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41 號被付懲戒人 吳啟瑞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啟瑞申誡。
事 實
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啟瑞(以下簡稱吳員),係本會畜產試驗所(下稱畜試所)產業組助理研究員,因登記為自家畜牧場負責人及特約獸醫師,經畜試所調查屬實,依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及第 14 條第
1 項(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報請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吳員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任職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擔任技佐職務,101 年 2 月 16 日調任本會畜試所產業組服務迄今,其於 86 年 7 月 1 日取得本會核發之獸醫師證書(台獸師字第 3496 號)。渠於任公職前即兼任自家停業中「同興農產行」負責人,該行自 91 年 4月 18 日登記停業起至 104 年 4 月 29 日核准歇業止,均為停業狀態,亦無營業事實,符合銓敘部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所列兼任態樣序號(五),任公職前即兼任停業中「同興農產行」之負責人,任公職期間該商號均為停業狀態,且無營業事實,並積極辦理該商號之歇業登記完竣。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規定及銓敘部 93 年 9 月 27日部法二字第 0932370795 號函意旨,認定違法者,自公務員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 10 年內應予懲處(戒);已逾 10 年者,免予究責。吳員兼任「同興農產行」負責人,惟該商號自 91 年 4 月 18 日登記停業迄 104年 4 月已逾 10 年,爰本案經本會畜產試驗所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不予懲處,惟以口頭告誡不得再犯。上開處理情形本會已於 104 年 7 月 16 日以農人字第 1040112716 號函送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在案,併予敘明。
(二)本案係吳員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受畜試所人事室訪談有關其兼任自家停業中「同興農產行」負責人時,主動告知人事室,渠亦為自家「同興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員及特約獸醫師。
1. 吳員並未參與該場實際工作事務,且未曾支領報酬,
並配合本會畜試所調查、提供相關資料,又積極辦理「同興畜牧場」主要管理人員及特約獸醫師之變更解任等相關事宜如下:
( 1)有關吳員自家「同興畜牧場」部分,茲因吳員為家
中獨子,為避免日後姊弟發生產權歸屬問題,於
92 年 12 月申請變更登記,將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由母親吳鄭壁枝女士變更為尚未任職公務人員前之吳員;復因該場調整飼養種類與頭數,於 104年 2 月至 3 月間申請新證時,將負責人再變更為吳鄭壁枝女士,但吳員仍維持登記為主要管理人員,惟該場經營管理仍由其母親、姊姊(吳玉娟女士)、姊夫負責,其並未參與該場實際工作事務,且未曾支領報酬。經本會畜試所人事室於 104 年 4月 24 日訪談告知違反規定後,申請主要管理人變更事宜,並經核准於同年 5 月 7 日將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吳玉娟女士,案經臺南市政府 104年 5 月 7 日農畜牧登字第 216912 號准予登記在案。
( 2)另吳員又因不諳法令,及衡量自家「同興畜牧場」
與飼料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成長城公司)合作簽訂代養契約,有關獸醫工作皆由該公司全權負責,為節省聘置特約獸醫師及臺南市獸醫師公會每年見證費用,渠自 103 年起擔任該畜牧場特約獸醫師,惟該場相關防疫、疫苗、治療針劑等均依代養契約規定,均由大成長城公司派員處理,其並未實際參與及執行獸醫工作,且未曾支領報酬。經畜試所人事室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訪談告知渠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兼職規定後,辦理註銷合約書,並另行聘置合格獸醫師簡先生擔任該畜牧場之獸醫師,日期追溯自 104 年
0 月 0 日生效,案經 104 年 5 月 1 日與獸醫師簡先生簽訂聘置獸醫師人員合約書在案。
( 3)又吳員於擔任自有牧場特約獸醫師前,曾聽聞公職
獸醫師亦可兼任,並提供本會 102 年 9 月 6 日農牧字第 1020043282 號函送之「 102 年第 3 季畜牧場登記及管理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三之決議略如下:對於地理環境限制及獸醫師人數不足地區,必須由公務獸醫師與畜牧場簽定任特約獸醫師契約時,囿於公務獸醫師具公務員身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不得向畜牧場收取任何形式之酬勞或簽約金。
2. 為使本案相關事證更為完備,本會畜試所於 104 年
7 月 22 日商請大成長城公司飼料事業處養豬契約部業務經理蔡先生及該部業務專員吳小姐等 2 人接受本會畜試所訪談結果顯示:該二人均表示該公司與「同興畜牧場」係依本會有關統合經營之規範簽立代養契約,場內飼養豬隻及所需飼料、藥品、疫苗等皆由該公司提供,並由公司獸醫師及防疫隊負責場內防疫工作;該二人並表示在本案發生前僅聽說但不認識也未見過吳員,與該場聯絡窗口為吳玉娟女士,代養豬隻報酬亦匯入吳玉娟女士帳戶(後經本會畜試所確認,實為匯入吳鄭壁枝女士帳戶)
