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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5 年清字第 12780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5年度清字第12780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付懲戒人 劉創任 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民小學校長(停 職中)送達代收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創任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創任原係本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下稱二重國小)校長,於民國100年8月1日調任本市三重區厚德國民小學(下稱厚德國小),渠在辦理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渠明知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記點、裁罰及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廠商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交付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校長及教育人員聲譽,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1.被付懲戒人劉創任擔任二重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至99學年度辦理二重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期間,每學期收取歐克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賄款,金額總計18萬元。為使歐克公司得以標得二重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而勾選對渠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被付懲戒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100年11月28日板檢玉公100他3273字第70149號函裁定自100年11月25日起羈押,復經該署100年12月20日板檢玉公100偵30881字第152696號函裁定自同年12月16日起停止羈押,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164054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規定洵堪認定,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月16日101年度偵字第2722號追加起訴書1份。

2.新北地檢署100年11月28日板檢玉公100他3273字第70149號函1份。

3.新北地檢署100年12月20日板檢玉公100偵30881字第152696號函1份。

4.本府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164054號停職令1份。

貳、被付懲戒人劉創任答辯意旨:

甲、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查本件由新北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等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貴會進行審議,所持之理由係依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272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目前為厚德國小校長停職中,於擔任二重國小校長97至99學年期間,收受營養午餐業者即歐克公司之創意回饋金等事由,而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惟查上開起訴書所載有關被付懲戒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均非實在,被付懲戒人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僅係依營養午餐業者歐克公司李慕柔、程小玲、陳思妤、黃美珠、呂宇平等人之供述,即為如此記載,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勾選對歐克公司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並包庇其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被付懲戒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中明確向審判長說明被付懲戒人並未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故新北市政府僅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逕認被付懲戒人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貪污治罪條例等違法失職之行為,亦嫌率斷,茲就有關此事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申辯理由說明如下,謹請貴會審酌。

二、被付懲戒人係於96年8月1日到任二重國小校長,於被付懲戒人到職前幾年二重國小之營養午餐供應商即為歐克公司,100學年二重國小午餐招標也非被付懲戒人辦理,被付懲戒人當時已調任厚德國小,被付懲戒人對於二重國小營養午餐之招標程序,均未予以干涉及介入,有關營養午餐業者之資格審查及招標過程,均由二重國小採購資格審查小組及學校外聘、內聘之委員進行審查及評選,事實上除未干涉招標之評選過程外,實際上亦不可能干涉,因為有關外聘委員部分,依規定有電腦遴聘及自行遴聘(附件一),係由二重國小事務幹事自行到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隨機選取數名委員或提出相關具有衛生、營養知識之人員,之後由被付懲戒人任意排定順序,再由承辦人員依順序逐一打電話與外聘委員聯繫,直至確認足夠數量之委員願意參加為止,故外聘委員究竟會選到何人,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事先干預。更何況無論外聘委員或內聘委員,渠等於檢察署作證時,均明確證稱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渠等推薦或要求渠等將何家廠商評選為一、二名,顯見有關營養午餐之評選過程,確係由外聘及內聘委員獨立評分,未受到被付懲戒人之影響。該起訴書未有任何證據,即以被付懲戒人因收受廠商創意回饋金,故以校長身分影響評選結果,而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就此要與事實不符,不能僅憑起訴書之記載,即認被付懲戒人即有此等行為。

三、況按有關營養午餐招標之事,並非校長法定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且亦非受任何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受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更無任何法令規定此為校長從事公共事務而有法定職務權限,本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之範疇,起訴書對於國小校長究係基於何種法令而對營養午餐招標之事項有何法定職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且該起訴書中對於賄賂之對價關係,例如包庇歐克廠商違失、得標等事,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而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學校對廠商督導也均依合約規定辦理,該扣點、處罰,甚至到達停餐也依規定處理,被付懲戒人於厚德國小校長任內100年10月6日因歐克公司疑似食物中毒案予以停餐處分(附件二),足以證明從無包庇廠商之事,每學期也定期召開午餐檢討會議,而新北市政府既僅以起訴書之記載即將被付懲戒人移送審議,並未再就上開法令依據及事實根據詳加說明,則有關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應待調查證據完畢後再予認定,始為適當。

