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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聲再字第 10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蘇春展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前隊員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原議決及歷次駁回其再審之議決、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苟聲請人對於本會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本會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歷次再審議決、裁定及原裁定均未詳查聲請人101年3月12日「違法任用」之事實。聲請人早於移送懲戒前,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曾犯詐欺罪執行完畢不得任用警察官之情事,以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應予撤銷任用之法定要件)。前營建署長葉世文貪污收賄案撤職處分停止任用,獨厚到庭陳述,聲請人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均請求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到本庭(會)陳述意見,卻被剝奪憲法相關訴訟權益云云。經查,依前述意旨,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及歷次駁回其聲請再審議決、裁定,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一得聲請再審之情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且聲請人已以書狀陳述,故聲請人聲請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