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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51 號被付懲戒人 林英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英浩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英浩係新竹市北區北門國民小學教師兼體育組長,經該校以 104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國人字第1040004740 號函,指出林師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從事直銷工作,經新竹市政府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10 日府人考字第1040182571 號移送書所送林師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銓敘部 90 年 1 月 11 日九十法一字第 1981997 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

(二)經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供林師近 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具該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事實。林師就此提報書面說明。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林師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考量其涉案情節及犯後態度,對公教人員形象侵害尚屬輕微,暫不停止其體育組長職務,末予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林師近 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林師書面說明。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英浩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新竹市北區北門國民小學教師兼體育組長,自

99 年起至 103 年止,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從事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藉以獲得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經審計部專案清查而發覺上情。以上事實,有記載美樂家公司給付被付懲戒人 99年度至 103 年度執行直銷業務所得及獎金等金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5 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據提出申辯,惟核其提出於任職學校之證明書已坦承兼營上開直銷事業不諱。是其於擔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兼營直銷事業,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英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