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18 號被付懲戒人 蔡秀桂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秀桂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達員蔡秀桂於 92 年
12 月 29 日調升為委任執達員,惟自 88 年 11 月 2 日起擔任芸芸商行負責人。據蔡員表示,其因家庭因素擔任商行負責人,惟僅為掛名且無實際參加經營。因不諳法令,疏未注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惟已解除負責人身分( 104 年 5月 8 日)。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19199 號函等相關附件。
(二)蔡員提供之商店年營業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附件。
(三)蔡員 104 年 7 月 15 日陳述意見書(高雄地院 104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秀桂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秀桂於 92 年 12 月 29 日調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委任執達員。惟自 88 年 11 月 2日起擔任芸芸商行負責人。嗣於 104 年 5 月 8 日解除負責人身分。以上事實,有高雄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資字第 1041019199 號函等相關附件、被付懲戒人提供之商店年營業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附件、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15 日陳述意見書、高雄地院 104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秀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