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62 號被付懲戒人 黃景白
葉佑仁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景白、葉佑仁各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景白等 4 人均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賴○○、鄧○○、蔡○○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竟時常與之相約打牌、會晤,互動頻繁密切,並且先後 2 次洩漏警方擴大臨檢消息,包庇賭博犯罪,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賭博電玩業者;李坦鴻違背職務收受上開賭博電玩業者之賄賂,自 99 年 12 月起至 100年 3 月上旬止,每月收受新臺幣 4 萬元賄款。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李坦鴻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在案。
三、核其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8 月 19 日
99 年度偵字第 6180、6181 號、100 年度偵宇第 2022、3022、3678、3746 號起訴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29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書(含附件)。
(三)被付懲戒人黃景白等 4 人之相關停職令。
(四)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265 號函(含附件)。
內政部補充意見書:
一、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及李坦鴻等 4 人,係由監察院調查完竣,並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以院台內字第1011931265 號函請本部轉飭所屬,將黃景白等涉案員警逕移貴會審議,合先敘明。
二、有關監察院調查意見略以:「黃景白等 4 人均依法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銳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所犯賭博罪等犯行開始調查,竟時常與電玩業者相約打牌、會晤,互動頻繁密切,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該院調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貪污等偵查卷查明屬實,並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黃景白、葉佑仁及吳世明等 3 人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行、李坦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有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貪污等案件判決書足證」。
三、另本部前以 101 年 12 月 18 日內授警字第 1010388756號函及移送書移送審議,移送書記載「黃景白等 4 人不僅未依法就其所犯賭博罪等犯行開始調查,竟時常與電玩業者相約打牌、會晤,互動頻繁密切」等情,案據相關資料顯示黃景白等 4 人違法失職行為。惟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判決黃景白及葉佑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確定在案,另李坦鴻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提起上訴;至吳世明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吳員則於 104年 10 月 28 日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內政部對被付懲戒人黃景白申辯書之意見:
1 、被付懲戒人申辯不認識業者顯屬卸責
(1)查被付懲戒人 91 年 3 月 14 日至 92 年 5 月 4 日曾擔任花蓮分局一組組長(職司轄區八大行業及電玩色情查處工作),92 年 5 月 5 日至 100 年 6 月 26日案發日擔任督察室督察員,曾承辦風紀業務(包括全縣風紀誘因場所與不妥當場所及其業者造冊管理)。
(2)又查 100 年 6 月 26 日法官訊問另一共同被告吳世明(時任花蓮分局一組組長)供稱略以,「『問:知否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蔡志鴻在經營賭博性電玩?』我是知道許永銳與賴來政有,其餘人員沒有,因為我們業務組有它們的名冊,有涉賭博場所名冊,即八大行業相關名冊(被告吳世明證據清單卷第 317 頁、第 318 頁)」上情花蓮高分院判決書第 12 頁、第 13 頁可資參照,證明許永銳與賴來政確為花蓮分局一組列管有案之電玩業者,若為相關業務之警察幹部,或謹慎小心之員警,應有能力辨認渠等業者身分。
(3)另依許永銳於 100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認識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等 4 人,100 年之前常打牌的人有我、我太太(許妻鄧羽蓁)、黃景白、葉佑仁、賴來政、湯琦弘、湯琦弘的太太(劉微珍)、吳世明及蔡志鴻。(花蓮分院判決書第 13 頁)」
(4)准此,電玩業者許永銳之供述,既然成為被告吳世明有罪所憑之證據,許民證稱認識被付懲戒人部分,以及 99 年以前比較常一起打牌一節,應具有證據憑信性。被付懲戒人現因二審判決無罪,答辯完全不認識許永銳、賴來政且之前從未曾有過任何通聯,亦從未曾有過任何接觸聯繫(申辯書第 3 頁)部分,核不足採。
2 、被付懲戒人與業者通聯往來關係密切
(1)次查花蓮縣○○鄉○里○街○○○號仁里超商(登記名稱為喜多超商)94 年 3 月間由鄧羽蓁擔任負責人(起訴書第 8 頁),該局保防室調查員戴錦村前於吉安分局第二組組長任內,接獲檢舉於仁里超商內有賭博電玩,即命時任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巡佐吳文治蒐證,99 年 2 月
9 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嫌疑人:鄧羽蓁)獲准,於同年月日 21 時許於該店扣得開檯本2冊及賭博電玩機檯 8 臺(起訴書第 29 頁、第 30 頁)並移送偵辦,同年月 10日 13 至 16 時之間鄧羽蓁以手機連絡被付懲戒人 4 次,被付懲戒人均未接聽。另同年 5 至 6 月鄧羽蓁與被付懲戒人有零星之聯絡,如為鄧羽蓁發話,被付懲戒人多未接聽(監察院調查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相關資料第 5頁、第 11 頁),惟被付懲戒人坦承於 99 年 5 月 25日間與鄧羽蓁一通通話 64 秒。(申辯書第 4 頁)
(2)再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4 月 26 日偵查卷宗(100 年度偵字第 2022 號、第 4 頁),依扣案之蔡志鴻日記帳冊(蔡志鴻住處扣案物編號 3),及扣案之賴來政電腦主機中記載之營收資料(賴來政住處扣案編號
4 )所在內容比對分析,蔡志鴻每月固定自「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分得約為百分之 14 左右分紅,且其分紅多寡狀况確與賴來政上開電腦紀錄中所記載「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營收狀況相當。蔡志鴻與許永鋭、賴來政等人,分別於 98 年 8 月 31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99 年 9 月間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等 2處,共同合資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起訴書第 7 頁、第 8頁、花蓮地院判決書第 63 頁)。
(3)另被付懲戒人自承 99 年 12 月 19 日,100 年 1 月 1日、3 月 8、9、21、28 日、4 月 6、8、10、11、14 日(計 11 次)與蔡志鴻有通聯往來,顯見雙方關係密切。
3 、綜上,被付懲戒人前服務於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現組織變
更名稱為督察科),承辦風紀業務(包括全縣風紀誘因與不妥當場所及其業者造冊管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惟查被付懲戒人竟時常與電玩業者相約打牌、會晤,互動頻繁密切,違法失職事證明確。
4 、至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被付懲戒人黃景白申辯書(一)
壹、申辯人黃景白(以下簡稱申辯人)完全未有與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等人及相關人員蔡志鴻之間,如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稱之關係密切、時常相約打牌及會晤等情: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11所載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11、(1 )載稱:「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及蔡志鴻等人確與黃景白、湯琦弘及葉佑仁等人關係密切。並確時常相約打牌及會晤等情形(第 6、7、8、9、26、27、29、31、32、113、115、136、139、140、144、145、149、164、165、181-185、193、