3. 為釐清有關畜牧法、畜牧場經營及畜牧場登記證等相
關疑義,本會畜試所於 104 年 8 月 31 日以畜試人字第 1042408850 號函及同年 10 月 22 日以畜試人字第 1042404543 號函向本會請釋,案經本會於同年
11 月 5 日以農牧字第 1040732887 號函復略以:( 1)依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
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惟並非所有畜牧場均辦具商業登記(同法第 5條:「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爰家庭畜牧業者,僅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如係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屬該法所稱之「商業」範疇;另從事畜牧生產須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畜牧場之權利人與義務人均為其負責人。
( 2)吳員於本會畜試所服務期間,確實登記為自家畜牧
場(同興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自 101年 2 月 16 日起至 104 年 1 月 2 日止),且該畜牧場於 101 年、102 年及 103 年毛豬交易頭數分別為 3,577 頭、3,436 頭及 3,707 頭,自有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行為。
4. 另檢視同興畜牧場與大成長城公司簽訂「肉豬 A303
統合經營飼養合約書」所載之立約人為吳鄭壁枝女士(由吳玉娟女士代理),該合約書規定內容略以,豬隻、飼料、疫苗、治療針劑及消毒品由大成長城公司提供,維持場內畜舍運作所發生之設備、器械、水電、勞務、規費等雜支及豬隻飼養所需人力由同興畜牧場負責;豬隻出售拍賣所得歸該公司所有,同興畜牧場之代養費用則訂有結算及計價方式。
( 1)被付懲戒人母親吳鄭壁枝女士在佳里區農會存摺帳
戶顯示,大成長城公司 101 年至 104 年間匯入之代養豬隻「貢獻」所得。
( 2)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至 102 年期間之所得扣繳憑
單顯示,均無與同興畜牧場或大成長城公司之相關收入。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司法院
32 年 3 月 21 日院字第 2493 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
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 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又銓敘部 89 年 7 月 26 日 89 法一字第 1922246號函規定略以,現職公務人員違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應依前開規定(即: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惟縱令其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如無法令依據,不論渠是否擔任與專業證照法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均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不得兼職之規定。該部 93 年 12 月 16日部法一字第 0932443866 號書函規定略以,鄉(鎮、市)公所公職獸醫師於畜牧場所欲兼任之特約獸醫師,因係屬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為之。
三、查吳員登記為自家畜牧場(同興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雖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經營商業」行為,又其擔任該畜牧場特約獸醫師,應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項所稱之「業務」行為,案經本會畜試所 104 年第 4 次及第 5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吳員於第 4 次會議親自列席陳述及說明)決議,被付懲戒人吳啟瑞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及第 14 條第 1 項(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茲考量本案係吳員於畜試所人事室訪談有關其兼任自家停業中「同興農產行」負責人時,主動告知人事室,渠亦為自家「同興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員及特約獸醫師,惟其並未參與該場實際工作事務,且未曾支領報酬,並配合本會畜試所調查、提供相關資料,另亦積極辦理「同興畜牧場」主要管理人員及特約獸醫師之變更解任,案經臺南市政府 104年 5 月 7 日農畜牧登字第 216912 號函准予登記,及
104 年 5 月 1 日與獸醫師簡先生簽訂聘置獸醫師人員合約書在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及處理原則辦理將其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 本會畜試所 104 年第 4 次及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2. 本會畜試所與大成長城公司人員訪談紀錄表(限制閱覽)。
3. 本會畜試所 104 年 8 月 31 日畜試人字第