四、末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中或審判中,固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基此,本件移送機關既係以新北地檢署之起訴書為其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由,而此一行為既已由法院進行刑事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相關事證亦在刑事審理程序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有關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即本件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依上開規定,即應認因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除得以了解事實真相外,亦庶免過早進行審議程序,導致審議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進而使被付懲戒人遭到無法回復之損害。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確無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謹檢呈刑事答辯狀及相關具體事證,呈供審酌。(附件三)

六、為此提出申辯理由如上,謹請貴會鑒核,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之理由既以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則本件之懲戒處分即應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准將本件審議程序予以停止,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視刑事程序中認定之事實,以接續本件審議程序之進行,以維被付懲戒人合法權益,至感。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1.外聘評選委員選擇一方式公文乙件。

2.停餐通報表乙件。

3.新北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貪瀆案件刑事答辯狀乙件。

乙、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新北市營養午餐案,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1.關於歐克公司部分,檢附高等法院刑事庭辯護人所提第二審言詞辯論辯護意旨狀如附件一,其相關之辯護意旨(內稱被告即被付懲戒人)理由如下,其他詳如附件一所載:

「最高法院歷來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

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持主要法律見解如下:1.公務員主觀上必須要有受賄之意思。2.公務員對於相對人「允以職務上行為」;且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尤必須使行賄人達到目的。3.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亦即於款項付、受之際,雙方究以如何之作為或不作為,亦即形成一對價之關係之事實須明確、具體。4.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5.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6.公務員收受利益僅係構成要件之一,倘公務員收受利益,卻未允以職務上行為,則因其所為尚未臻至妨害公務員「職務公正」之地步,縱令有違廉潔自持之期待,仍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7.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收受賄賂罪。(一)本案被告固接受歐克公司贊助辦理校務活動之經費,惟未曾與歐克公司任何人就該等款項約定營養午餐供餐相關事項,自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謹再詳述如下:1.查被告擔任二重國小校長期間,常須舉辦各項校務活動,用以激勵師生,惟因經費常年不足,遂接受承作二重國小營養午餐之歐克公司贊助之款項。然身為校長之被告,之所以接受歐克公司贊助之款項,係基於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間營養午餐採購契約中「創意回饋」項目,歐克公司李慕柔因長年承作新北市各學校營養午餐,深知各學校校長經費普遍不足,繼而向被告表示願就二重國小各項校務活動,包含增添設備、舉辦各項比賽活動,或校內師生人員聚餐等各項事宜,提供經費予以贊助。被告於此情形下,始接受歐克公司贊助。2.惟被告於接受歐克公司贊助經費期間,從未曾與歐克公司談及任何關於營養午餐事宜,更未曾因接受該等贊助款項而允諾歐克公司或李慕柔等人任何事項,遑論有因該等贊助款項而為歐克公司踐履任何職務上特定事項,此為被告自始即一再陳明之事實。尤以,證人李慕柔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辯護人問:「劉創任是否和你討論過二重國小怎麼樣決定供餐廠商這件事?」斷然證述:「不可能,我們沒有那種交情」在卷可稽(請詳原審102年7月26日審理筆錄第

