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9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邱重賢 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前校長
羅榮森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前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甲○○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本市永和國民小學(下稱永和國小)校長,於99年8月1日調任本市廣福國民小學(下稱廣福國小)校長;甲○○係本市榮富國民小學(下稱榮富國小)校長;渠等在辦理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渠等明知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記點、裁罰及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校長及教育人員聲譽,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有關本案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1.被付懲戒人甲○○自91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擔任永和國小校長,並自99年8月1日起調任廣福國小校長,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永和國小、廣福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指示營養午餐之內聘採購評選委員評選上述公司為優勝廠商,使其得以標得永和國小、廣福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永和國小98至99學年度及廣福國小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與被付懲戒人甲○○約定每學年支付一次賄款,自98學年度起至100學年度間,陸續交付被付懲戒人每學年約15萬至30萬元之賄款,被付懲戒人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75萬元。
3.津津公司柯進成為求順利標得永和國小91至99學年度及廣福國小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與被付懲戒人甲○○約定每學年支付一次賄款,自91學年度起至100學年度間,陸續交付被付懲戒人每學年約20萬至30萬元之賄款,被付懲戒人基於受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200萬元。
4.金龍公司陳秀暖為求順利標得永和國小99學年度及廣福國小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與被付懲戒人甲○○約定每學年支付一次賄款,自99學年度起至100學年度間,陸續交付被付懲戒人每學年20萬元之賄款,被付懲戒人基於受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40萬元。
5.正午味公司連國佑為求順利標得永和國小95至98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與被付懲戒人甲○○約定每學年支付一次賄款,自95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間,陸續交付被付懲戒人每學年約10至15萬元之賄款,被付懲戒人基於受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50萬元。
6.被付懲戒人甲○○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1.被付懲戒人甲○○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榮富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榮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後,收取金馬、正午味公司及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所交付之賄款,為使上述公司得以標得榮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而勾選對渠等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榮富國小96、97、99及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遂向被付懲戒人甲○○表示欲幫忙處理公關費,金馬公司得標後即交付所約定之賄款,被付懲戒人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38萬元。
3.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為求順利標得榮富國小96至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遂向被付懲戒人甲○○表示欲提供公關費用,正午味公司得標後即交付所約定之賄款,被付懲戒人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110萬元。
4.復強公司魏富來為求順利標得榮富國小98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遂由蕭豐裕與被付懲戒人甲○○約定行賄金額,復強公司得標後即交付所約定之賄款,被付懲戒人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20萬元。
5.被付懲戒人甲○○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貳、綜上,被付懲戒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規定洵堪認定,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月17日101年度偵字第2722號追加起訴書。
2.本府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
3.本府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A、被付懲戒人甲○○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因新北市中央餐廚案被起訴停職至今,但數年來絕無因此做出違背良心的事,也未違背職務上相關法令而使校內師生權利受到任何侵害,對於份內及上級交辦工作無不戮力以赴。關於校內營養午餐採購程序,也完全依照法定流程進行,懇請貴會審酌,斟酌相關情事以為處分。被付懲戒人並進一步說明如后:
一、對案件的申訴說明報告:
(一)有關午餐採購評選委員部分,採購法規定外聘至少1/3,本校評審總數9人,外聘應為3人,但為求審慎,本校外聘共4人,內聘5人,從未有指定外聘委員或施壓利誘等情事,說明如下:
1.外聘委員聘任由總務處提供名單,來源取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基本上由校長親自打電話邀請,以示尊重,但未必能順利聘足評審,其不足部分則委請總務處本權責繼續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隨機聯繫,以足額(4人)為原則。評審到校時,直接引導至評選會場參與評選工作,不與任何單位接觸,以避免外在之任何壓力。
2.校內評選委員共5人,由訓導處就全校同仁中選出代表擔任之(行政及學年老師、教師會代表組成,被付懲戒人不參與評選),除保留部分熟悉運作的行政人員外其餘則盡量由各學年教師輪流擔任。被付懲戒人對於任何評選委員的評選結果不干涉、不影響,絕對尊重。
3.評選時評選委員仍會依據廠商所提供之參考資料、企畫書、廠房參觀紀錄、實績表現、菜單、現場簡報…等客觀事實評分,並做獨立判斷之評選,校長從未要求評審委員做特定對象的有利評選。
(二)供餐時的管理與監督,均依契約規定辦理:
1.學校設有午餐督導小組,由訓導處主持,各年級教師、教師會、家長會各派代表組成,就午餐廠商平時供餐情形予以管理與監督,定期召開檢討會議,以確保廠商供餐品質,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2.廠商得標後,學校對於所有供餐廠商均依規定公平要求,廠商如有違失情形,均會由訓導處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記點或通報處理,並未有對特定廠商給予特別的差別待遇,或包庇之行為,此均有業務承辦人可以作證及會議紀錄可稽。
