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3 號被付懲戒人 謝智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智慧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智慧(下稱謝員)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課長,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函送彰化縣各機關學校各職務人員於各公司(商號)兼任各類人員資料時發現,謝員兼任「東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董事職務,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20 日府人考字第1040401312 號懲戒案件移送書所送謝員內容如下:
(一)謝員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課長,其表示東江公司為家族企業,為協助家人組立公司,爰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另
101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列東江公司薪資係屬盈餘紅利分配,兼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且積極配合解除兼職,業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二)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三)謝員違法兼職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104 年第 14 次考績暨甄審(選)會決議,認定係屬銓敘部違法兼職態樣(七),依服務法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規定,應移付懲戒。
三、本案謝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 謝員申覆理由書。
2. 東江公司證明書。
3. 謝員切結書。
4. 戶籍謄本。
5. 謝員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 經濟部 104 年 4 月 30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17290 號函。
7.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104 年第 14 次考績暨甄審(選)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謝智慧申辯意旨:有關申辯人因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案由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雖有兼職之名並無經營謀作之實:有關申辯人兼任東江公司董事一案,實因該公司為家族企業故其成員皆為同居家人及親屬(附件 1),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解釋彙整表編號 21 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釋(附件 2)「…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再爰依前表編號 28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附件 2)「…『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申辯人掛名董事並非為經營謀劃取得報酬,自始至終僅為能協助家人組立公司。
二、既為掛名董事,自無領取公司之報酬:申辯人掛名董事,立意初衷既為協助家人成立公司,故自始即向該公司意思表示拋棄董事酬勞分派之權利,申辯人雖有董事之名卻無董事之實,因無實際參與規度謀作,自無領取董事報酬之理,而所得清單(附件 3)上提報之薪資係因該公司屬家族公司,又員工之認定屬公司之自治事項,申辯人幫忙家人組成公司,故公司視申辯人為員工,故在公司稅後盈餘時所分派紅利,並經公司證明在案(附件 4),另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類規定:薪資包括薪津、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得以證明。如為董事之報酬何以 101 年未給付,102、103 全年度僅有新臺幣 204 元及 247 元?實為不爭事實。
三、虛心接受兼職之違失:申辯人兼職案最大的錯誤是對法令疏於詳細認知,以致誤觸法規,雖然不能以不知法而免責,然仍為申辯人確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領取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之報酬據實陳訴。為正社會觀感與視聽及端正公務人員形象,事後申辯人積極處理,於知悉違誤次日( 104 年 4 月 30 日)即完成解除該公司董事之職(附件 5),望各委員能體察申辯人實無犯意及考量申辯人於行為後積極處理之態度,及申辯人平時於機關任事品性操守並無不良紀錄,以審酌處分,申辯人必反躬自省並以此為鑑,懇請委員體察不勝感荷。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1. 戶籍謄本。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解釋彙整表編號 21、28。
3. 所得清單。
4. 公司證明書及切結書。
5. 公司變更登記表。理 由被付懲戒人謝智慧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課長,於 89 年 7 月 28日起,初任該所課員,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起,任該所課長迄今,公職期間,於 101 年 2 月 13 日起,擔任東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董事。直至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調查彰化縣各機關、學校在職人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請辭東江公司董事,經濟部並於同年月 30 日准予辭任登記。
以上事實,有臺灣省政府檢送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會向經濟部函查,由該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2月 23 日經中三字第 10434015170 號函檢附之東江公司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辭卸董事相關資料可參。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無經營謀作、取得報酬,僅為協助家人成立公司(詳如申辯書所載)。惟查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再依被付懲戒人之 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亦載明被付懲戒人有東江公司給付薪資類別之記載,分別為新臺幣 204 元、247 元;東江公司出具證明書(影本)亦敘明所得清單所列薪資係屬盈餘紅利之分配。從而,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及提出之附件(影本),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智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