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32號再 審原 告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即原移送機關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再 審被 告 林陵三 交通部前部長(現任臺中市副市長)即原被付懲戒人 男性 71歲辯 護 人 邱顯智律師
劉育承律師再 審被 告 何煖軒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前局長(現任即原被付懲戒人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09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提起再審之訴)意旨:
一、按原移送機關對於貴會之議決,若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情形之一者,於第34條各款所定期間內,得移請再審議。又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雖規定:「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但本件105年度再審字第2009號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及104年度鑑字第13100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就本院彈劾及前次移請再審議之重要理由及事證,有諸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移請再審議,故本件並非以同一之原因更為再審議之移請,合先述明。
二、彈劾案及原移請再審議理由,一再主張「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但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漏未審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
(一)原移請再審議理由二(六)敘明三項事由:1.本案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政府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交通部縱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亦應假扣押該履約保證金,並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2.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在本院約詢時,就未向長生公司另訴請求賠償,已坦承疏失。3.原議決以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互不採取法律爭訟之函文,認定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承諾書係長生公司單方面所出具,非雙方之合約(再審議議決書第22頁第2段)。然再審議議決認為本院原移請再審議之理由二、(六)僅有:「6、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在監察院約詢時,就未向長生公司另訴請求賠償,已坦承疏失。原議決以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互不採取法律爭訟之函文,認定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再審議議決書第105頁第17行起)兩相比較,再審議議決漏未審酌「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
(二)關於「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事實,除原移請再審議理由二(六)敘明外,本院一再指出:「…被彈劾人等卻怠於…另訴請求,致未能保全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屬裁量權之濫用」(原移請再審議理由書第2頁);「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均未考量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效益…。」(原移請再審議理由書第23頁第12行起);「被彈劾人…怠於起訴救濟,甚而迅速還款不思保全債權,此後亦不追訴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任令國家所受鉅大損失無法回復…」(彈劾案文第1頁第15行以下);「被彈劾人林陵三及何煖軒…使事後如交通部再為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追訴時,將本可對該履約保證金予以民事保全之可能性拋棄。最終,交通部終未再提起任何損害賠償之訴。…」(彈劾案文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未為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追訴,確有重大違失。」(彈劾案文第35頁第6行)。
上揭重要事證雖經彈劾案及原移請再審議理由一再主張,然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漏未審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彈劾案及原移請再審議理由主張「交通部為維護國家權益,本應假扣押履約保證金以保全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卻誤解為「假扣押係針對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因撤仲之訴勝訴機率不大,故假扣押,將增加國庫9億7千餘萬元之負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之情形:
(一)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稱:林陵三考量本件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率極高,有增加國庫利息支出(粗估每年約5千萬元)之風險,且顧慮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效應,如欲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又將增加國庫9億7千餘萬元之負擔等因素,未採納該部法規會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而於未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期限(94年3月1日)內核示「授權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依法辦理。」決定不再就仲裁判斷復為爭訟,致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返還仲裁判斷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撤回仲裁期間之程序事項爭議事件,均應認未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亦無濫用之情事。(見再審議議決書第106頁倒數第1行以下、第114頁倒數第6行以下)。亦即,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將本院主張之「交通部為維護國家權益,本應假扣押履約保證金以保全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誤認為「因撤仲之訴勝訴機率不大,如提出假扣押,將增加國庫9億7千餘萬元之負擔」,而未審酌本院所提各項事證。
(二)再審議議決理由進而稱:「本案仲裁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程序違法情事,關於交通部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遭駁回之理由及其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案仲裁判斷之效力,亦不足以證明原被付懲戒人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或不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違法失職之認定。」(再審議議決書第122頁倒數第7行)。然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如何推理得出交通部「不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違失」之結論?再審議議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機場捷運甄審第二階段法律顧問李宗德律師在本院證稱:「沒收履約保證金只是代替損害賠償,交通部本身受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應去蒐集因長生公司不履約所受的具體損害,去依法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請求的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效是15年。很明顯的,交通部沒有不求償的理由,亦即交通部不應接受無損害或僅有1億元損害(註:仲裁判斷判定交通部因該計畫所籌開之會議及學者出席會議支出不過十數萬元,故應返還9億元及加計利息)的見解,即使不能提起撤仲之訴,也可以依法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假扣押要返還長生的保證金。我如果是交通部的法律顧問,我會從這個角度來思考及處理。」(彈劾案第34頁第3行以下,附證38),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漏未斟酌該項重要證據。
四、寰宇法律所工作日誌已載明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於交通部長批示之前,即指示法律顧問進行「還款協商」,該項書證與蔡茂寅在特偵組所供,係「協商由長生提出承諾書認錯,交換交通部迅速付款」等情相符,該書證與人證相互補強,印證確有交換利益。然再審議議決否定蔡茂寅在特偵組供述之證明力,並將「還款協商」解釋為「仲裁判斷後為訴訟策略之研議」。嗣又稱交通部應受長生公司單方出具互不爭訟之「承諾書」拘束(見再審議議決書第113頁第7行),忽視此兩證據交相印證之證據力,違背證據法則,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一)彈劾文業提出「機場捷運BOT計畫第三期綜合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2月份工作日誌」梁開天、范雪梅、馬惠美、黃雍晶之實作項每月執行日誌,其中2月15日范雪梅之工作內容明確記載「仲裁判斷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彈劾案附證22)。另據法律掮客蔡茂寅在特偵組所供,高鐵局透過法律顧問梁開天向長生公司郭政權轉達,略以:「由長生公司提出承諾書,承諾該案到此為止不再興訟,由長生公司針對本案認錯,目的在使交通部高鐵局之公務人員不再受到追究責任。」而特偵組卷證分析報告亦指出:蔡茂寅供稱:「…要取回保證金難度甚高,且除了運作仲裁庭要作出對長生有利之判斷外,還要交通部不撤銷仲裁及最後迅速的付款,需打通的關節甚多…。」兩相對照,足以證明高鐵局在交通部長林陵三批示「授權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依法處理」前,即協商由長生公司提出承諾書,用以交換交通部迅速付款。
(二)然再審議議決稱:「原議決業已敘明,彈劾文所舉蔡茂
寅、馬惠美、陳峰富等之供述及證詞,均無法證明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配合蔡茂寅、梁開天挑選易於掌控之仲裁人,運作仲裁庭組成;蔡茂寅所稱交通部、交通部高鐵局的意願均係自梁開天處聽聞,並非其親自聞聽官員之表達;不能證明由交通部同意退還保證金,同時交換仲裁判斷中指明無可歸責於交通部官員等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再審議議決書第118頁倒數第5行起)然而,縱認為蔡茂寅有關「交通部配合運作仲裁庭組成」、「交通部以退還保證金交換無可歸責」之供詞因欠缺其他佐證而無法單獨證明待證事項,但其有關「長生以承諾書交換迅速付款」乙事,有明確的書證可供佐證補強,再審議議決逕全盤加以否認,率而不採,且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
(三)再審議議決進而認定:上揭工作日誌范雪梅2月23日及25日之工作內容亦有「對長生撤仲之評估」、「撤仲之訴作業之評估」、馬惠美94年2月25日工作內容亦有「撰寫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書狀」、黃雍晶94年2月25日工作內容為「聯絡高鐵局七組撤仲相關事宜,撰寫撤銷仲裁判斷訴之聲明,並準備委任狀」,有該工作日誌在卷可查,顯係於仲裁判斷後為訴訟策略之研議(再審議議決書第117頁第10行)。按該工作日誌為寰宇法律事務所向高鐵局請款之依據,姑不論撤仲評估、撰寫撤仲訴訟書狀、準備委任書狀等相關作業,均確有評估報告、訴訟書狀等足稽,而「還款協商」,亦必然有針對「還款」事宜與長生公司進行「協商」(否則寰宇豈非偽造文書?且既稱「協商」,就不是高鐵局內部討論而已。)再審議議決稱「仲裁判斷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係「仲裁判斷後為訴訟策略之研議」,認事用法顯過於牽強,無法令人信服。
(四)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既認定高鐵局未先與長生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卻又認定交通部應受長生公司單方出具互不爭訟之「承諾書」所拘束,前後矛盾,不能自圓其說:原議決稱:「…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前揭三、(八)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何違失。…」(原議決第208頁結論)。原移請再審議理由主張:
「原議決以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互不採取法律爭訟之函文,認定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承諾書係長生公司單方面所出具,非雙方之合約,原議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再審議議決書第22頁倒數第13行、第23頁倒數第8行以下)再審議議決就何以長生公司得以單方面出具之「承諾書」拘束交通部乙節,仍然認定:「原議決以長生公司已出具承諾書,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認定事實並無顯然錯誤。」(再審議議決書第113頁第7行)再審議議決對於原移請再審議之理由,僅引述原議決結論予以駁回,但對於如何認定「長生公司94年3月18日單方出具之承諾書,有拘束交通部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附具任何理由,其所認定交通部應受長生公司單方出具之「承諾書」所拘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至於再審議議決於上開認定之後稱:「何煖軒自始即不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遑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必須具備仲裁法第40條規定之事由。」(再審議議決書第117頁倒數第4行以下)似認為交通部因不擬提起撤仲訴訟,自得與長生公司協商還款。然而交通部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仍應就國家所受損害,向長生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有如前述,被彈劾人何煖軒自無迅速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理。
五、被彈劾人林陵三坦承未向長生公司求償確有疏失,已勇於面對錯誤加以檢討。原議決對此一重要事證漏未審酌,再審議議決則稱該項自認、自我檢討為「帶有假設性之陳述」而率予摒棄,違反證據法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一)被彈劾人林陵三在本院約詢時坦承錯誤,表示:「我當時未想到向長生求償的問題,…當時確實欠缺如此周詳考量,…我當時應該再去問公正第三者的意見。…的確我的批示正碰巧完成了那些人的策劃,…我的想法單純就是讓機場捷運案繼續走,並尊重法律顧問的意見。…我如果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機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我如果碰到法規會的同仁,會向他們致歉」(彈劾案附證18),惟原議決對該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對此,再審議議決認定:「林陵三在移請機關約詢時表示…,只是假設如果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機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此部分帶有假設性之陳述,尚難憑此遽認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確有違法失職行為。」(再審議議決書第113頁倒數第8行)
(三)依被彈劾人林陵三上開筆錄內容,明確表示下列5項事實:1.其當時疏未考量向長生公司求償,欠缺周詳考量;2.欠缺周詳考量是因當時誤認爭訟將影響機場捷運建設進度;3.造成誤認的原因是未再徵詢公正第三人意見;4.未向長生求償,碰巧完成了「那些人」的策劃;5.其對於決策之錯誤坦承疏失,願意就其疏失向同仁致歉。再審議議決將上開「林陵三坦承錯誤的自我檢討」,簡化為「林陵三對於假設性事實的描述」,再推論出交通部未向長生公司求償並無違失。此種論述方式實過於牽強。退步言之,林陵三等人對事實縱有誤認,亦應就其疏失及所造成之損害負行政責任,實難想像毫無責任的可能。事實上,任何人在犯錯後,自陳「如果我當時知道…就不會那麼做了…我願意道歉…」,可推定其已坦承錯誤並自我檢討。再審議議決稱此為「帶有假設性之陳述」,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六、交通部已發現主任仲裁人洪貴參的立場偏頗,事後證明洪貴參在仲裁判斷時力主交通部應退還9成履約保證金並加計利息,被彈劾人何煖軒卻「假聲請迴避,真迴護仲裁」,有相關簽呈及高鐵局承辦人員在本院證稱屬實,違失事證明確。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既認定何煖軒逾期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之目的係「使仲裁庭順利進行,作成仲裁判斷」,復又認定「何煖軒並無拖延聲請迴避」,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且漏未審酌何煖軒在特偵組及本院相關證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事由:
