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2 號被付懲戒人 李修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修銘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本部所屬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兼總務主任李修銘,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兼總務主任李修銘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李師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該校擔任教職,101 年 2 月 20 日起兼任總務主任,94 年 8月 5 日經三育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經濟部 94 年 8月 12 日核准登記在案;該公司至 104 年 6 月 11 日始改選董監事,李師未再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於同年月 24 日核准前揭變更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 104 月 8 月 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李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11 月 3 日召開 104 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 1 次會議,決議李師兼職案,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法移付懲戒。
(三)審酌李師與三育股份有限公司於知悉違法後,該公司即解除其董事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 24 日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三、證物名稱﹕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經濟部 104 年 6 月 24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79940號函及相關資料。
證 3.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0 月 20 日經中收字第10430411000 號函及附件(願任董事同意書)。
證 4. 李修銘書面陳述書。
證 5. 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104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
證 6.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證 7. 教育部 104.8.18 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因具有公司董事身分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等情,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未擔任公職前曾因父母要求,配合雙親理財規劃需求,在未了解任何法令下,曾簽名擔任家族公司董事三年,但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情事:
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依被付懲戒人給與學校之陳述書說明,本人從未涉及家族公司之任何業務及支領任何因擔任董事所產生之酬勞,僅在 94 年當時未擔任公職,仍為在學學生,在不了解任何法令下,僅因父母要求,配合父母雙親理財規劃需求,同意簽名擔任家族公司董事,且目前該公司僅由被付懲戒人雙親及其弟弟經營,依司法院 37 年
1 月 24 日院解第 3812 號函:「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可知被付懲戒人未曾經營被付懲戒人之家族公司,亦從未了解該公司之任何經營業務,實不符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
(二)被付懲戒人雖曾簽名擔任家族公司董事三年,但簽名時並非現職公務人員,實未符合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述之兼任態樣(七)者:
說明:依銓敘部 50 年 8 月 29 日 50 台銓參字第10719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因父母要求,簽名擔任家族董事三年,當時並非現職公務人員,實無違反法令之意圖,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所述之兼任態樣(七)者,應以現任公職人員並於瞭解法令的情況下,掛名公司董事來認定,但被付懲戒人當時於台灣科大就讀資管所並未曾想過日後會擔任教師及兼任行政人員,且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8 月
1 日,始任教師及日後擔任行政人員,所屬機關未曾進行任何相關法令告知及宣導,對一位兢兢業業任教於學校,並因行政業務繁雜大部分教師考量維持教學品質而不願意擔任行政人員的情況下,抱持著協助學校的想法去擔任行政人員,卻在非有故意意圖及機關未有充分職前教育下,誤觸法令,導致考績丙等,以現行法令教師考績丙等者,寥寥可數,且在上述情況下,考績被考列丙等,實在大大打擊配合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教師之士氣。
(三)被付懲戒人 104 年度考績為丙等,若交付懲戒後,於
105 年度將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一罪兩罰不符合比例原則:
說明: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協助學校完成多項重大建設,教學上兢兢業業不敢怠慢,當知誤觸法令時,亦馬上辦理解除職務並將因父母理財規劃所置於被付懲戒人之股份全數移除,以符法規,並於 104 年 6 月 24 日核准變更登記,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無意圖違反法令動機,於校內教評會中亦充分表達自身立場,今被付懲戒人 104 年度考績在不得已情況下被考列丙等,若交付懲戒恐將導致 105年度考績被考列乙等以下,大大傷害該被付懲戒人權益,且一罪兩罰亦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修銘係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桃園農工職校)教師兼總務主任,其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該校擔任教職,101 年 2 月 20 日起兼任總務主任。其於 94年 8 月 5 日擔任教職前經父母安排出任家族企業三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育公司)董事,101 年 2 月 20 日起以教師兼任該校總務主任後,疏未辭卸該項董事職務,嗣經審計處勾稽查核發現,經服務機關告知違法後,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已於 104 年 6 月 24 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經濟部 104 年 6 月 24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79940號函檢附三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0 月 20 日經中收字第 10430411000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願任董事同意書、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桃園農工職校
104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從未涉及該家族公司之任何業務及支領任何因擔任董事之酬勞,僅在 94 年未擔任公職前,配合父母理財規劃,同意簽名擔任家族公司董事,日後擔任教師及行政人員,所屬機關並未曾進行任何相關法令宣導,渠未諳法令規定,並非有意違法;又渠於 104 年度考績已因本案被列為丙等,若交付懲戒後,105 年度考績恐為乙等以下,有違一罪不兩罰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渠於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本案純屬無心之過云云。惟查:(一)現任官吏擔任公司之董監事或商號負責人,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參照)。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公司之董監事或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二)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教職前出任三育公司董事雖不違法,然其自 101 年 2 月
20 日起以桃園農工職校教師兼任該校總務主任後,卻仍疏未辭卸該項董事職務,即有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所辯 104 年度考績因本案被列為丙等乙節,核屬主管機關所為之績效評估措施,與懲戒處分無涉,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無不符合比例原則問題。
(四)其他申辯事項,則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修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