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67 號被付懲戒人 陳珈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珈惠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珈惠(下稱陳員)為花蓮縣立富源國民中學(下稱富源國中)代理教師兼任教務處教務組長,任職期間為
103 年 8 月 29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1 日止,前經花蓮縣政府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C 號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陳員於任職期間有違法兼任「昶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董事之情形,經富源國中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召開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移付懲戒。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 104 年 12 月 25 日府人訓字第1040242990 號移送書所送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昶彥精密工業公司為陳員父親所經營之家族企業,因家中人數不足,以及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章程之情形下,陳員自 99 年,年滿 20 歲起即擔任董事一職,但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也從未支領薪資報酬等對價,亦無投保勞工保險,檢附該公司切結書為據。陳員擔任富源國中教師兼教務組長一職時,並不知擔任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董事違背相關法令,立約及領取聘書時亦未被校方告知相關法令。
(二)經查陳員兼任董事一案,富源國中於 104 年 5 月 25日源中人創字第 1040001474 號函報花蓮縣政府表示已促請陳員盡速辦理卸除該董事職務,以避免違法。
(三)次查昶彥精密工業公司於 104 年 6 月 9 日(收文日)函報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濟部於 104年 6 月 11 日以經授中字第 10433433610 號函復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陳員完成卸除該董事職務程序。
(四)富源國中於 104 年 10 月 8 日源中人創字第1040002847 號函報花蓮縣政府,陳員任職該校教務組長一職期間,戮力從公、認真負責,且前於 104 年 5 月
25 日已促請陳員盡速辦理卸除該董事職務,又於 104年 7 月 2 日聘任期滿離職,已非該校教師,爰無從核處。
(五)花蓮縣政府於 104 年 11 月 5 日府人訓字第1040197746 號函復富源國中有關陳員兼任董事一案,公立學校之代理教師雖非屬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就其所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是類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事後縱已離職,仍應依法移送懲戒。爰請富源國中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兼職認定標準本於權責核處。
(六)陳員仍為代理教師,以考取正式教師為目標,查相關學校甄選簡章報名資格,均有「品德優良並且無不良紀錄」及「最近三年內未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等限制條件;倘若因為曾擔任家族公司董事職務而受懲戒,勢必成為參加正式教師甄選之障礙,陳員願以不支薪方式實行任何教育相關服務,懇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處。
(七)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一):「本案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其中兼任態樣序號(七)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案陳員知悉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其雖極力主張未實際參與經營,並檢附書面佐證資料為憑,然揆諸前揭銓敘部函釋,形式上之兼職仍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依規定應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8 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檢送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
2、富源國中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3、昶彥精密工業公司開立陳員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未支領薪資報酬等對價,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之切結書及陳員
5 年內之薪資所得紀錄。
4、經濟部 104 年 6 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3361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陳珈惠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申辯人違法兼職一案,移送貴會懲戒,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僅掛名擔任家族企業董事乙職,完全無參與公司任何事務:針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所示,申辯人經主管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茲因昶彥精密工業公司為家族微型企業公司,公司員工除雙親外僅兩名員工(證 1—檢附 99 年昶彥精密工業公司員工投保資料),申辯人自
99 年起即擔任昶彥精密工業公司之董事乙職,並為被掛名為家族企業董事後才被告知擔任董事乙職,當時考慮到家族為微型公司,且除父母外之家中成員皆尚未成年,父母也無法請家中其他成員擔任董事乙職(證 2—檢附申辯人之戶籍謄本乙份),所以當時對於此安排也只能接受。
在家中人數不足,以及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章程之下(證 3—檢附昶彥精密工業公司章程),申辯人僅掛名該公司董事乙職,但並未曾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曾支領薪資(證 4—檢附申辯人自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5 張),在考量此種情況下,方會從成年起掛名至本件事件遭調查後,影響申辯人教育生涯,才辭去該董事乙職。
(二)申辯人為代理教師,因受校方指派才擔任教務組長乙職:
1、依照 103 年 8 月 18 日修正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中第十條規定所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擔任之。此外,依相關法規規定,代理教師不適用於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得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召開考核會或考核委員會討論是否懲處。