(一)原議決認定高鐵局於93年11月17日提出主任仲裁人洪貴參應迴避之聲請,係為維護交通部權益,使仲裁庭順利進行,作成仲裁判斷,以解決爭端。再審議議決亦援引高鐵局94年2月4日簽、被彈劾人何煖軒93年11月19日簽,認定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之目的係:「其目的無非基於仲裁庭之公正性、獨立性不容懷疑,因洪主任仲裁人有得請求其迴避之事由,暨為恐長生於仲裁判斷審議作成後,又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再審議議決書第122頁第13行以下)。亦即,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認定高鐵局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之目的為「維護仲裁判斷能順利作成」。卻又認定「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所辯其於93年11月16日之前尚不知悉洪貴參受交通部委任追討黨產之事,無拖延至93年11月17日始為聲請迴避之故意,尚為可採。」(再審議議決書第124頁第10行以下)其認定事實相互矛盾。
(二)何煖軒於98年3月18日特偵組證稱:「…我後來發現仲裁也是有問題,…我們發現第一次仲裁沒有問題,我們知道我們一定會贏,結果長生公司就申請迴避改組,第二次仲裁到一半時,我依據龐副局長、鍾組長、律師的回報,認為似乎主仲的立場不對勁,我們認為立場有問題,所以我們就開始想辦法,第一個就是在仲裁庭主張主仲迴避…。」於在本院約詢時證稱:「…第二次仲裁庭我們感覺主仲洪貴參不對勁…」(詳彈劾案附證35、26),明確表示交通部在第二次仲裁庭期間,已發現主任仲裁人洪貴參「立場有問題、不對勁」,其因應方法為「主張主仲迴避」,以維護交通部權益。然而據時任高鐵局副局長龐家驊表示:「…我們希望仲裁庭能順順當當的進行,能及早做出仲裁判斷,就採取聲請洪貴參迴避,目的不是真的要洪貴參迴避,是策略的運用。…聲請洪貴參迴避是假動作。…是程序中的插曲,並非洪貴參與高鐵局有相關問題,而係站在交通部的立場,要打預防針,如果洪貴參代理交通部的案子,而長生認為洪貴參可以擔任主仲人,仲裁判斷就可以維持,也無須擔心仲裁判斷後,長生利用洪貴參曾擔任仲裁人為由不服,故事先做檢驗,打預防針。」當時實際參與仲裁庭之高鐵局第七組組長鍾維力在本院約詢時表示:「第一次仲裁庭係長生以迴避為手段讓仲裁庭破局,後來我們就注意到第二次仲裁庭交通部應受到保障,當時我們發現洪貴參代理交通部討黨產,為了防範長生對日後的仲裁判斷有意見或推翻仲裁判斷,就強烈主張洪貴參應迴避…」、承辦人黃心怡副工程司在本院約詢時證述:「當時聲請洪貴參迴避是為了避免長生阻礙仲裁庭,在這中間因仲裁判斷已出來,長生也沒有阻礙仲裁判斷,也未主張仲裁庭應迴避,法律顧問認為聲請洪貴參迴避本是策略運用,所以就沒有再繼續走下去的必要。」等語。相互對照之下,何煖軒所述係「真心」主張洪貴參迴避,與其他高鐵局公務員所述係「假意」請求洪貴參迴避,即有未符。在「真心」與「假意」之間,本院寧採其他高鐵局公務員之意見,而認為何煖軒聲請洪貴參迴避是假動作,目的在維護最後果真極不合理的仲裁結果。惟再審議議決均漏未審酌上揭本院調查發現之重要新事證。
(三)由本案仲裁人戴森雄、鄭冠宇在特偵組證稱內容,事後可以得知主任仲裁人洪貴參不但立場偏頗,甚至對兩造推舉之仲裁人決定之退還金額上再行加碼,要求交通部應退還9成履約保證金並加計利息,顯然何煖軒所證稱交通部在仲裁期間發現洪貴參的「立場有問題、不對勁」,確屬實情。而被彈劾人何煖軒明知主任仲裁人立場偏頗,卻「假聲請迴避,真迴護仲裁」,違失事證已明確。再審議議決對其事實認定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卻表示:「關於交通部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遭駁回之理由及其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案仲裁判斷之效力,亦不足以證明原被付懲戒人…為違法失職之認定。」然而交通部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之理由及動機,適足以證明何煖軒為迴護仲裁庭,置國家權益於不顧,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除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亦有漏未審議重要證據之情形。
七、93年3月4日長生公司重新選定陳峰富律師為仲裁人,因交通部查悉陳峰富律師曾與長生公司代理人林麗珍律師合署辦公,依84年7月29日修正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
「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認定交通部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無法據以質疑交通部有授權梁開天,配合蔡茂寅等人運作仲裁庭之組成云云。惟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係指「受委任時」在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包括「曾經」在同一事務所之律師,而陳峰富律師雖「曾」與長生公司代理人林麗珍律師合署辦公,但並非該條禁止受委任的規範對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長生公司所提規劃雖經行政院核定,但與政府收回自辦之機場捷運建設不同,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稱長生公司於本案建設計畫有其一定程度之貢獻,主其事者應體察瞭解等語,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一)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稱:長生公司所提「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臺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規劃報告書確經行政院91年1月9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交通部「請照本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辦理,並即積極推動辦理,儘早動工。」有該函可按。是長生公司於本案建設計畫有其一定程度之貢獻,原被付懲戒人等主其事務,自應體察瞭解。(再審議議決書第112頁倒數第8行)
(二)現行機場捷運建設是否沿用長生公司BOT案規劃報告,及長生公司規畫案是否對機場捷運建設有所「貢獻」乙節,經交通部104年9月18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1.現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路線中桃園機場至臺北段路線規劃係以前臺灣省住都局於85年完成「加速興建台北至中正機場捷運路網初步規劃」總結報告,建議甲案路線為基礎,重新檢討規劃修正。行政院91年1月9日核定之長生公司所提規劃報告書路線,亦同前述以建議甲案路線為基礎。故二者規劃路線大致相似。考量旅客轉乘方便性及車站週邊之服務可及行端點站(目前路線以臺北車站為起點,長生公司規劃以西門站為起點)、車站數及設站位置有所不同。2.機場捷運政府回收自辦後,其規劃目的為連結桃園國際機場與臺北車站、高鐵桃園車站等交通運輸樞紐,使國際航線與國內交通網路緊密結合;及可配合沿線既有都市發展,帶動地方繁榮,促進城鄉均衡為主。另規劃A8、A9及A19車站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土地開發,其中A8站為91年核定規劃報告書後即朝聯合開發方式協議用地取得事宜,而未以新社區土地開發為主要目標。
3.政府收回自辦後,即由政府自行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等工作,無長生公司BOT案之工程銜接與介面連結情形等語。足見目前政府收回自辦之機場捷運建設,與長生公司所提規劃,二者路線因均採用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規劃之甲案路線為基礎而大致相似,但端點站、車站數、設站位置、規劃目的均不相同,無工程銜接與介面連結情形。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稱長生公司於本案建設計畫有其一定程度之貢獻,主其事者應體察瞭解等語,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九、國家因本案蒙受鉅大損失,但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認為本案仲裁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案被彈劾人在其職權內行使裁量權,無需負任何行政責任乙節,實有必要再爭論如下各點:
(一)楊天生(長生公司董事長)於98年3月17日在特偵組訊問時證稱:「因有契約,長生違約,交通部沒收十億元,全體股東認為錢拿不回來,能拿回多少算多少。…」等語,足見長生公司明知依籌備合約應負完全的違約責任,履約保證金依法依約絕無取回的可能,但令人驚訝的是長生公司事實上竟取回了9億7千8百餘萬元,其中穿針引線的法律掮客蔡茂寅亦取得2億2千餘萬元的「法律服務費」。如認長生公司對機場捷運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究蔡茂寅對機場捷運建設有何「貢獻」?依特偵組卷證所載,長生公司於94年3月25日獲交通部返還履約保證金後,隨即於3月30日支付蔡茂寅成立的人頭公司2億2千567萬餘元(另250萬元前金於94年2月1日支付),次日蔡茂寅從陽信商銀中興分行提領1億8千400萬元現金,堂而皇之搬上由其弟蔡茂舜駕駛的廂型車後,穿梭在臺北街頭分贓,人民的血汗錢淪為大筆「活動費」,自此不知去向。
(二)本案相關人員運作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人評議之過程,猶如市場上之喊價,不堪聞問。仲裁制度遭濫用致此,實令人痛心。公務員雖可辯稱其對仲裁過程一概不知云云,然而該仲裁判斷主文與理由矛盾相反,交通部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卻遭判定退還長生公司97.8%的履約保證金,明顯偏頗不公,交通部除了未思提出任何救濟外,高鐵局竟還迅速「還款」,誠屬匪疑所思。縱認為被彈劾人受法律顧問蒙蔽,完全不知情為可採,然國家遭受近10億元損害的結果,實難以完全解免被彈劾人之疏失責任。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認定:仲裁判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及法律掮客梁開天主持之寰宇法律事務所之建議,「並非無見,並無違誤」(再審議議決書第114頁第7行),與全案卷證事實不符。
(三)有關機場捷運BOT案籌備合約之內容、履約保證金訂定過程、未能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之原因、雙方可歸責事由…,雖經彈劾案文詳加分析主張,但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竟認為仲裁判斷不容挑戰,認定:「仲裁判斷應如何認定事實及如何適用法律,純屬仲裁人為仲裁判斷之權限,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再審議議決書第108頁倒數第11行)、「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之具體內容如何?本案仲裁判斷應判定交通部返還之金額多寡及其應返還之金額是否相當?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可歸責於長生公司之原因如何?長生公司之過失責任多大?本案所涉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如何?仲裁判斷應如何適用法律?如何適用民法第252條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如何衡量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額度?以及三位仲裁人是否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均屬本件仲裁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得提起本案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即便是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亦應尊重仲裁之判斷。」(再審議議決書第108頁倒數第6行以下)。姑不論本案仲裁判斷理由稱長生公司有完全的違約責任,主文則要求交通部退還97.8%的履約保證金,完全無法從理由得出主文,已達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有撤銷之事由,本院堅信此一見解應屬公論外,且在政府採購法增訂強制仲裁機制後,因仲裁人選及仲裁人有易遭運作濫用的缺點,如何端正政風,營造公平競爭之環境,避免再發生法律掮客上下其手,藉仲裁案交換政府乃至全民之利益之風險,實為目前嚴肅之課題,如依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採仲裁判斷有絕對效力的見解,等同放任仲裁之濫用,顯不利於政府機關運用仲裁制度定紛止爭的正向發展。
(四)「明確性原則」及「公益原則」屬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一切行政行為均應加以遵循,政府機關對於理由明顯矛盾的仲裁結果,即使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諸多限制而難獲撤銷,但國家因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的損害,基於公益,當無不另訴尋求救濟之理。而公務員更不能以所謂沒收履約保證金「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生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寒蟬效應』」等…似是而非且欠缺明確性之理由,濫用裁量權,獨厚特定廠商。再審議議決稱行政程序法第5條僅行政處分有其適用,認定被彈劾人所為屬「交通部為達成桃園機場捷運計畫一環之行政裁量」,「尚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再審議議決書第115頁第7行以下),將「行政裁量」無限上綱,排除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本案自94年發生迄今已逾10年,原應為世人所淡忘。但在貴會駁回本件再審議移請後,各界仍質疑聲不斷,例如:
「從1996年中正機場捷運時期起,就是各方勢力爭取的對象,當時BOT案得標的長生集團,不時傳出資金周轉問題與融資困難,卻利用機場捷運炒地皮,藉此彌補工程費用;長生和交通部解約,商業仲裁判交通部無違約責任,卻須返還9億多元保證金,現任桃捷董事長、時任高鐵局長的何煖軒快速退還保證金,引發不小風波。…」(見105年3月5日中國時報A5版報導),不平之聲四起,懲戒機關在駁回本院移請再審議時,似無法迴避下列問題:長生公司違約有完全的可歸責事由,何以政府要「返還」長生近10億元的保證金?長生公司無法順利締約,咎由自取,何以交通部的主事者要「體察」長生公司的「貢獻」?仲裁判斷實係偏頗不公,何以懲戒機關認為該仲裁理由「並非無見,並無違誤」?法律掮客蔡茂寅一人的法律意見,何以能價值2億2千餘萬元?而且是從政府已依法沒收入庫的公帑中,堂而皇之搬走?仲裁判斷悖離常理及法律,何以完全沒有救濟的途徑?仲裁結果明顯偏頗不公,何以交通部認為已兼顧政府的權益?國家重大建設虛耗5年黃金時間,一無所成,蒙受的損失,交通部何以不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主其事者何以「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公務員依法負有忠心努力、力求切實之義務,主其事者何以輕易落入法律掮客設局之圈套?盼望貴會能給人民一個交待。本院亦請求本案准許進行言詞辯論。
本件再審議議決及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再審議之情形,仍請貴會重行審酌本案彈劾案文、二次移請再審議之理由、歷次核閱意見、調查報告等全部事證,依法懲戒。
乙之一、再審被告即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答辯書意旨:
為原被付懲戒人涉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依法提答辯理由書事:
壹、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下稱移請機關)前以104年2月5日院台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懲戒,並經鈞會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鑑字第13100號議決(下稱原議決)林陵三、何煖軒均不受懲戒。移請機關復於104年9月17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移請再審議,並經鈞會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再審字第2009號議決(下稱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駁回再審議之移請。移請機關又於105年3月28日院台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移請再審議。
貳、本次再審議之移請,咸以與第一次再審議同一之原因為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應為駁回之議決:
一、按「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再審議聲請意旨所陳述如何聲請再審議之事實、理由與之前聲請之事實、理由要旨相同而言,並不以聲明再審議原因之條款同一為限。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06案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二、茲就本次移請機關移請再審議所持理由,與第一次移請再審議所持理由,對照如下:
(一)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二及理由三(一):
1.移請機關之理由二,認為原議決與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漏未審酌移請機關「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之主張;理由三(一)則認為,彈劾案及第一次移請理由均主張「交通部應假扣押履約保證金以保全交通部對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似誤解移請機關所稱之假扣押係為保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結果,乃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
2.惟查,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二(六),業已敘明「本案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政府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交通部縱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亦應假扣押該履約保證金,並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第20頁第4-6行)。觀其實質內容,均係以移請機關「交通部應假扣押履約保證金,並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之主張及相關事證未經審酌,作為再審議之原因,且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亦自陳「上揭重要事證雖經彈劾案及原移請再審議理由一再主張,然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漏未審酌」(本次再審議理由書第2頁倒數第4-5行),顯見二次移請再審議之事實及理由相同,係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