19 頁)。3.次查歐克公司李慕柔於原審就歐克公司為何要提供創意回饋款項予二重國小一事,明確證述(請詳原審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至第12頁),因礙於人力物力有限,歐克公司因無從亦無意願支出人力物力為二重國小舉辦音樂會等各項活動用以回饋,遂接受二重國小家長會建議,直接提供款項用以贊助被告自行辦理各項活動,惟其間從未因提供該等款項而與被告談論過任何營養午餐供餐事宜。4 .再查被告於接受歐克公司贊助辦學經費期問,從未曾與歐克公司談及任何關於營養午餐事宜;亦未因接受該等贊助款項而允諾歐克公司或李慕柔等人任何職務上事項,更未因該等贊助款項而為歐克公司踐履任何職務上特定事項,此為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且被告就歐克公司承作二重國小營養午餐期間,舉凡投標、評選、供餐過程所生缺失等事項,被告從未為任何協助得標或包庇等違背職務行為之主要理由。5.是以,被告固然於97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接受歐克公司贊助款項,惟查:(1)被告從未因收受歐克公司贊助款項,而向歐克公司李慕柔等人應允任何職務上關於營養午餐供餐之事項。(2)被告亦未因收受歐克公司贊助款項,而對歐克公司踐履任何職務上特定行為。(3)被告於收受歐克公司贊助款項時,未曾與歐克公司任何人員談論過任何涉及營養午餐事宜。(4)被告於收受歐克公司贊助款項時,未曾與歐克公司任何人員談論過任何涉及營養午餐事宜,被告顯無從得知交付者有何等行賄之犯意。即令如原審所認定,歐克公司李慕柔等人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贊助交付該等款項,惟被告於收受時,絕未曾以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歐克公司應允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二)自上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縱有收受歐克公司款項,惟於收受之時,既未具體明確允諾就其職務上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之職務上行為,則被告收受歐克公司款項與歐克公司履行營養午餐供餐契約間,自無何等對價可言,顯無從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行,要無疑義。

2.關於統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交付賄款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無罪,然此部分與歐克公司情狀相異,確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犯罪之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裁判矛盾,懇請貴會停止審議本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議。

二、按懲戒案件,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以犯罪為前提,且非持刑事判決確定,無由或難以認定其違失責任者,始得停止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應行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停止審議之案件,配受委員應督促書記官隨時注意以電話或公函查詢刑事案件之終結情形,俾於知悉刑事案件確定時,迅速進行審議。」

三、查,貴會廢止停止審議之理由無非以:「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並以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依職權撒銷之。」查:本案之事實尚未臻明確,且證據資料原審記載仍多有錯漏,二審檢察官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由於本件涉及犯罪事實年代久遠,且牽連人數眾多,在涉犯事實未臻明確的情況下,懇請貴會停止審議裁定,以免冤抑。

四、綜上,敬請貴會明察,給予停止審議之裁定,或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創任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小(屬公立學校)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

該校於96年至99年8月間辦理96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按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其任二重國小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7至99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㈠歐克公司為二重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被付懲戒人,以求被付懲戒人能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而被付懲戒人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二重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於97學年度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歐克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9日、98年5月18日,在二重國小校長室收受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二重國小於97年11月、98年5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2萬5,000元、3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員工所交付之由程小玲包裝之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總計於97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5萬5,000元(即高院重矚上更㈠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㈡歐克公司於98學年度復標得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99年4月7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18日指示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程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二重國小99年2至3月、99年5月、99年6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後之4萬元、3萬元、3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黃美珠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被付懲戒人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二重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被付懲戒人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98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交付之賄款共10萬元(即同上附表二編號2)。㈢歐克公司於99學年度亦標得二重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接續於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16日、100年6月8日指示程小玲計算、提領並包裝二重國小99年8至9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年1月、100年2至3月、100年4至5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款項並取整數之4萬元、3萬2,000元、7萬元、2萬3,000元、5萬5,000元、7萬元現金,並由不知情之黃美珠、其他員工或林孟蓁(林孟蓁僅於100年6月8日交付)至二重國小校長室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被付懲戒人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二重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前開賄款,總計於99學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交付之賄款共29萬元(即同上附表二編號3)。

