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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鑑字第 136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70 號被付懲戒人 丁朝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丁朝枝申誡。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丁朝枝兼任哪魯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由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85 年 4 月 25 日任公職前即擔任哪魯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該公司從事泛舟及運動相關務,惟因不擅經營,以致在 99 年間申請停業至今。

(二)被付懲戒人認為公司已結束經營,未能加以確認及辦理解除監察人身分,至 104 年 5 月 12 日經服務機關告知上開情形後,於同年 9 月 11 日辦理解除兼職身分。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辭去哪魯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案經本部 104年 12 月 25 日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但不先行停職。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證 1、法務部矯正署 104 年 12 月 18 日法矯署人字第

10401141610 號函及 104 年 12 月 14 日 104 年度第

2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各 1 份。證 2、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104 年 11 月 12 日 104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證 3、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函、停業登記准予備查函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丁朝枝申辯意旨以:

一、有關法務部以被付懲戒人兼職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 85年起迄今),工作內容與旅遊休閒事業無關,又於擔任管理員職務期間,負責各種收容人戒護相關業務,是被付懲戒人自 85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涉及或參與該公司相關業務,敘述如下:

(一)原哪魯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兄長丁榮光所創有。該公司於 99 年 3 月 22 日因原負責人丁榮光(被付懲戒人之兄長)病故後,由其配偶賴秋菊繼任為公司負責人(證物 1、 3)。被付懲戒人於 85 年 4 月

25 日任公職前,即掛名擔任哪魯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該公司從事露營用具出租、運動器材出租、橡皮艇泛舟業相關業務(證物 2)。然據法務部 105 年 1 月

6 日法人字第 10508501550 號移送書見載該公司雖屬停業,被付懲戒人列名該公司監察人之行為仍屬失職違法。

惟該公司自始非因該移送書所敘不擅經營,以致於 99 年間申請停業至今(證物 4、5、6);該公司原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1 條規定,而分別獲准於 96、

97、103、104、105 年間暫停營業備查在案,合先敘明。此乃被付懲戒人兄長(即原哪魯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榮光嗣因病數年臥病,致無法續存經營該公司業務所致。另該公司之創立時係於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當時經兄長口頭告知委以為監察人之名號,諒恤被付懲戒人昔日僅寬受親情之託付,不知將有本案失職情事發生。

(二)該公司創業迄今停業狀態為止,被付懲戒人從未獲取任何利益、分紅、酬薪等。所附「資金流量表(證物 8)」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均無參與經營。另前開移送書(105 年 1月 6 日法人字第 10508501550 號)復載,該失職違法,認被付懲戒人前雖以公司已經營業終結,復因兄長丁榮光(案涉公司負責人)於 99 年 3 月 22 日身故後,由其配偶賴秋菊接任為負責人而已辦理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監察人職務等情說明,亦無解於丁員違法失職等云……。

惟上情乃至 104 年 5 月 12 日經服務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層轉告知後,被付懲戒人始發現並驚覺事態嚴重,誤蹈法網。除儘速聯絡現負責人(即丁榮光配偶賴秋菊),查證上開文書流程疏失,並嚴密督促其迅速辦理解除被付懲戒人監察人身分。賴秋菊終於於同年 9 月 11日先後辦竣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解除被付懲戒人掛名監察人事宜(證物 7),足見被付懲戒人全因寬借名義予親人,未曾戒防受到牽連或構害,致而觸法而不知,然此並無法稍添其蓄意兼職之動機與事實。

(三)再者,被付懲戒人監察人名義解除後,該公司原監察人即變更為丁淑玲(其與被付懲戒人為叔姪女關係,丁淑玲實係丁榮光與賴秋菊之女),其於公司之營運,相對與前之被付懲戒人和兄嫂親屬關係,轉而為母女關係以觀,尤見哪魯灣公司實為一家族事業,且自始至終被付懲戒人均無實質參與或牟利事實存在。

最後,該公司於 99 年至今均申請暫停營業與變更營業登記之目的,雖非由於不擅經營,然則繼用該公司創始名號,實乃被付懲戒人兄嫂賴秋菊、姪子丁至軒(丁榮光與賴秋菊之子),變更後監察人姪女丁淑玲等三位關係人緬懷丈夫、父親丁榮光創立辛勞,亦可見其自始有自家經營事業之初衷與決心,絕非被付懲戒人兄弟間之合資事業,是被付懲戒人從無實質兼職更無牟利與營運之實(同證物 8),此復請委員諸公明鑑。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綜上論述,復依前述法條之標準以觀,審酌考量被付懲戒人無論就動機、手段等,昔日非但單純出於親情託付而同意為名義上之監察人,平日生活品行,復無因而獲利致生活行徑偏頗乖張之情,且此等程序疏失始終要無損害服務機關情事。惟悔當時不諳法律,思慮不周,致無知拖延必要程序。

是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案涉事實全因動機單純,容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此亦屬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懊悔反省並檢討。此案經服務機關轉知案情並辦理行政處分後,復移送鈞會審議懲戒,深感惶恐悸懼。

敬祈鈞會明察原委,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恤下愚,以令革新。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證 1、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 2、公司所營事業。

證 3、戶籍謄本。

證 4、暫准停業函。

證 5、備查停業函。

證 6、備查停業函。

證 7、變更登記核准函。

證 8、資金流量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朝枝係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於

85 年 4 月 25 日任公職前,即兼任哪魯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哪魯灣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12 日經服務機關告知後,即於 104 年 9 月 11 日辦理解除哪魯灣公司監察人職務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 104 年 12 月 18 日法矯署人字第 10401141610 號函及 104 年 12 月 14 日 104 年第

2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104 年 11 月 12 日 104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哪魯灣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承認擔任其胞兄經營創設之哪魯灣公司監察人。惟辯稱哪魯灣公司原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1 條規定,而分別獲准於 96、97、103、104、105 年間暫停營業備查在案。其經服務機關層轉告知違法後,即儘速聯絡現負責人,查證上開文書流程疏失,並嚴密督促迅速辦理解除其監察人身分,其自始至終均無實質參與牟利與營運云云,查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時仍擔任哪魯灣公司監察人,已屬違法經營商業,上開辯解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朝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