(二)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三(三):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均未斟酌「李宗德律師證詞」之重要證據。
2.惟查,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二(二)4,業已引述李宗德律師之證詞(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第11頁第12行以下),移請機關復於104年11月2日院台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核閱意見之理由(三)謂:「亦即原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怠於保全債權及向長生公司求償,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國家所受鉅額損害無從回復。此有機場捷運甄審第二階段法律顧問李宗德律師在本院諮詢意見及交通部法規會前執行秘書徐耀祖於本院約詢之證述在卷足稽,且經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一再強調。…原議決未斟酌本院彈劾之主要理由,卻逕採梁開天主持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意見(①本件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理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率極高,②增加國庫利息支出之風險,③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寒蟬效應」),認定原被付懲戒人未逾越行政裁量(議決書第207頁第14行至208頁第3行),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應認為有再審議之事由。」(104年11月2日核閱意見第2頁第19行至第3頁第6行),顯然均係以「漏未斟酌李宗德律師證詞」作為再審議事由。
(三)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四(一)至(三):
1.本次再審議理由書認為,寰宇法律事務所之工作日誌(即機場捷運BOT計畫第三期綜合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2月份工作日誌)之記載及蔡茂寅於特偵組之供述相互補強後,得印證確實有交換利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忽視上開證據交相印證之證明力,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然查,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已於理由二(七)5,指責原議決對於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工作日誌內容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稱「相關事實經過應綜合全部卷證整體觀察,非可割裂處理。該項事實依蔡茂寅筆錄…與蔡茂寅在特偵組供稱…等語相符。亦即由長生提出承諾書認錯,用以交換交通部迅速付款,故需於提起撤銷仲裁訴訟期滿前,即進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由以上之流程,足可證明被彈劾人有與蔡茂寅合意迅速付款,顯怠於保全債權及另訴損害賠償,違失責任實屬重大,原議決漏未斟酌相關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第25頁第24行至第26頁第9行),顯然亦係以上開工作日誌及蔡茂寅之證詞等證據證明力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法規適用或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作為移請再審議之理由。
(四)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四(四):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定交通部應受長生公司單方面出具之承諾書所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查移請機關於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二(六),主張「原議決以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互不採取法律爭訟之函文,認定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承諾書係長生公司單方面所出具,非雙方之合約,原議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所持事實及理由,顯與本次再審議相同,乃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
(五)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五:
1.移請機關認為,被彈劾人林陵三坦承未向長生公司求償確有疏失,已勇於面對錯誤加以檢討。原議決對此一重要事證漏未審酌,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則稱該項自認、自我檢討為「帶有假設性之陳述」而率予摒棄,違反證據法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2.查移請機關已於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二(六)1主張:「被彈劾人林陵三在本院約詢時已坦承錯誤…,已坦承其疏未考量向長生公司求償,表示若不影響機場捷運案進度,應提起相關訴訟。惟原議決書對該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第20頁倒數第3行至第21頁第9行),是第一次移請再審議與本次再審議,均係主張應斟酌、採認上開事證,顯係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
(六)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六:
1.移請機關認為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係假聲請迴避、真迴護仲裁,並舉相關簽呈及高鐵局承辦人員之證詞為據;並認為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既認定何煖軒逾期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之目的係「使仲裁庭順利進行,作成仲裁判斷」,復又認定「何煖軒並無拖延聲請迴避」,前後矛盾,且漏未審酌何煖軒在特偵組及移請機關之相關證述,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事由。
2.然查第一次移請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三(三),業已主張:「原議決認定高鐵局提出洪貴參主任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係交通部為維護政府權益所為;又認定何煖軒無拖延聲請迴避之故意,與卷內事證不符,且顯有矛盾。」(第一次移請再審議理由書第29頁第17-20行);理由三(四)亦主張:「被彈劾人何煖軒指示所屬聲請洪貴參迴避的用意在於迴護仲裁庭,鞏固仲裁判斷等情,有相關人員證詞及公文足稽,事證明確。原議決認定何煖軒所為係為維護交通部權益,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第一次移請再審議理由書第30頁第16-20行),並分別援引高鐵局94年2月4日簽呈、證人龐家驊、鍾維力之證詞等為據。雖二次援引之證據略有不同,惟均係用以爭執何煖軒有無拖延聲請迴避以迴護仲裁之事實,其事實、理由之要旨均同,核屬基於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
(七)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七:
1.移請機關認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就陳峰富律師迴避乙節所參照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係指「受委任時」在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包括「曾經」在同一事務所之律師,而認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然查,移請機關於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三(二)主張:「原議決認為交通部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係為維護政府權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第28頁第15-16行),並於104年11月2日院台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核閱意見之理由(七)主張:「有關被彈劾人配合蔡茂寅等人挑選易於掌控之仲裁人,運作仲裁庭之組成乙節,被彈劾人雖援引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主張原議決認定仲裁人曾與一方之訴訟代理人合署辦公者將產生程序上之風險,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律師倫理規範上揭規定,僅適用於『受委任時』在同一事務所之律師,而非『曾』於同一事務所之律師。原議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議事由。」,上開理由顯與本次移請再審議所持之理由完全相同,而係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
(八)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八:
1.移請機關認為,長生公司所提規劃雖經行政院核定,但與政府收回自辦之機場捷運建設不同,故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稱長生公司於本案建設計畫有其一定程度之貢獻,主其事者應體察瞭解等語,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議事由。
2.惟查,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三(五),業已主張:「長生公司為圖機場捷運沿線精華地段土地開發所潛藏之鉅額私利,致給付不能,延宕國家重大建設達5年之久,原議決卻謂政府主其事者應體察瞭解長生公司之貢獻,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第18頁第13-16行)。故第一次移請再審議與本次移請再審議,均係針對「認定長生公司有一定程度之貢獻,是否認定事實具有錯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重為爭執,並主張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如何認定事實,核屬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
(九)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九(二):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定:仲裁判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實體理由,及法律掮客梁開天主持之寰宇法律事務所之建議「並非無見,並無違誤」,與全案卷證事實不符云云。
2.惟查,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二(一)至(三),業已分別針對「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仲裁判斷所判定返還金額多寡及是否相當」、「長生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等仲裁判斷之實體理由加以爭執,並於理由二(七)以:「原議決以本案法律掮客梁開天律師主持之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寒蟬效應』等法律見解,做為原被付懲戒人未濫用裁量之理由,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爭執對寰宇法律事務所見解之評價,上開主張與本次移請再審議之事實、理由均相同,係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
(十)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九(四):
1.移請機關認為:基於公益原則,國家應另訴請求救濟;又基於明確性原則,不得採用「寒蟬效應」等欠缺明確性之理由,並認為原議決係將行政裁量無限上綱、排除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等,認為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惟查,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二,業已主張:「本彈劾案係主張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未能與交通部簽訂機場捷運興建營運合約,交通部並無可歸責之處,然政府及全民因長生公司違約遭受鉅大之損害。長生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僅存後續清算及解散業務(嗣長生公司於96年5月28日清算完結解散),依當時長生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將可預見難以求償,原被付懲戒人等在客觀上並無不保全履約保證金或不提起救濟的裁量空間。然原被付懲戒人等卻怠於提起撤銷仲裁訴訟或另訴請求,致未能保全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屬裁量權之濫用。」(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第1頁倒數第5行至第2頁第6行);並於理由二(七),主張:「原議決以本案法律掮客梁開天律師主持之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寒蟬效應』等法律見解,做為原被付懲戒人未濫用裁量之理由,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第21頁倒數第7-10行),理由二(七)3亦主張: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明確指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屬濫用裁量之違法。
」(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第24頁第11-15行),是第一次移請再審議時,業已以上開事實及理由為依據,本次復主張同一之事實及理由,顯係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
三、綜上,本次移請機關,對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有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事由移請再審議,與第一次移請再審議之事實、理由要旨均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移請均為不合法。
參、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駁回之議決: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原議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再按就同一案件所為前多次議決均移請再審議之目的,無非是要撤銷以前之多個對其不利之前議決,各個前議決逐一撤銷後,才能回復首次議決(即原議決)之審議程序。因此,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前議決,具有法定再審議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之議決有無再審議原因。故此種再審議審理程序,應如剝洋蔥般,逐層依序而進。若最近一次議決並無再審議原因,即應駁回此次再審議之移請。至移請意旨所指摘前此各次議決有再審議原因部分,自無庸一一審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10案可資參照。
二、茲就本次移請機關移請再審議所持理由,分別答辯如下:
(一)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二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與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漏未審酌移請機關「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之主張,並漏未考量理由二(二)部分所列之彈劾案文及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中之主張,而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
2.然查,本次再審議理由書所引用之彈劾案文及第一次移請再審議理由書內容,均屬移請機關之主張,並非可供調查之客觀證據。顯不該當「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
