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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9 號被付懲戒人 陳曉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曉萍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曉萍(下稱陳員)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中級辦事員,依審計部辦理之專案調查,陳員具有「龍傑商行」負責人身分(附件 2),該員表示因金門縣政府開放一般民家亦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菸酒零售商牌照,每月即可多次前往金門酒廠,以批發價批購各種高粱酒品,金門各家戶多不可免俗跟進,但是通常均沒有店面,亦未有實際的營業行為,在此情形下,陳員亦申請菸酒牌照,並無店面及實際的營業行為,殊不知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土地銀行前函請該員辦理解除兼職身分,經查已辦妥變更登記(附件 3)。

二、陳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懲處原則(一)、(二)規定略以:「均須移付懲戒,惟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據此,土地銀行函請陳員提供其兼任商行負責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 4),似尚無明顯支領報酬及對價關係等情事,案經土地銀行 104 年 9 月 1 日 104 年第 6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陳員未合法兼職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土地銀行僅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陳員經歷資料 1 份。

(二)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陳員兼職資料 1 份。

(三)陳員辦妥變更負責人登記資料 1 份。

(四)陳員提供之 101~103 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 1 份。

被付懲戒人陳曉萍申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查有未合法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兼職商行無店面及實際營業行為:被付懲戒人具有「龍傑商行」負責人身分,實因金門縣政府主政者的施政理念,為了要「藏富於民」、「利益均沾」開放一般民家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菸酒零售商牌照,為金門各家戶眾所皆知之情事,對於營業登記一案,因一時不察,又因家母不懂法規,在未明確告知用途情況下,向被付懲戒人索取證件,自行前往辦理營業登記,在此情形下跟進申請,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遑論獲利。

(二)業已辦理解除兼職身分:土地銀行已函請被付懲戒人辦理解除兼職身分,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5 月 9 日辦妥變更登記(證 1),並報請鑒核。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6 月 16 日擔任助理辦事員,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擔任公職以來,竭盡心力,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2)。上述兼職案件動機單純,並無從中牟利之情事,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立即辦妥變更登記並深切檢討反省,被付懲戒人身為國家公務人員,對於自身事務及權益不夠了解,一時疏忽誤觸法規,造成負面觀感,深感抱歉,爾後必將內定自省,不再重蹈覆轍,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證2.被付懲戒人自 97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曉萍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中級辦事員,於任職期間之 101 年 1 月 13 日起,擔任「龍傑商行」負責人,經審計部全面清查發覺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5 月 9 日辦理變更登記。上開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被付懲戒人具有「龍傑商行」負責人身分,實因金門縣政府主政者的施政理念,開放一般民家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菸酒零售商牌照,為金門各家戶眾所皆知之情事,被付懲戒人一時不察,又因家母不懂法規,在未明確告知用途情況下,向被付懲戒人索取證件,自行前往辦理營業登記,在此情形下跟進申請,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遑論獲利。且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5 月 9日辦妥解除兼職身分之變更登記等語。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同理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兼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亦同。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營事業辦事員期間,登記為「龍傑商行」負責人,自應負違法經營商業之責任,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不可採,其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曉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