196 頁)。」(上揭數字乃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頁數)。然細查上揭譯文內容,明顯與起訴書所稱申辯人與電玩業者之間關係密切或經常邀約打牌、會晤之認定迥異,蓋上揭譯文之內容經申辯人整理後,發現不論是會晤或打牌均與申辯人無涉。爰就上揭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頁次、打牌發起人、打牌被邀約人、與申辯人是否有關等,特製作附件一以供參酌,自附件一所載之情形,申辯人明顯均未有與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等人有相約打牌及會晤之情事。又細查本案所附通聯時序圖中有關申辯人之任何一通通聯紀錄,亦均完全未有起訴書所稱申辯人與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關係密切或時常相約打牌、會晤等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11、(2 )載稱「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及吳世明為電子遊藝場之股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第 103-115 頁,即黃景白指示吳世明、湯琦弘及葉佑仁等人追查林明源積欠電子遊戲場 14 萬元一事之相關譯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第 218-240 頁。即許永銳於 100 年 4 月 8 日上午 7 時許為轉達賴來政等其餘股東希望電子遊藝場可以繼續營業之請求,先透過葉佑仁聯絡湯琦弘請示黃景白。嗣並再度透過吳世明希望獲得黃景白同意之相關譯文)。就此,併參照本案通聯時序圖中,黃景白等人於此相應時間前後確有接續通聯之相關說明。」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2 )所載,即指稱上揭內容可以證明被告乃電子遊藝場之股東云云。然查:
(一)依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103-115 頁及 218-240 頁內容以觀(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 A 編號 1 至 39 號譯文),其中只有編號 38 號內容為申辯人與蔡志鴻純就談及討論修理水電材料之問題,其他內容完全沒有申辯人與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或申辯人與警局同事葉佑仁、湯琦弘、吳世明之通話譯文。
(二)不論是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吳世明、葉佑仁、湯琦弘等人彼此之通話譯文,均完全沒有提及申辯人之姓名及有關申辯人之任何事項。
(三)上揭通話譯文之內容,完全沒有提到申辯人有「任何之指示」、「參加股東之分紅、經營」等任何事宜。
(四)通聯時序圖中,申辯人於此相應時間前後完全未有與任何相關人等有接續通聯情形。
綜上可知,起訴書所載上述二段通訊監察譯文,係完全與申辯人毫無關聯;又起訴書所指之「黃景白指示吳世明、湯琦弘及葉佑仁等人追查林明源積欠電子遊戲場 14 萬元一事」及「許永銳於 100 年 4 月 8 日上午 7 時許為轉達賴來政等其餘股東希望電子遊藝場可以繼續營業之請求,先透過葉佑仁聯絡湯琦弘請示黃景白。嗣並再度透過吳世明希望獲得黃景白同意一事」,與證據內容完全不相適合;另起訴書所指「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及吳世明為電子遊藝場之股東」,全屬子虛,均為檢察官之臆測。是以,本案一審判決未採信檢察官起訴申辯人為電子遊藝場之股東;及「黃景白指示吳世明、湯琦弘及葉佑仁等人追查林明源積欠電子遊戲場 14 萬元一事」;及「許永銳於 100 年 4 月 8日上午 7 時許為轉達賴來政等其餘股東希望電子遊藝場可以繼續營業之請求,先透過葉佑仁聯絡湯琦弘請示黃景白。嗣並再度透過吳世明希望獲得黃景白同意一事」等情,但仍將上揭通訊譯文 103-115 頁及 218-240 頁於判決書附表
A (編號 1 至 39 號譯文)加以節錄引用,判決明顯違誤。
三、本案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二及「貳、實體部分」欄二、(三)所載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二載稱:「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與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等員警時常相約打牌、會晤,互動頻繁密切,…。」另於一審判決書「貳、實體部分」欄二、(三)載稱:「99 年間,被告黃景白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鄧羽蓁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有多通通聯;…。被告黃景白並為督察室督察員,參與本案檢察官查緝賭博電動玩具業者與員警間之瀆職案件,對於檢察官為通訊監察、跟監等偵查作為知之甚詳,然為對被告許永銳等人示警,即以當面轉知或避免使用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被告許永銳等人,故自 99 年 11 月起,被告黃景白開始避免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等人。…。」,似認申辯人與電玩業者許永銳等人有密切通聯,且於 99 年 11 月間起,為免引起懷疑,故意避免與許永銳等人接觸與通聯。
然查,依在卷監聽譯文及通聯時序圖顯示,完全未有申辯人黃景白與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之任何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顯見申辯人與許、賴二人完全不熟悉,且未曾有相約打牌、會晤等情;又遍查本案監聽譯文、通聯時序圖、各項卷證資料,及各相關被告之供述,均未顯示或供述申辯人有以他人之行動電話用來通話,或申辯人有以當面告知、轉知的方式來傳遞任何查緝訊息之情,一審判決書認為申辯人時常與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等人相約打牌、會晤等情,幾無任何證據可參。除此,一審判決書「貳、實體部分」欄二、(三)載稱:「…,然為對被告許永銳等人示警,即以當面轉知或避免使用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被告許永銳等人,…。」,此乃檢察官及一審法官之臆測,非屬事實。申辯人本既未有與許永銳、賴來政之間有任何通聯,故亦無原審判決書所載「…,自
99 年 11 月起,被告黃景白開始避免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等人。…。」之情。
(二)查申辯人與同案被告蔡志鴻認識多年,蔡志鴻係開設水電公司之老闆,非電玩業者,從蔡志鴻住家被搜索時均為水電工程報表可證。又申辯人與蔡志鴻的通聯往來均係修水電的事,從蔡志鴻被監聽與申辯人 100 年 3 月 8 日、3 月 9 日、3 月 21 日、3 月 28 日、4 月 6 日、
4 月 8 日之監聽譯文,另參考通聯時序圖 99 年 12 月
19 日、100 年 1 月 1 日、4 月 10 日、4 月 11 日、4 月 14 日通聯,可明顯得知均為修理冷氣、水管臨時破裂、電熱器加熱棒更換、庭院電燈更換等對話內容,通話中毫無隱言隱語;申辯人與蔡志鴻之間亦從未曾談及任何有關電玩之話題。申辯人父親住家亦請蔡志鴻來修水電(通聯時序圖 99 年 12 月 29 日、100 年 4 月 8 日)。是故,從申辯人及其父親均為請蔡志鴻到家中修水電之情,及相關監聽譯文、通聯紀錄亦均顯示純為談論修水電事宜,可證申辯人黃景白與蔡志鴻之間的往來,確實與電玩毫無任何關聯。
(三)查申辯人與被告鄧羽蓁之通聯,依通聯時序圖可知,申辯人 99 年全年度僅於 99 年 5 月 25 日間與鄧羽蓁一通通話 64 秒,另 100 年間亦未有任何通聯,顯示申辯人與鄧羽蓁之間尚非有如一審判決所指稱有多通通聯。從而,一審判決書「貳、實體部分」欄二、(三)載稱:「99年間,被告黃景白與被告鄧羽蓁有多通通聯;…。」,並非事實。另申辯人與鄧羽蓁之間亦未有相約打牌、會晤等情。故一審判決書所載「…,自 99 年 11 月起,被告黃景白開始避免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等人。…。」既屬本來就幾無互相聯絡,故該敘述所稱申辯人 99 年 11 月起是為規避被檢察官查緝,才開始避免以自身之行動電話聯絡電玩業者,該情亦全屬子虛烏有。
(四)嗣於 99 年 7 月間爆發台中市翁奇楠案件後,內政部警政署遂於 99 年 7 月間函頒「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作業規定」,就接觸交往之對象、方式、地點、報准程序及禁止行為規範詳予規定,是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採「原則禁止,因公許可」方式實施,且須事先之申請及事後報核方式辦理,違反者視情節給予行政懲處。申辯人斯時任職於督察室適承辦該項業務,更恪遵該規定,即完全未再有接聽或回覆特定業者之電話,此由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時序圖等資料可證。故申辯人亦未有任何與該電玩業者不當接觸而違反警察風紀相關規定之情。
綜上可知,從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時序圖及其他卷證資料亦均顯示申辯人與電玩業者間完全不熟悉,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所稱申辯人與電玩業者間經常打牌、會晤及關係密切之情亦均非屬事實。
貳、申辯人完全未有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所稱,將花蓮縣警察局
99 年 12 月 17、18 日及 100 年 1 月 21、22 日二次擴大臨檢之訊息洩漏給電玩業者:
一、本案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認定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7 日與吳文正檢察官研議後,決定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及 18 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判決書並載有 99 年
