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64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代 表 人 賴清德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凱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巡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智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凱智於本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所長任內,在104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區○○路與文衡路318巷之路口,不慎撞傷工地指揮交通人員張○明,致其氣胸、顱內出血,現仍有失語症病況。被付懲戒人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經本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9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
「許凱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另於105年2月25日與張民達成民事和解。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南地檢署104年11月19日南檢文申104執9154字第74701號函。
(四)車禍和解書。
(五)罰金繳納收據。被付懲戒人許凱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86年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畢業後派任保一總隊,92年調任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93年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調任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同年因努力研讀,且歷年工作認真,累積不少功獎,因而考上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並於100年6月畢業分發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服務。在分局工作認真負責,深受長官信任,於101年6月獲派歸南派出所所長,103年4月又再派任關廟分駐所所長。自100年畢業分發後至103年考績評列均為甲等,以上有人事資料可考(證1)。
二、派出所所長為分局派駐地方治安首長,亦為機關與地方聯繫、溝通之重要樞紐。承平時期要宣導政令,案件發生要努力破案。而很多案件的破獲、政令的宣導都需要民間力量大力支持。所長職位為完全責任制,除每月8~9天的休假外,其餘時間不管有無著制服上班,均屬勤務中,每日服勤時間24小時,但卻僅能報支4小時加班費,家庭如未在工作地,平時幾乎不可能回家,為了地方的治安完全的犧牲奉獻。
三、肇事當時被付懲戒人擔任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所長,於104年8月17日16時許因茂宏公司董事長謝成發邀約,欲介紹電台主持人蔡宗杰及民間友人許登圍協助犯罪預防宣導,而前往歸仁區和前揭3人聚會。該聚會於17時許開始,期間僅禮貌應酬喝2罐小瓶裝的啤酒(約600cc),20時許即先行離開,並因有少量飲酒,故於車上休息至23時許,感覺酒意已退才駕車返所。離開後車行○○○區○○路○○○巷口適逢轉彎路段,且無路燈,光線昏暗,加上當時現場中油管線施工並未設有警示標誌,因而疏未注意道路上有人,待發現時已煞車不及撞上正在施工之張民。(證2)
四、案件發生當下被付懲戒人立即迴轉後路邊停車,並請一旁民眾協助報案及叫救護車及留在現場戒護等待處理員警前來。張民送醫後被付懲戒人積極前往醫院探望。張民父母雙亡,又無兄弟姐妹,也無娶妻生子,僅有數十年未見居住在中壢之阿姨因警方通知前來探望1次。被付懲戒人對於張民除協助辦理就醫手續外,另安排張民入住養護中心專人照顧,如遇回診並親自載其回診,並主動替張民申辦中低收入戶減輕醫療費負擔,現更安排至庇護工廠幫助重回職場。也因此張民由最初昏迷到如今可以正常行走,生活自理,意識表達無礙,傷勢完全痊癒,張民感念照顧更因此和被付懲戒人成為好友,在許多公開場合均替被付懲戒人求情,希望能從輕處分。(證3)
五、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從無懈怠,一路由基層警員參與考試晉升巡官,工作表現及品德操守深獲各級長官肯定並獲派任所長職務。考量被付懲戒人過往表現、本案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已取得張民原諒(本案已與張民達成民事和解),且被付懲戒人除持續替張民支付安養中心費用,另積極安排後續醫療復健及工作相關事宜,以維護對方權益。被付懲戒人自犯此終生難解之憾事,深自痛切反省,亦積極彌補所犯之過錯,祈請念及被付懲戒人往日各項工作表現,而給予自新之機會。上開陳述,非屬欲脫卻罪責之辯詞,僅就犯錯之過程陳述相關意見,並藉此表達對公務員團隊以及各級長官所造成之困擾與傷害最深之歉意。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二)歸仁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張民多次至分局及警察局考績會議做證,均一再對被付懲戒人之照顧表示感謝,除會議記錄外應有蒐證光碟,另與會委員亦能做證,如有需要可逕向機關調取。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凱智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巡官。其在該分局關廟分駐所所長任內,於104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起之服勤時間內,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衡路318巷之路口,不慎擦撞工地指揮交通人員張啟明(雖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4年8月18日凌晨0時41分許,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南地院104年9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許凱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於同年11月25日繳納罰金,另於105年2月25日與張啟明達成民事和解。
二、以上事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地檢署104年11月19日南檢文申104執9154字第74701號函、車禍和解書及罰金繳納收據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修正後之第10條則增加規定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就應具體審酌之事項而言,修正後規定之事項較多,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及第10條之規定。按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對任何公民皆適用之一般法律規定,而非違反法律基於公務員職務關係而特別加諸公務員之義務者,原則上應認定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公務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原則上為職務外行為,須對政府信譽有嚴重損害且有懲戒之必要,始予以懲戒。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中,或違反職務上特別規定而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應認為係其職務內之其他失職行為,除無懲戒之必要者外,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於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其他失職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凱智有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