二、以上事實,業據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2722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3次,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1年併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1年2月併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褫奪公權1年(餘略,下稱高院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追加起訴書、新北地院刑事判決、高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於96年到任,97年11月左右,李慕柔跟我說我剛來到二重國小服務,有需要辦什麼活動等公關事項,若需要,學校活動或公關費、特支費如果不夠,她就按照她自己的處理方式,我說不用,她就一直說沒有關係,她大約是拿2、3萬元左右;96學年度下學期應該也是希望供餐順利才來找我;歐克公司人員會撥一通電話給我說要送文件過來約幾點到,然後把錢放在信封中連同禮盒一起交給我,至於是哪一個人員我不清楚;一學期約給兩次,每次金額約2至3萬元;交付款項細節無法記憶,或許每學期有時候不止一次,無法確認等語,核與:(1)證人李慕柔即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新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給被付懲戒人為的不是厚德國小的標案,而是被付懲戒人以前擔任二重國小校長時我給他的,要給他多少也是味味公司跟我說的,是每月總用餐學生人數乘以3元;歐克公司長期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案,被付懲戒人96年剛到任時,歐克公司原尚未有行賄的情形,但長期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案的味味公司葉順達提醒我「妳怎麼沒有照規矩來」,意思說我怎麼都沒有打點,曾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的統鮮公司副總張德忠在97年未標到後,曾告訴我模式上要給校長好處,否則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意思是如果沒有打點,可能會被找麻煩,甚至標不到案子,所以我們從97年開始就固定交每月用餐人數乘以3元的款項給被付懲戒人;我沒有希望一定要標到案子,只想說不要被人家刁難;程小玲會跟我提醒學校什麼時候的款還沒給,是不是要今天給等語。為同案被告李慕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拿錢給校長,主要是為了不被刻意刁難,大部分的學校都有刻意刁難,埔墘、海山、蘆洲、二重、永和、安和國小(餘略)等,我的錢是給校長等語明確;(2)證人程小玲即歐克公司特別助理兼財務長於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歐克公司以行賄校長換取被評審為優勝廠商,進而得標之付款方式有3種,第一種方式是以每月按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以這種方式收受歐克公司金錢校長有被付懲戒人等語;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受李慕柔指示,而於97年11月19日、98年5月18日、99年4月7日、99年5月18日、99年6月18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16日、100年6月8日依97年11月份、98年5月份、99年2至3月份、5月份、6月份、8至9月份、10月份、11至12月份、100年1月份、2至3月份、4至5月份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並取整數後,分別為2萬5,000元、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3萬2,000元、7萬元、2萬3,000元、5萬5,000元、7萬元,由我將前開款項連同寫有計算之紙條放入信封內,用透明膠帶包裝好禮盒(因為大多數的校長都不希望有其他人看到袋中物品),我再向被付懲戒人確認人在學校,再將包裝好的禮盒交由李慕柔指定之公司人員(林孟蓁或黃美珠或林靜宜等人)送往學校等語實在;一般來說,請款單的時間就是交付賄款的時間,有開出傳票部分就有給;一開始是按老闆指示作帳,不清楚帳目目的為何,是後來李慕柔比較信任我,才說出實情,我有跟李慕柔反應過供餐數乘以3元不符成本,李慕柔說她是被市場所逼,其他廠商也是這樣做,不然在學校供餐過程會被刁難等語;(3)證人黃美珠即歐克公司員工於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時證稱:程小玲曾指派我送密封包裝的茶葉禮盒給二重國小校長約3、4次;以密封包裝的茶葉禮盒,百分之99.9裡面都有現金,因為要去學校之前程小玲都會請會計去領錢,我會簽傳票給某學校大大,現金會用信封裝著再封起來,封起來之後再放到茶葉罐裡面;我曾聽李慕柔或程小玲在辦公室討論或對其他人表示送錢給校長才有利招標,歐克公司會比較容易得標,但我每次去學校送東西,她們不會跟我說送東西的目的是什麼;送到學校後,我會說這是李董交代我拿過來的,他可能就說謝謝,他收下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會回撥電話給程小玲回報等語;(4)證人林孟蓁即歐克公司會計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若有請款單,表示該筆錢一定會付出去;之前幫公司送東西到校長室時有看過被付懲戒人;100年6月8日我是先去蘆洲國小,再去二重國小,印象中是兩個紅色的茶葉禮盒,我拿到時已經用膠帶封好了,封的很密,撕不開,當時程小玲叫我坐計程車去,車資花了880元,送去的金額是當天下班前登帳才知道,即100年6月8日之零用金帳二小大7萬元;程小玲之前有說過大大就是指校長等語,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記載上揭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歐克97年請款單(三)」內附請款單1紙(扣押物編號下稱編號:2B-01-04)、「歐克97年請款單(四)」內附請款單1紙(編號:2B-01-05)、「請款單(程小玲)」內附請款單4紙(編號:1-03-01)、「歐克99年請款單」內附請款單6紙(編號:1-36-02)、「隨身碟資料(林孟蓁)歐克公司99、100年零用金電腦紀錄檔案」4份(編號:1-21)、「筆記本(程小玲)」內頁1紙(編號:1-01-04)、歐克公司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1紙(編號:1-36-06)等扣案可稽。