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即移送機關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相 對 人 郭志峰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稽核即被付懲戒人相 對 人 李信良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股長即被付懲戒人相 對 人 李源興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即被付懲戒人相 對 人 林定諭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課員即被付懲戒人相 對 人 李建模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專員即被付懲戒人相 對 人 林承賢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即被付懲戒人相 對 人 林俊銘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員即被付懲戒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俊銘均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懲戒之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財政部聲請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俊銘均係該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渠等於97年9月至102年4月18日期間,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經該部於103年10月20日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起訴書及其犯罪事實表等資料移送本會審議。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30日宣判,以渠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㈡該部關務署高雄關依前開懲戒法規定及該部相關函示,就一審判決結果檢討目前仍在職人員是否停止渠等職務。該關考績委員會105年第4次會議決議略以,綜參判決內容、懲戒法相關規定、函釋以及相關案例,衡酌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俊銘等7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情節重大」,為維護公務員品位形象,以正視聽,聲請先行停止渠等之職務等語。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104年度訴字第207號、第247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2月2日雄院隆刑山103訴3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所列各員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判刑分析表可憑。經核被付懲戒人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賢、林俊銘等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認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應依首開規定,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於文到之翌日起先行停止其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