綜合以上(一)、(二)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有未違背職務等之情事,尚請鑑察。
二、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校長期間,戮力於學校經營及對國民教育之貢獻,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1.擔任土城區頂埔國小校長5年期間:解決延怠44年無法解決的軍方占用校地問題,順利讓軍方無償撥用10,860平方公尺土地,節省公帑9億餘元,獲縣府記功並數度公開表揚,復因學校經費拮据,開源節流,成立校友會募集資金,幫助弱勢學生5年近250人。
2.擔任秀山國小8年期間:解決懸怠11年的活動中心工程,該工程因前任及前前任校長理念不同,加上消防等諸多法規變更,以致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延怠11年未進行第二期工程,任令建築物荒廢頹塌,被付懲戒人接任後,積極奔走,最終促使縣府成立專案小組解決法令問題,又積極籌募款項申請補助,終於獲得中央、縣府及地方支持,於5年後全部完工使用,從此台北縣有一個良好的室內體育場、音樂館及地下溫水游泳池,對教育貢獻極鉅,孩子們也有福了。在努力工程之同時,被付懲戒人也努力發展軟體,全力推動音樂教育及特殊教育,使秀山國小管絃樂及管樂團年年獲得全國冠軍,並獲聘出國表演,而台北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擘劃更全部出自於被付懲戒人之手,多年努力而有今日豐富成果。
3.擔任永和國小8年期間:又解決軍方宿舍占用校地問題,校內有45%。土地由前軍事情報局使用,除人員訓練外,還有宿舍占用校地,被付懲戒人接任後積極奔走,與住戶逐一協調懇求,與軍方討論,歷經兩年,在為住戶爭取最高額補助後,獲得一致支持拆遷,從此校園完整,學生活動空間充足。同時規劃多元的學生社團學習,開展學生多元智慧活動,國樂團更是年年全國第一名,開發社區有教室課程等,更獲教育部標竿一百學校殊榮,校務評鑑更連獲兩次特優。
4.擔任廣福國小校長雖僅一年餘,但全面重整校園資源,將學校活動全部系統化,也建立無紙辦公室環境,迅速提升了學校行政的整體效率,積極策劃社區活動鼓勵家長參與,創辦了安親班認養本校貧困兒童、協助上放學安全維護的制度,更帶動學校教師從事正當運動休閒活動-騎單車環島,兼與蘭嶼椰油國小締結姊妹校等,活絡了這所暮靄沉重的學校。
司法的最終目的,乃在期盼犯罪者能改過遷善,重新做人。被付懲戒人於司法交保後,已被社會唾棄,痛苦萬分,生不如死,現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被付懲戒人選擇誠實面對,願貴會在司法審判之前能給被付懲戒人停止審議或從輕議處,給被付懲戒人繼續能為社會服務並有一個改過自新及重新做人的機會。敬請鑑察。
B、被付懲戒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提起上訴(附件一)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司法審判程序仍在進行中。
二、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外界頗多爭議,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件二)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需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且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三、本案涉案被告曾聯名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陳情書(附件三),除了詳述理由,並列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等判決,均認定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公立學校營養午餐案,只因具備代收代付之民間委託辦理性質,且經費非來自於政府預算,亦不具強制性,職是校長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之授權公務員。臺灣高等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事後亦無回應與說明;而此項法律之適用,各地及各級法院之見解不一,判決顯現歧異,豈非有一國兩制、法律解釋因地而異之情事。經查法務部長邱太三,於2016年5月2日接受自由時報星期專訪時,提到司法內部要檢討,我們這一套機制,居然容許同樣一個法律,但見解不一,例如貪污罪,有一個叫「法定職權說」,一個叫「實質影響力說」,每個法庭意見不一時,最高法院應該要統一法律見解,要講清楚誰是對的,不能只對外界說:「法官不語」,其實這類爭議,都可以透過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解決(附件四)。
四、被付懲戒人曾因停職事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該會明確答覆: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均非公立學校職員,非保障法之適用及準用對象(附件五)。
五、真理大學法律系所主任吳景欽教授,針對本案專業學術論述:「中小學校長是刑法公務員嗎?」內容明確指出,就營養午餐採購來說,校長並非屬專業人士,此等事務亦為單純的私經濟行為,自非屬其法定職權,若僅以校長乃學校最高首長,即來認定其對於所有採購事務皆有實質影響力,致皆屬於法定職權,顯就有違刑法修正限縮公務員定義之意旨,更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所以,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理,公立學校校長對於營養午餐之招標與採購,與公立大學教授相同,亦非屬刑法的授權公務員,或有涉及刑法其他犯罪,但絕不可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附件六吳景欽教授同意引用)。
六、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本案仍在訴訟中,且一審、二審均有多位涉案校長獲判無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罪疑唯輕原則,全案在最高法院最終判決確定前,仍充滿變數,懇請鈞會維持先前停止審議程序,等最高法院判決定讞,再作處理。
七、被付懲戒人甲○○服務教育工作四十幾年,只因熱愛教育,喜歡跟師生在一起,放棄所有的優退,把生命奉獻給教育。個人非常認真辦學,校務評鑑都是特優,曾獲得教育界所有重要的獎項,包括師鐸獎,也曾獲得總統接見表揚,更得到嘉大、國北教大兩個國立大學的傑出校友鼓勵。午餐廠商在不影響供餐品質的原則下,主動把部分盈餘贊助學校,回饋師生,用於鼓勵老師、獎勵學生,協助校務順利運作,主任均出庭作證,經費確實用於公務使用。被付懲戒人求好心切,但並無貪圖這些款項之意圖。廠商102.8.7庭訊中均強調係屬個人贊助,也從未跟校長談及午餐招標的事,檢調搜索也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並給付證明書(附件七),一審及二審法院也判決校長並沒有違背職務。個人對本案深為自責,身心遭受重創,只希望將來司法能夠釐清事實真相,不要讓傷害繼續擴大。本案發生以來,新北市政府從未讓涉案校長有講話的機會,毫無程序正義可言,亦有違一般民主法治國家,程序不備、實質不論的理念與行政作為,且對於同案涉案校長,處理標準不一,有幾位已准予退休,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有鑒於本案法律見解爭議仍多,懇請鈞會體恤一個服務教育工作四十幾年的教育老兵之辛勞,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前,仍維持停止審議之決議。
八、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一件。
(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件。
(三)致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陳情書一件。
(四)法務部長邱太三接受自由時報星期專訪一件。
(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一件。
(六)真理大學法律系所主任吳景欽教授「中小學校長是刑法公務員嗎?」論述一件。
(七)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證明書一件。
(八)陳長文律師、胡海鷗教授有關「無罪推定」之論述各一件。
(九)各界關心本案涉案校長報導五件。理 由
