是之故,廣義之國家賠償事件,原則上,被害人及賠償責任機關分就損害係因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公務員之行為合法性二者各負客觀舉證責任,但如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乙節負客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此節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3.本件原告之受傷是否為被告所屬警員使用警械所致,既屬真偽不明,而此因果關係證明依規範理論原固屬原告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範疇。但本案中,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管制人民集會遊行,調度大批武裝警力於現場維安,顯然也配置相當人力及技術進行蒐證,就人民因此而受警械侵害之風險,具有較優越之危險控管能力,得在爭議發生後掌握較多事實及證據進行澄清或證明,尤其,原告係因警方出手拉扯而進入其勢力範圍,警方旋舉牌示警驅離民眾,殊難想像警方此際未為任何證據保存,更難想像警方就此無從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資憑本院查證;反之,人民較諸警方,其蒐證能力,先天上處於絕對不利地位,且相關侵權事實不僅發生於緊急狀況之下,且係於警方實力支配之下,更不可能期待人民就此為蒐證,是不論事件之典型性,或行為之結構性,本案如仍令原告就其受傷出自於警方使用警械所致此待證事實為客觀舉證責任之負擔,則顯失公平,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舉證責任之倒置,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負擔。4.既已確認原告受傷是否出於被告所屬鎮暴警察使用警械所致乙節,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所屬鎮暴警察該使用警械之行為,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至第9條關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規定,一言以蔽之,其實均係比例原則之闡釋),即有究明之必要。承前所述,此種公務員行為合法性之客觀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而本案中此一待證事實復陷於真偽不明,則被告自當承擔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再證1】
(2)原移送機關就受懲戒處分人之假單或核准兼職之文件負有文書保存義務:
依檔案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第13條第1項:「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再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第1點編訂說明:「(二)適用範圍本基準包括政風、主計、人事、地政、行政、戶政、法院、檢察、消防、衛生、警務、環境保護、稅務、議事、就業服務及道路養護等類別之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詳附表),適用各機關輔助單位產生之檔案(政風、主計、人事及行政等檔案),以及部分同質性機關(如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檢察機關、各級法院等)業務單位產生之檔案。」其中,有關於人事假單部分,原移送機關人事單位,有保存義務,保存期限為五年。【再證2】
(3)依原判決理由第四頁第二段中稱「97年至103年間被付懲戒人之直屬主管、二位校長及二位人事室主任出席該校考核會或出具聲明書,敘明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假日簽核報備之書面資料,相關人員大多表明因調離很久或印象模糊,無法證明。從而移送機關指陳被付懲戒人未得學校同意一節,即非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然而,究竟本件有關於「受懲戒處分人究竟於校外演講部分是否有經過所屬學校同意」此一待證事實,相關人證並非正面表示受懲戒處分人未獲同意或未請假,而係稱記憶不清,因此待證事實既屬真偽不明,而本件有關於假單等訴訟資料實際上存在於原移送機關掌控領域,致使依規範理論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難於舉證,只能受不利之判決,此際,即有必要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重新調整,以實現訴訟基本權對實體權利之補充功能。特別是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之實現,先天上處於『訴訟上證據地位之顯失公平』時,即有援引上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必要,以落實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去除人民權利實現之藩籬。
(4)本件因受懲戒處分人每次外出演講必定須事先申請核准取得同意文件後,並同意文件附隨於假單,並送學校人事單位存查,因此,如要求受懲戒處分人就是否有經過同意,固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因該分同意文件全數以附件夾附於人事單位假單資料中,因此,重要事證即係由原移送機關人事單位所保管,如仍要求受懲戒處分人提出,客觀上並不可能,如強令由再審原告提出,屬顯失公平之情節,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此節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原移送機關。因此,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移送機關提出文書。原移送機關提出文書。承前所述,本件有關於再審原告外出言演講是否經過學校同意一節之客觀舉證責任應由原移送機關負擔,而本案中此一待證事實復陷於真偽不明,則原移送機關自當承擔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然原審判決不察,竟仍要求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而有關於「受懲戒處分人究竟於校外演講部分是否有經過所屬學校同意」,原審就此一待證事實,並未進行職權調查,並未要求原移送機關人事單位函送自97年至103年載熙國小所有人事假單及附件資料,以便查明,究竟原移送機關是否就包括保存受懲戒處分人等所有教職員假單資料文書確實妥善保管,倘原移送機關未能妥善保管,則表示受懲戒處分人本依法請假於校外演講,僅是因原移送機關人事單位保管文書有嚴重行政疏失,造成無法提出待證事實相關證物,此節將影響判決結果,實有必要詳加調查。而原審判決對此疏未依職權調查,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三)原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
1、原審判決於第4頁第2段稱:「有關於受懲戒處分人自97年至103年間,未經學校許可,兼任康軒公司及翰林基金會教學、研究工作分別獲取報酬90萬2564元、8萬3200元」,此部份獲取報酬之事實,原審判決係以「被付懲戒人97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康軒公司、翰林基金會出具之函文暨支付被付懲戒人金額明細及說明等影本」為證據。
