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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聲再字第 3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蘇春展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前隊員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原議決及歷次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裁定,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聲明法定事項。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第64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歷次再審議議決及原裁定均未詳查聲請人101年3月12日「違法任用」之事實。聲請人早於移送懲戒前,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曾犯詐欺罪經執行完畢,不得任用警察官之情事,以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應予撤銷任用之法定要件)。前營建署長葉世文貪污收賄案撤職處分停止任用,獨厚到庭陳述,聲請人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均請求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到本庭(本會)陳述意見,卻被剝奪憲法相關訴訟權益云云。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及歷次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之一得聲請再審之情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且聲請人已以書狀陳述意見,聲請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三、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