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69 號被付懲戒人 陳素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素玉申誡。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1040050811 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陳素玉,具豐達服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段○號○樓之○)董事身分;案經本府人事處調查,陳員係 70 年 10 月 1 日初任公職,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調至自強國中任職,又其自
96 年 4 月 17 日至 104 年 4 月 28 日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按:計 36,000 股),該公司於 97 年
3 月 9 日起暫停營業至今。
二、陳員兼任豐達服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惟以其係掛名擔任,依前開銓敘部函規定,無須停職,但仍應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陳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二)豐達公司目前基本資料及停業證明。
(三)經濟部104年4月28日核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公文。
(四)陳員自白書及豐達公司證明書。
(五)陳員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六)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104 年 10 月 28 日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限制閱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從小家境清寒,端賴姊姊陳素珠高職畢業後便一人扛二份工作,日夜加班,分擔家計,讓被付懲戒人得以完成大學學業,且順利考取公職,這份恩情,被付懲戒人永銘在心。又命運多舛,被付懲戒人之姊夫於 82 年間因病逝世,留下二名稚子嗷嗷待哺,全賴胞姊獨立扶養長大,一路以來,姐妹情深,相互扶持,彼此關懷協助至今。
二、被付懲戒人之胞姊陳素珠,於 93 年 6 月 1 日申請設立豐達服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資金皆是胞姊獨自出資,原任掛名董事于順發、盧虎餘等二人為胞姊公司幹部,渠等二人於 96 年 4 月間因故離職,事發突然,為設立之需(股份有限公司至少必須 4 人才能設立),遂將被付懲戒人及其子謝禎樺(時為學生)於 96 年 4 月 17 日變更登記掛名該公司董事職務。
三、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4 月 17 日被掛名豐達服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後,該公司雖然設立卻一直沒有實際營運,胞姊乃拖至 97 年 3 月 9 日起將該公司辦理停業至今,又因不諳法規,事後亦忘記將被付懲戒人除名董事職務。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該公司任何經營決策,亦未收取任何營利所得,多年來,正因為公司停業無成,渾然未知自己仍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董事,直至 104 年 4 月 22 日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4 月 21 日桃教人字第 1040026199 號函,經查明後,才驚覺自己被掛名兼任停業中公司董事之列,當下戒慎惶恐,立即要求公司撤除該董事職務,並於 104年 4 月 28 日完成撤除兼任該董事之職務登記在案。
四、被付懲戒人恪守公職 34 年來,念茲在茲皆為本質工作,戮力從公,始終如一,從未有過非分之想,更遑論有兼職之心。公職生涯裡,只因熱愛,所以選擇,因為選擇,所以堅持,至今仍未忘初衷,擔任公職期間,記功嘉獎無數,從未曾受過處分,今因粗心大意而觸犯規定,無疑已是公職生涯中所受最大懲處,深深自責不已,內心的感慨,無以言復,懇請體察,實無勝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素玉係桃園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下稱自強國中)人事室主任。70 年 10 月 1 日初任公職,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調至自強國中任職。自 96 年 4 月 17 日至
104 年 4 月 28 日兼任豐達服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 36,000 股,該公司自 97 年
6 月 19 日起暫停營業至今。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4月 28 日完成解除該董事職務之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 96 年 4 月 17 日經授中字第0963198273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97 年 6 月 26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 0973008138 號書函、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09420號函(完成董事解任登記)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擔任胞姊公司之董事,但從未參與該公司任何經營決策,亦未收取任何營利所得云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自 96 年 4 月 17 日兼任豐達公司董事起至 97 年 6 月 19 日豐達公司暫停營業止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並未領取豐達公司任何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素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