12 月 7 日申辯人即「以不詳之方式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擴大臨檢情事。葉佑仁遂於 99 年 12 月 7 日中
午 12 時 44 分許以公用電話約許永銳見面,告知上情,…。」,又載有「許永銳及賴來政於獲悉上開消息後,只能確定警方將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及 18 日實施擴大臨檢,…。」。然查,99 年 12 月 7 日上午 11 時 30 分申辯人雖有至吳文正檢察官辦公室研議相關專案擴大臨檢事宜,但當下並沒有確定在 12 月 17、18 日實施擴大臨檢。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7 日午間與吳文正檢察官研議只是由吳檢察官指示於 12 月 16 日至 26 日間選定 2 日作為擴大臨檢日期,且必須避開原本警察局已有規劃擴大臨檢之日期,且依吳檢察官指示於 12 月 9 日下班前先予口頭回報確定日期;況且擴大臨檢必須大量警察官、警員參與,並非申辯人所能單方決定,是以申辯人尚須查閱警局原已規劃擴大臨檢的日期,並請示上級後,方能確定配合吳檢察官所欲執行之擴大臨檢日期,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8 日方才參酌日期並上簽呈,此有該簽呈可稽(附件二);上揭簽呈載有:「說明一、依吳檢察官要求辦理方式(一)於 12 月 16 日至 26 日間選定 2 日(連續 2 日)由本局行政課簽辦執行『正俗專案』(選定原本未規劃擴檢之日期,目前暫定
12 月 17 至 18 日,針對…。)…。」。是 99 年 12 月
17 日及 18 日擴大臨檢,乃是檢察官指示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16 日至 26 日間選訂 2 日作為擴大臨檢日期,於
12 月 8 日早上申辯人才請示長官及查察花蓮縣警局重大勤務相關資料後,方暫選訂 12 月 17、18 日,且該日期係經警察局局長於 12 月 8 日 9 時批准後,才由申辯人於
12 月 9 日下班前口頭回報吳檢察官認可後,始能確定之。易言之,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7 日與吳檢察官研議時,根本沒有確定擴大臨檢日期。然一審判決認定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7 日以不詳方式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開二日擴大臨檢情事等語,顯然誤認為 12 月 7 日上訴人與吳文正檢察官研議時,已決定於 12 月 17 日及 18日實施擴大臨檢而洩漏消息予葉佑仁,其認定事實與附件一之證據資料完全不符。
二、本案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認定申辯人於 100年 1 月 19 日與吳檢察官研議後,決定於 100 年 1 月
21 日及 22 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及涉案員警跟監。並載有申辯人即「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情。葉佑仁遂於
100 年 1 月 20 日淩晨 0 時 34 及 38 分以電話約許永銳見面,告知上情,…。」,又載有「許永銳及賴來政於獲悉上開消息後,仍需聯繫吳世明確定分局員警擴大臨檢具體之時間及地點,…。」。然查,申辯人非於 100 年 1 月
19 日,乃係於 100 年 1 月 20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至吳文正檢察官辦公室研議相關專案擴大臨檢及涉案員警跟監事宜。申辯人係於 100 年 1 月 13 日午間接到吳檢察官來電告知,要求申辯人於 1 月 20 日上午 11 時 30 分到吳檢察官辦公室,屆時再交付任務,此有該 100 年 1 月
14 日簽呈(附件三)可稽;上揭簽呈載有:「說明二、吳檢察官要求職於本(1 )月 20 日 11 時 30 分至渠辦公室,屆時再詳細交付跟監任務。」。又申辯人依約於 1 月
20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至吳檢察官辦公室後,始研定 1月 21 日及 22 日實施擴大臨檢及跟監勤務,此有該 100年 1 月 20 日簽呈(附件四)可稽。上揭簽呈載有:「說明一、吳檢察官於本(20)日 11 時 30 分叫職至渠辦公室告以,…,協請本局於本(1 )月 21、22 日發布實施正俗專案,…。」。是 100 年 1 月 21 日及 22 日擴大臨檢及涉案員警跟監,係於 100 年 1 月 20 日 11 時 30 分申辯人至吳檢察官辦公室開會後始確認,並非於 1 月 19日,申辯人 1 月 19 日亦未至吳檢察官辦公室。然一審判決認定申辯人於 100 年 1 月 19 日以不詳方式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開專案擴大臨檢情事等語,顯然誤認為 1 月 19 日申辯人與吳檢察官研議時,已決定於 1 月
21 日及 22 日實施擴大臨檢及跟監勤務而洩漏消息予葉佑仁,其認定事實與附件三、附件四之證據資料完全不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已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 年度臺上字第 86 號、
30 年度臺上字 816 號、29 年度上字第 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 1831 及 92 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認定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7 日與吳文正檢察官研議後,決定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及 18 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並載有 99 年 12 月 7日申辯人「即以不詳之方式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開專案擴大臨檢情事。葉佑仁遂於 99 年 12 月 7 日中午
12 時 44 分許以公用電話約許永銳見面,告知上情,…。」;另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二、(二)認定申辯人於 100年 1 月 19 日與吳文正檢察官研議後,決定於 100 年 1月 21 日及 22 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及涉案員警跟監。因而載有申辯人「即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前開專案擴大臨檢情事。葉佑仁遂於 100 年 1 月 20 日淩晨 0 時
34 及 38 分以電話約許永銳見面,告知上情,…。」。然有關申辯人於 12 月 7 日中午 12 時 44 分以前依時序而言,尚未知悉檢察官定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及 18 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及申辯人於 100 年 1 月 20 日淩晨 0時 34 及 38 分以前依時序而言,尚未知悉檢察官定於 100年 1 月 21 日及 22 日實施專案擴大臨檢,自無從告知葉佑仁前開擴大臨檢訊息乙節,上揭具體內容已於前申辯說明,且有申辯人相關簽呈資料(如附件二、三、四)可資佐證,在此不復贅述。惟就有關一審判決申辯人涉案二次專案擴大臨檢,認定申辯人「即以不詳之方式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乙節,除申辯人及本案相關被告葉佑仁、許永銳、賴來政等於歷次供述均堅決否認有洩漏或被告知前開專案擴大臨檢訊息外,另經遍查在卷所有監聽譯文,均查未有任何相對應之監聽譯文,就電話通聯記錄,亦未查有任何相對應之通聯紀錄,及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是以依據卷證,均沒有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洩密的事實,且申辯人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告知葉佑仁前開專案擴大臨檢訊息,再請葉佑仁洩密給電玩業者,完全未見卷內任何事證及任何說明,此部分原審判決顯為不憑事證之跳躍認定,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裁判之。其認事用法已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第 161 條第 1 項及最高法院 40 年度臺上字第
86 號、30 年度臺上字 816 號、29 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 1831 及 92 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之規定,殊無疑義。
五、承前,又一審判決認定:「葉佑仁遂於…約許永銳見面,告知上情。」,其所採證據不外乎一審判決附表 B 編號 2及附表 C 編號 1、2 之監聽譯文,亦即 99 年 12 月 7日 12 時 44 分許及 100 年 1 月 20 日 0 時 34、38分許葉佑仁以電話約許永銳見面之監聽譯文。然細究監聽譯文內容以觀,頂多僅能證明葉佑仁有約許永銳見面的事實,有關當時葉佑仁約許永銳見面究為何事?談及哪些內容?經遍查在卷所有證據資料及各相關被告歷次供述,均係完全沒有證據足以認定是為擴大臨檢之訊息。原判決亦於完全沒有證據情況下,再次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且不憑事證跳躍認定,其認事用法顯再次違背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規定,殊無疑義。