(二)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三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將移請機關「交通部應假扣押履約保證金以保全交通部對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誤解為「因撤仲之訴勝訴機率不大,如提出假扣押,將增加國庫9億7千餘萬元之負擔」,而未審酌相關事證,且未斟酌「李宗德律師證詞」之重要證據,乃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並認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係自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推理得出「交通部不另提民事訴訟請求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違失」之結論,而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2.查移請機關並未就「交通部應假扣押履約保證金以保全交通部對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一證據漏未調查,僅泛稱「未審酌本院所提各項事證」,難謂已具體表明法定再審議之事由。況查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進行之保全程序,故如債權人並無意進行本案之訴訟,即無進行之必要。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既已認定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則就未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亦難認有何違失,故就應否聲請假扣押相關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要無「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
3.又按「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40條及第29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審議及再審議議決所依據之證據。查移請機關主張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漏未斟酌李宗德律師之證詞,其內容為:「沒收履約保證金只是代替損害賠償,交通部本身受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應去蒐集因長生公司不履約所受的具體損害,去依法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請求的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效是15年。很明顯的,交通部沒有不求償的理由,亦即交通部不應接受無損害或僅有1億元損害的見解,即使不能提起撤仲之訴,也可以依法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假扣押要返還長生的保證金。我如果是交通部的法律顧問,我會從這個角度來思考及處理。」,顯然僅係針對是否另訴請求損害賠償及假扣押履約保證金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陳述其過去親身所經驗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並不得作為再審議所依據之證據。是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縱未斟酌上開證詞,亦顯不影響各次議決之基礎,而非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4.末查移請機關所謂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自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推理得出不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違失之部分,議決內容實為:「又本案仲裁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程序違法情事,關於交通部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遭駁回之理由及其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案仲裁判斷之效力,亦不足以證明原被付懲戒人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或不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違法失職之認定。」(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書第122頁倒數第2-7行),故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書之推論,實際上係指「關於交通部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遭駁回之理由及其動機如何,不足以據為作成『不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違法失職』之認定」。移請機關既係誤解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之推論,所持主張即無足採,更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三)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四(一)至(三)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自寰宇法律事務所工作日誌,記載94年2月15日之工作內容有「仲裁判斷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依經驗法則必然有針對還款事宜進行協商,並與蔡茂寅於特偵組之供述相互補強後,得印證確實有交換利益,故認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忽視上開證據交相印證之證明力,而有違經驗法則、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2.惟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業已敘明:「其中2月15日范雪梅之工作內容固有『仲裁判斷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然2月23日及25日其工作內容亦有『對長生撤仲之評估』、『撤仲之訴作業之評』、馬惠美94年2月25日工作內容亦有『撰寫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書狀』、黃雍晶94年2月25日工作內容為『聯絡高鐵局七組撤仲相關事宜,撰寫撤銷仲裁判斷訴之聲明,並準備委任狀』,有該工作日誌在卷可查,顯係於仲裁判斷後為訴訟策略之研議,彈劾文據范雪梅2月15日工作內容之一項記載認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於94年3月1日林陵三批示前,即指示寰宇法律事務所法律室主任范雪梅於同年2月15日辦理『仲裁判斷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顯見何煖軒自始即不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一節,應屬誤解,均係依據卷內證據所為之判斷,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書第117頁第8-22行),顯係綜合斟酌上開工作日誌之內容後所進行之判斷,要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移請機關並未敘明有何「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徒憑對於文字文義所進行之主觀解釋及臆測,指責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違反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四)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四(四)、(五)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定交通部應受長生公司單方面出具之承諾書所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高鐵局未協商還款事宜之認定有所矛盾,並基於上述主張推論交通部應另訴請求損害賠償、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無迅速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理云云。
2.查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內容為:「原議決綜合結論,說明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中簽訂仲裁條款,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原議決以長生公司已出具承諾書,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認定事實並無顯然錯誤。」(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第113頁第1-9行),顯見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均係強調兩造簽訂有仲裁條款,且相關爭議業以仲裁之方式解決,故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本次再審議理由擷取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書一二片語,誤以為懲戒機關主張「長生公司單方面出具之承諾書對交通部具有拘束力」,既然係斷章取義而為之錯誤理解,即無可採。
3.況查,上開仲裁判斷之標的,係籌備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然該請求權之存否及多寡,端視交通部得對長生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等)是否存在及金額高低為據,若交通部將其債權與財物保證性質之保證金相互抵銷或扣抵後尚有餘額,始應將剩餘之保證金返還予長生公司。故仲裁判斷實已就「損害賠償之金額」併為判斷,且為主要之爭點。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審酌上情,認為損害賠償之爭議已於仲裁判斷中解決,即無再行追訴長生公司損害賠償之必要,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五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未向長生公司求償確有疏失」之陳述為重要事證,原議決對此一重要事證漏未審酌,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則稱該項自認、自我檢討為「帶有假設性之陳述」而率予摒棄,違反證據法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2.按「原被付懲戒人等有無違法失職之事實,應由懲戒機關斟酌相關之證據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不得僅憑原被付懲戒人等承認違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違失之唯一證據」,此即學理上之補強法則,係證據法則之一種。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依據補強法則,認為無從僅以原被付懲戒人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況查原被付懲戒人之上述陳述內容為:「(問:特偵組的筆錄,相關人員影射某些高官,從結果而言無行政體系的搭配無法完成。)的確我的批示正巧完成了那些人的策畫,但我完全不認識那些人,而我的想法單純就是讓機場捷運案繼續走,並尊重法律顧問的意見。我完全不知道後來的事。如果我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彈劾案文附件冊第127頁第6-11行),顯然係移請機關先行提出案情之假設、質疑後,原被付懲戒人配合以「如果」等假設語氣所進行之陳述。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為此等假設性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之唯一證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
3.原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認定,乃懲戒機關之固有權限,不受原被付懲戒人主張之拘束,而應斟酌卷內事證,自為判斷,已如前述。故原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本難據為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又查原議決於理由欄三(六)、三(七)及結論三就長生公司及交通部間之爭議,業已詳敘如何審酌仲裁判斷對交通部及長生公司之拘束力、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定事由、原被付懲戒人作成指示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勝訴比率等,認定原被付懲戒人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或另訴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原議決既已詳加審酌原被付懲戒人之陳述與卷內之事證後,認為無從單以原被付懲戒人假設性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違失之唯一證據,即無漏未斟酌證據可言,原被付懲戒人之陳述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移請機關猶執原被付懲戒人之陳述,謂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自難憑採。
(六)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六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係假聲請迴避、真迴護仲裁,並舉相關簽呈及高鐵局承辦人員之證詞為據;又認為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既認定何煖軒「逾期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之目的」係使仲裁庭順利進行,作成仲裁判斷,復認定何煖軒並無拖延聲請迴避,前後矛盾,且漏未審酌何煖軒在特偵組及移請機關之相關證述,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議事由。
2.查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均無認定何煖軒係「故意逾期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移請機關之指責似有誤會。且動機係存於內心,苟非主動表現於外,要非他人所得窺知者,故縱使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與高鐵局承辦人員對於聲請迴避之動機理解略有出入,仍不足以作為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係假聲請迴避、真迴護仲裁之判斷。況且本案仲裁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程序違法情事,故關於交通部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遭駁回之理由及其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案仲裁判斷之效力,而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七)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七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就陳峰富律師迴避乙節所參照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係指「受委任時」在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包括「曾經」在同一事務所之律師,而認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然查,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之所以援引上開規範,係因移請機關於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三(二),主張「原議決認為交通部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係為維護政府權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認為仲裁人曾合署辦公並非迴避之法定事由,且律師合署辦公普遍存在,原議決指稱曾合署辦公之律師必有相當情誼,進而推論將產生仲裁程序之風險,於法無據,於理亦屬牽強,故主張原議決認為交通部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係為維護政府權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乃援引上開規範,說明同一事務所之律師往往具有相當情誼之社會通念。本次再審議理由書誤以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係直接適用上開規範,而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足採。
(八)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八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長生公司所提規劃雖經行政院核定,但與政府收回自辦之機場捷運建設不同,故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稱長生公司於本案建設計畫有其一定程度之貢獻,主其事者應體察瞭解等語,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議事由。
2.查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業已綜合審酌前高鐵局局長廖慶隆、前副總工程司盧湘華、機捷案綜合顧問王祥騮之證詞,及行政院91年1月9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始認為本案規劃業經行政院核定、長生公司應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等情,而謂原被付懲戒人應體察瞭解,實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且長生公司對本案貢獻之有無及多寡,未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與判斷原被付懲戒人未指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及未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有無違失無涉,非屬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事用法之基礎,故縱使長生公司貢獻微薄,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之結果。
(九)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九(二)部分:
