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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5 年清字第 12780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5年度清字第12780號移 送 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吳沛純

李宗翰牟玉婷被 付懲戒 人 趙榮景 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前校

長(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榮景不受懲戒。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事實:

一、上列被付懲戒人趙榮景係本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安和國小)校長,渠在辦理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渠明知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記點、裁罰及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廠商交付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校長及教育人員聲譽,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按係111年6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生效〉前之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趙榮景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1.被付懲戒人趙榮景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間、12月間及100年6月間,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使渠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歐克公司李慕柔於97年時察覺安和國小校方對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後,遂自98年間開始籠絡安和國小校方,除贊助家長會、校慶或志工活動之費用外,亦假借生日禮金之名義行賄被付懲戒人趙榮景,被付懲戒人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3.被付懲戒人趙榮景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12月6日板檢玉宏100偵31998字第150131號函裁定自100年12月2日起羈押,復於101年1月18日經新北地檢署裁定交保候傳,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1640544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規定洵堪認定,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月17日101年度偵字第2722號追加起訴書1份。

2.新北地檢署100年12月6日板檢玉宏100偵31998字第150131號函1份。

3.本府101年2月4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1640544號停職令1份。

貳、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新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17日北府人考字第1011254283號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申辯人(下稱被付懲戒人)交付懲戒,其有關違失情事及申辯說明如后:

一、違失情事:被付懲戒人自97年8月1日起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間、12月間及100年6月間,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使渠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被付懲戒人自97年8月1日接任安和國小校長乙職時,歐克公司已在安和國小供餐達5年以上。被付懲戒人到任後絕無收受歐克公司之任何賄款。渠參與投標並非因被付懲戒人收受渠賄款方順利得標,且被付懲戒人在招標過程中僅依法勾選內外聘委員,從未實際擔任委員遴選廠商,亦從未指示任何委員對歐克公司做有利的投標。至於渠供餐違失之處罰,係於每月底召開之「午餐評核會議」由出席之教師、家長代表投票議決,亦未由被付懲戒人決定,實無所謂違背職務之情事。

二、違失情事:歐克公司李慕柔於97年時察覺安和國小校方對供餐出現許多無理刁難後,遂自98年間開始籠絡安和國小校方,除贊助家長會、校慶或志工活動之費用外,亦假借生日禮金之名義行賄被付懲戒人,認為被付懲戒人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被付懲戒人申辯說明:

歐克公司自承辦安和國小營養午餐供餐到100年,至少有8年以上,每年都有贊助家長會、校慶和志工活動,且學校和家長會都有開立正式收據,絕非因最近所謂刁難才贊助的。且學校對於得標的三家廠商之要求都是一視同仁,遇有違規部分都拍照存證交由廠商代表確認後再由評核會議決處罰方式,對於歐克公司所謂之刁難情事,實係李慕柔個人之解讀。至於假借生日禮金之名義行賄一事,實係李慕柔代表公司參加安和國小歲末聯歡活動,致送給現場全體老師摸彩的摸彩金,李慕柔也親自摸彩,現場有近200人參加活動,只因辦理時間適巧在被付懲戒人生日前。且李慕柔在檢調的供詞上也相同說明,此歲末尾牙抽紅包是社會習俗,該款項也是當場由李慕柔交由主持人和工作人員,被付懲戒人從未經手,實無起訴書所謂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起訴書將此款項稱為賄賂,實有故意將被付懲戒人汙陷有貪污之情事,不符社會公義。

是故,本案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其內容均係廠商在調查局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脅迫、利誘及使用不正之方法下所作的自白,然該自白不但破綻百出,且沒有任何事實的物證加以佐證,其是否具有足夠的證據能力,已有可議之處。且該案件尚在審理中,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如此才足以保護被付懲戒人的權益,以免將來被付懲戒人判決無罪時,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易言之,被付懲戒人在不久的將來定能洗涮冤屈,獲得無罪的判決,在判決未確定前,請求不受懲戒,以免二度傷害。

三、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違法」情事,移送鈞委員會懲戒,然到底被付懲戒人有否收取賄款之事實,迄今尚未經法院以終局判決確定在案前,而新北市政府又未踐行調查事實之程序,焉能遽以地檢署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作為移送事實,而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之情事。因此該條款在無確定事實足以作為違法之認定前,應無適用之餘地,為此,懇請鈞委員會鑒核,祈能不受懲戒,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公訴人指稱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款,包庇廠商供餐之違失,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係依規定辦理,還職清白:

(一)歐克公司自承辦安和國小營養午餐供餐到100年,至少有8年以上,每年都有贊助家長會、校慶和志工活動,且學校和家長會都有開立正式收據,絕非因最近這幾年所謂刁難才贊助的。且學校對於得標的三家廠商之要求都是一視同仁,遇有違失部分都拍照存證交由廠商代表確認復再由評核會議決處罰方式,被付懲戒人於會議中僅負責主持會議,並無表決權,對於歐克公司所謂之刁難情事,實係李慕柔個人之解讀。

(二)有關本案認為被付懲戒人有包庇歐克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職務乙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證人多人出庭訊問,判決並無上列違失事項,被付懲戒人均係依規定辦理,並已還被付懲戒人清白。

二、公訴人指稱99年5月間收受款項1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詳查清楚,確認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該筆款項,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

本款項經查證是歐克公司於安和國小創校20周年校慶活動,贊助家長會和志工團辦理的活動支出,業經第二審查明,確認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收賄之情事,已宣判本項無罪。

三、公訴人指稱99年12月間收受款項10萬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及第二審詳查清楚,確認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本項已判決無罪:

(一)99年12月間歐克公司假借生日禮金之名義行賄一事,實係李慕柔代表公司參加安和國小歲末聯歡活動,致送給現場全體老師摸彩的摸彩金,李慕柔也親自摸彩,現場有近200人參加活動,只因辦理時間在被付懲戒人生日前。且李慕柔在檢調的供詞上也如此說明,此歲末尾牙抽紅包是社會習俗,該款項也是當場由李慕柔交由主持人和工作人員,被付懲戒人從未經手,實無所謂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本項業經第一審查明後,確認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收賄之情事,已宣判本項無罪。

四、公訴人指稱100年6月間收受賄款10萬元部分,雖經第二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堅持清白並未收受該筆款項,第二審認定容有違誤,被付懲戒人已提出上訴中:

