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46 號被付懲戒人 楊佳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佳文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佳文前於 102 年 1 月 1 日因勤前飲酒遭列管為酗酒懇談對象,於 104 年 8 月 12 日 15-18 時許在家中飲酒後,翌( 13)日 7 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至該局屏東分局警備隊擔服 8-12 時值班勤務,經督察人員察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 毫克,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 104 年 10月 15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1 月 19 日屏檢玉福
104 緩 1489 字第 31545 號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9 月 23 日 104年度偵字第 6590 號緩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佳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佳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警員,於 104 年 8 月 12 日 15 時至 18 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家中,飲用威士忌 3 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
13 日) 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分局上班。於同日 8 時 40 分許屏東分局督導人員察覺其身帶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 毫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當日確係騎車至屏東分局上班,始悉上情。案經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104 年度偵字第 6590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向屏東分局請 90 日之長期病假,欲接受戒酒治療,考量其行為無肇生其他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5,000 元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1 月 19 日屏檢玉福 104 緩 1489 字第31545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佳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