1.移請機關主張,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定仲裁判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實體理由,及法律掮客梁開天主持之寰宇法律事務所之建議「並非無見,並無違誤」,與全案卷證事實不符云云。
2.按懲戒案件經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業經該條規定甚明。是再審議移請機關對於原議決或再審議議決移請再審議,如僅對各該議決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議事由者,其再審議之移請,即難認為合法。移請機關僅持其主觀主張,泛稱上開議決內容與全案卷證事實不符,而未具體表明究竟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之內容與何一卷證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為合法。
(十)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九(三)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認為仲裁判斷不容挑戰,並認定「仲裁判斷應如何認定事實及如何適用法律,純屬仲裁人為仲裁判斷之權限,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本案仲裁之實體事項「並非得提起本案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即便是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亦應尊重仲裁之判斷」等見解,係認為仲裁判斷有絕對效力,而等同放任仲裁之濫用、顯不利於政府機關運用仲裁制度定紛止爭的正向發展云云,作為本件再審議之理由。
2.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加以「形式上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查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並無認為仲裁判斷具有絕對效力、不容挑戰,而是闡述仲裁制度下法院僅得基於撤銷仲裁之法定事由對仲裁判斷加以審查之法律規範,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移請機關指責仲裁之規範放任仲裁之氾濫、不利於制度之正向發展,充其量僅屬於立法論之評釋,核非法定之再審議事由。
(十一)本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九(四)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基於公益原則,國家應另訴請求救濟;又基於明確性原則,公務員更不能以所謂沒收履約保證金「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生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寒蟬效應』」之似是而非且欠缺明確性之理由,濫用裁量權,獨厚特定廠商。並認為原議決係將行政裁量無限上綱、排除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等,認為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查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就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乙節,已依據卷內事證詳為判斷。移請機關徒憑公益原則,即率爾認為行政裁量權必然已縮減至零而應另訴請求救濟、指責第一次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足採。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例如作成之機關、相對人以及法律效果等。然查所謂「寒蟬效應」,係原被付懲戒人作成行政裁量判斷所斟酌之眾多因素之一,核屬作成行政裁量之動機,並非行政行為之意思表示內容,要與本條規定無涉。何況依第一次再審議移請理由書所述,所謂「寒蟬效應」顯然係指「民間裹足不前,致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狀況,亦無不明確之情事。
4.末查本件關於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決定,實係交通部為達成桃園機場捷運之行政計畫下之一環,而屬廣義之行政裁量。行政機關之裁量應基於行政目的,由行政機關自由斟酌判斷並作成選擇,且原則上不受法院之審查。而行政裁量既應考量行政目的,則不僅著重「具體」單獨之案件,仍須考慮到其他眾多類似或非類似之案件,不僅注意個別,還須斟酌政治、經濟等社會環境,以及與整個行政計畫之配合,不僅要重視「目前」之公平及參酌過去,更要注重將來之展望。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條規定:
「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業已明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旨,故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考量本件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率極高,有增加國庫利息支出之風險等諸多事由,且顧慮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寒蟬效應」,如欲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又將增加國庫9億7千餘萬元之負擔等因素,亦難謂原被付懲戒人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就此業已詳為審酌,要無移請機關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況。
三、綜上,移請機關之各移請理由,或對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有所誤解、或持主觀見解非難各次議決對法令之解釋適用、或就懲戒機關業已依照卷內事證詳細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
肆、末按「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次再審議係於105年3月28日移請,距94年3月25日高鐵局退還長生公司保證金,乃至原被付懲戒人95年1月25日卸任,顯均已逾十年。縱使本件有再審議事由,亦請鈞會斟酌上開規範,為免議之議決。
伍、移請機關就全案再次移請再審議,無非係因質疑仲裁判斷實體理由之妥當以及仲裁制度之整體設計,並認為原被付懲戒人怠於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以及不追訴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涉有違法失職。
然全案業經懲戒機關斟酌卷內事證,詳細認事用法,而作成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移請機關猶執其主觀之法律確信及事實主張,認為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而移請再審議。惟依前揭說明,其所提各項理由,或與前次移請再審議所持理由相同,或未符合法定之再審議事由,應認為其再審議之移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至於移請機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因本件咸無再審議事由,亦無言詞辯論之必要。敬請鈞會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駁回之議決。
乙之二、再審被告即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答辯意旨:
為鈞會受理再審議被付懲戒人何煖軒違法失職乙案,謹遵105年3月30日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提出答辯書:
壹、程序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持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再審議之移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按「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提案彈劾被付懲戒人何煖軒違法失職,移請鈞會審議。鈞會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鑑字第13100號議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不受懲戒。監察院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又經鈞會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再審字第2009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移請在案。監察院復對再審議之議決以105年3月28日院台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鈞會第2次再審議。
三、經查,本件原審議、再審議原因係有關「交通部返還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履約保證金,並未另訴請求長生公司損害賠償」乙事,移請機關彈劾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有違法失職情形(詳參監察院彈劾案文及再審議理由)。遍觀移請機關提出第2次再審議理由,均仍係基於上開原因所提,與原再審議原因並無二致,顯然係屬「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再查,本件第2次再審議理由主張「彈劾案及原移請再審理由,一再主張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彈劾案及原移請再審理由主張交通部為維護國家權益,本應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參再審議理由書第1、2頁),顯見移請再審議機關明知渠主張之理由於原再審議理由中均已主張,卻仍以同一原因理由提出第2次再審議,以維護國家權益之名,行浪費司法資源之實,無端造成被付懲戒人訟累,實屬可議,依上開規定,懇請鈞會明鑑,駁回本件再審議移請。
貳、實體部分:依程序部分所論,監察院本件移請再審議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縱進入本件實體審查部分,監察院主觀認定原再審議議決理由有再次移請再審議之理由,並以斷章取義方式論述原議決文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恣意認定再審議議決漏未審酌證據云云,均屬無稽,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或司法院解釋可資依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6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漏未予斟酌,如予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監察院再審議理由主張略以:
(一)再審議議決漏未審酌「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二)再審議議決誤解假扣押履約保證金為撤仲之訴之假扣押,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三)高速鐵路工程局與長生公司進行還款協商後,長生公司即出具互不爭訟之承諾書,可證有利益交換,再審議議決忽略此情形,係違背證據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議議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係為使仲裁庭順利進行,又認定被付懲戒人無拖延聲請迴避,有所矛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情形。
(五)再審議議決認為長生公司有一定程度之貢獻,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移請審議機關監察院提出本件再審議理由主張原再審議議決漏未審酌「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係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然「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僅係監察院片面之「主張意見」,既非人證亦非物證,何來「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者,原再審議議決理由三、(九)「原議決綜合結論,說明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中簽訂仲裁條款,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原議決以長生公司已出具承諾書,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認定事實並無顯然錯誤。又原被付懲戒人等有無違法失職之事實,應由本會斟酌相關之證據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不得僅憑原被付懲戒人等承認違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違失之唯一證據。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在移請機關約詢時表示:『我當時未想到向長生求償的問題,…當時確實欠缺如此周詳考量,…我當時應該再去問公正第三者的意見。…的確我的批示正碰巧完成了那些人的策劃,…我的想法單純就是讓機場捷運案繼續走,並尊重法律顧問的意見。…我如果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機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我如果碰到法規會的同仁,會向他們致歉』等語,只是假設如果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機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此部分帶有假設性之陳述,尚難憑此遽認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確有違法失職行為。」,顯見原再審議議決已詳細審酌監察院提出有關「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之再審議理由,非如本件再審議議決理由所述漏未斟酌。
四、本件再審議理由主張,原再審議議決誤解假扣押履約保證金為撤仲之訴之假扣押,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一)經查,原再審議議決理由三、(二)「…二、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既已認定雙方責任歸屬係可歸責於長生公司,而交通部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對交通部之權益業已為兼顧。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斟酌上開所列因素,認同法律顧問不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據以向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建議,而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考量本件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率極高,有增加國庫利息支出(初估每年約5千萬元)之風險,且顧慮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效應,如欲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又將增加國庫9億7千餘萬元之負擔等因素,未採納該部法規會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而於未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期限(94年3月1日)內核示『授權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依法辦理。』決定不再就仲裁判斷復為爭訟,致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返還仲裁判斷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撤回仲裁期間之程序事項爭議事件,均應認未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亦無濫用之情事。難認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濫用裁量權等違法失職情事,原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各節尚堪採信。」基此,原再審議議決已詳細審酌監察院之主張,並無漏未斟酌,又此非證據,自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不符公務人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
(二)次查,原再審議議決理由三、(十三)最末段「…又本案仲裁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程序違法情事,關於交通部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遭駁回之理由及其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案仲裁判斷之效力,亦不足以證明原被付懲戒人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或不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違法失職之認定。」,監察院曲解文意主張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無法推論」被付懲戒人不另訴請求長生公司損害賠償無違法失職,然探原再審議議決之真義係說明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不足以證明」不另訴請求賠償為違法失職之情形。原再審議議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本件再審議理由主張李宗德律師表示,交通部沒有不向長生公司求償的理由,如渠擔任交通部法律顧問必會建議交通部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漏未審酌該證據云云。李宗德律師之意見,僅為個人之看法,且為事後諸葛之言論,與法律顧問係於爭議發生當下依法律規定及各種情形因素依專業知識經驗給予交通部建議,有時空背景之迥異,實無足採。退步言之,渠個人意見並非原審議及再審議議決憑藉之重要事實證據,不足影響議決結果。