六、本案經查遍閱全卷共同被告葉佑仁等各警察同仁均未於歷次庭訊中供稱,申辯人曾於 99 年 12 月 7 日或其他時日,及 100 年 1 月 19 日或其他時日,洩漏檢察官將實施擴大臨檢之訊息或日期予伊等。又經營電玩之業者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也從未在歷次筆錄中供稱,申辯人有將檢察官有實施擴大臨檢之消息及相關內容洩漏予伊或委由其他警察人員洩漏予伊等。且本案所有通訊監察譯文,除於 100年 1 月 21 日晚上申辯人曾與吳世明通話,其內容與洩漏擴大臨檢消息無關外,餘沒有任何一通通聯或監聽譯文,足以認定申辯人曾洩漏任何擴大臨檢之相關訊息。本件起訴及一審認定之事實,除申辯人是警局局長、督察長所派出協助吳檢察官規劃執行擴大臨檢相關事宜之督察員,為申辯人所不否認外,然對於起訴書及一審判決認定申辯人有洩漏擴大臨檢訊息予業者之行為,竟無任何證據可參。
七、此外,查 99 年 12 月 17 日及 18 日之擴大臨檢勤務,係經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8 日上午逐級簽呈至警察局局長批核(如附件二),故於該日起申辯人即非唯一知悉該擴大臨檢訊息之人,且於 99 年 12 月 16 日上午經花蓮縣警察局行政課簽擬及通令各分局(派出所)規劃、執行該二日之擴大臨檢勤務(附件五、六),換言之,於 99 年 12 月
16 日以後,花蓮縣警察局(含各分局、派出所)之所有員警均已知悉前開擴大臨檢之訊息。故有關一審判決於理由欄
貳、實體部分二、(三)載有:「…,故被告鄧羽蓁於 99年 12 月 16 日下午 6 時 17 分許,…,撥打被告許永銳(鄧羽蓁之夫)電話,約許永銳至兆豐農場洗溫泉,許永銳以當日為 16 日,晚上有許多事要忙,並向鄧羽蓁說想起來的嗎?」(參一審判決附表 B 編號 5 之監聽內容)。一審判決依此推測認為業者許永銳已知悉 99 年 12 月 17、
18 日將要執行擴大臨檢之訊息,且就此直接跳躍推測係屬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7 日中午 12 時 44 分以前,以不詳之方式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開專案擴大臨檢情事(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7 日中午 12 時 44 分以前尚未知悉前開擴大臨檢勤務,已如前述)。是除許永銳所稱:「晚上有許多事要忙」,究指何事尚待釐清以外,如前述,此擴大臨檢訊息早已於 99 年 12 月 16 日上午通令花蓮縣警察局所轄各分局及派出所週知,且更為共同參予本案之檢、調、憲、海巡人員所知悉,則任何知悉該專案擴大臨檢之人員均可能以不詳的方式洩漏該訊息(檢察官於起訴書第
49 頁亦有說明「許永銳認識之警察朋友甚夥」),致警方執行該擴檢勤務時無所獲。一審判決直接跳躍回推逕認係申辯人洩漏秘密等云云,實屬率斷,且與事證不符。依同理,有關一審判決於貳、實體部分二、(二)所載:「綽號阿沛姨之女賭客於 99 年 12 月 17 日 0 時 31 分許,撥打建國超商之市話,…,值班店員回答…晚上要消毒,不能讓客人玩,應該是警察抓比較嚴,…;許永銳所經營之超商店員亦於 12 月 17、18 日…安排打掃、排休事宜,及富強超商店員於 99 年 12 月 18 日晚上 10 時 24 分許撥打建國超商店員市話,談論當日有員警來臨檢…。」(參一審判決附表 B 編號 9 至 13 )」。依上述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至多只能證明許永銳所經營的超商疑有於 99 年 12 月 17 日至 18 日間休息,然誠如前述理由,蓋不能據以直接跳躍回推逕認係申辯人洩密。
八、另以,花蓮縣警察局各分局每月執行例行十多次之擴大臨檢勤務,係針對轄內特種行業,以展現優勢警力達到預防犯罪之威嚇效果,或以手提電腦於現場查察有無通緝犯,店外有無贓車等情。然而警方取締賭博電玩之方式,必須以暗中喬裝賭客入內蒐證,經多日埋伏,再將蒐證結果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嗣再尋找最佳時機入內當場查獲賭客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才能取締到案,絕非警方以執行每月多達十幾次例行性之擴大臨檢之方式,即可查獲賭博,此由警方常年執行擴大臨檢之臨檢成果統計,均未於臨檢時當場查獲賭博即可證明。故本案自無法以擴大臨檢查無查獲賭博績效,即推認必定有將臨檢消息洩漏與業者之情。
九、且就有關前開二次擴大臨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一)、2、(1 )及犯罪事實欄三、(一)、2、(2 )本以:「被告黃景白乃先與湯琦弘商議,並指示湯琦弘將上情當面告知葉佑仁,請葉佑仁設法聯繫許永銳注意。葉佑仁遂於…約許永銳見面,告知上情。」。然一審判決將湯琦弘之部分恝置不論,判決湯琦弘無罪,並於一審判決貳、無罪部分六、(二)及(三)其理由為:「檢察官在卷之所有舉證資料,對於被告湯琦弘如何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形成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黃景白於知悉檢察官之偵查秘密後回辦公室後如何將消息傳遞予被告湯琦弘,被告湯琦弘又如何將消息傳遞予被告葉佑仁?有關被告湯琦弘所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均無法從上開證據證明。又檢察官雖以通訊監察譯文內,湯琦弘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黃景白及葉佑仁等人關係密切,並時常相約打牌、會晤等情,而認湯琦弘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 2 人共同為上開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顯示湯琦弘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有不當之往來,然就湯琦弘就本件是否共同為上開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仍應各別以觀,不能謂湯琦弘有通訊監察譯文內之不當行為,即謂當然有本件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黃景白否認將消息傳遞予湯琦弘,被告葉佑仁亦否認自湯琦弘處獲得檢察官偵辦本件專案擴大臨檢之秘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湯琦弘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仍有未足,不能證明湯琦弘有此部分之犯行等情。」。一審判決就此湯琦弘之部分,既遵守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證據法則,判決湯琦弘無罪;然就有關「黃景白以不詳方式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專案擴大臨檢」乙節,究竟申辯人與葉佑仁係如何形成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又申辯人係如何將消息傳遞予葉佑仁?就此,檢察官的舉證及原審判決均毫無證據足資證明,且不憑事證跳躍認定,並未審酌上開判決湯琦弘無罪之證據法則,及置相關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於不顧,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背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規定,洵應無疑。又一審判決引用監聽譯文,認不能謂湯琦弘有通訊監察譯文內之不當行為,即推認被告湯琦弘犯行。就相同證據資料,竟認申辯人與業者之通話次數頻繁、密集,並時常相約牌敘等情,足見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確與申辯人等人關係密切,乃引為認定申辯人犯罪之論據。惟事實上申辯人與與業者間幾無通聯,且未有與業者牌敘或會晤或關係密切等情,已如上述,反觀湯琦弘與業者間通聯密切,卻反得論以申辯人犯罪之論據,而湯琦弘竟不受影響。是以,相同證據資料得對湯琦弘為有利認定,以相同標準對申辯人應更為有利認定。惟原判決就相同證據,竟對申辯人為不利認定,採證標準前後極不一致,自違背證據法則。
參、有關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偵辦該電玩案,吳檢察官係於
99 年 11 月間,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要求派一督察員協助渠辦案,做為窗口,以利渠能主導實施專案擴大臨檢、跟監勤務,及迅速取得警察局內部各項文書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督察長林建龍遂指派督察員黃景白(即申辯人)協助之。吳檢察官自 99 年 11 月起陸續透過申辯人要求提供警察局內部各相關文件資料,及主導實施專案擴大臨檢勤務等,申辯人亦向吳檢察官表示,各協助事項必須簽擬上呈警察局局長批示且批准後始能推動實施之,吳檢察官亦表瞭解及同意。惟自 99 年 11 月起,警察局各級長官基於風紀案件之防範,即在多次內部公開會議中宣達地檢署檢察官查察電玩案之相關訊息,並同時要求各單位加強取締電玩(附件七:花蓮分局 99 年 11 月 25 日、99 年 12 月 3 日、99年 12 月 10 日、99 年 12 月 23 日、99 年 12 月 28日、99 年 12 月 30 日會議宣導紀錄),是故,自 99 年
11 月起,全花蓮縣警察局(含各分局、派出所)的員警均清楚知悉地檢署檢察官正積極偵辦電玩案,該消息瞬間流傳於花蓮街頭巷尾,坊間各電玩業者無不人人自危,為求生存,無不竭盡所能探聽消息,或稍有風吹草動,不問消息真假,即關門不營業保守應對,深怕成為檢察官鎖定的對象。是有關前述業者許永銳所經營的超商疑似於 99 年 12 月 17、18 日專案擴檢期間未營業,極有可能乃聽聞查緝風聲而於一段時間中均暫時停止營業,更乏具體證據者足以認定電玩業只是在 99 年 12 月 17、18 日停止營業。易言之,電玩業者不一定知曉確切臨檢時、日,無非只是聽聞查緝風聲後,謹慎營業時作時停,在該段時間內不見得除 99 年 12月 17、18 日等 2 日外均有營業,至少沒有證據證明業者是針對確切臨檢之 17、18 日方才停止營業。乃原審不察,只是針對 17、18 日電玩業者疑似停止營業,即認定伊等只是針對該 17、18 日臨檢期間停止營業,尚嫌速斷。
