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澄字第3480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灌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簡任技正(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彈劾移送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略以:
(一)被彈劾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日接受招待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業務往來業者林天彥支付住宿及打球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元,嗣林天彥代辦變更使用執照案於102年3月18日呈送被彈劾人時,被彈劾人當日電請林天彥面談後即核章決行。被彈劾人於102年10月5日至6日再接受招待至中部地區打高爾夫球,旅宿費用為每人9,100元由林天彥與黃柏漢共同經營之公司支付,嗣被彈劾人經黃柏漢、林天彥多次拜託而於102年11月18日簽准決行聯合科技中心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案。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5日,林天彥為感謝簽准決行而招待被彈劾人赴大陸深圳地區打高爾夫球、唱歌娛樂,由林天彥支付住宿及打球費用各8,000元及唱歌娛樂費用5,000元。被彈劾人因職務上行為收取林天彥、黃柏漢總計5萬1,100元之不正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兩次赴大陸地區均未依規定向所屬機關申請,違失情節重大。
(二)被彈劾人、林天彥與黃芳玲,明知被彈劾人女兒王映晴未任職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竟由被彈劾人提供王映晴基本資料,再由林天彥、黃芳玲將王映晴任職該所100年至102年3月間每年薪資各為76萬元、76萬元、18萬900元等事項計入該所薪資支出,並登載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持以申報林天彥綜合所得稅。被彈劾人於101年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繕打王映晴101年間任職於該所、年薪為150萬元之不實服務證明書,經林天彥簽名用印,由被彈劾人持以王映晴名義申請獲得青年首次購屋優息貸款800萬元。被彈劾人因共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有嚴重違失。
(三)被彈劾人於102年間,知悉有業務往來之業者林天彥與人合資購買新莊區土地欲興建住宅大樓販售,竟要求林天彥讓售股份,並交付100萬元投資金,由林天彥書寫借據,名為借款實為入股;嗣林天彥將土地賣給他人,被彈劾人於102年5月16日到林天彥家取走上開入股金,違背應避免與有業務往來廠商有業務外金錢往來之規定,核有明確違失。
(四)被彈劾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點、第4點、第7點、第9點與第10點及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4點等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三、查上開監察院彈劾移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又與林天彥、黃芳玲等3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377號、14631號、255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1及四在卷可稽。是本件懲戒處分,牽涉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是否成立。該案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應認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有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