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55 號被付懲戒人 洪溱蔆(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溱蔆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溱蔆(下稱洪員)係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教師兼任社團活動組長,因擔任源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展水電工程公司)、義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忠營造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商禁止之規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移付懲戒。
二、茲據基隆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4 日基府人考壹字第1040251736 號移送書所送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洪員擔任源展水電工程公司、義忠營造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洪員係未任教職前,由家人在未告知情形下,逕用其名義申請擔任家人所經營之源展水電工程公司、義忠營造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至審計室交辦查處時始知,並旋於 104年 5 月 12 日辦理解任登記。依其所提供之 99-103 年所得資料中,列有前開 2 公司之營利所得,雖洪員聲明書敘明紅利係家人所贈與之生活費用;惟紅利乃公司對於股東或特定員工所給予之利益,以其為支付生活費用之名義有違一般社會通念。爰經其服務機關(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8 次會議決議,洪員之兼職態樣無法依銓敘部所作之分類區分,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商之規定,應移付懲戒。洪員並於同年 8 月 1 日解除兼任行政職務。
(三)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9 日 98 公審決字第 0418 號函略以:復按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5421 號書函釋略以:「…已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既不受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影響,而仍為公司負責人,且停業中之公司,亦毋須俟該公司辦理復業登記後,始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準此,公務人員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仍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商禁止之特別規定,不論其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於事後辦理變更公司職務登記,均應先行停職後移付懲戒。復查照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規定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 101 年 2 月 13 日臺會議字第1010000251 號函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公懲會議決休職懲戒處分,僅休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不包括其教師本職。
(四)綜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不論其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於事後辦理變更公司職務登記,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停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依法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 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 104 年 9 月 3 日基安高人壹字第 1040006194 號函。
2. 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第 8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相關附件(會議紀錄部分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洪溱蔆申辯意旨:申辯人洪溱蔆 104 年 12 月 21 日收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並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 12 月 17 日臺會議字第 1040004359 號案件移送書提出申辯如下:
1. 源展水電工程公司及義忠營造公司為自家經營之公司,於
104 年 5 月初從安樂高中人事主任所給予之資料提出申辯人是擔任源展水電工程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在詢問家人後,並由家人處取得公司之章程。經網路查詢「經濟部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 - 公司法第 108 條規定之函釋內容」中有 2 處函釋說明執行業務股東及股東之差異(證 7):
( 1)經濟部 82.11.9 商 227281 號之說明第 1 點:查公司
法第 10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 1 人,最多設 3 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準此,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函釋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併此敘明。
( 2)經濟部 71.11.4 商 40519 號之說明第 3 點:依 69
年 5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有限公司已修正為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依公司法第
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從上述,自家經營公司之章程皆於第 6 條有明確指出申辯人為股東,章程第 9 條更明示股東暨執行業務者為洪義和(即家父) 1 人(證 1),因此明示申辯人非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並於 104 年 8 月
31 日於安樂高中 10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8 次會議提出自述書申辯(證 2)。然,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 違法失職事實仍逕行認定申辯人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其情況與事實不符,因此申辯人認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2. 申辯人自小起便長期深造並專研音樂專長科目,對水電及
營造相關知識完全不瞭解,而自家公司在高雄市,自身則在基隆市學校服務,公司與服務機關毫無營利關係,對於自身在學校執行業務之公正性並不牴觸。且申辯人在 96年成為正式教師工作迄今,從未曠職或長期請假返回高雄協助家中公司運作,對於公司決策既無實權也無能力。
3. 從公司章程第 19 條,源展水電工程公司於 83 年 10 月
8 日進行變更登記,使申辯人成為股東之一,當時 13 歲;義忠營造公司於 89 年 1 月 10 日成立後成為股東之一,時為 19 歲。家父在申辯人未成年且未告知下借名登記。由於家父不懂公教人員法律知識,因此並未在申辯人擔任教職期間變更解除股東職務。然,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指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但可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因此即便具公務員身分,理應仍可合法投資理財。
4. 兩家公司成立之時的股份出資額以及公司成立迄今的稅金
,皆由家父支付,且依法由會計事務公司進行申報,申辯人從未執行公司之業務,故也從未支領每月薪資(證 3)。而股東紅利部分於公司章程第 15 條的確有制定條款,而為使公司順利進行,依法股東可獲股東紅利(證 1),家父為符合公司經營需求之便,所以將其股東紅利作為生活費提供(證 4),因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並未相違,由於校方早已錯認申辯人是經商,因此才會認為股利是違反社會通念,其校方主觀上之誤會,甚感遺憾。
5. 申辯人從事教職奉公守法,此事發生當下,已盡速在 104
年 5 月 12 日請家父將股東身分解任,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變更登記完成(證 5),懇請貴會明察申辯人自始無犯意,且無作為,陳請准予免以懲戒。
6. 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司章程:源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義忠營造有限公司章程。
( 2)自述書。
( 3)聲明書。
( 4)99-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 5)切結書。
( 6)變更登記表:源展水電工程公司、義忠營造公司。
( 7)經濟部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 - 公司法第 108 條規定之函釋內容。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溱蔆(原名洪笙敏)係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教師兼前社團活動組長(該行政組長任期: 99 年 8 月 1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其擔任該校行政組長職務前,於 89 年 1 月 21 日起,持有義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忠營造公司,代表人為其父洪義和)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350,000 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3,000,000 元約
11. 6%,為非執行業務股東;其後,於 99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上開行政職務期間,被付懲戒人仍繼續持有義忠營造公司相同之出資比例,並逐年分配紅利所得,直至 104 年
5 月 12 日,始退出股東,並轉讓全部持股。
二、以上事實,有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 104 年 9 月 3 日基安高人壹字第 104006194 號函、該校 103 學年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8 次開會會議紀錄、義忠營造公司章程、歷次變更登記表及 104 年 5 月 12 日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否認上情,雖辯稱未任公職前,家人未告知情形下,借名登記為股東,其後,將股東紅利作為其生活費提供,依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但仍可合法投資理財,自無違法經營商業(其餘詳見申辯書所載)。經查依前開義忠營造公司章程、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被付懲戒人確投資義忠營造公司總額 350,000 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3,000,000 元,約達 11.6%,其並自 99 年至
103 年度,逐年領取股東紅利,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被付懲戒人各類所得清單(影本)可按,其固非執行業務股東,公司係由其父洪義和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節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係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尚有誤會,即不足採。惟查其任行政職務期間,投資該公司總額既已超過公司資本總額,約達 11.6%,前已敘及,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但投資於非屬於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0 % 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前開所辯,於法不合,即不足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源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展水電工程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一節,惟查被付懲戒人任上開行政職期間,固為源展水電工程公司股東,依該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其父洪義和,由其父任董事,代表公司,即被付懲戒人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僅為一般非執行業務之股東甚明;再觀以被付懲戒人以原名洪笙敏(現已改名為洪溱蔆)登記之出資,亦未超過源展水電工程公司資本總額 10%,有該公司歷次登記事項卡(影本)可憑,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此節所辯並未違法,應屬可信,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有違上開規定,尚不足採,從而,自不得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溱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