(一)判決書指稱歐克公司李慕柔指示員工於100年6月3日中午將茶葉禮盒及款項10萬元送到安和國小交給被付懲戒人,而判決有罪。

(二)然,被付懲戒人提出安和國小及人事室正式公函表示當日一整天職均出差到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民小學(下稱集美國小)及新北市板橋國民小學(下稱板橋國小)參加會議研習,如何在校收受茶葉禮盒,且有當日全程搭便車的校長出庭作證,卻未獲採信。本案因判決書有多項理由不備及違法事項,且李慕柔自調詢、檢察官訊問一審及二審歷次出庭,均表示對此款項不知,亦未有任何紀錄表示李慕柔有指示員工送茶葉禮盒及款項一事,是故,本項已由被付懲戒人依法提出上訴中,茲提出被付懲戒人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二份供貴會參酌。

五、總結本案經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審理,已發現多項起訴犯罪事實均與事實不符,並有大部分已宣判無罪。故此,請鈞委員會本於無罪推論原則,考量本案尚在司法審理中,非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尚難以認定違失責任,於裁判確定前仍有維持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如此,才足以保護被付懲戒人的權益,以免將來被付懲戒人判決無罪時,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為此,懇請鈞委員會鑒核,祈能暫緩懲戒,以保權益,實威德便。

貳之二、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答辯意旨:除停止審理程序之聲請同前外,餘言詞辯論意旨如下:

午餐事件至今已近l0年有餘,從被羈押即停職至今。然而,本案歷經多次的審理和證據勘驗,案情逐漸釐清,諸多事證和證詞一一還原,證明被付懲戒人是被冤枉的,今謹將各項事證及廠商於偵查庭、審理庭的證詞臚列如下:

一、有關99年5月3日10萬元本項起訴曾歷經第一次高院審理判決無罪,相關證詞、證據如下:

(一)證詞廠商負責人李慕柔在新北地院審理時,稱是贊助志工辦理安和20週年園遊會,廠商會計程小玲也證實。

李慕柔在調詢時曾說:「自己有憂鬱症病史及腦部曾開刀。」在地方法院審理時,稱「在調詢時記憶錯誤,調詢後回公司發現此筆經費記載為〝安和小〞,經詳查是贊助家長會志工團才對,自己記憶錯誤,因此在地院審理時提出更正說明。」安和國小確實在99年5月1日(星期六)有舉辦創校20周年校慶,廠商負責人李慕柔因與家長會志工團長林后乾 (已歿)交情深厚,故贊助家長會志工團經費l0萬元參與校慶活動。

100年10月28日新北市調查處訊問李慕柔筆錄頁4,第7-8行李慕柔答:......且有憂鬱症病史及腦部曾開刀造成健康狀況不佳......。

101年7月26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訊問李慕柔筆錄(頁3,七)李慕柔:七、就趙榮景部分,九十九年五月一日那天是安和國小二十週年的運動會,他們學校的家長會要我們認領搭帳篷的費用,且園遊會要去賣東西,還有要贊助音響的費用,我說員工一直都在辦餐會,我也要休息,所以我就說是否給錢然後讓家長會去處理,所以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我就捐了十萬元給家長會副會長,副會長名字叫「雅青」,這筆錢絕對不是趙榮景拿去的。

102年6月3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小玲筆錄(頁5,三)程小玲:三、趙榮景部分:我知道這筆是園遊會,是我閱卷後回想到他們有一次搭帳篷,會記得這日期,是閱卷後看到林孟蓁用電腦打的零用金帳,因為當年那時候林孟蓁還沒有回到公司,所以該份零用金帳是林孟蓁的前手紀錄的,上面寫安和小,因為他寫安和小,所以應該不是給校長的。

(二)證詞家長會志工團張雅青出庭具證有收到贊助款證人張雅青於新北地院具結證述在卷(見102年7月3日下午2時審判筆錄第25至32頁),證述李慕柔於校慶活動前有口頭承諾贊助家長會志工團,於99年5月3日(星期一)有交付此筆贊助款,由她本人查收無誤。

(三)證詞新北地院審理中在交互詰問時,歐克員工黃美珠說到校送禮日看到學生在上課,然而,當天是學校補假日。

被付懲戒人在地院審理時詰問黃美珠,證稱99年5月3日她到安和國小時,看到學生正在上課。然而因為安和國小在5月1日 (星期六)舉辦校慶活動,依規定在5月3日(星期一)全校師生補假一天,學校只有警衛一人,如何看到學生在上課,校長也補假沒有到校,如何遇到校長,可見黃美珠所言不實。

(四)證詞從起訴到判決期間,檢調的通聯記錄唯獨都沒有被付懲戒人。

起訴書略述:廠商送禮前,會計程小玲都會電話連絡校長,以確認校長是否在學校內,而本案已於案發前半年以上的時間,檢調即進行密集的電話監聽,且未告知任何一位被監聽的公司人員、校長或是評委。然而,從起訴到判決期間,檢調的通聯記錄唯獨都沒有被付懲戒人的通聯。可見,判決書所述送禮情事,程小玲或廠商根本從未與被付懲戒人有任何電話聯繫,也不知校長是否在校,更何況是派員到校長室。

100年12月16日新北地檢察署訊問程小玲調查筆錄(頁2,12行以下)程小玲答:......前往學校之前,我都會先打電話確認學校校長是否在,如果在的話,我才會請歐克公司人員過去。

(五)證詞廠商員工黃美珠稱送禮都會在傳票上簽名,然而,99.5.26傳票上是簽「美珍」。此項是因為在新北地院判決時突然增列99年5月26日20萬元,此部分並未在起訴範圍內,且在地院審理期間沒有審理和任何交互詰問,故被付懲戒人無法進行防禦性申辯,為 突擊式判決,而且判決理由與事實有明顯瑕疵。其中相關證人黃美珠在調詢時曾聲稱公司派她去送禮完成回來,為了確認是她前往的,她都會在該次的傳票上簽「黃美珠」或 「美」以示負責,然經被付懲戒人於地院詰問時,提示扣押傳票上面簽名為「美珍」並非「黃美珠」或「美」。

100年11月15日新北市調查處訊問黃美珠調查筆錄(頁5,第7-12行)問:據程小玲100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供述,程小玲將使用現金的請款單文件給你登帳,詳情為何?答:......若該次茶葉禮盒是由我贈送,我則在傳票上簽名

「黃美珠」或「美」......

