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52 號被付懲戒人 葉淑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外交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淑音不受懲戒。
事 實外交部移送意旨:
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葉助理員淑音擔任芮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德公司)董事,經本部依審計部本( 104)年 4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 1041000752 號函調查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應依法送請懲戒。茲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本部調查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依葉員本年 5 月 27 日、6 月 29 日、7 月 16 日書面報告及 10 月 20 日申復書(證 1 至證 4 ),其自述係伊亡夫生前擅將其列為芮德公司董事之ㄧ,伊不瞭解此狀況,其夫於 94 年 6 月 28 日亡故,無從向其查詢公司設立及營運詳細原委。該公司早無營業行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已將該公司標列為「非營運中」狀況(證 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本年 7 月 15 日函,該公司於 94 年
11 月 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證 3),復據營業稅稅籍證明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已於 95 年 5月 22 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證 5 )。葉員提供 97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 4),證明其近年來收入獲益,均與該公司無關。其在獲知違反規定後已設法解任董事職務,該公司於本年 7 月 13 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葉員完成解任董事(證 3)。
(二)本部調查情形葉員於 65 年 6 月 1 日任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約僱中文打字員, 69 年 9 月 1 日任本部約僱佐理員,其擔任民間公司董事,準據司法院院字第 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另據葉員所附資料,該公司雖自 94 年 11月 1 日起即無營業事實,惟自始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相關歇業或停業登記,其雖提供營業稅稅籍證明,惟仍缺乏該公司依法完成歇 / 停業登記之直接證明,爰本部依銓敘部所訂標準表認定伊屬態樣(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二、查葉員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另考量葉員兼職之公司並無營業事實,情節尚屬輕微,爰本部經考量後依據銓敘部本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示原則免予停職,末以敘明。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葉員 104 年 5 月 27 日書面報告及附件。
證 2. 葉員 104 年 6 月 29 日書面報告及附件。
證 3. 葉員 104 年 7 月 16 日書面報告及附件。
證 4. 葉員 104 年 10 月 20 日申復書及附件。
證 5. 葉員提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104 年 11 月
5 日核發之營業稅稅籍證明。被付懲戒人葉淑音申辯意旨:
一、查審計部 104 年 4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 1041000752 號函及附件指出本人擔任芮德公司董事乙事,係亡夫賴啟棟於生前創業所設立,且設立於高雄市,本人竟被列為公司董事之一,本人之前不瞭解此種情況,經本人猜測回憶,亡夫創業設立公司時,因本人為其配偶,而未充分諮詢本人之意見,擅將本人列為公司董事之一,查本人於外交部服務期間,一向盡心竭力於公務,未曾有在外任何兼職及從事營利商業之行為,更遑論至高雄該公司擔任董事或從事該公司之業務,直至收受外交部人事處本案之通知後,因本人亡夫於 94年 6 月 28 日過世,本人無從向其查詢本案公司設立及營運詳細原委,本人逕電相關機關查詢後,該公司早無營業行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已將該公司標列「非營運中」狀況(如證物一),並於 95 年 5 月函文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告「撤銷公司登記」事宜。
二、本人為徹底解決被查報具有芮德公司董事身分乙案,即積極洽請高雄市政府協助處理該公司未有營業及本人之董事身分事,經獲高雄市政府函復告知略以「經查貴公司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之情事,公司如仍營業中或已申請停業中,請於文到 15 日內提出申復並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營業稅繳款證明書、停業核准函影本或具體之營業事實證明文件至本府經濟發展局憑核,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法命令解散。」(如證物二)爰高雄市政府業已積極介入並依法處理該公司「解散事宜」。
三、另查芮德公司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於 104 年 7月 13 日經高雄市政府函復「應予照准」,(附高雄市政府函及附件影本( 104)年 7 月 1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716900 號)(如證物三)。
四、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 7 月 15 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 1041148736 號函(如證物四)說明二略以:經查該公司自 94 年 11 月 l 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迄今(已逾
6 個月)未再行復業,等語。足以證明該公司自 94 年 11月起即已停止營業。其公司負責人等(董事長、董事)即應未有營業之事實。
五、本人因先夫未告知情況之下被列為公司董事一案,經外交部人事處於 104 年 5 月通知本人後,本人即多方奔走洽辦,並洽請該公司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等協助處理,現該公司業已依法完成解散登記,本人亦確定解任該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亦自 94 年 11 月起即應未有營業之事實)。
六、本人之近年來收入獲益,均與系爭公司無關,「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104 年 10 月 15 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 1041654467 號函(證物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104 年 10 月 15 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41654468 號函及附件(證物六)」,更證明本人未涉有該公司任何業務,並請鑒查。
七、綜上、本人並無該公司收入或股利,本人雖曾掛名董事,亦是在本人不知情情況下,由先夫所為,懇請貴會秉公依法處理不予懲戒或從輕處理。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證物一、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登記「非營業中」。
證物二、高雄市政府函(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65088200 號)。
證物三、高雄市政府函( 104 年 7 月 1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2716900 號)。
證物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104 年 7 月 15 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 1041148736 號)。
證物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104 年 10 月 15 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 1041654467 號函。
證物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104 年 10 月 15 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 1041654468 號函及附件。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外交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葉淑音係外交部助理員。其於任職期間擔任芮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德公司)董事。該公司於 104 年 7月 13 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被付懲戒人始解任董事職務。並舉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27 日、6 月 29 日、7月 16 日之書面報告及附件,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下稱左營稽徵所) 104 年 11 月
5 日營業稅稅籍證明等影本為證。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惟查:
(一)芮德公司於 94 年 11 月 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迄今已逾 6 個月未再行復業,左營稽徵所已於 95 年 5 月
22 日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 0950005663 號函通報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高雄國稅局
104 年 7 月 15 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 1041148736 號函影本可稽。
(二)芮德公司最後異動日期係 95 年 5 月 22 日,最後異動原因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 104 年 11 月
5 日左營稽徵所核發之稅籍證明影本可按。
(三)高雄國稅局已將芮德公司標列為「非營運中」,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影本可憑。
(四)高雄市政府函芮德公司謂:貴公司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情事,…逾期未申復,即依法命令解散,有該府 104 年 4 月 10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65088200 號函影本可查。該府並於 104 年 7 月
13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2716900 號函通知芮德公司,准該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有該函影本可稽。
綜合以上事證判斷,被付懲戒人申辯芮德公司自 94 年 11 月起即無營業之事實一節,尚非無據。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其自彼時起亦無經營商業等語,核屬可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經查無證據足認其有違法兼營商業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其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淑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