五、本件再審議理由監察院主張法律顧問工作日誌記載「還款協商」及蔡茂寅陳稱「協商由長生提出承諾書認錯,交換交通部迅速付款」即得證明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有利益交換,原再審議議決漏未斟酌證據云云,蔡茂寅之說詞為傳聞證據,自應排除而無足採,況且自法律顧問工作日誌所載項目,無從推論證明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有利益交換,亦非屬重要證據,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一)查「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過於牽強,無法令人信服」及「前後矛盾,不能自圓其說」等均非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規定移請再審議之理由,本件監察院提出再審議理由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各款要件之主張所在多有,應為駁回之決議,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證據係指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在公判程序無法經由具結、反對詰問與供述態度之觀察等程序加以確認、驗證,且大部分經由口頭之方式由證人重覆聽聞而來,性質上易於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應予以排除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蔡茂寅陳稱,高鐵局透過法律顧問梁開天向長生公司轉達由長生公司提出承諾書,目的使公務人員不再受到究責,另又陳稱要交通部不撤銷仲裁即最後迅速付款,需打通的關節甚多等節云云,係蔡茂寅轉述高鐵局透過法律顧問梁開天向長生公司轉達之內容,梁開天律師業已死亡,而蔡茂寅並非親聞親見其轉述梁開天律師與長生公司之談話內容,蔡茂寅亦無從得知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蔡茂寅此部分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議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經查,法律顧問工作日誌之工作內容,有關紀載為「還款協商」乙節,係高鐵局接獲仲裁判斷書後,為因應長生公司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高鐵局應如何作為?需及早準備,乃指示法律顧問除事先提供相關因應措施之法律意見,據了解法律顧問當時之工作完全係為日後行政作業之準備而已,監察院竟依此推定證明交通部高鐵局與長生公司有利益交換,此純屬監察院臆測之詞,實無足採。再者,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偽造文書係指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偽造。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監察院指稱法律顧問偽造文書,恐犯誣告罪之嫌。
六、監察院以交通部聲請洪貴參迴避乙節,就龐家驊、鍾維力於監察院之證述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再審議事由云云。交通部高鐵局與長生公司之仲裁,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程序違法情事,亦即主任仲裁人洪貴參不具法定迴避事由,則交通部聲請洪貴參迴避遭駁回之理由、動機為何,均不足以影響本案仲裁判斷之拘束力。原議決文認為本案之仲裁,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程序違法情事,而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於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縱審龐家驊、鍾維力於監察院之證述等證據,然基於尊重本案仲裁判斷,亦即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文之基礎,是監察院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請鈞會予以駁回。
七、原再審議議決理由三、(八):「原議決以移請機關調查案件於103年12月24日約詢高鐵局前局長廖慶隆(86.10.15至91.7)、前副總工程司盧湘華,據廖慶隆陳稱:
…『大型的公共建設決策非常重要,長生案的教訓是好是壞很難說,長生幫我們突破規劃的那一塊。』『也縮短不少建設時程。』…有約詢筆錄附卷可稽。103年11月14日移請機關專業諮詢會議約詢機捷案綜合顧問王祥騮證述:…『…當時無法找到絕對好的方案,成為路線不確定而開放由廠商提案的一個原因。』『國家社會的利益屬外部效益,從合約層面而言,廠商付出如此大,代表其期待利益甚大,本案未成功也應從對價觀點思考廠商期待利益的損失。』亦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而長生公司所提『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臺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規劃報告書確經行政院91年1月9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交通部『請照本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辦理,並即積極推動辦理,儘早動工。』亦有該函可按。」,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經審酌上開證據認長生公司之貢獻,原被付懲戒人等主其事務,應體察瞭解等情,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並無所謂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之情形,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請鈞會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移請再審議理由雖指摘原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遍觀移請再審議理由書所述之理由,並未明確指出原再審議議決所適用之何一法規有牴觸法規之規定,亦無明確指出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監察院彈劾案文均為不實之指控,且亦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等規定之要件不符,從中國時報104.02.06刊載內容可說明本案充滿政治算計,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何其冤枉,請鈞會勿為政治角力場之打手,駁回監察院第2次再審議,以維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權益,實感法便。
丙、再審原告(監察院)對原被付懲戒人等答辯之意見:
一、被彈劾人答辯理由無非以本院第2次移請再審議之理由業經彈劾案及前次再審議時提出,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應予駁回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又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明定:「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爰此,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審酌重要事證等情形,經本院於移請理由中具體指明,然再審議議決或僅轉錄原議決內容而未有何論述;或仍然漏未斟酌該重要事證,即予駁回時,自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所定「經議決者」之要件,而無「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再審議」之適用,本院依法自得對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再行提起再審議。
二、本院彈劾案及原移請再審議理由,確一再主張「交通部應另行向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請求賠償」,惟查: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00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誤認仲裁判斷之拘束力範圍,又錯認交通部應受長生公司單方出具「承諾書」之拘束;而該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09號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對於本院移請再審議之理由,則完全未加審酌,逕轉錄原議決理由逕予駁回。故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所定之再審議事由,茲將二份議決書之相關記載摘錄如下:原議決稱:「…三、又按仲裁係指爭議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在爭議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管轄法院以外之第三者,由一人或數人居中評斷是非,並作出仲裁判斷,該判斷對於爭議雙方均具拘束力,而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履行之一種終局解決爭議之方式。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第十章中簽訂仲裁條款(按:籌備合約於87年7月2日簽訂,時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尚未就任交通部長,被付懲戒人何煖軒尚未就任高鐵局長),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前揭
三、(八)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何違失。」(原議決書第208頁第3行以下)。亦即,原議決認為交通部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其理由在於:1.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有關籌備合約之爭議,因合約中已簽訂仲裁條款,故僅能提付仲裁,而仲裁已做出判斷,屬終局性質,雙方均不得再行爭執債權債務關係。2.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相互不再採取法律爭訟之承諾書,故不得請求賠償。
(二)惟原議決上開二項理由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經本院移請再審議時分別指出:1.司法實務上鑑於仲裁制度之單級審理特色及有限司法審查,認為仲裁判斷之拘束力僅
主文所判斷之仲裁標的始發生拘束力,仲裁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亦不能因該仲裁判斷已確定而有拘束力。本案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為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而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賠償,因此,無論該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所列各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其拘束力均無從及於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原議決誤認該仲裁判斷對雙方債權債務有終局的拘束力,適用法規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詳再審議議決書第89頁第14行以下、第97頁倒數第12行以下)。2.長生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屬該公司單方面所出具,非長生公司與交通部之合約,原議決認定交通部應受拘束而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亦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詳再審議議決書第22頁第14行、第98頁第11行以下)。
(三)對本院上開移請再審議之事由,再審議議決應具體說明「經議決」適用法律之論據,但再審議議決僅轉錄原議決內容,茲摘錄相關記載如下:「…三、又按仲裁係指爭議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在爭議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管轄法院以外之第三者,由一人或數人居中評斷是非,並作出仲裁判斷,該判斷對於爭議雙方均具拘束力,而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履行之一種終局解決爭議之方式。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第十章中簽訂仲裁條款(按:籌備合約於87年7月2日簽訂時,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尚未就任交通部長,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尚未就任高鐵局長),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何違失。」(見再審議議決書第107頁12行)「原議決綜合結論,說明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中簽訂仲裁條款,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見再審議議決書第113頁第1行以下)。
(四)對照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二者大致相同。足見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議議決對本院移請再審議之事由未議決,僅轉錄原議決理由,即予駁回。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情形。
三、有關李宗德律師在本案證述:「沒收履約保證金只是代替損害賠償,交通部本身受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應去蒐集因長生公司不履約所受的具體損害,去依法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請求的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效是15年。很明顯的,交通部沒有不求償的理由,亦即交通部不應接受無損害或僅有1億元損害的見解,即使不能提起撤仲之訴,也可以依法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假扣押要返還長生的保證金。我如果是交通部的法律顧問,我會從這個角度來思考及處理。」因李宗德律師係本諸「機場捷運甄審第二階段法律顧問」身分,依其親身經驗機場捷運BOT甄審過程及參與籌備合約協商簽定等事實為基礎,所為之重要證述,並非單純之意見表達。被彈劾人稱李宗德律師之意見僅為個人看法云云,顯不足採。然該項重要事證,雖經本院彈劾案及再審議理由一再提出,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均漏未審議,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四、被彈劾人何煖軒再審議答辯書另指稱:寰宇法律事務所之工作日誌所載「還款協商」,係「為日後行政作業之準備」,監察院竟推定高鐵局與長生公司有利益交換,監察院指稱法律顧問偽造文書,然法律顧問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監察院恐犯誣告罪之嫌云云乙節:
(一)本院第2次移請再審議理由書〈第四點〉相關記載,摘錄如下:「寰宇法律所工作日誌已載明高鐵局於交通部長批示之前,即指示法律顧問進行『還款協商』,該項書證與蔡茂寅在特偵組所供,係『協商由長生提出承諾書認錯,交換交通部迅速付款』等情相符,該書證與人證相互補強,印證確有交換利益。然再審議議決予以切割,否定蔡茂寅在特偵組供述之證明力在先,再將『還款協商』解釋為『仲裁判斷後為訴訟策略之研議』。…按該工作日誌為寰宇法律事務所向高鐵局請款之依據,姑不論撤仲評估、撰寫撤仲訴訟書狀、準備委任書狀等相關作業,均確有評估報告、訴訟書狀等足稽,而『還款協商』,亦必然有針對『還款』事宜與長生公司進行『協商』(否則寰宇豈非偽造文書?且既稱『協商』,就不是高鐵局內部討論而已。)…」
(二)按寰宇法律事務所之工作日誌係向高鐵局請款之依據,必根據實際工作內容記載。所謂「還款協商」,與關鍵人蔡茂寅之供述相互印證補強,可證明高鐵局於交通部長批示前,確與長生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事證明確。若片面忽略蔡茂寅等人供述,逕將「還款協商」解釋為「仲裁判斷後為訴訟策略之研議」或「日後行政作業之準備」,實過於牽強,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至於本院再審議理由所稱「否則寰宇豈非偽造文書?」一語,係以反面口氣(假設性用語)強調寰宇工作日誌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並非指控寰宇偽造文書。因廠商如以不實之工作內容持向機關請求支付款項,縱認為其以自己名義作成,亦非無該當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其他刑事犯罪之可能。故難以認為寰宇干冒觸法之危險,在工作日誌上為不實之記載,且依相關事證,寰宇法律事務所人員於工作日誌之該項記載為本院所採用,亦即本院認其為真實,自無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可能,被彈劾人何煖軒稱本院「恐犯誣告罪之嫌」,顯有誤會。
五、其他被彈劾人林陵三及何煖軒所辯各節,業經本院彈劾案文、再審議理由書及歷次核閱意見檢具事證說明,所辯並不足採,茲不再一一指駁。其等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仍請貴會審酌被彈劾人違失情節,依法懲戒。
理 由