(六)證據新北地院判決時突然增加5月26日20萬元,稱是:得標後謝款,然而,安和國小根本尚未開標。

新北地院將99年5月3日和突然新增列的99年5月26日二筆款項,認為是廠商的前金後謝款項,然經被付懲戒人向安和國小申請招標公告,證實到99年5月26日止,安和國小所辦理的營養午餐招標案都尚未決標,如何說廠商已經得標,要致送後謝款項。有關安和國小招標公告資料已上呈法院備查。

(七)證詞廠商負責人李慕柔調詢稱都會把錢偷偷拿去買衣和包包,帳都記在被付懲戒人名下,調查員竟私自刪除有利證詞,錄音經高院勘驗在案。

廠商負責人李慕柔在調詢時就承認將款項偷偷拿去買衣服和名牌包包,怕她先生查帳,又因為討厭被付懲戒人趙榮景,所以交代會計程小玲把帳記載成給被付懲戒人的款項,以規避她先生的查帳。而調查員在聽到廠商負責人李慕柔的敘述後,竟然說要「移除」,不列入訊問紀錄,上段敘述,業經被付懲戒人申請勘驗在案。如此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竟被調查員私自「刪除」,卻只登錄對被告不利的證詞。

二、99年12月26日(應係24日之誤植)10萬元本項業經法院查明廠商所記帳的日期、金額,確實沒有送給被付懲戒人,已判決無罪確定。

三、100年6月3日10萬元本項被付懲戒人已提出多項的人證物證,證明是不在場,相關證據、證詞如下:

(一)證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派駐的人事主任出具證明,並由學校發文證實校長整日出差參加會議,不在學校。

被付懲戒人確實於當日上午到集美國小召開全市校長午餐安全會議,中午結束後,立即再去板橋國小參加研習。所以,有 關l00年6月3日被付懲戒人的行程是很明確,人事主任也出具被付懲戒人參加會議、研習的證明資料,並由學校發文證實,被付懲戒人有不在學校證明。

(二)證詞蕭美智校長出庭做證,當日整日搭乘被付懲戒人的車,一起參加會議和研習,直到傍晚返回宿舍。

蕭美智時任樂利國小校長,學校與安和國小相鄰,她年齡較大不擅於開車,所以每次遇有會議研習,被付懲戒人都會前往樂利國小載她一同前往。6月3日被付懲戒人確實於上午8時前,到樂利國小載蕭校長一同前往集美國小,中午用完餐就立即一起前往板橋國小,直到傍晚研習結束,再載她回樂利國小校長宿舍。

蕭美智校長出庭作證,當日過程都是事實,被付懲戒人認為證人蕭美智是校長職務,豈有甘冒做偽證的風險,做不實的證詞。

(三)證據安和國小每月午餐評核會議,100年6月3日當日由學務主任張秀嫚主持。

安和國小為落實午餐督導工作,每個月月初都會召開上個月午餐評核會議,依例每次都是由校長主持,除非校長不在校

,才由學務主任主持。被付懲戒人經向學校申請99學年度歷次會議紀錄,100年6月3日中午適巧召開上個月的午餐評核會議,且紀錄表明確紀錄是學務主任張秀嫚主持,可見被付懲戒人當天(含中午)確實沒有在學校。本項資料已於地院審理時即上證備查。

(四)證詞證人劉貞似出庭證述:當日中午未見校長回校長室,也沒有主持會議。劉貞似為安和國小衛生組長,負責營養午餐業務,出庭具證,100年6月3日中午她到校長室要通知校長有改變會議場地並要校長前往主持會議,惟因久候未見被付懲戒人回校長室,所以改請學務主任張秀嫚主持。另,原定會議室在校長室右側,更改會議場地在校長室左側,呈L型,會議中如果校長有回來校長室都可以看到,所以當日中午期間以及其他時間,被付懲戒人確實都沒有在學校也沒有回學校。

(五)證詞證人黃淑貞校長做證,當日下午在板橋國小領資料處遇到被付懲戒人。

黃淑貞校長出庭具證,l00年6月3日當日下午1:30左右確實在板橋國小領資料處有遇到被付懲戒人,並交談數分鐘,被付懲戒人有問她:聽聞她因腳趾外翻行走困難,要申請退休一事,給予關心。可見,l00年6月3日中午,被付懲戒人確實是載蕭美智校長由集美國小到板橋國小參加研習一直到研習結束才離開。

(六)證據安和國小警衛日誌當日並無賴玉秀到校紀錄。

廠商員工賴玉秀稱她在l00年6月3日中午有到安和國小校長室,然被付懲戒人向安和國小申請的警衛值勤紀錄簿,當日並沒有名字叫賴玉秀的訪客到校,可見賴玉秀當日並沒有到安和國小,該份由安和國小出具警衛室紀錄公文書,業已上證法院備查。

(七)證詞廠商負責人李慕柔證稱不知道這件事,廠商會計程小玲證稱沒有經手這筆錢。

102年6月3日新北地院準備庭筆錄(頁3,第4-8行)檢察官稱:3.於100年6月間,李慕柔指示程小玲準備l0萬元現金,由程小玲將現金置放於信封袋中連同茶葉禮盒以膠帶密封,並由李慕柔指示不知賄賂犯行之賴玉秀送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予趙榮景。

廠商老闆李慕柔在調詢中證述:l00年6月3日l0萬元部分並無印象;再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l00年6月3日那筆我沒有經手,我有問程小玲,她說她不知道這筆,所以這筆,我

完全不知情」「就6月3日那筆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筆錄卷6第160頁正背面、第一審筆錄卷7第120頁背面、原審卷12第14l頁背面)。會計程小玲也多次表示未經手。此項也是經最高法院審理認為廠商負責人李慕柔已經多次敘明不知有這筆款,會計程小玲也多次表達:「沒有經手這筆錢,至於李慕柔有沒有派誰去,她不知道。」公司上層的二人都表示不知道、未經手,怎麼可能下屬的賴玉秀會私自去做這件事,前後有很大的矛盾。

l00年l1月17日新北市調查處訊問程小玲調查筆錄(頁12,第

6-7行)程小玲答:100年6月3日這筆是李慕柔指派的人送去的,我確定不是林孟蓁,因為林孟蓁再度回到歐克公司後,沒有執行安和國小的部分。

李慕柔於新北地院一審上呈的總結狀紙(頁24,第1行以下)㈢李慕柔有無為歐克公司於l00年6月3日指示程小玲製作l0萬元請款單?並指示賴玉秀交付內含10萬元之茶葉禮盒與趙榮景?李慕柔狀紙說明:被告李慕柔並未經手該筆款項,亦未指示程小玲製作l0萬元之請款單,更未指示賴玉秀將內含該l0萬元之茶葉禮盒送交趙榮景。

