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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63 號被付懲戒人 張乃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乃昇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摘要:被付懲戒人張乃昇於 103 年 4 月 18 日 22 時許至翌

(19)日凌晨 1 時許,於餐廳飲用啤酒 3 罐,嗣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而為警察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 毫克。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張員前揭違法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張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並審酌張員尚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張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8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 1 場次。

二、張員酒後騎乘機車,影響司法機關聲譽。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1. 司法院 104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張乃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上課證明書。

貳、被付懲戒人張乃昇申辯意旨:有關申辯人 103 年 4 月 18 日 22 時許至翌( 19)日凌晨 1 時許,違規酒駕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 毫克案,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當日係高中同窗邀約餐敘,三十餘年老同學相餐,言談歡甚,席間不免酌飲啤酒,然申辯人當日係騎機車赴約,席間好友邀飲,申辯人均以騎車有所不便而拒之,然好友們仍偶會再邀,申辯人均敷衍。至近午夜時段,好友們興致仍濃,申辯人已感疲累,欲儘快結束,即提出意見,請大家斟酌時間,卻有人提出席間好友近一、二日生日,該敬酌一杯表示誠意,當下氣氛,盛情難卻,申辯人遂飲一杯啤酒;其後,同學仍有至冰箱取酒者,申辯人再表示時間已晚,不宜再開瓶,同學表示桌面清瓶即結束,申辯人再表示要先離席返家,同學表示時間也差不多了,就再等一下再大家一起走,為免掃興,申辯人續留席間。後同學有再邀飲者,申辯人忖度如此越拖越晚,不如快點讓桌面酒瓶清空,方能結束,故申辯人於後續席間與每人均飲過一杯啤酒,直至瓶空,大家盡興而散。當時申辯人想說夜已深,且離家不甚遠,說騎機車欲儘速返家,未料,警方已在附近等候埋伏,跟蹤一小段路程後即藉機攔查。

二、申辯人見情勢已定,為免記者聞風而至,造成事情複雜化,即低調配合程序,縱申辯人自席間結束飲下最後一杯啤酒,至警方攔查,時間僅約 10 分鐘,亦未請警方通融休息個 10-20 分鐘或喝一、二瓶礦泉水後或漱口,即行酒測,故酒測值如此之高,申辯人亦感意外,至移送檢方,檢察官就此部分偵訊,申辯人亦均坦承並表示無意見,不敢節外生枝,力求低調處理,深怕一有閃失,更加傷害機關形象。

三、以上所述,申辯人非用以卸責,申辯人本非貪杯好飲之人,亦知身為公務人員,更該自我約束,惟錯誤已造成,申辯人不能怪罪別人,只能怪自己,並積極配合處分,低調完成緩起訴處分之公益金繳納及法治教育課程。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從事公職二十餘載,工作上兢兢業業,全力以赴,亦愛惜自身羽毛,重視名譽,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據),卻一時失慮而犯此錯,實在萬分懊悔,萬分自責,愧對自己,也愧對長官,申辯人當虛心接受處罰,只求貴會明察,斟酌從輕發落,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五、證據:申辯人自80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乃昇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二等書記官兼股長,於 103 年 4 月 18 日 22 時許至翌( 19)日凌晨

1 時許,於餐廳飲用啤酒 3 罐,嗣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而為警察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 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並審酌被付懲戒人尚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

8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 1 場次。被付懲戒人已繳清該

8 萬元公益金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時坦承屬實,並有移送書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通知書、張乃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上課證明書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乃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