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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58 號被付懲戒人 徐仁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仁川申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徐仁川(以下簡稱徐員)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課員,經新竹縣政府以 104 年 5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351646 號函,指出徐員有疑似擔任麗晶冰城負責人及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經新湖地政事務所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30 日府人考字第1040186623 號移送書所送徐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1、徐員 92 年 5 月 1 日初任公職,服務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3 年 4 月 16 日商調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任職迄今,本案兩間公司(商號)均係於未考進公職前所設立,其中麗晶冰城因細故轉讓他人營業,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自始均未營業,徐員擔任公職後均未曾於前述兩間公司獲取任何營收。麗晶冰城於本( 104)年 5 月 12 日申報歇業登記核准,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 6 月 3 日申請解散登記核准。

2、查公務員服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本案徐員雖違法但自始未參與實際經營及未收取報酬,與實際參與經營及收取報酬者輕重有別,故未予以停職處分,爰依職權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本案徐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麗晶冰城申報歇業登記文件。

(二)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文件。

(三)徐員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清單。

(四)新湖地政事務所 104 年第 5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五)徐員報告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事項:職於 92 年考進公職,現服務於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於 80 年初申請麗晶冰城及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乙案,其中麗晶冰城於職擔任公職前因營運不佳將全部股份轉讓他人營業;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則自登記設立完竣後皆未曾營業至今,先此敘明。職於 89 年間於湖口鄉公所任職臨時人員,90、91、及 92 年亦於湖口鄉公所擔任職代課員,後因 92 年考進地政公職,分發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服務,至 93 年商調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服務至今,歸咎此案皆因職於擔任公職前對於公司法人相關法令不嫻熟所致。於 104 年發現後,職立即將其註銷在案,今職檢附綜合所得證明書,資證明職擔任公職後未曾於前述兩家公司獲取任何營收。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 104 年 6 月 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18180 號函(載明准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為解散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之人事雇用證明及派令。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104 年 5 月 13 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 1043241594 號函(准麗晶冰城自 104年 5 月 12 日註銷營業登記)。

(四)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證明清單。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仁川於擔任公務員前之 82 年 4 月 13 日,獨資設立麗晶冰城,並任負責人,嗣於 92 年初任公職,服務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3 年 4 月 16 日商調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任職迄今,惟於擔任公務員後,仍續任該商號之負責人,迄 104 年 5 月 12 日始申報註銷營業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影本、麗晶冰城設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104 年 5月 13 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 1043241594 號函影本,載明准許麗晶冰城自 104 年 5 月 12 日註銷營業登記等意旨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坦認其於擔任公職前,設立該商號屬實。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麗晶冰城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因營運不佳,將全部股份轉讓他人營業,此案皆因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前對於相關法令不嫻熟所致。於 104 年發現後,立即將其註銷在案,且未曾於麗晶冰城獲取任何營收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並檢附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為證。惟查:

(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查營業稅籍管理系統,麗晶冰城自設立登記至註銷登記日( 104 年 5 月 12 日)止,並未變更負責人,此有該分局 105 年 1 月 11 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 1052147112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已於擔任公職前,將全部股份轉讓他人營業等語,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擔任公務員前擔任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惟該公司自登記設立後皆未曾營業,並於 104 年 6 月 3 日申請解散登記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等情。惟查:本件移送意旨已經說明台灣菁精品企業有限公司,自始均未營業,並已於 104 年 6 月 3 日為解散登記。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更否認該公司有營業之事實,且依營業稅籍管理系統,亦查無該公司有申領統一發票或申報營業稅之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105年 1 月 11 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 1052147112 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間起有兼營商業之違法行為,其中關於計至移送到本會之日( 104 年 12月 8 日)超過 10 年部分,已逾 10 年追懲期間,其餘於

10 年追懲期間以內部分,被付懲戒人既無經營商業之行為,應認均無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不併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仁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