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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聲再字第 5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懲戒處分人) 男性 78歲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9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3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勝男(下稱聲請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原判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5年度再審字第20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指摘上開裁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該裁定究竟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本次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議決(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之聲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議決(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一再主張其沒有任何違失事項,本會要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宜對彈劾理由與議處之依據說清楚,其再審之訴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提起再審云云。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議決(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又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查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次對本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4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算。因本件原判決(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於89年8月25日確定,有卷附本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對本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42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越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5年再審期間,其聲請亦顯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