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78 號被付懲戒人 王秀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秀毅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王秀毅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站務佐理,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 9 月 17 日 104 年度聲字第 59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謹將王員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王員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中午 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3 時許止,在宜蘭縣○○鄉○○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下午 4 時許,駕駛車牌 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晚間 6 時 30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路口,因駕駛車輛有忽左忽右情形,而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王員滿臉通紅且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 6 時 37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 毫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30 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70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證據一)。
(二)王員復於同年月 24 日 15 時至 16 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居處,飲用 4 瓶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鄉老家處。嗣於同日 17 時 48 分許,途經花蓮縣○○鄉○道○○○○路○○○○○道前,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同意由警於 18 時 40 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 0.95 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 7月 9 日 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 34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證據二)。
(三)因王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年 9 月 17 日 104 年度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證據三)。另王員易科罰金部分均已繳納完畢(證據四)。
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以 104 年 10 月 30 日鐵人二字第 1040038033 號令及同年 12 月 11 日鐵人二字第1040043290 號令核布,王員各記 1 大過處分(證據五)。
三、經審被付懲戒人王秀毅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30 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701 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據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9 日 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 348 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據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 9 月 17 日 104 年度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證據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0 月 30 日花檢錦辛 104 執更 1021 字第 20635 號函。
證據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4 年 10 月 30 日鐵人二
字第 1040038033 號暨同年 12 月 11 日鐵人二字第1040043290 號令。
貳、被付懲戒人王秀毅申辯意旨以:為貴會 105 年 1 月 5 日臺會議字第 1050000039 號,向貴會提出申辯事:
事實部分:
被付懲戒人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站務佐理,因於
104 年 5 月 18 日、5 月 24 日分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 104 年 10 月 30 日鐵人二字第 1040038033 號令及
12 月 11 日鐵人二字第 1040043290 號令各記一大過處分,交通部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以交人字第 1040041772 號移送書移送貴會,續於 105 年 1 月 11 日鐵人二字第 0000000000A號及第 0000000000B 號令處以考績丁等免職處分。被付懲戒人爰提出申辯。
申請復審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所為,係職務外行為,對被付懲戒人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顯然過重:
(一)行為與公務員職務活動無涉者,屬職務外行為,按職務外行為的要求,必須審慎考量,是否存在職務關聯性。公務員之懲戒對私人領域的介入只宜限制在最小必要範圍內;因此,並非公務員個人生活範圍內任何違反倫理、道德的行為都可以列入考量,毋寧只限於「特別容易重大影響對職務的尊重與信賴,或重大影響公務員整體聲譽」的行為,就此而言,公務員職位高低、職務內容亦具有一定的意義,因其影響公眾對機關之觀感的程度有別。傳統公務員制度要確保的毋寧是穩定忠於法律的行政、自由民主的法秩序,以及本於其獨立性、中立性,構成平衡政治變動的國家生活要素;就此而論,公務員首次的職務外酒駕行為,尚難認已影響「公務員整體聲譽」。
(二)且本案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為花蓮運務段之站務佐理,並非軍、警等涉及公權力或強制力行使,須有嚴格紀律規範之職位,且職位尚低,所承辦事務不涉公權力行使,與一般勞工無異,於社會通念亦不認為此職務屬公務員,酒後駕車亦不致嚴重影響公務員整體聲譽。若純因酒後駕車此等僅與私德相關之行為列為考績而免職,不免過重。
二、被付懲戒人並未造成人員傷亡,處分顯然過重:
(一)雖被付懲戒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並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從而,被付懲戒人所為雖屬不當,但並未造成嚴重傷害,則是否符合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 8-(42)所定「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重大者」之「情節重大」仍有疑義。鐵路管理局以此為由將被付懲戒人處以免職處分即有過苛之嫌。
(二)被付懲戒人過往考績均有甲等(被證一),僅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誤蹈法網,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今後不敢再犯,且被付懲戒人尚扶養家屬即母親李美妹及妹妹王旻姬(被證二),其均無收入,倚靠被付懲戒人扶養,被付懲戒人年已 54 歲,若遭免職,除退休金付諸東流外,亦難以找到適合之工作,將造成莫大之經濟困頓,亦請貴會考量此情,從輕懲戒。
三、爰提出上開申辯,請貴會從輕處分。證物:
被證一:被付懲戒人近三年考績影本。
被證二:被付懲戒人全戶戶籍謄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秀毅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前站務佐理,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中午 12 時許起迄同日下
午 3 時許止,在宜蘭縣○○鄉○○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下午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 時 30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路路口,因駕駛車輛有忽左忽右情形,而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滿臉通紅且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 6 時 37 分許,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29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 701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 1 日,並於 104 年 8 月 4 日確定。另被付懲戒人又於 104 年 5 月 24 日 15 時至 16 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居處,飲用 4 瓶啤酒後,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花蓮縣○○鄉老家處。嗣於同日 17 時 48 分許,途經花蓮縣○○鄉○道○○○○路○○○○○道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自撞安全島,造成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輪爆胎。經警到場處理,並同意由警於
18 時 40 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 0.95 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速偵字第 2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 348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並於 104 年 7 月 31 日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590 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
二、上開事實,有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未否認有上開事實,惟辯稱其行為與公務員職務活動無涉,屬職務外行為,尚難認已影響公務員整體聲譽,且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鐵路管理局將其處以免職處分即有過苛之嫌云云。查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雖就被付懲戒人之上開 2 次酒駕行為,各記 1 大過之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秀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