肆、圖利罪屬財產性之犯罪,本案一審判決所載之利益並非財產利益,亦與行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載有「…黃景白及葉佑仁以此方式,共同洩漏消息予許永銳、賴來政 2 人,使許永銳及賴來政 2 人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查緝,而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許永銳及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除此,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即乏任何有關許永銳及賴來政因而受有何利益之記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罪,於同法條第 2 項並未為未遂犯之規定,是以即或公務員有何圖利之行為,倘未發生被圖利之人有何利益之存在,即不能以圖利罪相繩。本件一審判決認定許永銳及賴來政因而獲得「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並無具體數額,即難以確定圖利之利益確實存在。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易言之,圖利罪屬結果犯,必須有圖利結果之發生,方才構成犯罪。又「圖利罪所定之「不法利益」,係因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上機會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6327 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 2034 號判決)。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容可歸納(1 )、圖利罪必須使或自已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2 )、行為與利益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電玩店必須在電玩遭利用為賭博工具(電玩機台)與他人對賭時方才為犯罪行為,苟擴大臨檢時無他人正在進行賭博,或無發現任何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則無法認定有賭博行為,既此,即無相關「免予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存在」。蓋一般電玩店即或有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於臨檢時非必須發生查獲賭博之行為。易言之,任何查緝行為,不必然發生遭到查緝之不法事證,換一角度而言,業者即無必然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況即使臨檢時若真有當場查緝到正進行賭博之犯罪行為,其後檢察官是否不起訴、予以交保、緩起訴,法院是否判決有罪等均屬檢察官、法官行為之介入,亦不必然使遭查緝之對象,發生財產增加或減少之財產上利益。
四、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洩漏擴大臨檢之消息,上揭所謂「免予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既非財產上之利益,且即或有利益之發生,也不必然足以使遭查緝之人產生財產利益,兩者間乏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審判決單就上揭圖利罪之是否成立即已有疑議。
伍、本案申辯人絕未有洩密,更未有包庇、圖利電玩業者之情,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雖引用共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臨檢報告等資料,然均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申辯人係利用湯琦弘洩密,及一審判決認定申辯人以不詳方式委由葉佑仁洩密之事實。又申辯人既與許永銳等電玩業者不熟悉,且完全未有邀約打牌、會晤或關係密切之情(申辯人亦未有違反任何相關警察風紀之規定),且卷內事證復無申辯人與電玩業者之間任何可疑金錢流向,申辯人於此案中既無獲有何利益之事實存在,且與該等業者不熟悉,則何須無故平白圖利他人,反自遺其罪,其等既無圖利他人之動機及利因,益徵渠等實無圖利他人之必要。本案一審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申辯人有洩密之犯行,明顯違誤。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起訴書所載邀約打牌彙整表。
(二)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簽呈公文。
(三)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簽呈公文。
(四)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簽呈公文。
(五)花蓮縣警察局行政課簽呈公文。
(六)花蓮縣警察局行政課傳真通報單。
(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長會議宣達資料紀錄。被付懲戒人黃景白申辯書(二)
一、申辯人黃景白已無罪定讞:本案申辯人黃景白(以下簡稱申辯人)係 100 年 8 月
19 日經時任花蓮地檢署之檢察官吳文正依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第三人罪起訴;101 年 8 月 31 日花蓮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經申辯人提起上訴,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二審改判申辯人無罪,且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申辯人無罪判決放棄上訴,故本案申辯人於二審判決無罪定讞,此有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書(如附件一,因各被告案情各不相關,他被告判決內容均與申辯人毫無關聯,故附件僅截取與申辯人相關判決內容部分)。另本案經貴會於 101 年至
102 年間針對本案進行審理懲戒事宜,然因當時申辯人尚未判決確定,故依規定暫停審理;且當時(102 年 1 月 7日)申辯人亦已針對本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向貴會先行提出具體答辯內容在案,如今將該申辯書對照二審申辯人之無罪判決內容,則更顯當時所提答辯內容之真確。惟距今時日已久,於此無罪判決確定之時,申辯人再次補充提出具體答辯內容,便於貴會續行本案之審理。
二、法院無罪認定簡要說明:本案緣於 99 年 10 月間,時任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以下簡稱吳檢)為偵辦電玩案,主動要求花蓮縣警察局派一員協助渠辦案,當時之花蓮縣警察局局長周威廷及督察長林建龍遂決定派督察室承辦風紀業務之資深督察員黃景白(即申辯人)前往協助之;協辦期間,吳檢除要求提供本局多項勤、業務資料,吳檢更進一步主導發佈 2 次「正俗專案」之擴大臨檢,並同步要求調查局嚴密監聽,欲以該釣魚方式查察是否有員警於該擴大臨檢期間有「通風報信」之情事。而對於吳檢所交辦之事項,申辯人亦均克盡職守、謹守分際,並如期完成,屢獲吳檢稱許。孰料,本案吳檢於 100 年
6 月間收網時,卻毫無預警的將申辯人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的被告;後續,申辯人從吳檢偵訊之提問,始知悉,吳檢竟係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憑空以擬制、跳躍的方式,認定申辯人將渠所交代之 2 次擴大臨檢之訊息,以「不詳之方式」委由支援督察室之巡佐湯琦弘及婦幼隊偵查佐葉佑仁,葉佑仁再洩漏給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使渠等於擴大臨檢前提早因應防備,致未遭查獲;以此認定,申辯人與湯琦弘、葉佑仁共同圖利許、賴電玩業者「未遭取締之不法利益」。本案進入花蓮地方法院一審後,因被告人數眾多,庭訊期間,法官從未向申辯人提問過任何問題,申辯人亦未曾有機會發言辯解,法官且有意無意多次表達:「趕快開一開,趕快回去上班」等語;竟料,法官說一套做一套,最後卻是毫無章法的將起訴書大致抄一抄,延用起訴檢察官之認定,於
101 年 9 月間對申辯人做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第三人」之有罪判決。案經申辯人上訴至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接續二任受命法官於開準備程序庭後均請調至他單位,致使案件持續延宕;第三任受命法官承接後,渠審案極為仔細且嚴謹,對於各項證據均詳加審酌,極力釐清事實真相,並給申辯人充分說明的機會,最後並於判決書中明確表示,檢察官所列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均「極為薄弱」,且申辯人上訴所提各項辯解,難謂無採信之理,至終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申辯人無罪(如附件一判決書詳載,恕此不予贅述)。
