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35 號被付懲戒人 王瑜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瑜惠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王瑜惠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主計室科員,負責該局各單位材料及用品費用審核業務,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而提起公訴。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7855 號、第8048 號檢察官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本會前以被付懲戒人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於
102 年 11 月 1 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嗣被付懲戒人之刑事部分經判決確定,本會除撤銷原議決,繼續審議程序外,為再度予被付懲戒人申辯之機會,爰檢同刑事確定判決(網路版)為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 10日內提出申辯,而未據提出,爰依被付懲戒人之前提出之申辯意旨記載之:
一、湮滅證據影響調查之說明: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主計室科員(
96 年起迄今),100 年 5 月 4 日晚翁豪偉請憑證管理人調閱憑證帳冊,翁豪偉要求本人留下加班並要求其他同仁趕緊下班,當下本人不知翁豪偉有何用意,認為是主任翁豪偉要求又不敢拒絕只好答應留下,待其他同仁陸續回家後,翁豪偉要求本人印出 97 年 3 月至 100 年 4 月期間,會計室所有購買的物品帳清冊。翁豪偉審閱後,自行拿出他需要的原始憑證帳冊,要本人把原始憑證帳冊剪開,因原始憑證帳冊均是熱熔膠裝訂而成,本人拿剪刀都剪不開,被主任數落:「等你剪要剪到何時?」,當下主任就把原始憑證清冊整本拿去自己剪開熱熔膠,之後本人看到翁豪偉就拿出自己要的原始憑證放桌上,所有的原始憑證帳冊都是翁豪偉自行剪開熱熔膠,本人並未插手剪開。本人當時發現翁豪偉很緊張,翁豪偉把幾張原始憑證收集後,問我說這幾份原始憑證如何處理?本人當時一頭霧水,實在不懂主任為何要把原始憑證抽出來又要問我如何處理?我當時問主任翁豪偉原始憑證拿出來幹嘛?他答不出來,我問憑證抽出合法嗎?他回答說,沒有關係。討論沒結果後來翁豪偉就決定要銷毀,我又問主任翁豪偉說這樣合法嗎?翁豪偉回答沒關係,其實本人心裡很害怕,但是又畏於主任的權勢,不得不從,後來主任就先關上窗簾,帶本人去碎紙機旁,本人當下還問了主任翁豪偉一句話,銷毀憑證真的合法嗎?沒關係嗎?主任信誓旦旦的說沒關係,主任還很謹慎的一張一張拿給我,不願意整疊交給本人,本人很害怕的只好聽從主任的話,銷毀憑證,是被付懲戒人無與翁豪偉聯絡該如何銷毀憑證,也從來不知道翁豪偉為了影響調查而銷毀憑證,本人實在無知,掉入翁豪偉所設之陷阱。
(二)因本局督察室承辦人要求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5 月 6日在會計室將無權修改之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簽證查詢印表清冊直接交給督察室承辦人,但翁豪偉特地跑過來辦公室對各位同仁說:「只要是本單位以外的科室要會計室的資料,全部要經過主任看過,才可以拿出去這個辦公室!」本室同仁都知道這件事情,本人只好把系統印出來的簽證查詢清冊,先交由翁豪偉看過,翁豪偉看過後指示本人轉成 EXCEL 檔,再就內容刪除幾個檔案,並告知本人不得把無權修改之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簽證查詢印表直接交給督察室承辦人,待修改完成後,本人把翁豪偉要求修改的資料呈給主任翁豪偉看過,翁豪偉很滿意笑了笑,再指示本人於表頭上蓋職章,翁豪偉本人並未蓋職章,又叫本人親送至督察室給承辦人,本人不知這樣的行為,是影響調查之變造文書,又再度掉入翁豪偉所設之陷阱。
二、另本案承辦檢察官之起訴書第 2 頁記載:「翁豪偉…再指示王瑜惠以碎紙機銷毀,王瑜惠不敢不從,即在翁豪偉監督下…」,再依 101 偵字第 8084 號卷 12 頁亦記明「情可憫恕,建請予以從輕量刑」,顯見司法偵查人員亦認答辯人存在情可憫恕之狀況,以答辯人之行為、當時所處之情境,顯見有「法重情輕」之狀況,參以答辯人並無任何前科,只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 7 頁亦表示:「末請審酌被告王瑜惠初因受制於主管即被告翁豪偉而未能如實陳述,嗣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不諱,請從輕量處。」由此部分可知檢察官亦認同答辯人係因受制於主管翁豪偉始施行此等違法失職情事。