一、按依104年5月1日修正、司法院105年5月2日公告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新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本件再審之訴應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再審之期間及再審事由則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或司法院解釋可資依據者,原議決按其確信依法適用法規,自不得因再審原告歧異法律見解,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6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原議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故如原議決已就該證據加以斟酌,並在議決書上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縱再審原告對此議決理由有不同見解,因原議決已斟酌該證據,顯無漏未斟酌情事,自與該款再審要件不合。再按就同一案件所為前多次議決均移請再審議之目的,無非是要撤銷以前之多個對其不利之前議決,各個前議決逐一撤銷後,才能回復首次議決(即原議決)之審議程序。因此,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前議決,具有法定再審議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之議決有無再審議原因。故此種再審議審理程序,應如剝洋蔥般,逐層依序而進。若最近一次議決並無再審議原因,即應駁回此次再審議之移請。至移請意旨所指摘前此各次議決有再審議原因部分,自無庸一一審究。
三、茲就再審原告提起本次再審之訴(移請再審議)所持理由,本會分別審究如下:
(一)本次再審理由書(即再審議理由書,下同)之理由二部分:再審原告以本會104年8月14日鑑字第13100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與本會105年2月19日再審字第2009號再審議議決(下稱原再審議議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之主張,並漏未考量理由二(二)部分所列之彈劾案文及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中之主張,而認為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乙節。經查原再審議議決理由三、(九)已敘明「原議決綜合結論,說明交通部與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中簽訂仲裁條款,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原議決以長生公司已出具承諾書,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認定事實並無顯然錯誤。又原被付懲戒人等有無違法失職之事實,應由本會斟酌相關之證據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不得僅憑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承認違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違失之唯一證據。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在移請機關約詢時表示:『我當時未想到向長生求償的問題,…當時確實欠缺如此周詳考量,…我當時應該再去問公正第三者的意見。…的確我的批示正碰巧完成了那些人的策劃,…我的想法單純就是讓機場捷運案繼續走,並尊重法律顧問的意見。…我如果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機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我如果碰到法規會的同仁,會向他們致歉』等語,只是假設如果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機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此部分帶有假設性之陳述,尚難憑此遽認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確有違法失職行為。」,顯見原再審議議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有關「交通部應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之再審議理由,非如本件再審理由所述漏未斟酌。
(二)本次再審理由書之理由三部分:再審原告認為,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將再審原告「交通部應假扣押履約保證金以保全交通部對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誤解為「因撤仲之訴勝訴機率不大,如提出假扣押,將增加國庫9億7千餘萬元之負擔」,而未審酌相關事證,乃認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認為原再審議議決係自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推理得出「交通部不另提民事訴訟請求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違失」之結論,而認為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經查,原再審議議決理由三、(二)「…二、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既已認定雙方責任歸屬係可歸責於長生公司,而交通部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對交通部之權益業已為兼顧。
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斟酌上開所列因素,認同法律顧問不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據以向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建議,而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考量本件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率極高,有增加國庫利息支出(初估每年約《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之風險,且顧慮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效應,如欲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又將增加國庫9億7千餘萬元之負擔等因素,未採納該部法規會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而於未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期限(94年3月1日)內核示『授權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依法辦理。』決定不再就仲裁判斷復為爭訟,致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返還仲裁判斷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撤回仲裁期間之程序事項爭議事件,均應認未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亦無濫用之情事。難認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濫用裁量權等違法失職情事,原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各節尚堪採信。」又查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中簽訂仲裁條款,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已詳如上述。故參酌原再審議議決前後理由,並無誤解原聲請再審意旨,已對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加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況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僅屬其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並非屬於人證或物證之證據,自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不符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之要件。
次查,原再審議議決理由三、(十三)最末段「…又本案仲裁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程序違法情事,關於交通部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遭駁回之理由及其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案仲裁判斷之效力,亦不足以證明原被付懲戒人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或不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違法失職之認定。」,探原再審議議決之真義係說明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不足以證明」不另訴請求賠償為違法失職之情形。是以原再審議議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本件再審議理由主張李宗德律師表示,交通部沒有不向長生公司求償的理由,如渠擔任交通部法律顧問必會建議交通部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漏未審酌該證據云云。經查李宗德律師之意見,僅為個人之看法,且為事後諸葛之言論,與法律顧問係於爭議發生當下依法律規定及各種情形因素依專業知識經驗給予交通部建議,有時空背景之迥異,實無足採。退步言之,渠個人意見並非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憑藉之重要事實證據,不足影響原再審議議決結果。
(三)本次再審理由書之理由四(一)至(三)部分:再審原告認為:自寰宇法律事務所工作日誌記載94年2月15日之工作內容有「仲裁判斷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依經驗法則必然有針對還款事宜進行協商,並與蔡茂寅於特偵組之供述相互補強後,得印證確實有交換利益,故認為原再審議議決忽視上開證據交相印證之證明力,而有違經驗法則,原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再審議議決業已敘明:「其中2月15日范雪梅之工作內容固有『仲裁判斷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然2月23日及25日其工作內容亦有『對長生撤仲之評估』、『撤仲之訴作業之評』、馬惠美94年2月25日工作內容亦有『撰寫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書狀』、黃雍晶94年2月25日工作內容為『聯絡高鐵局七組撤仲相關事宜,撰寫撤銷仲裁判斷訴之聲明,並準備委任狀』,有該工作日誌在卷可查,顯係於仲裁判斷後為訴訟策略之研議,彈劾文據范雪梅2月15日工作內容之一項記載認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於94年3月1日林陵三批示前,即指示寰宇法律事務所法律室主任范雪梅於同年2月15日辦理『仲裁判斷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顯見何煖軒自始即不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一節,應屬誤解,均係依據卷內證據所為之判斷,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再審議議決書第117頁第8-22行),足認原再審議議決已綜合斟酌上開工作日誌之內容後所進行之判斷,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出原再審議議決有何違背「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是其主張原再審議議決違反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四)本次再審理由書之理由四(四)、(五)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議議決認定交通部應受長生公司單方面出具之承諾書所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高鐵局未協商還款事宜之認定有所矛盾,並基於上述主張推論交通部應另訴請求損害賠償、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無迅速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理云云。查原再審議議決就此係指明:「原議決綜合結論,說明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中簽訂仲裁條款,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原議決以長生公司已出具承諾書,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認定事實並無顯然錯誤。」(見原再審議議決第113頁第1-9行),顯見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均係強調兩造簽訂有仲裁條款,且相關爭議業以仲裁之方式解決,故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本次再審議理由擷取原再審議議決書部分敘述,未對全部敘述加以斟酌,遽認原再審議議決僅以「長生公司單方面出具之承諾書對交通部具有拘束力」,作為審議議決之理由,自難認原再審議議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
(五)本次再審理由書之理由五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未向長生公司求償確有疏失」之陳述為重要事證,原議決對此一重要事證漏未審酌,原再審議議決則稱該項自認、自我檢討為「帶有假設性之陳述」而率予摒棄,違反證據法則,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等情。按「原被付懲戒人有無違法失職之事實,應由懲戒機關斟酌相關之證據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不得僅憑原被付懲戒人承認違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違失之唯一證據」,此即學理上之補強法則,係證據法則之一種。原再審議議決依據補強法則,認為無從僅以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況查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在監察院之上述陳述內容為:「(問:特偵組的筆錄,相關人員影射某些高官,從結果而言無行政體系的搭配無法完成。)的確我的批示正巧完成了那些人的策畫,但我完全不認識那些人,而我的想法單純就是讓機場捷運案繼續走,並尊重法律顧問的意見。我完全不知道後來的事。如果我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彈劾案文附件冊第127頁第6-11行),顯然係移請機關先行提出案情之假設、質疑後,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配合以「如果」等假設語氣所進行之陳述。原再審議議決認為此等假設性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涉有違失之唯一證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又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有無違失之認定,乃懲戒機關之固有權限,不受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主張之拘束,而應斟酌卷內事證,自為判斷,已如前述。故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之陳述,本難據為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復查原再審議議決於理由欄三(二)及結論就長生公司及交通部間之爭議,業已詳敘如何審酌仲裁判斷對交通部及長生公司之拘束力、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定事由、原被付懲戒人等作成指示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勝訴比率等,認定原被付懲戒人等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或另訴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原議決既已詳加審酌原被付懲戒人之林陵三之陳述與卷內之事證後,認為無從單以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假設性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違失之唯一證據,足見已審酌此項林陵三之供述,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無漏未斟酌證據可言,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本次再審理由書之理由六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係假聲請迴避、真迴護仲裁,並舉相關簽呈及高鐵局承辦人員之證詞為據;又認為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既認定何煖軒「逾期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之目的」係使仲裁庭順利進行,作成仲裁判斷,復認定何煖軒並無拖延聲請迴避,前後矛盾,且漏未審酌何煖軒在特偵組及再審原告機關之相關證述,而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議事由云云。經核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均無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係「故意逾期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再審意旨此項主張尚嫌無據。且動機係存於內心,苟非主動表現於外,要非他人所得窺知者,故縱使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與高鐵局承辦人員對於聲請迴避之動機理解略有出入,仍不足以作為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係假聲請迴避、真迴護仲裁之判斷。依原再審議議決書三(十三)所述:原議決以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於知悉主任仲裁人洪貴參受行政院委任為交通部向中國廣播公司提出訴訟,認「洪主任仲裁人顯已不具獨立性,且恐對政府威信造成傷害」,於93年11月17日提出洪主任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並斟酌104年1月6日移請機關調查案件約詢94年間任高鐵局副局長龐家驊陳述:「在仲裁庭中,高鐵局由我每次均會參加。」「因對方的律師(指林麗珍律師)對仲裁非常有經驗,且長生之前有以迴避為手段來阻止仲裁庭,我們希望仲裁庭能順順當當的進行,能及早作出仲裁判斷。」