三、本案申辯人除無不法,亦未違反任何風紀規定:如上所述,本案申辯人係於 99 年 10 月間奉長官之命因公受派協助檢察官辦案,而申辯人與該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實係完全不認識,且之間從未曾有過任何通聯,亦從未曾有過任何接觸、聯繫(此節從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各被告及證人口供等卷證資料均已得到證實),惟起訴檢察官實可惡至極,為汙染法官心證,竟於起訴書中憑空捏造申辯人插乾股該電玩(此節於一審即判無罪)、且經常與許、賴電玩業者打牌、會晤(此均已於二審卷證資料中證實,均為其他被告之情節,係予申辯人完全無關,檢察官卻故意魚目混珠、混為一談)等對申辯人不利之不實敘述,只為贏得訴訟,泯滅良心在所不惜,竟以如此殘暴之言詞誣衊、傷害申辯人此等奉公守法之警察人員;所幸二審法官明察,還申辯人公道,洗刷申辯人所受各項冤屈;惟起訴期間檢察官運用媒體對申辯人所做極盡誣衊之能事,雖今已獲判無罪,然插乾股電玩、經常與業者打牌等不實指控之新聞渲染,對申辯人從警 20 年以來持守已久之清譽,實已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是以,申辯人既與該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完全不認識,之間未曾有過通聯,亦未曾有過任何接觸、聯繫,當然更無檢察官所憑空捏造之插乾股、經常打牌、會晤等情,則試問:「申辯人除已無罪定讞外,申辯人係違反何項風紀規定?」很明確的,申辯人完全未有違反公務員或警察人員任何相關之風紀規定,懇請貴會詳審案情,本於勿枉勿縱之原則,不應科予申辯人任何行政懲處。本案當時因新聞渲染而引起極大風波,警譽似因此而受損,惟此乃應歸咎於承辦檢察官執意起訴本案所致,本案從起訴廿多名警察人員,至今二審判決僅一名仍判有罪,其餘均已獲判無罪,顯見本案承辦檢察官確為不當起訴。而本案依申辯人因公受派協助檢察官辦案之角色而言,申辯人係百分之百的受害者,申辯人於從警期間,戮力從公,亦屢受歷任長官之肯定,99 年
10 月間奉派承接本案時,第 7 序列職務之資績績分本已排至前 3 名,隨時有升遷第 6 序列職務之機會,然因公受派,卻無端遭遇此浩劫,確已造成申辯人公職生涯職務升遷上無法彌補之缺憾。另申辯人於停職期間只支領本俸之一半薪資(每月 20800 元),申辯人與妻育有 1 子、1 女,因在學而仍多所花費,該年來亦數度陷入經濟危機,所幸親友及時伸出援手相助挺過。
四、另本案貴會審理期間,若有需要,申辯人亟願到貴會親予說明,盼有助於釐清相關案情。五、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截取申辯人相關判決內容之部分)被付懲戒人葉佑仁申辯書(一)為就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17 日內授警字第 1010388756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依法提出申辯如下:
一、查上開移送書載稱略以:「被付懲戒人黃景白等 4 人均依法負責犯罪偵防工作…先後 2 次洩漏警方擴大臨檢消息包庇賭博犯罪,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賭博電玩業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均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核其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等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定有明文。又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980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前開移送書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犯罪事實二、(一)(二)載稱略以:「…其等 2 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景白以不詳之方式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開專案擴大臨檢情事…」;「…黃景白於獲悉檢察官上開偵查秘密後,另與葉佑仁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情…」然遍觀原判決理由項下所載,均未見敘明其認定「被告黃景白以不詳之方式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開專案擴大臨檢情事」及「被告黃景白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情」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理由自屬不備而難謂適法。
三、又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圖利罪之成立,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其圖得之利益均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此觀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明。再該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已將圖利罪規定為結果犯。則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行為,如其本人或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而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取私人何種不法利益?所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若干?係攸關其行為是否成立該條款圖利罪之判斷,自應於判決事實詳實審認、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圖利罪規定為結果犯。則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行為,如其本人或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而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取私人何種不法利益?所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若干攸關其行為是否成立該條款圖利罪之判斷,自應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此「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與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倘屬無誤,甲○○以頂替方式,使該第二件槍擊案嫌犯王文山、乙○○、許張富隱避之違背法令行為,縱致丙○○獲有調停本件之道上具有份量無形之利益及王文山、乙○○、許張富被隱匿之私人不法利益,但其既非屬現實之財物,亦與丙○○、王文山、乙○○、許張富個人有形、無形財產經濟價值之損益似無關聯,其能否認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範疇,即頗可疑,而不無研酌餘地。原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所指「不法利益」,不以有經濟價值者為限,乃認甲○○上開所為,應成立該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難謂妥適。」;「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所直接或間接獲得之利益,即屬不法利益。有無不法利益之判斷,不惟可以具體表徵行為人已否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更屬能否滿足本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此款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迭著有 98 年度台上字第 4461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188 號、99 年度台上 59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圖利罪之成立,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其圖得之利益均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從而公務員直接或間接圖取私人何種不法利益?所圖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若干?攸關其行為是否成立該條款圖利罪之判斷,自應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惟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犯罪事實二、(一)(二)載稱:「…黃景白及葉佑仁以此方式,共同洩漏上開檢察官實施專案擴大臨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予許永銳、賴來政 2 人,使許永銳及賴來政 2 人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查緝,而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許永銳及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黃景白及葉佑仁再度以上開方式,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與許永銳及賴來政 2人,使許永銳及賴來政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查緝,而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等云云,其所憑以認定之「不法利益」之內容即「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未見相符而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再按被付懲戒人葉佑仁為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有關查緝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及本案 99 年 12 月 17日及 18 日、100 年 1 月 21 日及 22 日專案擴大臨檢勤務之規劃、執行等均非其主管之事務,為該判決所是認之事實。