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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19 號被付懲戒人 林宥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宥均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警員林宥均自 93 年 3 月 31 日至 104 年 5月 6 日期間擔任長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長美公司)董事、負責人(按:林員於 99 年 1 月 6 日初任公職)。據渠職務報告載稱,上開公司為其配偶莊某所設立之家族企業,其擔任董事一職係接受莊某節稅之建議,目的僅在持有該公司之股票,並非利用兼職謀取利益,且期間該公司並無任何營利行為。另長美公司業於本年 5 月 6 日辦理董事、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竣。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林員職務報告書及綜合所得稅收執聯本。

(二)臺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49140 號函。

(三)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4 年 10 月 12 日 104 年度第 3次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宥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宥均自 93 年 3 月 31 日起擔任長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長美公司)董事,惟於 99 年 1 月 6 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後,未辭該職務。嗣於 104 年 5 月

6 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竣。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報告書、綜合所得稅收執聯、臺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6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74914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4 年 10 月 12 日 104 年度第 3 次考績委員會相關資料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宥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