1042408850 號函、本會 104 年 10 月 20 日農牧字第1040234030 號函、本會畜試所 104 年 10 月 22 日畜試人字第 1042404543 號函、本會 104 年 11 月 5 日農牧字第 1040732887 號函、本會 102 年第 3 季畜牧場登記及管理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4. 同興畜牧場登記證書、同興畜牧場與大成長城公司合約
書及與簡英山先生簽訂之特約獸醫師合約書、吳員陳述意見說明書。
5. 吳員所得扣繳憑單、吳鄭壁枝女士佳里農會存摺、大成長城匯款明細。
貳、被付懲戒人吳啟瑞申辯意旨:
一、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申辯人登記為自家畜牧場負責人及特約獸醫,核有違失,成立懲戒案,移送貴會懲戒 1案,謹申辯如下:
(一)無實際參與懲戒事由之說明:申辯人現職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產業組助理研究員( 101 年起迄今),茲因自家畜牧場(同興畜牧場)於申辯人年幼時就由母親經營至今,申辯人為家中獨子,考量繼承問題,遂於 92 年( 97 年開始任公職)申請變更牧場登記證中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為申辯人,後於 104 年 4 月經畜試所人事室約談後立即申請變更,目前已將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分別改為由吳鄭壁枝(申辯人的母親)及吳玉娟擔任。雖申辯人職業與畜牧場經營事項相關,但畢業後( 83 年)考量家族成員的飼養經驗與人力皆足夠,且終極目標是擔任公職人員,對豬隻飼養管理毫無興趣,故自始即未參與場內的經營與資金運用等相關事宜。另於 101 年 2 月由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調回畜試所服務後,因母親為節省特約獸醫聘雇費用,才要求由申辯人掛名擔任,經再三思索,最終在未諳法令相關規定及未事先請教服務單位人事室的情形下,在調回臺南服務 2 年後( 103 年)答應母親的要求,掛名自家畜牧場特約獸醫,但直到得知於法不合為止,申辯人皆無參與該畜牧場之經營與規劃謀度。
(二)業務職責與懲戒事由並無關聯:申辯人 97 年在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開始任公職,至調回臺南前這段,因距離的因素,幾乎很少回臺南,更遑論參與任何工作,又目前服務單位的工作性質屬試驗研究,需配合試驗加班,且現正就讀博士班進修中,假日將所有時間投注於課業與論文的試驗上,無法亦不可能參與其中。且畜牧場已與大成長城公司簽訂契約,包括豬隻與飼養所需物資(飼料、藥品、疫苗)、人力(獸醫)等全權由公司負責與提供,畜牧場僅提供場地、飼養人力,且除公司同意外,嚴禁其他單位或人員介入,並於契約中訂定相關罰則,而申辯人的服務單位亦未曾與該公司進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簽訂任何合作試驗,且住家(永康區)和畜牧場○○里區○○○○段距離,申辯人自顧不暇,實無需要提供任何腦力、人力或物資的協助。
二、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該案雖於任公職前即已完成,任公職後卻未詳加了解或請教人事人員相關規定,導致該嚴重後果,實不足取,但意念與企圖及動機單純,且絕無參與經營,此乃申辯人無知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深感惶恐不安與自責,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鑒察,並給予申辯人改過之機會,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啟瑞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下稱畜試所)助理研究員。其於 97 年 7 月 1 日起,任職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技佐,101 年 2 月 16 日調任畜試所服務迄今,並於 86 年 7 月 1 日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獸醫師證書(台獸師字第 3496 號)。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前,於 92 年 12 月登記為「同興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直至 97 年 7 月 1 日起,初任上開公職後,仍繼續擔任「同興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並未辭卸職務,迨至 104 年 2、3 月間,申請新證時,負責人變更為其母吳鄭壁枝,主要管理人員仍由其出任,經畜試所人事室告知其違反規定後,已於同年 5 月 7 日將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其胞姊吳玉娟。又被付懲戒人自 103 年起,擔該畜牧場特約獸醫師,並於 104 年 4 月知悉有違規定,已辭卸擔任該畜牧場獸醫師。
二、以上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送事實欄所列各項證據(影本)可資參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未實際參與「同興畜牧場」經營,特約獸醫師亦僅由其掛名擔任,事後,已辭任負責人、管理人員及特約獸醫師職務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同興畜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又其任公職期間,私自擔任該畜牧場特約獸醫師,亦有違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上開辯解(其餘詳如申辯書所載)經核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啟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