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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39 號被付懲戒人 于運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于運順申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于運順(下稱于員)係基隆市立醫院牙醫師,因擔任嘉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商禁止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應移付懲戒。

二、茲據基隆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4 日基府人考壹字第1040251735 號移送書所送于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于員擔任嘉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于員前揭違法行為係因繼承其父親之嘉隆投資(股)公司,於不諳法令下未察有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自 100 年繼承後,該公司已停業至今,于員未曾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並於受其服務機關(基隆市立醫院)告知後,已於本( 104 )年 6 月 12 日解除董事之職務。業經該院於同年 9 月 4 日召開 104 年第

8 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于員於受告知違法情事後,積極完成董事解任登記,部分符合銓敘部「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表」之違法態樣(五)。惟涉案情節輕微,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量該院醫療門診及公衛業務執行需求,不予停職,逕移付懲戒。

(三)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9 日 98公審決字第 0418 號函略以:復按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5421 號書函釋略以:「……已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既不受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影響,而仍為公司負責人,且停業中之公司,亦毋須俟該公司辦理復業登記後,始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仍有違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準此,公務人員仍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者,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商禁止之特別規定,不論其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於事後辦理變更公司職務登記,均應先行停職後移付懲戒。另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示,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仍應移付懲戒。

(四)據上,于員具形式上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商之規定,爰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基隆市立醫院 104 年 9 月 15 日基醫人壹字第1040006317 號函。

(二)基隆市立醫院 104 年度第 8 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相關附件。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關於申辯人于運順兼任嘉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案申辯:

1. 嘉隆投資公司屬家族事業,原負責人為申辯人父親,申辯

人父親病危時及逝世後,在母親運籌下,申辯人先後簽署了許多財產轉移及贈與之文件。當時以為是單純的依法繼承文件,實不知其中包括家族事業的改組以得繼承權。但申辯人於 100 年繼承之後,嘉隆投資公司即於當年申請停業。申辯人繼承董事一職後,公司即處停業狀態,從未曾支領任何車馬費及薪資。自收到申辯人之兼職調查書,申辯人旋即請辭董事一職,業已完成解任登記。

2. 申辯人自任公職以來,一向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自繼承

嘉隆投資公司董事,公司即無營業。申辯人並未實際參與規度謀作,申辯人之專業乃牙科,實無經營企業之能力,更無可能利用職權謀求不法利益。

3. 申辯人依法繼承之嘉隆投資公司董事,股份比例為20/270 ,未超過 10%。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于運順係基隆市立醫院牙醫師,在職期間,因繼承父親所遺嘉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投資公司)股份,並於 100 年 9 月 2 日經該公司改選擔任董事職務,嗣該公司自 100 年 10 月 3 日起申請停業。經審計部通案調查稽核發現後,被付懲戒人已辭卸該項董事職務,嘉隆投資公司並已於 104 年 7 月 7 日辦竣解任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基隆市立醫院 104 年 9 月 15 日基醫人壹字第 1040006317 號函、同醫院 104 年度第 8 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所檢附之被付懲戒人答辯說明、嘉隆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其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公司報酬,渠於

100 年繼承後,公司即處停業狀態等語。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又被付懲戒人係於 100年 9 月 2 日經嘉隆投資公司改選擔任董事職務,此有經濟部 100 年 9 月 5 日經授中字第 10032475100 號函檢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足參,而該公司係自 100 年 10 月 3日起始行申請停業,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4 年 6 月 30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 1041608296 號書函附卷為憑。足見被付懲戒人先行擔任該公司董事後,嗣該公司始行申請停業。被付懲戒人既於在職期間,擔任嘉隆投資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于運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