又卷內亦無任何相關事證得以證明其曾於前開二次專案擴大臨檢勤務前接觸或得知相關訊息,此亦有卷附相關簽呈、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正俗專案勤務計畫表等在卷可稽。又前揭判決認被付懲戒人葉佑仁將前開二次專案擴大臨檢勤務訊息洩漏予同案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所憑無非為葉佑仁曾分別於 99 年 12 月 7 日中午 12 時 44 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捌捌便利超商」,以超商外門號 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撥打許永銳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及於 100 年 1 月 20 日凌晨 0 時 34 分及 38 分許,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許永銳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花蓮火車站後站之 7-11 便利商店會晤等情。惟通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前開二次專案擴大臨檢勤務訊息(詳參該案一審判決附表 B 編號 1-3、附表 C 編號1-2 通訊監察譯文)。又觀諸原判決附表 B 編號 1-3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許永銳早於是日上午 11 時 34 分 37秒、11 時 34 分 45 秒即已先二次撥打葉佑仁持用之行動電話,斯時同案被告黃景白方才剛動身前往花蓮地檢署,根本尚未尚未與承辦檢察官討論而知悉 99 年 12 月間實施專案擴檢之日期,而許永銳神通何其廣大,竟已「提前」得知「同案被告黃景白知悉專案擴檢訊息而將透過被付懲戒人葉佑仁將轉知其知悉而撥打電話予葉佑仁」。另觀諸上開許永銳於 11 時 34 分 37 秒、11 時 34 分 45 秒撥打葉佑仁之行動電話前及撥打後迄同日 12 時 44 分 58 秒葉佑仁撥打電話予許永銳止約 1 小時之期間內,許永銳接續撥打電話予江奉麟、楊明來妻、張益新、綽號偉哥之男子、綽號忠賢之男子、陳金標、孫文德妻劉淑玲等人(詳參附證一:
100 年度偵字第 2202 號通訊監察卷 1 第 11-12 頁),且無一例外皆為徵詢受話者是否要參與其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之事。另對照上開其與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中午 12 時 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許永銳詢問葉佑仁關於發放合會之會單及是否參與其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等對話內容毫無二致。故豈可僅憑被付懲戒人係以公共電話致電許永銳及二人相約見…等云云為由,即率爾推論被告葉佑仁曾透過上開通聯及會面洩漏前揭 99 年 12 月 17 日及 18 日專案擴檢訊息予許永銳。
五、另依該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簽呈所載,同案被告黃景白係於 100 年 1 月 13 日上午 11 時 30 分接獲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電話通知後,其後黃景白在同年月
20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方才前往吳文正檢察官辦公室商討 100 年 1 月 21 日及 22 日專案擴大臨檢勤務之規劃、執行事宜(詳附證二:簽呈影本二份)。從而被付懲戒人葉佑仁縱或曾於 100 年 1 月 20 日凌晨 0 時 34 分及
38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永銳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花蓮火車站後站之 7-11 便利商店會面,亦顯然與時隔將近 12個小時之後同案被告黃景白赴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辦公室商討之 100 年 1 月 21 日及 22 日專案擴大臨檢勤務之規劃、執行事宜無關。然前揭該案一審判決就上開對於葉佑仁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復按本案承辦檢察官為偵辦本案,調集指揮之人員幾乎涵蓋花蓮地區大部分檢、警、調單位,且早於 99 年 10、11 月間即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協助辦理,並囑託承辦股書記官為對話聯繫窗口(詳附證三:函文影本四份)。又同案被告黃景白於 99 年 12 月 7 日、100年 1 月 20 日受命前往花蓮地檢署與承辦檢察官吳文正商討後,隨即將相關承辦檢察官交辦事項簽請花蓮縣警察局督室各級長官簽核(詳上開附證二及附證四:簽呈影本乙份),於所屬長官依花蓮縣警局人力配置通盤考量核准前,同案被告黃景白亦無從知悉確定之專案擴檢行動時間。而其所屬長官簽核後復交由花蓮縣警察局行政課承辦人員分別於 99年 12 月 16 日、100 年 1 月 20 日簽辦前揭專案擴檢行動並通報各分局辦理(詳附證五:簽呈影本二份)。換言之,前揭專案擴檢行動訊息於簽核後上至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下至所轄花蓮縣各警、調單位所屬人員均有可能知悉,故知情者絕非僅同案被告黃景白一人。從而原判決僅憑被付懲戒人葉佑仁曾分別於 99 年 12 月 7日中午 12 時 44 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捌捌便利超商」,以超商外門號 0000000 號之公用電話撥打許永銳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及於 100 年 1 月 20 日凌晨 0 時 34 分及 38 分許,以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永銳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花蓮火車站後站之 7-11 便利商店會晤,暨同案被告黃景白曾與檢察官討論專案擴檢事宜等情,即遽予論斷同案被告黃景白曾「以不詳之方式請葉佑仁告知許永銳、賴來政上開專案擴大臨檢情事」,其認事用法,至嫌率斷,難以令人甘服。
七、末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固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說明,首開移送書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顯不足憑。又本案經被付懲戒人依法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審理中,於該案案情尚未調查釐清前,被付懲戒人果否涉犯首開罪嫌而有違法情事,猶在未定之天。如逕予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於法殊屬未合。為此,爰依法提出申辯如上,恭請鈞會鑒核,並為適法之裁處,以維法治,而保權益。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通訊監察譯文。
(二)簽呈。
(三)函文。
(四)簽呈。
(五)簽呈。被付懲戒人葉佑仁申辯書(二)為就內政部 101 年 12 月 18 日內授警字第 1010388756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依法提出申辯如下:
一、查上開移送書載稱略以:「被付懲戒人黃景白等 4 人均依法負責犯罪偵防工作…先後 2 次洩漏警方擴大臨檢消息包庇賭博犯罪,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賭博電玩業者…。案經臺灣花蓮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黃景白、葉佑仁、吳世明均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核其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等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二、被付懲戒人前雖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有罪,惟嗣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上揭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失職行為。
三、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 款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說明,首開移送書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判決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詳附件)。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上揭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失職行為,從而首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未予究明,逕予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違法情事,於法洵屬未合。為此,爰依法提出申辯如上,恭請鈞會鑒核,並賜為適法之裁處,以維法治,而保權益。