「站在交通部的立場,要打預防針,如果洪貴參有代理交通部的案子,如長生認為洪貴參可以擔任主仲人,仲裁判斷就可以維持,…,長生就不能利用洪貴參曾擔任仲裁人為由不服仲裁判斷。」104年1月7日移請機關調查案件約詢94年間任高鐵局第七組(負責機捷案)組長鍾維力陳述稱:「前一次仲裁庭係長生以迴避為手段讓仲裁庭破局,後來我們就注意到第二次仲裁庭交通部應受到保障,當時我們發現洪貴參代理交通部討黨產,為了防範長生對日後的仲裁判斷有意見或推翻仲裁判斷,就強烈主張洪貴參應迴避。」等情,均謂係為維護交通部權益,使仲裁庭順利進行,作出仲裁判斷,以解決爭端。認為尚乏證據可得認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聲請洪貴參迴避係出於「因不知長生公司對蔡茂寅等人安排之還款是否滿意,為鞏固仲裁判斷不被長生公司藉故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之動機。移請再審議理由所指高鐵局94年2月4日簽,係高鐵局為撤回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撤銷該院93年度仲聲字第26號裁定以及聲請再審之二件民事事件。該簽說明五、「鑒於長生公司前有以聲請仲裁人迴避阻擾仲裁程序進行之惡例,本仲裁案更新審理後第六次詢問會召開前一日,本局始知悉洪主任仲裁人貴參所屬之『行政院追討國民黨黨產五人小組』首波行動,係以受鈞部之委任對中國廣播公司提出訴訟,此核屬仲裁法第十五條『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代理關係者。』之應揭露事項,為避免長生公司故技重施,經本仲裁案鈞部委任律師研議策略,先行於本仲裁案更新審理後第六次詢問會提出洪主任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同時避免本仲裁案判斷若不利於長生公司時,長生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極可能因前述之應揭露事項判決撤銷確定,如此不僅影響洪主任仲裁人之清譽,並對政府之威信造成傷害。」此簽與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93年11月19日簽陳有關聲請洪主任仲裁人迴避一案之原因分析報告說明二、(二)「本件仲裁人之相對人為鈞部,惟洪主任仲裁人邇來為『行政院追討國民黨黨產五人小組』之成員,並受鈞部之委任(十一月間)對於中國廣播公司提出訴訟,為鈞部之代理人,屬於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代理關係者』,故洪主任仲裁人依法負有告知當事人之揭露義務。且上情業經媒體公開報導,鈞部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需於知悉此事實之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迴避之聲請,公務員自須依法辦理。…(四)況,長生公司於本仲裁期間,主張長生公司喪失本計畫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疑有『政策因素』參雜其中,是若長生公司對於仲裁庭所為審議判斷未盡如意,恐又將以『洪主任仲裁人係交通部代理人』為由,作其受有政策迫害之文章,滋生紛擾。基於仲裁庭之公正性、獨立性不容懷疑,仲裁程序之完滿、無瑕疵,暨為恐長生於仲裁判斷審議作成後,又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遂不得已依法聲請洪主任仲裁人迴避。」上開二簽之內容大致相同,其目的無非基於仲裁庭之公正性、獨立性不容懷疑,因洪主任仲裁人有得請求其迴避之事由,暨為恐長生於仲裁判斷審議作成後,又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上開二簽均不足以證明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聲請洪貴參迴避係出於「因不知長生公司對蔡茂寅等人安排之還款是否滿意,為鞏固仲裁判斷不被長生公司藉故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之動機等由。足認原再審議議決已就上述再審意旨加以審酌,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況且本案仲裁不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程序違法情事,故關於交通部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遭駁回之理由及其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案仲裁判斷之效力,而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七)本次再審理由書之理由七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議議決就陳峰富律師迴避乙節所參照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係指「受委任時」在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包括「曾經」在同一事務所之律師,而認為原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然查,原再審議議決之所以援引上開規範,係因再審原告於第一次再審議理由書之理由三
(二),主張「原議決認為交通部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係為維護政府權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認為仲裁人曾合署辦公並非迴避之法定事由,且律師合署辦公普遍存在,原議決指稱曾合署辦公之律師必有相當情誼,進而推論將產生仲裁程序之風險,於法無據,於理亦屬牽強,故主張原議決認為交通部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係為維護政府權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次查原再審議議決理由三(十二)乃援引上開規範,說明同一事務所之律師往往具有相當情誼之社會通念,交通部顧慮陳峰富律師若任仲裁人,其權益於仲裁程序中恐有風險,而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亦無法執此而質疑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授權梁開天配合蔡茂寅等人挑選易於掌控的仲裁人,運作仲裁庭之組成,經核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由。由上述原再審議議決理由可知,該議決理由並未認定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第1項所稱「同一事務所之律師」,包括「曾經」在同一事務所之律師,本次再審理由書以此謂原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誤解而要無足採。
(八)本次再審理由書之理由八部分:再審原告主張長生公司所提規劃雖經行政院核定,但與政府收回自辦之機場捷運建設不同,故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稱長生公司於本案建設計畫有其一定程度之貢獻,主其事者應體察瞭解等語,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議事由乙節。
查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業已綜合審酌前高鐵局局長廖慶隆、前副總工程司盧湘華、機捷案綜合顧問王祥騮之證詞,及行政院91年1月9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始認為本案規劃業經行政院核定、長生公司應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等情,而謂原被付懲戒人等應體察瞭解,實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難謂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況且長生公司對本案貢獻之有無及多寡,未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與判斷原被付懲戒人未指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及未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有無違失無涉,非屬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認事用法之基礎,故縱使長生公司貢獻微薄,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及第一次再審議議決之結果。
(九)本次再審理由書之理由九(二)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認為仲裁判斷不容挑戰,並認定「仲裁判斷應如何認定事實及如何適用法律,純屬仲裁人為仲裁判斷之權限,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本案仲裁之實體事項「並非得提起本案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即便是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亦應尊重仲裁之判斷」等見解,係認為仲裁判斷有絕對效力,而等同放任仲裁之濫用、顯不利於政府機關運用仲裁制度定紛止爭的正向發展云云,然本案仲裁判斷理由稱長生公司有完全的違約責任,主文則要求交通部退還絕大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完全無法從理由得出主文,已達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有撤銷之理由,原再審議議決之認定仲裁判斷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及法律掮客梁開天主持之寰宇法律事務所之建議「並非無見,並無違誤」,與全案卷證事實不符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僅泛稱上開議決內容與全案卷證事實不符,而未具體表明究竟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之內容與何一卷證事實不符。而依原再審議議決理由三(四)(五)載明其對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事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僅能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應如何認定事實及如何適用法律,純屬仲裁人為仲裁判斷之權限,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爭議既經仲裁判斷,而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對仲裁判斷之審查權限,僅及於法定得撤銷之事由,則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之具體內容如何?本案仲裁判斷應判定交通部返還之金額多寡及其應返還之金額是否相當?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可歸責於長生公司之原因如何?長生公司之過失責任多大?本案所涉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如何?仲裁判斷應如何適用法律?如何適用民法第252條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如何衡量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額度?以及三位仲裁人是否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均屬本件仲裁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得提起本案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即便是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亦應尊重仲裁之判斷。故移請再審議理由所指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具體內容,及政府採購法第30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民法第252條等規定、最高法院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見解,並非原議決應適用之法規,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原議決以本案仲裁判斷所判定之金額多寡、是否相當,此屬仲裁庭之判斷與衡量問題,如據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難獲勝訴之裁判。又96年8月30日特偵組偵辦96年度特偵字第3號貪污案檢察官訊問證人即仲裁人鄭冠宇證述,認履約保證金屬保證金性質,只有完全可歸責於長生公司時才能全數沒收,考量交通部無過失,長生公司因情事變更等因素有部分(不是很重的)過失,作成判斷,並無交通部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交換仲裁判斷中指明無可歸責於交通部官員之意,另依本件工程籌備合約6.4籌備履約保證金之沒收,6.4.1「如乙方(長生公司)違約,…甲方(交通部)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6.4.2及6.4.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均係謂得沒收「一部或全部」,而非沒收「全部」,鄭冠宇所為證述及見解尚有其依據。又履約保證金非法律所規定之名詞,其性質學說紛紜,實務見解每因個案事實不同而差異其結論。本件彈劾文主張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仲裁判斷認係「投資人保證依原核定之計畫及合約規定籌辦、興建、營造、維持最低資本額及自有資金比例等,而提供之財物保證」,各有所本,亦為裁量取捨時可為參考之見解之一而已。原議決之上開論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等由。已指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現行有效之法規或解釋判例之情形,上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其主觀上之歧異之法律見解,依首開法律說明,尚難認原再審議議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加以「形式上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查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並無認為仲裁判斷具有絕對效力、不容挑戰,而是闡述仲裁制度下法院僅得基於撤銷仲裁之法定事由對仲裁判斷加以審查之法律規範,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意旨指責仲裁之規範放任仲裁之氾濫、不利於制度之正向發展,充其量僅屬現行仲裁制度在立法上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非法定之再審議事由。
(十)本次再審理由書之理由九(四)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基於公益原則,國家應另訴請求救濟;又基於明確性原則,公務員更不能以所謂沒收履約保證金「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生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寒蟬效應』」之似是而非且欠缺明確性之理由,濫用裁量權,獨厚特定廠商。並認為原再審議議決係將行政裁量無限上綱、排除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等情,認為原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查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就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等情,已依據卷內事證詳為判斷,詳如前述,再審意旨基於公益原則,即認為行政裁量權必然已縮減至零而應另訴請求救濟,據以指責原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嫌無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例如作成之機關、相對人以及法律效果等。然查所謂「寒蟬效應」,係原被付懲戒人作成行政裁量判斷所斟酌之眾多因素之一,核屬作成行政裁量之動機,並非行政行為之意思表示內容,要與本條規定無涉。何況依原再審議移請理由書所述,所謂「寒蟬效應」顯然係指「民間裹足不前,致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狀況,亦無不明確之情事。末查本件關於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決定,實係交通部為達成桃園機場捷運之行政計畫下之一環,而屬廣義之行政裁量。行政機關之裁量應基於行政目的,由行政機關自由斟酌判斷並作成選擇,且原則上不受法院之審查。而行政裁量既應考量行政目的,則不僅著重「具體」單獨之案件,仍須考慮到其他眾多類似或非類似之案件,不僅注意個別,還須斟酌政治、經濟等社會環境,以及與整個行政計畫之配合,不僅要重視「目前」之公平及參酌過去,更要注重將來之展望。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條規定:「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業已明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旨,故原被付懲戒人等考量本件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率極高,有增加國庫利息支出之風險等諸多事由,且顧慮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寒蟬效應」,如欲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又將增加國庫9億7千餘萬元之負擔等因素,亦難謂原被付懲戒人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就此業已詳為審酌,要無再審意旨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上開再審意旨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所定之要件均有不合,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意旨其他指述,均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指駁,附此敘明。因本件顯無再審理由,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故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尚無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