甲、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之事實,與認定違失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壹、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甲○○自91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民小學(下稱永和國小)校長,並自99年8月1日起調任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下稱廣福國小)校長,綜理校務。該二校於辦理91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
二、甲○○明知其於擔任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核定之權限,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竟仍於91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分別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交付之如下賄款:
(一)金馬公司部分:
1.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於98年底有意參加永和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於該標案評選之前,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甲○○,告以願代支付公關費用之支出,甲○○雖已認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參標廠商金馬公司洪世源於開標前所言係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及順利供餐,然猶未予反對。嗣金馬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標案,洪世源即將15萬元賄款攜至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甲○○收受。
2.金馬公司於99年6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永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承前模式(供餐期間1學期為15萬元,1學年為30萬元),於得標後某日將30萬元攜至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甲○○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
3.嗣甲○○於99年8月1日調任廣福國小校長,因金馬公司於100年1、2月間得標廣福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0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廣福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履約、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於得標後某日將30萬元攜至廣福國小校長室交付,甲○○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
(二)津津公司部分:
1.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為求津津公司能得標永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連續於91學年度至99學年度每學年度標案開標前某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甲○○,並於每學年度各交付20萬元賄款予甲○○,甲○○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陸續收受。
柯進成自91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於永和國小每學年度開標前某日,先後多次在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甲○○賄款共計180萬元。
2.嗣甲○○於99年8月1日調任廣福國小校長,該校於100年1月間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柯進成為求能得標,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於該標案開標前某日,前往廣福國小校長室拜訪甲○○,並交付30萬元賄款。
甲○○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猶予以收受。嗣津津公司果得標100學年度廣福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
(三)金龍公司部分:
1.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為求能得標永和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於該標案評選之前某日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甲○○,表達願意提供20萬元賄款,請甲○○多幫忙,甲○○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嗣金龍公司標得上開標案,陳秀暖即於得標後數日將20萬元賄款攜至永和國小校長室交付甲○○收受。
2.嗣甲○○於99年8月1日調任廣福國小校長,陳秀暖為求能得標廣福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行賄模式,於金龍公司100年1月間得標廣福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某日,將20萬元攜至廣福國小校長室交付甲○○。
(四)正午味公司部分:正午味公司先後於95年10月、96年10月、97年10月、98年11月間得標永和國小95、96、97、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即於每次得標後各持10萬元賄款前往永和國小校長室拜訪甲○○,甲○○已認知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供餐廠商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先後多次予以收受。
三、被付懲戒人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29911、30881、31998、33067、33515、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
75、1909、2415、2722、2979、2980、3393、4484、4746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7)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改判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6罪,各處其宣告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沒收部分從略),雖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已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此有該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甲○○雖否認有該等違失情事,辯稱:有關午餐採購評選委員部分,採購法規定外聘至少1/3,本校評審總數9人,外聘應為3人,但為求審慎,本校外聘共4人,內聘5人,從未有指定外聘委員或施壓利誘等情事;且供餐時的管理與監督,均依契約規定辦理,請考量渠於擔任校長期間,戮力於學校經營及對國民教育之貢獻,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甲○○如何於擔任永和國小、廣福國小校長期間,利用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於91至100學年度間,對於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供餐廠商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交付之上開賄賂,而涉有違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而甲○○所作上述答辯,復為該項判決所不採而詳予指駁,並已敘明其答辯不可採之理由,甲○○上開答辯核無足採。至於請求考量其戮力學校經營及對國民教育之貢獻部分,則屬懲戒處分輕重之斟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貳、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甲○○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下稱榮富國小)校長,綜理校務。該校於辦理96學年度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
