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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60 號被付懲戒人 周毓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周毓良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違法事實:本案涉案人員周毓良違失事實及刑事責任摘述如下:

一、周毓良君前擔任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經理,負責綜理、監驗「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及「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等職務。查台電公司(營建處)於 101 年間辦理「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採購案,周員明知兆弘公司模板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短少約 10,000 平方米,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向泛亞公司追減工程款,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指示該公司負責人傅秉豐以虛灌模板施作面積之方式,將地下室 1 樓及 2 樓各虛灌 5,000 平方米之數量,向泛亞公司申請估驗計價詐領工程款,傅員為使周員於施工期間繼續協助兆弘公司向泛亞公司張盤銘等人關說施壓,自 103 年 6 月起至 104 年 3 月 24 日止,分別於

103 年 6 月 6 日、7 月 3 日、8 月 6 日、9 月 5日、10 月 6 日、11 月 5 日、12 月 5 日及 104年 1 月 6 日、2 月 5 日、3 月 9 日,每月支付周員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賄款,總計 20 萬元,賄款均自傅員銀行帳戶轉帳至周員銀行帳戶中,周員並於 103 年 12 月同意泛亞公司送審之第 25 期估驗計價表為不實審查並核章,向台電公司詐領工程款 439 萬 8,812 元。

二、復查榮聖公司於 103 年 3 月間得標承攬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因上開工程 A4 大樓西側樓梯未依原契約設計圖說施作,榮聖公司總經理陳勝源考量若重新施作至少需產生 50 萬元之成本,且會造成工程延宕損失,爰要求周員協助施壓泛亞公司林訓實習工廠工務所主任張盤銘放水,張員依周員指示,未再要求榮聖公司重做該缺失樓梯,陳員為感謝周員,於 103 年 4 月 9 日 12 時與周員相約於桃園高鐵站 3 號出口見面,並將 10 萬元交付予周員,周員收受賄款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經查周員就上開收受傅員及陳員 2 次賄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於本(104 )年 8 月 19 日提起公訴,並請從重量刑。

貳、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有關周員涉案行政責任之檢討,查台電公司 104 年 4 月

17 日電密人字第 1048031546 號函報本部略以,周員因辦理「電力維護處遷建林口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採購涉嫌貪污,遭司法機關羈押在案,經該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決議予以記大過 1 次、移付懲戒,並先予停職,惟因當時台電公司未具體陳明犯罪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據,爰本部退請補陳。復查台電公司 104 年 10 月 30 日電密人字第1048092434 號函略以,周員涉嫌貪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 8 月 19 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該公司重新審視起訴書內容與案發時資料尚無不符,爰仍維持周員記大過 1 次、移付懲戒並繼續停職之處置。

二、案經提本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11 次會議審議,經綜合考量列席人員所提說明,並審酌起訴書所載相關涉案情形,周員勾結廠商收受賄賂,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相關規定,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同意依台電公司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應予懲戒事由,將周員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予停職,送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 年 8 月

19 日 104 年度偵字第 9630 號、第 12175 號、第13474 號、第 16044 號、第 16045 號起訴書)。

2、台電公司 104 年 4 月 17 日電密人字第 1048031546號函。

3、台電公司 104 年 10 月 30 日電密人字第 1048092434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周毓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周毓良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下稱林口工作隊)經理。緣於

101 年間,台電公司營建處辦理「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練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下稱「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工程採購案,該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9 億 7,600 萬元,底價 19 億

189 萬 9,400 元,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開標,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以底價 86 %之

16 億 6,800 萬元搶標並順利得標。於 103 年 4 月間工程施作期間,泛亞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經理張成乾精算林訓實習工場地下室B1 至 B3 模板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後,發現實際施作數量僅約 3 萬 6,000 平方米,與契約數量為 4 萬 5,334平方米不足約 9,334 平方米,多達 21 %,被付懲戒人應依契約規定與泛亞公司辦理追減工程款。依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泛亞公司所支付予兆弘公司之模板金額為每平方米 625 元,僅需支付予兆弘公司實際施作面積 3萬 6,000 平方米×625 元(總計 2,250 萬元價金),惟兆弘公司負責人傅秉豐覬覦不足契約面積 9,334 平方米之價金約 583 萬 3,750 元(9334 平方米×625 元),遂於 103 年 4 月 24 日指示不知情張成乾向被付懲戒人及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主辦與建築工程有密切影響力之高聖文尋求協助。被付懲戒人身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經理,負責綜理、監驗「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及「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等職務,明知兆弘公司模板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短少約 10,000 平方米,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指示傅秉豐以虛灌模板施作面積之方式,將地下室 1 樓及 2 樓各虛灌 5,000 平方米之數量,向泛亞公司申請估驗計價詐領工程款。再由被付懲戒人與高聖文出面向泛亞公司駐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工務所主任張盤銘關說,使其同意經請示公司上級確定同意配合虛灌地下室施作坪數以浮報工程款,並由 10,000 平方米未施作之數量中,泛亞公司先保留 2,300 平方米之數量,剩餘 7,700 平方米之數量才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平分工程款。傅秉豐遂佯以顧問費名義分別於 103 年 6 月 6 日、7 月 3 日、8月 6 日、9 月 5 日、10 月 6 日、11 月 5 日、12月 5 日及 104 年 1 月 6 日、2 月 5 日、3 月 9日,每月支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賄款(總計 20 萬元)。

被付懲戒人因之違背職務,於泛亞公司 103 年 12 月送審之第 25 期估驗計價表為不實審查並核章,同意泛亞公司張盤銘以虛灌之模板施作數量(實際施作 35,257.7 平方米,估驗明細表虛灌為 45,324 平方米,即虛灌坪數 9,997.3平方米),順利向台電公司詐領工程款 439 萬 8,812 元。103 年 3 月間,泛亞公司得標承攬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鋼構下包廠商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因「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A4 大樓西側樓梯未依原契約設計圖說施作,榮聖公司總經理陳勝源考量若重新施作將至少需產生 50 萬元之成本,且會造成工程延宕損失,遂要求泛亞公司張盤銘能配合放水通過,惟張盤銘不同意,堅持榮聖公司必需拆除重新製作安裝,陳勝源遂要求被付懲戒人施壓張盤銘,並放水不追究該施作錯誤之樓梯。被付懲戒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勝源之要求,指示張盤銘不需拆除重做,配合不實驗收,張盤銘遂依其指示,未再要求榮聖公司陳勝源需拆除重做該缺失樓梯。陳勝源為感謝被付懲戒人,乃於 103 年 4 月 9日 12 時在桃園高鐵站 3 號出口交付 10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三、以上事實,業據交付被付懲戒人上開賄款之兆弘公司負責人傅秉豐、榮聖公司總經理陳勝源分別於刑案偵查中供述綦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 2762 號、

104 年度偵字第 9630 號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聲羈字第 127 號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繳回收自榮聖公司 10 萬元賄款之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 1 紙在卷可按。核諸上開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就收受榮聖公司 10 萬元賄款部分,業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惟就收自兆弘公司 20 萬元部分,則以係兆弘公司支付之「中國顧問費」置辯。經查兆弘公司傅秉豐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於模板工程虛灌坪數後,為求施工請款能得被付懲戒人關照,乃佯以顧問費名義於上開時間按月交付 2 萬元賄款屬實,均有筆錄可按。是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又其於本會審議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毓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