四、證物:判決書影本乙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景白為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被付懲戒人葉佑仁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其原經調任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支援(97 年間已歸建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其等 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景白及葉佑仁並係依法負有針對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內外勤務督導考核(亦即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掌握對於員警之勤務執行之優劣考核及勤務績效核認之考核。而上開考核結果,為決定員警後續獎懲或升遷之依據。)及員警風紀維護(督察室係藉由「查處員警違法風紀案件」及「專案取締重大風紀誘因場所」等方式進行)。上開職務旨在藉由督察室監督管控員警戮力從公並依法處事,不致有執行勤務虛應故事或進而衍生貪瀆違法等風紀案件。緣許永銳及賴來政於 91 年間因經營賭博電玩超商而結識時任負責賭博電玩取締查緝及擴大臨檢勤務規劃等職責之花蓮分局第一組組長黃景白,並因而陸續結識時同任職於花蓮分局第一組並承辦同上業務之葉佑仁。許永銳與被付懲戒人等互動密切而頻繁,並時相約打牌或會晤。
二、以上違失事實,為被付懲戒人黃景白所否認。惟查:
(一)本件共同被付懲戒人吳世明(停止審議中)於 100 年 6月 24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認識許永銳?」我知道這個人。);(「問:知道他是何家業者?」知道他經營超商,並且有開威尼斯遊藝場)。於 100 年 6月 26 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許永銳、賴來政、蔡志鴻?」我都認識。);(「問:如何認識?」我認識許永銳 10 幾年,而蔡志鴻則是因為我買新房子時,幫我家修繕各項水電我才認識,而我忘記如何認識賴來政。);(「問:知否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蔡志鴻在經營賭博性電玩?」我是知道許永銳與賴來政有。)
(二)許永銳於 100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是否認識?」認識。);(「問:常在一起打牌?」對〈後改稱之前比較常〉。);〔「問:你的之前是指什麼時候?」今年以後就比較沒有那麼常在一起打牌,在此之前比較常在一起打牌,打牌的人有我、我太太(按係鄧羽蓁)、黃景白,葉佑仁、賴來政、湯琦弘、湯琦弘的太太、吳世明及蔡志鴻。
〕;(「問:知道他們是警察?」吳世明我是一開始就知道他是警察,他還跟我住在豐川 117 之 3 號的住處,住了有一年多。其他的人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問:怎麼認識他們:」朋友介紹打牌認識的。);(「問:如何介紹?」…吳世明是我去刑警大隊,人家跟我介紹這個人是吳世明,所以我認識他的時候就知道他是警察。);(「問:你會單上面的酒江葉是否為葉佑仁?會單上面的花商吳是否為吳世明?」對。對,因為吳世明住在花商對面那裡。);(「問:他們這些人都是真的有跟會的人?」有,我每月 15 日都會傳簡訊通知這些會員
6 點到我住處開標。)
(三)99 年 12 月 7 日中午 12 時 44 分 58 秒,被付懲戒人葉佑仁與許永銳通聯譯文:
葉佑仁:000000000 (公用電話)(A)許永銳:0000000000(B)葉佑仁:你在哪?許永銳:我在家呀,你是誰?葉佑仁:你在家喔。
許永銳:喔,我知道了,我在家呀。
葉佑仁:你要出來嗎?許永銳:沒有,我沒有要出去,沒關係,你講。
葉佑仁:你不是有那個。
許永銳:(雙方停頓數秒)我怎樣。
葉佑仁:你早上不是有打給我。
許永銳:喔對呀。
葉佑仁:對。
許永銳:我那天不是問你說有那個單(指會單)要發。
葉佑仁:喔,我不要,我沒辦法。
許永銳:你沒辦法喔,是喔,我想問你要不要說。
葉佑仁:你沒有要出來嗎?許永銳:我沒有阿,沒關係你講呀。
葉佑仁:你出來一下好了。
許永銳:好挖,在哪裡?葉佑仁:山上公司這裡。
許永銳:我公司?葉佑仁:山上公司。
許永銳:山上公司,喔好我過去。
(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12、13、106、107頁。)
(四)被付懲戒人葉佑仁不否認其為起訴書所載之公務員,並具有起訴書所載之法定職務,並於附表 B、C 所示之時間,以不同之電話與許永銳通聯、相約見面等情。
(五)99 年間,被付懲戒人黃景白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鄧羽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有通聯,被付懲戒人葉佑仁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鄧羽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許永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次數頻繁,有通聯紀錄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可參(以上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29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15、19 頁。)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第二組組長戴錦村命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吳文治,針對轄內設址於花蓮縣○○鄉○里○街○○○號營業之「仁里超商」疑有賭博犯罪一案進行蒐證,並應檢卷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交由戴錦村執行之。經吳文治查證後,發覺許永銳之妻鄧羽蓁為「仁里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乃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之核可,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以上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8 月 29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022 號等起訴書第 29、30 頁。)
(七)被付懲戒人黃景白亦於申辯書自承於 99 年 5 月 25 日與(許永銳之妻)鄧羽蓁通話 64 秒。被付懲戒人葉佑仁對於上開違失事實則無任何申辯。
綜合以上事證判斷,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黃景白、葉佑仁與經營賭博電玩之許永銳、賴來政互動密切,並時相約打牌等乙節,尚屬有據。被付懲戒人黃景白否認其事(如事實欄所載),洵無足採。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分別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至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黃景白等 2 人 2 次洩漏警方擴大臨檢消息包庇賭博犯罪、圖利賭博電玩業者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 104 年 10月 13 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及該院 104年 11 月 9 日花分院景刑為字第 1040205058 號函在卷可稽。其判決無罪之理由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黃景白 99 年 12 月 8 日上午 9 時簽呈及
100 年 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簽呈、100 年 1月 20 日下午 14 時 55 分簽呈,及花蓮縣警察局傳真用單僅足證明該局擬定於 99 年 12 月 17 日、18 日,及
100 年 1 月 21 日、22 日實施擴大臨檢,尚難憑此即遽認為被付懲戒人黃景白、葉佑仁 2 人有洩漏之情事。
(二)湯琦弘之供述,不足據為被付懲戒人黃景白不利之認定。
(三)許永銳之供述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黃景白、葉佑仁 2 人不利之認定。
(四)賴來政之供述亦難作為對被付懲戒人黃景白、葉佑仁 2人不利之認定。
(五)證人鄧羽蓁之證詞亦不足以澄清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
(六)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葉佑仁不利之認定。
(七)被付懲戒人黃景白於 104 年 6 月 23 日審理時之供述,亦不足作為被付懲戒人葉佑仁不利之證據。
(八)縱認 99 年 12 月 7 日中午 12 時 44 分 58 秒、100年 1 月 20 日凌晨 0 時 34 分 17 秒、同日凌晨 0時 38 分 4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付懲戒人葉佑仁之通話內容,亦難據此不確實、模糊、籠統之通話紀錄,據為葉佑仁不利之認定。
(九)綜合審酌其他情況證據,參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難認被付懲戒人黃景白、葉佑仁 2 人涉有公訴意旨欄所指之犯行。
(十)檢察官所舉第一審判決附表 C 編號 1、2 之證據,不足為被付懲戒人葉佑仁不利之認定。
本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黃景白、葉佑仁有移送意旨所稱此部分之違失情事,自不能就此部分併予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景白、葉佑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