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76 號被付懲戒人 李銘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銘偉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5 月中旬間,與當時女友陳伶宣共同居住於陳女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樓之居處,明知職務關係於 103 年 5 月中旬上級機關發放而持有之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藥頭辨識—天眼計畫」列管對象,為應秘密保管之文書,竟於持有保管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同年 6月分手後搬離上開居處後未清空個人物品,以此方法洩漏予陳女,直至 104 年 2 月 10 日 17 時 30 分許陳女居處遭搜索,發現上開計畫中列管對象「○○暐」、「○○凡」資料,始知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爰擬予移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3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04 年 12 月 1 日基院曜刑崇 104 基簡 1301 字第 11392 號函 1 份。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1 月 23 日罰字第10402842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2 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起因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警員,於 103 年服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期間,由基隆市警察局辦理「天眼專案」工作計畫(證 l),將基隆市所轄毒品藥頭及常業慣竊犯罪人之相片資料裝訂成冊,發交各基層單位同仁背誦熟記,目的在於加強監控毒品、竊盜之累犯,並加強基層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時,對治安人口之辨識能力,期以發揮遏阻再犯之作用。被付懲戒人遵照長官指示,戮力熟記背誦,不敢懈怠;期間多次參與上級核辦之考詢、測驗、比賽,皆獲得優異成績(證 2)。再者,為因應各項勤務執行之有利辨識,遂將「天眼專案」計畫之「藥頭辨識一天眼計畫」及「慣竊辨識一天眼計畫」名冊相片影本隨身攜帶,隨時複誦,加深記憶。
(二)過程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6 月份,與同居女友陳○○分手後,搬離其住居所;直至 104 年 2 月間,陳女因涉嫌詐騙案件,住居所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意外發現「藥頭辨識一天眼計畫」其中 2 名對象○○暐及○○凡等 2 頁相片資料遺留陳女住居所。
(三)結果被付懲戒人因疏於應注意而未注意,將「藥頭辨識一天眼計畫」中,○○暐及○○凡之相片資料洩漏予陳女,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刑法第 132 條之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2 項過失之罪(證 3)。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證 1、基隆市警察局執行「天眼專案」工作計畫。
證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獎懲令。
證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正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銘偉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前於 103 年 5月中旬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時,與陳伶宣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陳伶宣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樓之居處,明知職務關係於 103 年 5 月中旬上級機關發放而持有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藥頭辨識-天眼計畫」列管對象,為應秘密保管之文書,竟於持有保管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同年 6 月與陳伶宣分手搬離上開共同居處後,未清空個人物品,以此方法洩露予陳伶宣。直至陳伶宣上址居所於 104 年 2 月 10 日 17 時 30 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發現上開計畫中之「○○暐」、「○○凡」年籍、住所及照片等 2 頁應列管文書,始知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104 年度偵字第 35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132 條第 2 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 1 日,已於 104 年 11 月 2 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04 年
12 月 1 日基院曜刑崇 104 基簡 1301 字第 1139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並不否認上情,所辯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等語,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銘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