2、申辯人初至富源國中任教時,學校的兩個代理教師缺額(一為行政、另一為導師),應校方要求才答應擔任教務組長乙職,申辯人是被學校指派擔任行政職,而非自願性接任教務組長乙職。由於申辯人自 103 年 2 月起方才擔任教師一職(證 5—檢附申辯人畢業證書、教師證及前任主管機關聘書各乙份),也由於至富源國中任教之前從未擔任過行政職務,任職前也未受任何公務人員訓練以了解相關法規,故因不諳法令規定違法兼職,致生懲處之情事。
3、申辯人於富源國中報考代理教師甄選時,甄選簡章之切結書、核發聘書及簽呈至花蓮縣政府核備之公文皆無被校方告知擔任行政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證 6—檢附
103 學年度花蓮縣立富源國中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之切結書及核發聘書各乙份),亦不知自 99 年起掛名於申辯人之董事乙職即違反教育法令,申辯人認為校方承辦人員亦有疏失,而導致申辯人未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否則申辯人必於撤銷公司職務登記後,才答應校方接任教務組長乙職。
(三)申辯人於知悉違反教育法令後,立即卸除申辯人家族企業董事乙職:
1、申辯人於 104 年 5 月 18 日,接獲花蓮縣政府函文府教學字第 0000000000C 號後,立即於隔日函文至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要求家族公司速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卸除申辯人之董事職稱(證 7—檢附解職函及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解除申辯人董事職務函各乙份)。
2、104 年 5 月 25 日富源國中函文,源中人創字第1040001474 號等函件,「促請當事人盡速辦理卸除職務」等旨意,申辯人頃奉函件,並轉知校方申辯人已請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處理卸職一事。
3、104 年 6 月 11 日業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433433610 號函,核准在案(證 8—檢附經濟部函書件影本 4 張),確認申辯人已解除董事乙職,但於卸除職務後關心後續問題時,皆被告知校方已與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聯繫,若卸除董事職務後,即無違反教育法令,亦無懲處情形。直至 104 年 9 月申辯人才被校方告知此案須追溯懲處,對於從未知情,亦未涉足公司任何事宜,而在知悉違反教育法令後,立即函文請家族企業卸除董事職務之申辯人而言,實有不公。
(四)對申辯人未來生涯之影響:
1、申辯人雖掛名為家中公司董事乙職,卻無涉足任何職務相關之事務,亦未支領任何薪資,對於公司規範及營運皆完全無涉。申辯人於富源國中任職期間,盡心做好教務組長乙職,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自 103 年 2 月任職代理教師一職後,申辯人盡心為教育、為學生付出,皆得到任職之主管機關的肯定(證 9—檢附敘獎令及獎狀 6 張),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2、申辯人為代理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期間,並無享有任何公務員服務法之福利(如:考績、休假、國民旅遊卡、公教人員保險服務),卻得比照正式公務人員依照公務員服務法履行所有義務。
3、非正式教師無考核之功過相抵制度,亦無相關救濟方式,若有相關懲戒處分,對於申辯人之工作權實有影響,多間學校於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上明訂三年內若曾受刑事、懲戒處分、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或有不良紀錄者皆不符應考資格(證 10 —檢附懲戒處分對代理教師爾後未來生涯影響之相關佐證資料),申辯人自富源國中任教時僅於教育界服務半年,實從未擔任過行政職務,故因不諳法令規定違法兼職,致生懲處之情事,若因此事而有相關懲戒處分,對申辯人爾後教育生涯規劃皆有重大影響,對於代理教師而言,實有不公,敬請貴會依公務員服務法認定標準表中註 2,視違失程度情節輕重及懲戒情節不同處理。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且擔任家族公司董事乙職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立即辦理卸除董事職務,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諒以申辯人自 103 年 2 月起方才擔任教師一職,由於未知情且不諳法令,予申辯人一個自新機會,以不受懲戒處分。若申辯書上有不足之陳述,當事人願意到場與委員們詳細說明。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99 年昶彥精密工業公司員工投保資料。
2、申辯人之戶籍謄本。
3、昶彥精密工業公司章程。
4、申辯人自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5張。
5、申辯人畢業證書、教師證及前任主管機關聘書。
6、103 學年度花蓮縣立富源國中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之切結書及核發聘書。
7、解職函及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解除申辯人董事職務函。
8、經濟部函書件。
9、申辯人之敘獎令及獎狀。
10、懲戒處分對代理教師爾後未來生涯影響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珈惠係花蓮縣立富源國民中學(下稱富源國中)前代理教師兼教務組長(於 104 年 7 月 2 日離職),其兼該校行政職務前,於 99 年間,擔任昶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董事,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8 月 29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1 日期間,兼富源國中教務組長期間,仍繼續任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董事,直至 104 年 5 月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亦於同年 6 月 9 日辦理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同年月 11 日並辦妥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省政府檢送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被付懲戒人富源國中兼職(教務組長)聘書、簡歷表、經濟部 104年 6 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33610 號函(敘明公司變更登記情形)等影本可資參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僅掛名擔任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資,事後,已辭去董事等情(詳見申辯書所載)。惟查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其上開辯解,暨提出其他相關工作表現良好資料(獎狀)、學歷證書等為證(詳如事實欄各項證據所載),經核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具狀表示願到會說明,因事證已明,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珈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