三、綜上,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已於內政部會計處 101 年 8 月 22 日內會處字第101029224 號就本案核定申誡二次,被付懲戒人已深感悔恨。而被付懲戒人秉性良善且一直奉公守法,惟因受制於主任翁豪偉之權勢及指示,或有應注意而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且動機單純非為他人或自己之利益或不利益;另於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及全力配合調查,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瑜惠自 96 年 7 月 31 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計室科員,並自 97 年 7月 1 日起負責航警局各單位材料及用品費用審核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翁豪偉(另行審議)則於 97 年 3 月 26 日至 100 年 10 月
3 日間,擔任航警局會計室(業已改制為主計室)主任,主管航警局之會計業務。嗣因翁豪偉遭檢舉侵占公物、浮報差旅費,而遭行政院主計處、內政部政風處會同內政部警政署會計室,於 100 年 4 月 7 日前往航警局會計室實地調查,而航警局督察室復於 100 年 5 月 4 日通知會計室稱警政署駐區督察黃藻鐃將於 5 月 9 日到場調查,且經黃藻鐃列出查處需求清冊,由航警局督察室督察員丁彥仁轉請會計於 5 月 6 日彙整提交。而翁豪偉為恐其侵占公物之舉遭查覺,竟請被付懲戒人向會計室憑證管理辦事員楊永賢調閱憑證帳冊,翁豪偉、被付懲戒人 2 人即於 100 年 5 月 4 日晚上 9 時許,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楊永賢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翁豪偉將多本原始憑證帳冊熱熔膠管剪開並抽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 10 所示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等文書後,再指示被付懲戒人以碎紙機銷毀,被付懲戒人雖認此舉不妥,然因畏懼翁豪偉之長官身分、職權,僅得於翁豪偉監督下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 10 所示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等文書接續毀壞殆盡後,翁豪偉並將前開毀壞之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等文書帶至不詳之地點棄置。
二、以上事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後,依據被付懲戒人在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楊永賢之證詞、行政院主計處政風室函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付懲戒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以刑法第 28 條、第 134 條、第 138 條之「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 2 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7855 號、第 8048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 11 月 27 日桃院豪刑年 102訴 122 字第 1040027181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被訴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在卷可憑。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係受制於主管翁豪偉,掉入翁豪偉設計之陷阱,與翁豪偉無犯意聯絡,且檢察官亦認同被付懲戒人係因受制於主管翁豪偉始施行此等違法失職情事。又被付懲戒人秉性良善,奉公守法,因受制於主任翁豪偉之權勢及指示,或有應注意而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且動機單純非為他人或自己之利益或不利益,另於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及全力配合調查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申辯意旨已坦承「本人很害怕的只好聽從主任的話,銷毀憑證」甚詳,足證所為與翁豪偉無犯意聯絡之申辯,並不可採。
(二)至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失職之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內政部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
