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清字第12713號移送機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羅瑩雪 住同被付懲戒人 李偉琦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請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偉琦係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管理員,前任職於該署宜蘭監獄期間,自102年起,利用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受刑人家屬或友人不正利益,代為夾帶物品入監等違失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4、6542、6926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其處分之輕重,應以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本會認為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沈守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