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清字第1278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被付懲戒人 陳國雄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國雄於95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處長,負責督導審核建築執照(下稱建照)(含雜項執照),並與該局另一負責督導審核使用執照(下稱使照)之李姓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對於建管處屬員有實際督導權限。玆中○公司、富○公司及麥姓建築師為加快執照審核速度以儘快開工,遂委託高雄市政府前張姓顧問代辦建照、雜照、使照核發等業務,爰前張姓顧問分別於102年1月14日、102年4月19日及103年1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賄款藏於茶葉盒中,藉此向被付懲戒人行賄。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嚴重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則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有自張千鳳處收取茶葉即裝有2萬元現金之情,被付懲戒人無受懲戒事由,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處分等情。
四、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案件,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中,有該院105年8月24日雄院和刑宙105訴460字第1051030883號函在卷可稽。本會認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