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原判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查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次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算。因本件原判決(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於89年8月25日確定,有本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5年9月22日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