2、然依據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再證3】核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如下:「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兼職,係指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惟單純以文字或影像,利用媒體、網站等媒介分享訊息、經驗或知識(例如在個人部落格或臉書上分享圖文、於媒體投稿或投書等)、展示、販售或出版個人書籍或作品,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且與任何組織均未生職務或契約關係,則非屬兼職範圍。2、茲為鼓勵教師之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爰教師有對其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報經學校核准:(一)教師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持續)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二)教師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教師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者。(例如擔任典試法所規定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規定之著作審查人等)。(四)教師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含金錢給付、財物給付)。(五)教師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者。」
3、查,就原移送機關移送書證三部分,中就康軒出版社之覆函中稱:「三、彭老師之英語教學方法與數位教學經驗豐富,為本公司非常態性邀請研習講座與數位教學研究老師之一,與本公司並無任何職務關係,本公司並依法支付費用如下」(表格中各費用項目為「出席費」、「稿費」),就此證物可知,受懲戒處分人並未擔任康軒出版社任何職務,且僅是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持續)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況且費用部分僅是出席費用或稿費,並非報酬對價回饋。
4、另翰林文教基金會之函覆稱:「覆彭博裕老師來信詢問相關演講授課費(含交通費)本基金會說明如下:『本基金會成立宗旨以舉辨全國教師研習活動為主,並且捐贈圖書給育幼院與偏遠地區學校,贊助藝文活動,協助學校發展教材,贊助讀書會與學術研討會,捐助清寒學生獎學金,由於績效卓著,多年來迭受主管機關教育部頒獎鼓勵,彭博裕老師個人在部落格詩常發表多種教學方法,見解精闢深入,頗富創意。而且深具教學熱忱與教學專業,發表演說時深入淺出,趣味生動,引人入勝;是本基金會主辨教學研習之最佳講師人選,因而多次邀約演講。」,可見就此部分,受懲戒處分人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之邀請,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就上開證物三,康軒出版社及翰林文教基金會之函覆,即可證明受懲戒處分人受邀演講之情形,分別符合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中第(一)、(四)、(五)款例外無須經學校同意之情形,原審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構成再審事由,鈞院廢棄原判決。
(四)綜上所述,爰請鈞院廢棄原判決,另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繫依法行政之法律秩序並保障再審原告之權利。
二、證據(均為影本):再證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
再證2:人事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
再證3: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係本市北區載熙國民小學教師,於97年至103年兼任該校行政職務期間,未經學校許可,兼任康軒公司及翰林基金會教學、研究工作,分別獲取報酬90萬2564元、8萬3200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出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足憑證。載熙國小文書組長於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列席說明92年至102年間上述公司及基金會邀請再審原告擔任研習講師之公文,可比對之資料僅3筆,然僅以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2016)康軒財字發文第002號函覆載熙國小有關97年至103年給付再審原告費用金額明細及說明,與翰林文教基金會歷次邀請再審原告出席各教學研習活動之時程與演講授課費一覽表,再審原告領取講師鐘點費合計共82場,而上述2公司邀請再審原告擔任講師之公文僅有3件,其相差高達79場。校方請再審原告提出簽核報備之資料,洵屬釐清事實所需,惟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再查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揆其立法意旨,係課予兼職當事人、請假當事人於事先主動提起申請之義務,學校(機關首長)始得衡酌據以作為許可或准假與否之依據,為證明當事人請假狀況,當事人亦有提出相關佐證以為學校准駁依據之責任。倘知悉兼職情狀之當事人未主動提出相關申請,學校(機關首長)何由知悉?依何准駁?是以申請兼職許可之當事人應舉證事先曾獲學校許可兼職之責甚明。
三、再審原告於97年至103年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並非專任教師,渠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亦有遵循公務員服務法之義務,未經學校許可在外違法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核予申誡,洵屬適法之處置。
四、綜上,原議決已就再審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證,詳述甚明,再審之訴難認有據,爰建請予以駁回,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837號違法案件(以下稱前案)於105年8月10日所為判決(以下稱原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彭博裕係新竹市北區載熙國小教師,自94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任教務處課程組長、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教務處教學組長、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擔任教務處課程組長、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擔任總務處主任、102年8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擔任輔導處主任。其於97年至103年間,未經學校許可,兼任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軒公司)及財團法人翰林文教基金會(以下稱翰林基金會)教學、研究工作,分別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90萬2564元、8萬3200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所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情,不經言詞辯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判決申誡之懲戒處分(不併付懲戒部分,予以省略)。
