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73 號被付懲戒人 李淑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淑娟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李淑娟係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技士,其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兆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鑫國際企業公司)董事,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查李員自 70 年 7 月 1 日起初任公務員,於 99 年 5 月
10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11 日止兼任兆鑫國際企業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一萬股,占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 100萬元之十分之一(證 1、證 2)。惟經國立清華大學通知李員填復其兼職調查說明表後,已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辭去該公司董事一職(證 3);且該公司復於 104 年 5 月 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並奉經濟部 104 年 6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2981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證 4)。
三、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四、案經國立清華大學釐清違法情事後,送請該校 104 學年度第 2 次職技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以,李員兼職態樣屬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規定移付懲戒;另經衡酌個案情節不予停職(證 5)。
五、綜上,本案國立清華大學以李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按其現敘官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國立清華大學(專任教師、研究人員、公務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情形調查說明表。
2、持股餘額證明書。
3、104 年 5 月 12 日存證信函。
4、經濟部 104 年 6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29810號函。
5、國立清華大學 104 學年度第 2 次職技人員評審委員會紀錄。
6、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貳、被付懲戒人李淑娟申辯意旨:申辯人於 70 年 7 月 1 日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職清華大學為技士,並於 83 年 7 月 3 日經改任換敘任命為公務人員,因未曾受過公務人員職前訓練,平時工作之餘亦未詳研法條,致
99 年 5 月 10 日因家族關係成立兆鑫國際企業公司,104 年
5 月 11 日得知教育部調查兼職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始知兼職董事一職,且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即於 104 年 5 月 1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公司於 104 年 5 月 25 日開會決定解散,104 年
6 月 8 日申請解散登記,104 年 6 月 16 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目前已無董事之名。
申辯人服務公職至今將近 35 年,主要管理化工系公用設備,指導學生使用儀器,告知注意事項,經過認證考試後,使其皆能自行操作。建立標準化操作流程,減少操作不當所造成儀器損壞。
日常保養維修能自行處理,並交叉靈活運用,解決問題。提供化工系及外系學生、週邊學校、附近廠商服務。公用儀器在有專人長期經驗累積的管理下,可以做到 24 小時開放,發揮最大的效能,減低維修費用,延長壽命。
申辯人於 92、98 年度分別獲得清華大學優秀教職員獎,98 年並獲得教育部優秀公務人員獎。獲化工系、清華大學、教育部肯定。
得知兼職案時,洽遇同事退休,身兼二職約三個月,之後教導新人,雙倍付出。因恐遭撤職,先行提出退休,以利與新人交接,因經驗需一段時間來傳承。系主任雖一再挽留,但擔心造成其間斷層,無法銜接,還是提出而遭銓敘部退回。
申辯人於成立公司時,原認為只是出資資本額 1/10 幫忙家人,並未領有酬勞。這段時間已深自反省,並在工作上更加努力。懇請鈞會念及申辯人長期所作的付出,能予以從輕懲處,希望能順利辦理退休。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淑娟係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技士,自
70 年 7 月 1 日起初任公務員,於 99 年 5 月 10 日起兼任兆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鑫國際企業公司)董事,經國立清華大學通知李員填復其兼職調查說明表後,已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辭去該公司董事一職;且該公司復於 104 年 5 月 25 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並經濟部
104 年 6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2981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業務,亦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時坦承屬實,並有移送書所附證物影本可稽,其申辯意旨(詳事實欄所載)僅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淑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