二、甲○○明知其於擔任榮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竟仍於96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收受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復強公司(嗣後更名為雙翼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
(一)金馬公司部分:金馬公司於96年6月、97年6月、99年6月間先後得標榮富國小96、97、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於榮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於96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榮富國小校長室,向甲○○表示金馬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甲○○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於96學年度上學期間、下學期末,接續2次收受洪世源各交付之10萬元。97學年度、99學年度上學期間,洪世源仍承前模式行賄甲○○,先後將8萬元、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甲○○。
(二)正午味公司部分:
1.正午味公司於96年6月間得標榮富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正午味公司總經理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榮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且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於96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前往榮富國小校長室向甲○○表示願意提供公關費用,甲○○雖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沈宗毅遂於正午味公司供餐期間之9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2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甲○○。
2.嗣正午味公司又得標榮富國小97、98、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沈宗毅為使正午味公司於榮富國小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承前模式,於97、98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每學年3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甲○○,99學年度於上學期、下學期間,接續2次各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甲○○,100學年度則於上學期之100年9月、10月間某日,將10萬元攜至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甲○○。
(三)復強公司部分:復強公司因得標榮富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該公司負責人魏富來及業務經理蕭豐裕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二人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榮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乃由蕭豐裕先後於98、99年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間,每學年前後2次,每次現金4萬元持往榮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甲○○。
三、被付懲戒人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29911、30881、31998、33067、33515、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
75、1909、2415、2722、2979、2980、3393、4484、4746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6)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改判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0罪,各處其宣告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褫奪公權一年(沒收部分從略),雖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已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此有該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甲○○雖否認有該等違失情事,辯稱:公立學校校長對於營養午餐之招標及採購,與公立大學教授相同,並非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絕不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午餐得標廠商在不影響供餐品質原則下,主動把部分盈餘贊助學校,回饋師生,協助校務順利運作,學校主任均出庭作證,廠商回饋經費確實用於公務。渠純係求好心切,但並無貪圖這些款項之意圖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甲○○如何於擔任榮富國小校長期間,利用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於96至100學年度間,對於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供餐廠商金馬公司、正午味公司、復強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上開賄賂,而涉有違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而甲○○所作上述答辯,復為該項判決所不採而詳予指駁,並已敘明何以認定甲○○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而得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其所為答辯核無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乙、法律之適用與各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之審酌: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又被付懲戒人等雖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然其等執行職務收受賄賂、敗壞政風,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二、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經分別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被付懲戒人甲○○、甲○○分別予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