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54 號被付懲戒人 張文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文賓申誡。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張文賓於任公職前,擔任其胞姊所經營之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胞姊於 74 年 10 月
23 日設立經營之家族性事業,嗣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4月 20 日初任公職,未辭去該公司職務。直至 103 年 9月間,其胞姊請被付懲戒人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即口頭要求其胞姊解除董事一職,但因故並未積極辦理。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5 月 14 日辭去該職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二)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 6 月 26 日及 9 月 8 日訪談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取報酬津貼,且其持有股份並未超過 10%,並已於
104 年 11 月 28 日將持股變更為 0。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辭去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雖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2 月 10 日檢人字第
10405011190 號函及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第 8 次考績暨甄
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答辯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
證 3.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法務部以被付懲戒人於公職前擔任胞姐所經營之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1.申辯人於 79 年間,在臺中私立中台醫專就讀四年級,住宿於學校,因長期不在家,求學期間乃將身分證件及印章均交由父親代為保管、使用,於 80 年畢業後服役於高雄,82 年底退伍後即北上就業,於 87 年 3 月起擔任檢驗員一職迄今。胞姐於 83 年間將申辯人掛名為她與姐夫所經營之泰樺公司董事,事前並未告知申辯人(已附胞姐證明書),申辯人自 83 年至 103 年 9 月止從未被告知、亦不知悉為泰樺公司董事,更未曾參加公司任何會議,依申辯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證申辯人確實未曾領取過登記為泰樺公司董事之任何津貼、薪資或報酬,復有泰樺公司提出之相關聲明書可資證明。
直至 103 年 9 月間,申辯人在某次家庭聚會中,被胞姐要求簽署兩張空白董事會出席單後才得知被掛名之事,申辯人因顧及親情,僅得配合胞姐要求在出席單上簽名,但也隨即要求胞姐應變更申辯人掛名之董事一職,胞姐允諾(103 年 9 月前之董事會出席單上董事張文賓簽名欄上有未經簽名之情形,足證申辯人事前確實不知情,否則近 20 年為何僅有簽署一次上開出席單)。嗣因申辯人未持續追蹤催促,胞姐也未再拿任何文件要求申辯人簽名,而誤認業已辦妥變更登記。延至 104 年 5 月經本署人事室通知申辯人後,才驚覺胞姐竟因病而遲遲未依申辯人要求辦理變更登記,至此申辯人即積極要求胞姐應儘速處理,終於同月間即順利完成變更登記,而泰樺公司也因延遲數月送交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一事而受罰,有經濟部
104 年 5 月 1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57501 號函可證。
2.胞姐於 83 年間因為湊足公司董事人數,認與申辯人具親屬關係,且係經父親交付申辯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情況下,遂在圖方便而在事前未告知申辯人之情況下,逕行將申辯人登記為公司董事。
3.泰樺公司屬申辯人之家屬所經營之家具工廠,投資經營者為二姐及二姐夫,申辯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掛名登記為公司董事,然該公司之業務與申辯人之工作無涉,且申辯人並未有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領取公司董事之任何津貼、薪資或報酬,對於公司經營之事也完全不懂,申辯人實無違法之故意。
4.申辯人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接受地檢署訪談時所述係「103 年底」知悉登記為公司董事,104 年 9 月 14 日報告書內所提於「104 年」接獲人事室通知後,經詢問胞姐才知悉等語,乃簡略之陳述,實則係「103 年 9 月間」「知悉」登記為公司董事後,即要求胞姐變更,且認為胞姐隨即會辦理完畢,然於「104 年 5 月間」經地檢署人事室通知後,再詢問胞姐申辯人為何「仍登記」為公司董事,上開所述不夠清楚部分再次澄清。
5.又申辯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登記為泰樺公司董事,雖於事後即 103 年 9 月間知悉此事,然此並不能變更申辯人「自始即屬不知情」之事實。而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一事,曠日廢時,需要一定之時間,申辯人業務繁忙,又未與胞姐同住,更未持有該公司任何文件資料、且無權亦不知悉程序而能親自辦理,因此僅能要求胞姐儘速辦理,然亦不能據此即認定申辯人於知悉後至完成變更登記前,即為同意擔任泰樺公司之董事一職。是申辯人事前既不知悉、事後復未同意繼續擔任泰樺公司董事,實不能認定申辯人遭登記為泰樺公司董事一事,有何故意違反法律之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對於相驗屍體案件無力安葬者,募款安葬已行之多年,於 104 年更榮獲法務部頒發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功人員。申辯人確實於 103 年 9 月間才得知被掛名之事,未積極處理,坦承為申辯人疏失,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如移送書之證 2、證 3。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文賓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出任公職前,於 83 年間由其胞姐向其父親拿取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證影本,掛名登記擔任其姐所經營之家族企業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樺家具公司)董事職務,嗣至 103 年
9 月間於在職期間,其姐持 2 份董事會出席單要求其簽署,被付懲戒人已知被掛名擔任泰樺家具公司董事職務,惟因顧及親情,仍配合在出席單上簽名,基於自由意思繼續留任該項董事職務。經審計部通案調查稽核發現,由服務機關通知後,被付懲戒人已辭卸該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2 月 10 日檢人字第 10405011190 號函及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第 8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答辯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姐於 83 年間為湊足公司董事人數,認與渠具親屬關係,乃經父親交付渠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將渠掛名登記為泰樺家具公司董事,事前並未告知渠;至
103 年 9 月間渠姐要求簽署 2 張空白董事會出席單,才得知被掛名之事,渠因顧及親情,僅得配合在出席單上簽名,但也隨即要求渠姐應變更渠掛名之董事一職,渠姐允諾,惟渠未持續追蹤催促致生延誤;至 104 年 5 月經本署人事室通知後,才驚覺渠姐竟因病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經渠積極要求,終於同月間完成變更登記。查該公司之業務與渠之公務全然無涉,且渠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領取公司董事之任何津貼、薪資或報酬。渠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對於相驗屍體案件無力安葬者,募款安葬已行之多年,請求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又被付懲戒人自
83 年間至 103 年 9 月間雖係在不知情下被掛名登記擔任泰樺家具公司董事職務,然於 103 年 9 月間當其姐要求其在董事會出席單簽署時即已知悉,而仍礙於親情配合在出席單上簽名,即屬基於自由意思以董事身分簽署。所辯要求渠姐變更渠掛名之董事,因未持續追蹤致生延誤乙節即不足採。至其他所辯各節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文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