(八)證據檢調單位沒有任何通聯紀錄。

如前所述,從起訴到判決期間,檢調的通聯紀錄唯獨都沒有被付懲戒人的通聯。可見,判決書所述程小玲會先電話與被告聯繫並非事實,l00年6月3日程小玲根本不知道校長在不在校,所以,怎麼可能派賴玉秀到安和國小。假設:100年6月3日如果真有與被付懲戒人聯絡,被付懲戒人也會告知不在學校,如有午餐事宜請聯繫學務處處理,被付懲戒人也不可能丟下同車的蕭美智,為了收禮趕回學校。

(九)證詞加諸在被付懲戒人的收賄項目裡,確實隱藏著是李慕柔把錢偷偷拿去買衣和名牌包包。或是被挪用,然後掛在給被付懲戒人名下的賄款。

被付懲戒人聲請調詢錄音光碟勘驗,李慕柔在調詢時就承認將款項偷偷拿去買衣服和名牌包包,至於有多少次都是記錄在被付懲戒人名下,不得而知。然而,對於起訴中加諸在被付懲戒人的收賄項目裡,確實有李慕柔把錢偷偷拿去買衣和名牌包包,然後把帳都記在被付懲戒人名下的事實,這對被付懲戒人是莫須有的罪名。(見l08年4月3日勘驗李慕柔調詢光碟筆錄,頁8-9,頁ll-13)

(十)證詞廠商負責人李慕柔調詢說會計程小玲會將錢私下佔為己有,錄音經勘驗確認。

俗語說「飼老鼠咬布袋」,廠商員工稱送禮到學校給校長在禮盒內有放現金,然經公司員工黃美珠、賴玉秀,出庭詰問時都說只是猜測,沒有實際看到現金,而且據黃美珠所言略述禮盒都是程小玲包裝好再提交給她,所以裡面是否真的有放入現金她沒親眼看到、數過。因為當日有從銀行提款回來,所以是個人的臆測。更何況李慕柔在調詢時曾說程小玲會將錢私下佔為己有(見l08年4月3日勘驗李慕柔調詢光碟筆錄,頁19-20),因此,被付懲戒人認為判決所謂禮盒內有放現金,實在有很大的存疑。歐克公司所謂派員工送禮給被付懲戒人,事前未電話聯繫,事後也沒有做後續的確認動作,所以員工到底有沒有到學校?有沒有交給校長都不知?是否被員工私下佔為己有更不知道?100年12月27日新北地檢署訊問賴玉秀筆錄(頁2,第7-12行)

問:禮盒裡面有什麼東西?答:我拿到時是密封的,但是因為後來我有簽請款單,所以我才知道裡面有錢。

問:裡面有多少錢?答:裡面有多少錢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簽的請款單是l0萬元,所以我想應該是l0萬元。

四、總結

(一)被付懲戒人絕無收受廠商的任何賄賂,廠商負責人李慕柔在調詢也證稱:

「趙校長是不拿錢的人啦。」(見l08年4月3日勘驗李慕柔調詢光碟筆錄,頁6)。

(二)依起訴段落起始,歐克公司的行賄是因為被付懲戒人「刁難」廠商,所以才要行賄。但是被付懲戒人在安和國小校長任內,承攬的午餐廠商尚有:正午味、金龍、宏遠,這三家也都有涉及午餐案,可是為何都沒有行賄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也沒有刁難這三家廠商。可見廠商的所謂刁難,是被付懲戒人嚴謹辦理午餐的合理要求,在歐克公司的認知中變成刁難。

(三)請庭上能重視本案在民國100年案發時,風聲鶴唳,只要不承認的都一律羈押,所以部分廠商人員受不當的引導,很多都做了不實的指控,如此才不會被羈押,也因此有很多的指控都不是事實,如今,各項證據一一還原,已發現起訴和判決有諸多的矛盾或錯誤。

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被付懲戒人確實有受不白之冤,為避免因審議結果與刑事判決相歧,懇請給予停止審議之判決,至感!貳之三、被付懲戒人第四次答辯意旨: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款所示:「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被付懲戒人早於101年即遭新北市政府移送至懲戒法院(前公懲會),是以鈞院並無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疑慮。

二、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示: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被付懲戒人並無上列各款所述情事,但於民國l01年即遭新北市政府停職迄今。今若於刑事裁決未確定前,再遭鈞院懲戒,是否有重複懲戒之虞?懇請鈞院明鑑。

三、以往公務員或校長涉及司法或刑事案件,過去通例均留待刑事判決定讞後,始行移送懲戒法院(前公懲會)。今被付懲戒

人在檢察官起訴後即遭停職,並移送懲戒法院,被付懲戒人 再次懇請鈞院能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暫時停止審議,實 所祈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被付懲戒人係於101年2月21日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有加蓋收文章之移送書可憑。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修正前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其立法理由乃以: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故懲戒案件非以刑先懲後為原則,懲戒法庭本得於刑事審理程序外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部分,前經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清字第11072號議決書議決,停止議決程序,嗣同委員會於105年8月3日裁定,撤銷該部分停止議決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雖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迄未判決確定,依上述規定,本院本於職權仍得於刑事審理程序外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被付懲戒人猶聲請停止審理程序,應非有據。

三、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間、12月間及100年6月間,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使渠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認有違失情事等語。無非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7

