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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48 號被付懲戒人 柯景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柯景村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柯景村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 1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文化中心,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 11 月、12 月間,透過「 LINE 」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李○芸謊稱可安排其中澳門米高梅酒店大樂透之 3 獎,致李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2 月 1 日上午 11 時 36 分,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匯款新臺幣 26 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帳戶內,經被害人李○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彰化地院於同年 7 月 20日判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 8 月 17 日確定,另被付懲戒人業於同年 9 月 30 日繳納全數罰金新臺幣9萬1千元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前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即因申辦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嗣經該局核予記過一次懲處在案。惟其身為執法人員,四處積欠債務,詎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立即申辦新帳戶再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明知故犯不見悛悔,嚴重違反警紀,破壞警譽。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並建請加重懲戒,以示警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93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彰化地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06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彰化地院 104 年 9 月 10 日彰院恭刑知 104 簡 606 字第 1040030195 號函 1 份。

(四)彰化地檢署 104 年 11 月 5 日彰檢宏執丁 104 執 4802號字第 45341 號函並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 1 份。

(五)彰化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 5869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柯景村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前因涉嫌將所申辦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 5869 號),其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

1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文化中心,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

11 月、12 月間,透過「 LINE 」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李佳芸謊稱可安排其中澳門米高梅酒店大樂透之 3 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103 年 12 月 1 日上午 11 時 36 分,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26 萬元至被付懲戒人上揭帳戶內。嗣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彰化地院審理後,引據被害人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為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 606 號),於 104 年

8 月 17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4 年 9 月 30 日繳交該易科之罰金 9 萬 1 千元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彰化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 58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93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地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地院 104 年 9 月 10 日彰院恭刑知 104 簡

606 字第 1040030195 號函(敘明前開判決確定日期),及彰化地檢署 104 年 11 月 5 日彰檢宏執丁 104 執 4802號字第 45341 號函(敘明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准被付懲戒人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並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景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