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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50 號被付懲戒人 黃振淵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振淵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6 月 2 日 22 時許(當日輪休)在居所飲用酒類,於翌( 3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酒精尚未退散時,酒後駕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上班,於同日 10 時 17 分許在主管監督下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28 MG/L,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依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 年 9 月 29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104 年 6 月 10 日警星偵字第 104000665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卷資。

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 3372 號起訴書。

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書。

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執緩字第 133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相關資料。

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 11 月 23 日宜院平刑禮 104交易 171 字第 48966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振淵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振淵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

102 年 8 月 11 日曾因酒後駕駛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經本會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被付懲戒人仍不知警惕,復於 104 年 6 月 2 日 22 時許(當日輪休)在居所飲用酒類,於翌( 3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酒精尚未退散時,酒後駕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上班,於同日 10 時 17 分許在主管監督下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28 MG/L,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依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 年 9 月 29 日確定執行完畢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636 號議決書及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證據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振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