03、30881、31998、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2722號(下稱101年度偵字第2722等號)追加起訴書為論據。惟該署檢察官即公訴人在新北地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審判程序中提出補充理由書,將原追加起訴書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追加起訴事實予以更正,更正為:被付懲戒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間(嗣確定為3日)、12月間(嗣確定為24日)及100年6月間(嗣確定為3日),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各10萬元,使渠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應允包庇渠供餐之缺失,而違背其職務(見101年度偵字第2722等號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伍六部分事實、102年4月2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102年5月27日新北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 號準備程序筆錄暨102年11月25日同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審判程序筆錄)。檢察官對被付懲戒人之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付懲戒人於99年5月26日收受賄賂20萬元之事實,新北地院上開判決雖認該部分與於99年5月3日犯行有實質一罪關係,加以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⑶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99年5月3日行為既受無罪判決,則未起訴之被付懲戒人於99年5月26日收受賄賂20萬元之事實,自無從審判。是被付懲戒人於99年5月26日收受賄賂20萬元一節,確非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事實所載,亦非移送機關移送書所列,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安和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5月間、12月間及100年6月間,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所交付之賄款,使渠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包庇渠供餐之違失,而違背其職務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應付懲戒之原因。

一、上列移送意旨之一即公訴人認被付懲戒人涉有於99年12月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萬元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斟酌證人李慕柔於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在歲末聯歡的時候,主持人林后乾(已歿)告訴我被付懲戒人生日,我就包10萬元禮金,被付懲戒人離我有一段距離,他兩隻手就搖手揮動,並說不要不要,後來林后乾就把紅包袋抽起來說沒關係啦,下面的人就一直說摸彩、摸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㈡第331頁背面至第332頁,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㈤第56頁,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17頁),核與證人張雅青(家長會副會長)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證述:99年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李慕柔有到場,那天我也不知道校長生日,有可能中間推蛋糕出來說我們校長生日,李慕柔就說剛好,給校長生日禮金,我有看到校長推辭說不要,後來志工團長及主持人有起鬨說請她把錢捐出來做摸彩用等語(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50頁)相符,足見李慕柔確於安和國小99年間舉辦志工歲末聯歡活動時,提供摸彩獎金10萬元,該筆款項並非由被付懲戒人收受。且證人黃美珠於同地院審理時證稱:99年「暑標」前送兩次東西給安和國小校長,兩次時間很接近,沒有超過 1、2個月等語(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67頁)縱令非虛,應未於99年12月間至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密封之茶葉禮盒予被付懲戒人,因認被付懲戒人所辯:99年12月間李慕柔係在志工歲末聯歡會上提供摸彩禮金,李慕柔將紅包交予主持人,伊並未收受歐克公司該筆款項等語,堪予採信。爰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新北地院原就此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⑶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意旨所指於99年12月間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交付賄款10萬元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被付懲戒人就安和國小之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然安和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主任及文書長聯繫校長所圈選人員,若有意願且時間得以配合,即聘請為外聘委員;內聘委員由行政人員、教師代表組成,教師代表由學年老師互推3人,行政人員由學務主任、衛生組長、教務主任或輔導主任其中3人擔任,由總務主任初擬推派人選共6人,再由校長為形式上之圈選,被付懲戒人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或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被付懲戒人亦無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特定廠商得標,評選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黃富聰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王天威於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1998號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100年度偵字第31998號卷㈠第265頁,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04至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張秀嫚、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 中、連彗君於偵查及新北地院審理中暨證人即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外聘委員李嘉展於新北地院審理中等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1998號卷㈠第258、273、281、290、297頁,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堪認被付懲戒人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且查安和國小之午餐評鑑會議係由家長代表及教師代表組成,廠商缺失之懲處方式,係由評鑑會議投票表決,校長無投票權,且家長對午餐把關嚴格,校長亦難以包庇等節,業據證人張雅青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亦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況由刑事卷內⑴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公開評選第一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見100年度偵字第31998㈠第255頁)⑵100年6月3日關於中央餐廚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建議名單之簽(見100年度偵字第31998㈡第84頁)⑶安和國小102年5月10日北土安國學字第1027442334號函暨附件:①分類帳查詢②違規罰款收入明細分類帳③午餐評鑑會議內容彙整表④午餐評鑑會議記錄(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C14第26頁至第124頁)⑷安和國小104年1月7日新北土安小總字第1045230055號函說明學校僅代收代付學生繳納之營養午餐費,並無強制學生須強制訂購(見高院103年矚上訴字第3號卷㈦第239頁)等資料,均無從認被付懲戒人對歐克公司供餐缺失,有何包庇未依約懲處之情事。是檢察官所指被付懲戒人圖使歐克公司順利標得安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應允包庇渠供餐之缺失,而違背其職務云云,並非有據。移送機關據以質疑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亦嫌無據。

三、次查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涉有於99年5月3日、100年6月3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10萬元之罪嫌部分,無非以行賄者李慕柔、程小玲及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等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帳證資料為其論據。而被付懲戒人則否認收受賄賂,辯稱:99年5月3日係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學校補假停課,100年6月3日伊整日參加校外研習會,伊從未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任何賄款,亦無於職務範圍內偏袒歐克公司等語。被付懲戒人雖於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時自陳:曾約有2次,歐克公司一名女性人員預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表明為歐克公司人員,並表示要找人特地來向我「致意」,我聽到「致意」二字便覺事涉敏感,即表示不需要,但當天過沒多久,歐克公司還是有一名女性人員手提一盒紙袋裝盛之物品出現在我校長辦公室門口,表明她是歐克公司人員,我當下請她回去,歐克公司人員即離開......,我不清楚紙袋裝盛物品為何,我沒有收取,當然更不可能打開來檢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998號卷㈡第15頁背面),並未承認犯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時補充敘明:第一次是我剛上任(97年8月1日)時候,第2次時間記不起來等語(見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自難憑此曾有2次來「致意」之詞,遽謂被付懲戒人就不利於己之事實已有自白。

㈠、行賄者李慕柔、程小玲就此部分之行賄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有罪確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又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其間雖無共犯關係,但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者,且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參照)。

⑴、公訴人所援引李慕柔於100年11月16日於調查處製作之調詢筆

錄,雖記載「(問:前開5月3日的零用金帳有一筆「安和小100,000」係指何款項?)我想起來,這10萬元是歐克公司投標「99年安和國小採購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前給趙榮景回扣賄款,這是我交代程小玲準備好後,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趙榮景,當然歐克公司給這筆款項的原因,除了是希望能夠順利得標之外,也希望安和國小不要老是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問:前開提示零用金帳於100年6月3日亦有一筆「安和小100,000」係指何款項?)。這也是歐克公司投標「100年安和國小採購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前給趙榮景回扣賄款,這筆款同樣是我交代程小玲準備好後,由林孟蓁等歐克公司人員拿去校長辦公室給趙榮景,當然歐克公司給這筆款項的原因,除了是希望能夠順利得標之外,也希望安和國小不要老是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卷(二)第332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那是否算行賄,就是他生日的時候,我有包10萬元給他,是歲末年歡的時候,他說謝謝不用,......還有二次,是我們員工拿10萬給他,一次是99年5月30日,一次是100年6月3日,總共是20萬元(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卷㈤第56頁)。惟其於新北地院審理時則證稱:

