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1 號被付懲戒人 徐敏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敏倫申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徐敏倫因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至 104 年 5月 8 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兼任「偉業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本案徐員於任公職前因家族事業緣故掛名「偉業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參與公司實際運作及經營,且於 99 年 11 月 1 日起即未再擔任董事,惟該公司未依程序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經徐員接獲並告知違法事項後,該公司隨即於 104 年 5 月 8 日補辦董事變更登記完竣(證 1、證 2、證 3)。
(二)茲據徐員提供之陳述書、聲明書及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所示,徐員未領取薪資報酬,僅於 101、102 年領有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股東盈利分配,惟 103 年迄今已無領取股東盈利分配(證 4、證 5)。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
(二)查徐員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且屬銓敘部兼任認定標準表所列態樣(七),本府交通局 104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徐員移付懲戒(證 6、證 7)。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證 1、本府 104 年 4 月 30 日高市府人考字第 10430435000號書函。
證 2、徐敏倫 104 年 11 月 26 日陳述書、偉業興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 104 年 7 月 6 日聲明書。證 3、經濟部 104 年 5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41550 號函(含偉業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 4、徐敏倫 101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證 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4 年 4 月 21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 1043153457 號函。
證 6、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暨銓敘部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證 7、本府交通局考績委員會 104 年度第 4 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至
104 年 5 月 8 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兼任「偉業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登記擔任董事公司工作內容無關被付懲戒人現職為交通局運輸規劃科技士,負責高雄市交通規劃業務、大型活動交通維持計畫規劃等,工作內容與機械等相關行業無關,且亦無監督機械工程等類別之事業項目。
(二)就任公職期間兼任公司董事說明被付懲戒人因家族事業緣故掛名董事,但確實無參與公司實際運作及經營,且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 11 月 1 日起即未再擔任董事(證 1),因此不知公司未依程序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但經高雄市政府人事單位告知後,立即通知該公司改正,並已於 104 年 5 月 8 日辦理補登記完成(證 2),現已無兼任董事。
(三)未領有該公司報酬薪資、未持有超過總額 10% 股份被付懲戒人就任公職期間僅擔任公司股東,亦未領取薪資報酬,又依 101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所示,僅於 101、102 年領有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股東盈利分配(註:101 年所記載股東盈餘,係為 100 年公司所得於 101 年分配,非為 101 年之所得;同理,102 年所記載為 101 年之所得分配),且
103 年迄今已無領取股東盈利分配(證 3、證 4、證 5)。
(四)該公司現已辦理停業被付懲戒人之父親(該公司負責人),103 年 4 月因罹患癌症住院開刀治療,故該公司已辦理停業,迄今仍未申請復業(證 6、證 7)。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資歷雖淺,但勇於任事,不敢懈怠。然被付懲戒人係因家族企業緣故掛名董事,並無參與公司實際營運,且雖未擔任董事卻未注意公司是否已辦理變更,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經人事單位通知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且即刻通知公司辦理補登記程序完竣,且該公司現已停業。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證 1. 偉業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7 月 6 日聲明書。
證 2. 經濟部 104 年 5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41550 號函(含偉業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 3.- 證 5. 被付懲戒人 101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證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4 年 4 月 21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 1043153457 號函。
證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3 年 4 月 30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 1033152337 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敏倫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技士,於擔任公職期間自 101 年 10 月 24 日起,兼任家族企業偉業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業興機械公司)董事,嗣經審計部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經服務機關告知違法後,隨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已於 104 年 5 月 8 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高市府人考字第 10430435000 號書函、被付懲戒人 104 年 11 月 26 日陳述書、偉業興機械公司 104 年 7 月 6 日聲明書、經濟部 104 年 5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41550 號函檢附偉業興機械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 101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4年 4 月 21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 1043153457 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考績委員會 104 年度第 4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因家族事業緣故掛名董事,但無參與公司實際運作及經營,本件經人事單位告知後,已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已於 104 年 5 月 8 日辦理變更登記。又渠業務職責與登記擔任董事之公司營業內容全然無關,亦未領有該公司報酬薪資,且該公司現已辦理停業。渠任公職期間,勇於任事,不敢懈怠,本事件渠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於出任公職後,既仍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即與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違。此外其他所辯各節,則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敏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