且有二重國小96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購決標公告、97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外訂餐廚採購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97至100學年度各年度總用餐人數統計、97年7月29日、97年8月5日、98年7月8日、99年7月12日簽辦單、工程會自行遴選委員資料清單、手寫外聘委員聯絡名單2紙、二重國小102年7月8日本二重國總字第1026803555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綜上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被付懲戒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基於二重國小校長身分,而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責,收受歐克公司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上開款項應實非虛。依被付懲戒人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當屬心知肚明,堪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並就被付懲戒人如下之辯解,依卷內證據,以下列理由逐一駁斥。所辯:(1)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係屬創意回饋一節。經查二重國小97至99學年度與歐克公司之中央餐廚採購契約,並無創意回饋項目;(2)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未達50萬8,000元一節。經扣除未交付之金額(分別為3萬3,000元、3萬元),實際仍收受賄款達44萬5,000元。(3)所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並無收賄之犯意一節。此僅屬量刑審酌事由,並不影響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4)李慕柔、程小玲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其已如數收受賄款,縱認林孟蓁交付100年6月8日一次,然卷內既乏所謂「不知情員工」及林靜宜之證詞,參以程小玲(就3萬元款項)證述:末端那個人有無交到校長手上,我無從確認等語,何能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受上開賄款一節。(5)黃美珠僅職司製作招標文件企劃書以及計算公糧米等庶務,本無法直接知悉證人等交付其金錢之目的為何;又程小玲並未涉及到招標事務,豈有可能與證人李慕柔於辦公室談論招標相關事宜。此等部分既未詳查,即採用其證詞,自有違誤云云。惟依被付懲戒人上述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記載上揭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歐克公司零用金帳、請款單、筆記本內頁及銀行委託書等件可資佐證補強,俱見前述,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本件賄款甚明,被付懲戒人徒以上詞(4)(5)為辯,否認收受賄款云云,所辯均不足取。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次罪行成立,乃依序量處上述刑度。由上開高院刑事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可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違失行為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仍執:㈠營養午餐招標之事務,並非校長法定職權,非屬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亦非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公務員範疇;㈡接受歐克公司贊助之款項,係基於採購契約中「創意回饋」項目,非賄款;㈢收受款項與歐克公司履行營養午餐供餐契約間,無何對價可言等詞,據為本案辯解,否認違失責任。然上揭諸項已經上開刑事判決詳為說明及論駁;且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係採廣義公務員之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適用範圍,與刑法上之「公務員」定義不同。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向無疑義(教育部108年7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61503號函參照),所辯自無解於懲戒責任之成立。

三、查本件係10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案機關之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存在於97年11月19日至100年6月8日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有2次修正,首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分述如下:㈠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該次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該次修正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該次修正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其次,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實務運作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竟於辦理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法行為。且其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暨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其違反之情節、收受之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刑法洩密犯行;另公訴事實所載其收受統鮮公司款項ㄧ節,亦已經上開高院刑事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上開行為,爰就此等部分均不併付懲戒,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