安和國小5月1日有20週年的園遊會,林后乾跟我說叫我們去設攤擺攤位,陳才友(歐克公司登記負責人,已往生)說不要禮拜六、禮拜天再去煮什麼,說給他們10萬元讓他們去處理,5月3日才請人家送錢過去,錢是交給家長會的人等語;100年6月3日這筆,伊在101年準備程序時曾說本來要贊助謝師宴,陳才友說有什麼好包的,後來這10萬元沒包出去,是陳才友拿走等語,嗣後我問了很多人,講的都不一樣,問了程小玲也是講不知道,這筆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故其在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顯然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上開調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05年3月15日及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108年4月3日審理中勘驗結果,李慕柔多次表示「趙校長(指趙榮景)是不拿錢的人啦」、「有時候買衣服啦,掛他的上面」、「他們學校『ㄉㄧㄤ』我『ㄉㄧㄤ』的很嚴重...... 如果我有給他,不至於這樣子...... 他沒有收就是沒有,阿我這樣掛他帳是不喜歡他,我這次掛他的帳,我去買東西掛他帳。」、「人家雖然他也這樣,可是我不能害人,沒有就是沒有啦,到時候真的是要到18層地獄去了啦。」、「不一定包包啦,有時候買衣服啦,我就說他那麼可惡,掛他的帳」、「可是我剛來的時候就有跟你們說有的要我說的算,因為有幾筆是我掛帳的」(見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106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卷㈣第15、18、21、23、25頁)。足見李慕柔因對被付懲戒人有所不滿,而於購物時將帳務掛於被付懲戒人擔任校長之安和國小帳上。則李慕柔上開調詢筆錄縱有自白行賄之記載,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尚難憑此逕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⑵、證人即刑事同案被告程小玲(李慕柔之特別助理,負責歐克

公司財務)於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雖證述:歐克公司行賄校長,有三種付錢方式,其中一種是李慕柔想給就給,在承作過程中想到就給5萬、10萬、20萬不等的金額,沒有標準,如安和國小校長(姓趙,名字不知道);原則上每1筆行賄校長之紀錄,都由我先依李慕柔之指示填寫於請款單上交由會計登記於零用金帳,會計登帳後便會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再登記於銀行委託書;亦即每筆行賄校長之紀錄,會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做為支出佐證,若無請款單可能是李慕柔直接指示他人處理,要直接找委託書,但因歐克公司清理倉庫,有部分帳證遺失,所以查扣之帳證資料不完整,只要有前述3種文件其中1種,就代表歐克公司有這筆支出;原則上請款時間就是交付賄款的時間;我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的是校長趙榮景,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安和小」應該指的也是趙榮景;依照零用金(帳)的記載,李慕柔分別於99年5月3日、100年6月3日指示提領10萬元給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傳票(即請款單)是由我和賴玉秀分別製作,99年5月3日這筆是由黃美珠送去的,100年6月3日這筆是李慕柔指派的人送去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㈡第49頁背面、第65頁、第78頁,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㈡第338、343頁,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㈥第135頁)。惟刑事卷內關於安和國小之請款單,除100年6月3日提領10萬元之請款單(下詳)外,僅99年5月26日之請款單一紙,並無99年5月3日之請款單,亦無記載99年5月3日向銀行領款之委託書。而99年5月26日之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3-1)上記載:「李董高銀美珍領」,據程小玲於偵查時證述:我製作請款單後由李慕柔的管家羅美珍到高雄銀行板橋分行自李慕柔本人的帳戶提領20萬元,因為上面記載「安和大大」,所以我知道這筆錢是給趙榮景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㈥第135頁),及地院審理中證述:本來李慕柔要羅美珍去高雄銀行領20萬元,要拿去給安和國小校長,可能贊助什麼活動我不曉得,後來羅美珍拒絕不去,這張請款單是我開出,是夾在我的筆記本內,可是沒有出帳。因為經過偵調後我發現該張請款單下面美珍沒有簽名,上面大寫也沒有寫,才發現是誤會一場等語(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43頁);與公訴人所指李慕柔於99年5月3日指示程小玲提領10萬元行賄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一節,應屬無關。另程小玲於新北地院審理時所證:有一筆99年5月3日,經我核對公司零用金上記載「安和小」10萬元,依照記帳習慣,發現這筆其實是當時99年5月1日安和國小校慶舉辦運動大會,李慕柔委託家長會辦理搭帳篷的支出,所以99年5月3日公司派人將錢補給家長會副會長張雅青,所以這筆跟趙榮景沒有關係。......100年6月3日這筆,當時在偵查階段,調查局長官有出示賴玉秀請款單問我,當時我就有說明這不是我經手,要問賴玉秀或李慕柔等語(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㈠第208頁)。關於99年5月3日支出款項係給張雅青之證詞與李慕柔供述相符;至100年6月3日該筆款項之流向,二人所證均屬不清楚。是刑事同案被告程小玲雖曾為被付懲戒人部分不利之供述,然綜合其前後供述,尚難遽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㈡、次就99年5月3日現金流向一節,證人黃美珠(嗣更名為黃子瑜,歐克公司行政人員)雖於新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調查處時所述「在99年間,程小玲交代我拿東西給安和國小校長兩次,應該是在暑標前,兩次的時間很接近,都是茶葉禮盒,裡面有裝錢,錢的數字我不知道,我送去給校長,校長有收下」等語實在,這兩次的時間很接近,沒有超過1、2個月,我到安和國小校長室時,確定有遇到在庭的趙榮景本人,趙榮景有收下禮盒,沒有請我帶離開;(問:你到校時是上課時還是下課時?)好像是上課時間等語(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64、165、167頁、第168頁背面)。惟查99年5月1日(星期六)係安和國小20週年校慶舉辦運動大會,99年5月3日依學校行事曆為全校停課1天,教職員工均放假,不必上班上課,有安和國小102年2月7日北土安國教字第1027440624號函附行事曆及學校日誌2紙在卷(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C21第64頁背面至第71頁)可稽。99年5月3日學校日誌並記載校慶補假、校舍巡視一切無異狀等語。核與證人黃美珠所稱:伊到校時是上課時間等語,顯然不符,證人黃美珠證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校長於放假日應不會在校內,此為常態之事實,若有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移送機關既未就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當日留在安和國小校內,且校外人士黃美珠於放假日猶可進入安和國小校長室,自難僅憑黃美珠證詞,遽認被付懲戒人於99年5月3日在校長室收受黃美珠交付賄款。

