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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17 號被付懲戒人 柯丞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柯丞珮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柯丞珮(下稱柯員)係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教師,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函送彰化縣各機關學校各職務人員於各公司(商號)兼任各類人員資料時發現,柯員兼任澤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興公司)董事職務,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27 日府人考字第1040410705 號移送書所送柯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柯員係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教師兼體育衛生組長,其表示因家族企業所需而擔任澤興公司董事,平日全心致力於教學工作,對兼職相關法令規定不察,以致違反服務法規定,業已配合解除兼職。

(二)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三)茲柯員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陳述意見,並經會議決議確認柯員係屬違法兼職無誤,依服務法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規定,應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彰化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府人力字第 1040134103號函及名冊。

2、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兼職聘書資料。

3、澤興公司說明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4、柯員報告書及切結書。

5、柯員 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6、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 103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 92 年擔任教職前, 88 年擔任澤興公司無給職董事,因全心致力教學,對兼職法令不察,以致違反規定。 88年間因家族企業分產,父贈與澤興公司無給職董事,非申辯人出資,更無涉入公司經營。且因持有股份,每年配息之盈餘分配是公司法、稅法與公司股東權益之強制規定,非任何股東或董事所能控制,其後因全心致力教學,對兼職法令不察,以致違反規定,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乃無心之過。

二、申辯人擔任海埔國小教師兼體衛組長業務與擔任澤興公司無給職董事無關,因家庭因素及申辯人配偶長年擔任空軍軍官不在家,平時申辯人忙於教職工作,照顧幼子與年邁公婆,再加上工作業務與擔任澤興公司無給職董事無關,因對法令不察,以致違反規定,乃無心之過。

三、申辯人知悉違反法令,主動於 104 年 5 月卸除澤興公司董事,並辭去海埔國小體衛組長,以表申辯人最深歉意與反省。

四、海埔國小已於 104 年 7 月 29 日召開教師考績會針對申辯人教師違反兼職規定一案,作成決議,依教師考核辦法將申辯人考績列考績辦法四條三款,給予申誡兩次,並將 104年教師考績留支原薪不晉級,並皆不支付考績獎金與年終獎金,以為警惕,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因家庭因素,擔任澤興公司無給職董事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虛心接受海埔國小之懲處,並辭去海埔國小體衛組長與澤興公司董事,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柯丞珮係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教師,102 年至

104 年間並兼任體育衛生組長。其於擔任該校行政職務前之 88年間,擔任其父經營之澤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計部專案清查而發覺,已於 104 年 5 月辭卸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以其擔任董事職務,與其教職業務無關,且其未參與經營或支領董事酬勞置辯。惟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甚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教師兼行政職務期間,擔任澤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丞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