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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清字第 1270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766號移送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石木欽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劉宸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宸瑋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警劉宸瑋,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而有違法情事,經桃園地院認劉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摘要:劉員自103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五條通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翌(27)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與南京東路2段路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7MG/L。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劉員前揭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該署以劉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審酌劉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因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劉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經查劉員業已逕向公庫支付完竣,附予陳明。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劉員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北地檢署沒入金收據。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宸瑋係桃園地院法警,其自103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五條通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於翌(27)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與南京東路2段路口,經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7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該署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因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嗣被付懲戒人已向公庫支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沒入金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答辯。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修正後之第10條則增加規定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就應具體審酌之事項而言,修正後規定之事項較多,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及第10條之規定。按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對任何公民皆適用之一般法律規定,而非違反法律基於公務員職務關係而特別加諸公務員之義務者,原則上應認定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公務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原則上為職務外行為,須對政府信譽有嚴重損害且有懲戒之必要,始予以懲戒。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中,或違反職務上特別規定而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者,應認為係其職務內之其他失職行為,除無懲戒之必要者外,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宸瑋有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