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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7 號被付懲戒人 沈依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沈依穎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沈依穎(下稱沈員)係宜蘭縣立五結國民中學教師兼任總務主任,因兼任東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昆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應受懲戒。

二、茲據宜蘭縣政府 104 年 12 月 7 日府人考字第1040203356 號移送書所送沈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經查沈員於 85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宜蘭縣立五結國民中學教師,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總務主任(證 1),並分別於 103 年 2 月 17 日及 103 年 3 月 16 日擔任東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昆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 2),104 年 4 月 15 日接獲宜蘭縣政府函文查處,沈員旋即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卸除上開兼任職務(證

3 )。另經調查該校採購並無與上開企業有所往來,且在兼任職務期間,沈員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薪,並提供切結書(證 4)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證 5)為據。

(二)另查銓敘部於本(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中訂定後續處理原則: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三)又查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四)查沈員於兼任宜蘭縣立五結國民中學總務主任期間擔任私人企業之董監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甚為明確,惟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依銓敘部兼職態樣標準表係屬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經該校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查。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沈員簡歷表、宜蘭縣立五結國民中學 102 年 8 月 28

日五中人字第 1020002905 號函、103 年 8 月 19 日五中人字第 1030002439 號函及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名冊。

證2、經濟部 103 年 2 月 24 日經授中字第 10333122450 號

函暨 103 年 3 月 19 日經授中字第 10333185790 號昆芳公司及東北木業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函。

證3、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7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05790 號

暨 104 年 4 月 2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05140 號昆芳公司及東北木業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函。

證4、沈員 104 年 12 月 4 日切結書( 2 份)。

證5、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貳、被付懲戒人沈依穎申辯意旨以:

一、東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昆芳股份有限公司,係被付懲戒人夫婿家族企業,乃翁姑自 58 年創始之奉公守法、戮力經營之中小企業。

二、101 年年中,翁姑相繼過世後,夫婿謹遵長輩遺訓,慘澹經營,努力撐持廠務至今。

三、103 年年初,家族分割財產,族內人員重新調整任事,因失親之痛暨家族人事紛擾,倉促間由被付懲戒人掛名東北木業監察人暨昆芳公司董事。

四、經宜蘭縣政府於 104 年 4 月 15 日查處告知上述家族企業掛名職務違反規定,旋即於同年 4 月 21 日卸除之。

五、期間,被付懲戒人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薪,全力專心於教書與學校行政職務,校內採購更無與上述公司往來,明白坦蕩,謹此申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沈依穎係宜蘭縣立五結國民中學教師,自 102年 8 月 1 日起兼任總務主任,並分別於 103 年 2 月 17日及 103 年 3 月 16 日擔任家族企業東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北木業公司)監察人及昆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芳公司)董事,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於 104年 4 月 15 日接獲宜蘭縣政府函文查處,旋即於 104 年 4月 21 日卸除上開兼任職務,並於 104 年 4 月 28 日、27日分別辦理解除上開公司監察人、董事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簡歷表、宜蘭縣立五結國民中學

102 年 8 月 28 日五中人字第 1020002905 號函、103 年

8 月 19 日五中人字第 1030002439 號函及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名冊、經濟部 103 年 2 月 24 日經授中字第10333122450 號函、 103 年 3 月 19 日經授中字第10333185790 號昆芳公司及東北木業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函、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7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05790 號暨 104 年 4 月 2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05140 號昆芳公司及東北木業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函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家族企業東北木業公司監察人及昆芳公司董事。至其另稱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薪,全力專心於教書與學校行政職務,校內採購更無與上開公司往來等語,有其 104 年 12 月 4 日切結書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沈依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