二、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併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其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項下之記載。
三、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判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經查: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亦即除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件:
1、再審被告新竹市政府於將再審原告移送本會審理時,已經提供再審原告擔任行政職期間證明、再審原告97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出版社之回應為證,並說明「校方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請該校文書組長列席說明92年至102年間上述基金會邀約彭師擔任研習講師之公文,可跟出版商比對之資料僅3筆,請彭師提出支領其他所得簽報核准之資料,彭師無法提出相關許可文件。另請97-103年期間彭師直屬主管、2位校長及2位人事室主任出席該校考核會或出具聲明書,敘明彭師是否有假日簽核報備之書面資料,相關人員大多表明因調離很久或印象模糊,無法證明彭師參加活動有無簽准。綜上,因彭師出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多次,皆無法提出相關許可文件,本案經該校105年5月3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記過一次」等語。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則具狀辯稱:「1、人事單位以保密原則傷害本人之資訊取得權,載熙國小限制當事人之資訊取得權及攻防權,確存爭議。2、載熙國小未經本人同意逕調閱本人歷年國稅局資料,依據毒樹毒果理論,其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3、載熙國小引證文書檔案簽存錯誤及年代模糊之記憶,逕自過度推論,違反關聯性法則之判罪原則。4、請假資料之保留與舉證責任依法由該行政單位留參,本人無需留存歷年請假資料,其舉證責任在控方,證據須達沒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這是對人身自由的重要保障」等語。(參見前案再審被告移送函文及原判決所載再審原告之答辯意旨)。
2、惟原判決則綜合再審原告擔任行政職之證明、再審原告97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康軒公司、翰林基金會出具之函文暨支付被付懲戒人金額明細及說明等影本,並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所出具,自足憑信。又載熙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請該校文書組長列席說明92年至102年間上述公司及基金會請再審原告擔任研習講師之公文,可比對之資料僅3筆,請再審原告提出支領其他所得簽報核准之資料,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另請97年至103年間再審原告之直屬主管、2位校長及2位人事室主任出席該校考核會或出具聲明書,敘明再審原告是否有假日簽核報備之書面資料,相關人員大多表明因調離很久或印象模糊,無法證明。從而移送機關指陳再審原告未得學校同意一節,即非無可採。因認再審原告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參見原判決之判決理由)。
3、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或法院調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所明定。茲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於前案審理期間,有為進行言詞辯論之請求,則原判決依職權調查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之結果,本於確信之心證,認為再審原告違法事實之事證已經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殊不生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之關鍵,在再審原告之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有無經過所服務載熙國小之許可,與再審原告有無請假或其請假資料之保存責任歸屬無關。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或法院調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所明定。據此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其調查之範圍,當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無責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窮盡能事,予以蒐集之可言。而綜觀再審原告在前案之上述答辯,均側重於請假資料之保存問題,而未具體說明其曾於何時報請所服務學校許可其兼任其他教學或研究工作,則原判決殊無從命再審被告提出許可再審原告兼任該等職務之檔存文件,至為明確。茲原判決依照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再審原告之答辯,既認已經事證明確,即不再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亦無疑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舉證責任錯誤之違法一節,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所主張康軒公司與翰林基金會之說明,已經原判決予以斟酌,此觀原判決理由二所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之證明、被付懲戒人97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康軒公司、翰林基金會出具之函文暨支付被付懲戒人金額明細及說明等影本可稽...」各語即明。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亦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