㈢、關於100年6月3日現金流向部分,證人賴玉秀(歐克公司會計)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今年暑假前某日,早上我是依照每日工作行程,前往銀行匯款、提領公司所需之零用金,回到公司我將提領現金交給負責保管零用金之之林孟蓁,到了下午,我不確定老闆李慕柔在不在公司,程小玲拿了1個已密封茶葉禮盒提袋給我,交代我交給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公司指派我送禮盒給校長只有這麼一次,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深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㈥第137頁背面至138頁)。偵查中證稱:我拿到禮盒時是密封的,但因為後來我有簽請款單,所以我知道裡面有錢,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簽請款單是10萬元,所以我想是10萬元,這筆應該是100年6月3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㈥第142至143頁),然其於地院審理時卻證稱:100年6月3日程小玲指示我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她,我即填寫家書(即扣押物編號1-36-06歐克銀行委託書),並領取款項交予程小玲。印象中是中午過後到學校,(問:到學校時是上課或下課?)印象中沒有看到小朋友在跑。回到公司後,程小玲表示安和是我去的,要我填寫請款單,我有簽「秀秀去」等語(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74頁)。所供關於從銀行領取現金交與何人之詞,前後已有齟齬;且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3日因當天上午、下午先後參加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民小學(下稱集美國小)「100年新北市校園食品暨午餐安全研討會議」、新北市板橋國民小學(下稱板橋國小)100年「多元文化教育暨國際教育市級研習」等校外活動,請公假1天,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4月25日北教新字第1000391100號函及附件㈠研習課程表、安和國小公假之網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5月31日北教學字第1000558501號開會通知單、100年新北市校園食品暨午餐安全研討會議程、集美國小函附簽到表等在刑事卷可稽(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C21第73頁至87頁)。板橋國小雖出具說明書表示簽到表並未留存等語(見同上卷C21第88頁),然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民小學(下稱樂利國小)校長蕭美智證述:我們到達集美國小早上會議之後,在集美國小用完餐,二人一起用餐,因為我要搭他的便車,用完餐之後,我搭被付懲戒人便車到板橋國小,下午全程參加,他(被付懲戒人)跟我在一起,全程參加,應該不會提早,結束後,也是被付懲戒人開車載我回學校宿舍等語(見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卷㈧第224頁背面、第227頁背面)。證人黃淑貞即龜山國小校長亦證稱:

