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79 號被付懲戒人 金長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金長廷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金長廷明知非基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出入境紀錄,且查得之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前於
102 年 8 月 3 日擅自向內政部移民署請求逕為查詢其友人蔡○貴之姪兒蔡○昊出入境資料,嗣將再另行補呈申請文件;並將所得查詢結果於次日轉告友人蔡○貴,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11 月 13 日 104 年度簡字第 27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緩刑貳年付保護管束提供 40 小時勞務(如證據 1至 2);全案已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判決確定。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次查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規定略以,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上開規定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綜上,本案金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通知單。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1 月 13 日 104 年度簡字第 2792 號刑事簡易判決。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4 年第 1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金長廷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因於
102 年 8 月 3 日 19 時 12 分,受理民眾蔡盛貴報案,稱:兄嫂離婚官司爭訟中,因其兄不在國內,其兄嫂(為大陸籍)攜同其姪兒蔡○昊( 000 年出生)離家,幼童身罹重症需按時返回臺大兒童醫院就診,又恐有出境返回大陸之虞,為免發生其兄與子間親情憾事,基於急迫而請求失蹤人口報案。申辯人基於為民服務立場代為查詢蔡童入出境資料,乃請求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境事務隊專員顏群晃查詢。顏員因而將申辯人所提供之蔡童身分證字號輸入其職務上之電腦,並於同年月 4 日 17 時 11分許發送簡訊「一直在家沒出過門」予申辯人,申辯人乃告知蔡民上情,並建議延請律師具狀向承審法官要求幼童結案前境管。蔡女如是辦理,亦感激警方立即協助,全案圓滿結束。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按本案,申辯人受理民眾蔡盛貴報案,請求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境事務隊專員顏群晃代為查詢,雖於行政程序有所瑕疵,此已向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坦承在案;惟請貴會委員考量,因事屬突然,且基於狀況急迫之人道考量,始為之,且委託顏員所查詢資料,係查「無出境資料」而告知蔡民,此情與查「有出境資料」(必然有出境之時間、機場、班機、目的地等資料)而告知蔡民之違法性相較,似較輕微。
三、申辯人於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金長廷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明知非基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他人出入境紀錄,且查得之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竟受友人蔡盛貴之託,於 102 年 8月 3 日擅自向內政部移民署請求查詢其友人蔡盛貴之姪兒蔡○昊出入境資料,並將所得查詢結果於次日轉告友人蔡盛貴,犯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11 月 13 日 104 年度簡字第 27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緩刑貳年付保護管束提供 40 小時勞務;全案已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判決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顏群晃、蔡盛貴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可稽,復有內政部移民署 104 年 4 月 17 日移署資系芷字第 1040048554 號函暨國人入出境查詢紀錄資料附於刑案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所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11 月 13 日 104年度簡字第 2792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受理民眾蔡盛貴報案以其兄嫂離婚官司爭訟中,因其兄不在國內,其兄嫂(為大陸籍)攜同其姪兒蔡○昊( 000 年出生)離家,幼童身罹重症需按時返回臺大兒童醫院就診,被付懲戒人基於為民服務立場代為查詢蔡童入出境資料云云,自無可採。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金長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