此部分移送書僅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自行詳細記載所移送之具體事實。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指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5 月 6 日,受翁豪偉指使,與翁豪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將無權修改之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簽證查詢印表,加以變造而刪除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並改為 EXCEL 檔,再將該變造之公文書提交黃藻鐃供調查之用,而行使變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本案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7855 號、第 8048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第 2 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 11 月 27 日桃院豪刑年 102 訴 122 字第 1040027181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被訴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在卷可按。此外,本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此違失之行為,此部分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瑜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一:
┌─┬────┬────┬───────┬──────┐│編│支出傳票│遭湮滅毀│ 購買物品 │內政部會計處││號│日期 │損部分 │ │查核情形 │├─┼────┼────┼───────┼──────┤│01│97.04.18│請購單、│會計室電風扇 1│100.4.7 以後││ │支957 │支出憑證│台 2,100 元、 │補登物品帳 ││ │ │存黏單及│另有保安隊時鍾│ ││ │ │支出傳票│1 台、秘書室電│ ││ │ │ │磁爐 1 台,共│ ││ │ │ │計 5,600元 │ │├─┼────┼────┼───────┼──────┤│02│97.11.19│請購單、│會計室雷射印表│100.4.7 以後││ │支3391 │支出憑證│機 1 台,計 │補登物品帳 ││ │ │存黏單及│4,900 元 │ ││ │ │支出傳票│ │ │├─┼────┼────┼───────┼──────┤│03│97.12.18│請購單、│會計室空氣清淨│100.4.7 以後││ │支3808 │支出憑證│機 1 台,計 │補登物品帳,││ │ │存黏單及│9,800 元 │為物品帳購置││ │ │支出傳票│ │日期登為 99 ││ │ │ │ │年 12 月 18 ││ │ │ │ │日,且實物檢││ │ │ │ │視很新,不似││ │ │ │ │97年12月購置│├─┼────┼────┼───────┼──────┤│04│98.2.6 │請購單、│會計室備勤室熱│100.4.7 以後││ │支220 │支出憑證│水器 1 台,計│補登物品帳,││ │ │存黏單及│4,830元 │存放櫃子 ││ │ │支出傳票│ │ │├─┼────┼────┼───────┼──────┤│05│98.5.4 │請購單、│顯示型話機 1 │實物看請來很││ │支1146 │支出憑證│台,計 3,100元│舊,不像於 ││ │ │存黏單及│ │98 年 5 月間││ │ │支出傳票│ │購置 │├─┼────┼────┼───────┼──────┤│06│99.2.9 │請購單、│會計室飲水機 1│100.4.7 以後││ │支332 │支出憑證│台, 計3,500元│補登物品帳,││ │ │存黏單及│ │實物卻貼有 ││ │ │支出傳票│ │98 年物品盤 ││ │ │ │ │點貼紙 │├─┼────┼────┼───────┼──────┤│07│99.3.16 │請購單、│會計室 DVD 放 │100.4.7 以後││ │支786 │支出憑證│影機 1 台,計 │補登物品帳 ││ │ │存黏單及│2,100元 │ ││ │ │支出傳票│ │ │├─┼────┼────┼───────┼──────┤│08│99.12.21│請購單、│會計室液晶螢幕│100.4.7 以後││ │支4379 │支出憑證│3 台,計 1 萬│補登物品帳,││ │ │存黏單及│7,340元 │汰換之螢幕不││ │ │支出傳票│ │知去向 │├─┼────┼────┼───────┼──────┤│09│99.3.17 │支出憑證│行動電話 1 支 │100.4.7 以後││ │支798 │存黏單及│,計 1 萬 │補登物品帳 ││ │ │支出傳票│6,300 元,請款│ ││ │ │ │8,000元 │ │├─┼────┼────┼───────┼──────┤│10│100.2.22│發票及請│購物袋 2 個,│購物袋前後購││ │支491 │購單滅失│計 2,500元 │置 9 個,其││ │ │ │ │中有 2 個傳││ │ │ │ │票最近列帳日││ │ │ │ │為 100 年 2││ │ │ │ │月 22 日,但││ │ │ │ │1 個購物袋吊││ │ │ │ │牌為 100 年││ │ │ │ │4 月製造。 │└─┴────┴────┴───────┴──────┘附表二┌──┬────┬────────┬─────────┐│編號│傳票號碼│ 侵占公有物品 │ 公有物品價格 │├──┼────┼────────┼─────────┤│ 01 │99.09.15│CD播放機1台 │4,490元 ││ │- 支出 │ │ ││ │-00319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