伊在板橋國小報到要等候拿資料時有看到被付懲戒人在門內等語(見106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45號卷㈧第412頁);復經證人劉貞似即衛生組長證稱:午餐評鑑會主席,校長在的話就是校長,校長不在的話就是主任,100年6月3日中午有召開午餐評鑑會,主持人是學務主任張秀嫚等語(同上卷㈧第402頁至第403頁)。是被付懲戒人100年6月3日參與校外活動公假一天,已無疑義。而賴玉秀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陳安倫律師問:這個請款單妳是安和國小送禮物回來後,程小玲要妳簽的?)對。(續問:送完禮物回公司,程小玲就拿這張要妳簽?)沒有馬上,下午再處理,這是要寫我去銀行做了哪些事。......(續問:妳當天是上午去還是下午去?)好像是中午過後。(續問:妳到學校時,是上課時間還是下課時間?)印象中沒有看到小朋友在跑。」等語(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76背面)。由此可知,賴玉秀係回答中午過後交付賄款予趙榮景後即回公司,下午再處理他事,且可明確區分上午、中午過後、下午之不同。足見所稱「中午過後」,當係指「中午至午休結束前(學生未在操場上活動)」之時段。查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3日因參加集美國小「100年新北市校園食品暨午餐安全研討會議」、板橋國小100年「多元文化教育暨國際教育市級研習」等校外活動,請公假1天(8時至17時),衡諸常情於當日「中午至午休結束前」之時段,應不在安和國小校內。此為常態之事實,若有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移送機關既未就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當日「中午至午休結束前」之時段留在安和國小校內,自難僅憑賴玉秀證詞,遽認被付懲戒人仍可於研習活動結束後,自研習地點板橋國小,載送證人蕭美智返回其宿舍後復至安和國小校內收受賴玉秀交付賄款,而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㈣、承上,99年5月3日並無請款單,亦無委託書。100年6月3日委託書(即扣押物編號1-36-06)經歐克公司負責人陳才友簽名承認之部分,並無關於被付懲戒人或安和國小之任何記載,其附件即賴玉秀簽名書立之請款單亦無陳才友之簽名,該請款單上固記載「秀秀去」(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㈡第313頁背面),然賴玉秀在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到了下午,我不確定老闆在不在公司,程小玲拿了一個密封的紅色禮盒提袋,交代我拿給安和國小校長(姓名我不知道),......(經提示請款單)這張請款單是我寫的,因為程小玲有交代,公司支出必須有紀錄才會有憑有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㈥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其於偵查時供稱:100年暑假前程小玲拿了一個密封的紅色禮盒提帶給我,交代我拿給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我拿到時是密封的,但是因為後來我有簽請款單,所以我知道裡面有錢,裡面有多少錢我沒看到,但是我簽請款單是10萬元,所以我想是1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㈥第142頁至第143頁)。新北地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我送去時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是因為我要記帳時候有寫什麼「安大大」,所以調查局問我是否知道時,我說我後面可能知道,(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我作帳,我要記帳。(檢察官問:有沒有想過裡面可能有現金?)因為當時我的作業程序就是,我是領錢的,如果公司需要多少錢,像特助或老闆跟我說,我就領給他們。(檢察官問:事先去領多少?)我當天好像有寫很多什麼大大的,我知道當天好像有領一些錢。(檢察官問:是誰叫你去領?)程小玲。......(辯護人陳貴德律師問:請款單是你在送茶葉禮盒之前或之後填寫?)後面。(辯護人陳貴德律師問:這是6月3日你去銀行提領的現金,你提領的現金有註記一些要處理的下列事項,如「提領活存30萬、現金給李董」「從活存提領13萬5千,給蘆小大大、蘆中小大大、二重大大」「提領63萬5千,給埔墘大大、板小大大、樹小大大」等,請問這些事項是否包括安和大大或安和國小?)沒有寫到安和大大。(辯護人陳貴德律師續問:沒有寫到安和大大,是否代表你當天提領現金不包括安和國小的安和大大在裡面?)我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74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由上可知100年6月3日委託書(即扣押物編號1-36-06歐克銀行委託書)係歐克公司向銀行提領現金之紀錄,至上開請款單並非向銀行提領現金之證明,僅是證人賴玉秀自己認為依程小玲指示已交付禮盒予被付懲戒人之紀錄(參見理由㈢),為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證人賴玉秀身為會計,當日提領現金時預計支出項目並未包括安和國小,且自陳並未親自見聞程小玲將現金密封予禮盒內,則其事後作帳時竟填寫請款單上載「安大大、10萬元」,自屬臆測無稽之詞;況程小玲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0年6月3日,安大大,10,秀秀去,申請款額100,000元」,我認得這請款單的筆跡是賴玉秀,不是我寫,所以要問賴玉秀比較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㈢第146頁背面),地院審理中復堅稱:「(檢察官問:100年6月3日請款單這款項是否由你經手?)這筆不是我經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筆錄卷㈦第141頁背面)。觀諸該委託書及請款單均無程小玲之簽名,難謂其證詞有何不實。殊難僅憑該請款單,遽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㈤、查100年6月3日歐克公司去銀行提領現金,依歐克銀行委託書記載有「提領活存30萬、現金給李董」「從活存提領13萬5千,給蘆小大大、蘆中小大大、二重大大」「提領63萬5千,給埔墘大大、板小大大、樹小大大」等多筆(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㈢第157頁、100年度偵字第30881號卷㈡第277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㈡第311至第314頁)。據林孟蓁(歐克公司經理兼會計助理)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記載「3.安大大$10萬」(歐克公司100年2-8月零用金日記帳)、「安大大10秀秀去」(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登載)及「安大$100,000」(隨身碟檔案登載),即指這筆10萬元賄款由歐克公司會計賴玉秀送給安大大,安大大可能是指安和國小校長,但這部分我不清楚,要問賴玉秀、程小玲或李慕柔才清楚等語;續供稱:記載「板小大大」(歐克銀行委託書《高雄銀行》登載),即是板橋國小校長20萬的賄款,但這筆款項在零用金日記帳原本登載「3.板小大大$20萬」,後來我用立可帶塗銷,並改在該欄位登載「3.安大大$10萬」,表示這筆款項可能沒有支付給板橋國小校長,詳情還是要問賴玉秀、李慕柔或程小玲才清楚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㈡第296至297頁),足見上述零用金日記帳(即扣押物編號1-36-04)記載銀行支出「3.安大大$10萬」係林孟蓁依歐克銀行《高雄銀行》委託書及附件由賴玉秀所填寫之請款單轉載而成,並非最原始之憑證。又上述零用金日記帳及99、100年零用金帳(即隨身碟檔案登載亦即扣押物編號1-21)係林孟蓁自100年4月回任時,承接前手薛家燕的零用金日記帳及隨身碟資料而繼續登載者,為其於調查處詢問時供述甚明(同上卷第295頁),而賴玉秀所填寫請款單上載「安大大、10萬元」等語,既屬其一己臆測之詞,則由林孟蓁依賴玉秀所填寫之請款單轉載而成之零用金日記帳及100年零用金帳(即隨身碟檔案登載),自難遽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其次,99年零用金帳(即隨身碟檔案所載)雖登載:99年5月3日,安和小,100,000元等語,惟此零用金帳亦非最原始之憑證,且99年5月3日並無請款單,亦無委託書等原始憑證。參以黃美珠調查處所證:程小玲為了要證明該筆款項不是她拿去私用,因而要我在傳票上(即請款單)簽名,程小玲都會在傳票上記載「某學校大大」,「大大」就是校長的意思,若該次茶葉禮盒是由我贈送,我則在傳票上簽名「黃美珠」或「美」,傳票應該是由程小玲自行保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㈡第325頁);暨黃美珠偵查中證述:程小玲會叫我在傳票上簽名,有簽名的才有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㈥第155頁),依此模式,99年5月3日既無請款單,亦難以99年零用金帳(即隨身碟檔案所載)記載:99年5月3日,安和小,100,000元等語,遽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㈥、綜上,上開請款單、歐克銀行《高雄銀行》委託書、上述零用金日記帳、99年、100年零用金帳(即隨身碟檔案所載)等雖係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所得,惟本質上乃各文書製作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屬傳聞證據,茲此等文書既有上述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見理由㈡至㈤),自難認為適合之補強證據。

㈦、至李慕柔與程小玲間於100年6月17日通聯譯文(見100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㈧第89頁),雖有李慕柔囑託程小玲聯絡安和國小校長約見之互相通聯回話之資訊,然通話內容並未表明約見之目的,且通話時間在公訴人起訴被付懲戒人99年5月3日、100年6月3日收受賄款之後,亦難認為適合之補強證據。

㈧、承上,就證據法則而言,本件並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行賄者李慕柔與程小玲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移送機關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付懲戒人違法之程度,尚無從認有應付懲戒之原因事實。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100年6月3日收受賄賂各10萬元之違法情事,自難以懲戒責任相繩。

四、綜上所述,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依序於99年5月3日、99年12月24日、100年6月3日收受賄賂各10萬元之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均屬不能證明。至移送意旨謂被付懲戒人另涉刑法第132條洩密犯行一節,經查檢察官對被付懲戒人之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付懲戒人有何刑法第132條洩密犯行(檢察官僅就刑事同案被告潘教寧認其涉有刑法第132條洩密犯嫌,見101年度偵字第2722等號追加起訴書第111頁),其遽行移送已嫌無據;移送機關亦未就被付懲戒人所涉刑法第132條洩密犯行,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亦難認有應付懲戒之原因事實。均難以懲戒責任相繩。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