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42 號被付懲戒人 林詩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外交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詩雁申誡。

事 實

壹、外交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副領事詩雁擔任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本部依審計部本( 104 )年 4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 1041000752 號函調查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規定,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應依法送請懲戒。茲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本部調查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依林員本年 6 月 15 日書面報告,查宏信公司為林員家族經營之企業,林母 101 年逝世後,股東結構於是年變更,林員時值留職停薪期間,因一時疏忽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惟從未直接管理公司營運,亦未持有股份或領有酬勞,在獲知違反規定後已即辭去監察人職務(證 1)。

(二)本部調查情形:林員擔任民間公司監察人,準據司法院院字第 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惟查據林員所提相關證明文件(該公司歷年相關會議紀錄及個人所得稅資料,證

2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所示(證 3),林員未曾參與該公司董事會議,亦未有來自前述公司之所得,爰本部依銓敘部所訂標準表認定伊屬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查林員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另審酌林員違失情形尚屬輕微,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甚輕,爰本部經考量後依據銓敘部本年 8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示原則簽准免予停職,末以敘明。

三、證物及附件(均影本在卷):證 1. 林員 104 年 6 月 15 日書面報告及附件(共 9 頁)。

證 2. 林員 104 年 7 月 17 日補充說明報告及附件(共

50 頁)。證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8 月 17 日函。

貳、被付懲戒人林詩雁申辯意旨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氣體工業並無關聯:被付懲戒人現職為外交部駐港事務局副領事,工作內容與氣體工業無關,主要負責外交及領務工作,是被付懲戒人自 100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涉及或參與家族企業相關業務或經營商業及投資行為,亦未透過上揭監察人職務而獲有任何報酬。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說明:被付懲戒人於母喪後,擔任家族企業監察人職務,卻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當時係因被付懲戒人時值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加深慮而違反規定,在獲知違反規定後,便立即辭去監察人職務,被付懲戒人亦未持有股份或領有酬勞,擔任監察人之動機與目的,與藉由經營商業行為而行職務之便以獲取利益及報酬,完全無涉。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被付懲戒人因未加深慮而擔任家族企業監察人,違反規定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及附件(均影本在卷):證 1. 林員 104 年 6 月 15 日書面報告及附件共 9 頁。

證 2. 林員 104 年 7 月 17 日補充說明報告及附件共 50頁。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詩雁係外交部駐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副領事,任職期間,於 101 年擔任家族企業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5 月 10 日辭卸宏信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5 月 22 日辦理解除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宏信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 104 年 5月 2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198344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宏信公司監察人,至其提出該公司歷年相關會議紀錄及其個人所得稅資料,主張從未涉及或參與家族企業相關業務或經營商業及投資行為,亦未透過上揭監察人職務而獲有任何報酬,在獲知違反規定後便立即辭去監察人職務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詩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