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34 號被付懲戒人 周美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周美梅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以:
一、被付懲戒人周美梅(以下稱周員),前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課員期間( 103 年 4 月 2 日退休生效),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5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 4 場次。本案經判決確定。周員核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4 年 12 月 1 日屏府人考字第10477307600 號移送書所送周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查周員係 101 年 9 月 10 日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辦理該所總務工作,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於
102 年 4 月間向承包該所○○○鄉○○村巷道 AC 改善工程」之上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戴志霖詐取財物未遂。
(二)周員上揭違法行為,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論以周員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確定。(附件 1)
(三)被付懲戒人周員業於 103 年 4 月 2 日退休在案,惟按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於行為時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列各款情事者,即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周員 103 年及 104 年裁判書。
(二)周員申訴書及診斷證明書(共 3 張)。
(三)銓敘部 104 年 10 月 27 日部退五字第 1044031354 號書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褫奪公權資料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周美梅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課員( 103 年 4 月 2 日退休生效),負責辦理該公所總務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2 年間,鄉公所內文書作業流程為:承辦人簽呈、課長批核、相關單位會簽後,送至秘書潘明蘭處批核蓋章,並蓋鄉長林家和之甲章代為決行;如為建設課之公文,則再送行政室主任林坤佑以鄉長林家和乙章代為決行。而秘書潘明蘭因不嫻熟所掌業務,又知被付懲戒人曾任鄉公所主計員,故經手之公文多先交由被付懲戒人核閱但未蓋章,再交回潘明蘭處審核蓋章。緣鄉公所於 101 年 10 月間辦理○○○鄉○○村巷道 AC 改善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由上峰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 910,000 元得標,後又辦理追加金額 169,680 元,而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竣工,於 102 年 1 月 22 日完成驗收,上峰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戴志霖遂於同年 3 月 1 日檢具發票向該鄉公所請款。而此廠商請款文書,即循上開流程慣例,由鄉公所秘書潘明蘭交由被付懲戒人先行過目,再交回秘書潘明蘭處繼續審核流程。詎被付懲戒人利用上述核閱公文,得知上峰土木包工業欲請款,明知鄉長並無委其向上峰土木包工業索賄,竟利用鄉公所秘書潘明蘭將上峰土木包工業之請款結算書交由其核閱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羅富源聯繫上峰土木包工業人員出面討論,經羅富源聯絡戴志霖後,戴志霖遂於 102 年 4 月 9 日 11 時前往鄉公所後方小辦公室內與被付懲戒人單獨見面。被付懲戒人當面向戴志霖佯稱:伊代表鄉長,如欲順利核撥款項,需支付本案決算金額約一成即 12 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戴志霖雖自始無付款之意,卻因欲知其所言全情,仍持續與被付懲戒人對談,同時秘密錄音、錄影。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被付懲戒人主動降為 10 萬元,戴志霖仍未應允,隨即離去。嗣於當日
18 時許,被付懲戒人又去電告知戴志霖:「不用那麼高、今天那個不用那麼高…」等語,主動欲調降索取金額。同年月 19 日 11 時 45 分兩人又約見於鄉公所後方小辦公室商議,被付懲戒人主動將索取金額降為 9 萬元,經討價還價後,被付懲戒人乃調降為 7 萬元。戴志霖則佯以 2 萬元作為前金交付被付懲戒人,然遭被付懲戒人以「一次解決」為由拒收,戴志霖乃以需與老闆(黃言章)研商為由拖延,始終未付款,致被付懲戒人未能得逞。案經嘉義憲兵隊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5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
4 場次,並於 104 年 8 月 25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及屏東地檢署 104 年 10 月 20 日屏檢玉莊 104 執從 985字第 28568 號函(載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美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